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李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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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李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李建伟
【当事人】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李建伟
【当事人-个人】李建伟
【当事人-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宗华
【代理律所】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
【被告】李建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协助其办理手续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以等待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持续向上诉人提条假条,请假至2017年10月30日,上诉人表示同意;201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作出,该通知书载明15天的再次鉴定期。上诉人在《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再次鉴定期限未到期时,以旷工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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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协助其办理手续的问题。关于2017年12月1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与每月14日前以货币或转帐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其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发放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上诉人未就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7年12月的工资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其在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260.04元、2586.02元、2568.02元、1480.45元、1480.45元、4705.81元,故原审判决其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额4813.24元补足差额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以等待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持续向上诉人提条假条,请假至2017年10月30日,上诉人表示同意;201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作出,该通知书载明15天的再次鉴定期。其次,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017年12月按正常程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再次,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以旷工为由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再次鉴定期限未到期时,以旷工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玖级伤残职工,上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补助金的拨付手续。综上,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09: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一、李建伟于2010年4月1日到城阳巴士分公司从事驾驶
员工作。同日,李建伟(乙方)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续订四年。2017年4月14日,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公交集团城阳公司(乙方)与李建伟(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是甲方于2017年3月13日新设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该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变,由乙方与丙方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将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2015年10月29日,李建伟在驾驶公交车运行途中,被案外人周淳晖打伤,李建伟治疗出院后,再未回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工作。二、2017年7月1日,李建伟向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提交的第一份申请书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上马车队920路驾驶员李建伟。2015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被人打伤,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在案件至今未有处理,工伤仍在办理中。2017年6.1-6.7,因我以前治疗医院盐工医院,从2017年5.15日以后,因开具病假条时间过长违反规定,决定不再出具病假条,以至于这段时间病假条没法开具,后6月8日去城阳二医检查,并开具了6.8-6.23的假条。6.23日-6.30日,因我本人准备办理工伤材料,去青岛工伤办申办工伤等原因也未及时开具,请领导酌情给予宽限。"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相关领导在该申请书中批复:“公司企管部:经车队办公会研究,鉴于以上情况,本月无假条天数按病假处理,下月如再出现将依考勤制度考核。"2017年7月31日,李建伟向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提交的第二份申请书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上马路队920路驾驶员李建伟,2015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被人打伤,腰椎压缩性骨折,此事至今没有得到公正处理,2017年6月因医院相关规定,不能长时间出具病假条。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没有办法开具病假条,同时2017年7月20日工伤认定书也已下发到公司,请公司领导按照相关程序抓紧办理。"公交集团城阳公司处相关领导在该申请书中批复:“鉴于李建伟的工伤认定书于2017年7月4日下达,本月出勤按照病假处理。"2017年8月31日,李建伟向公交集团城阳公司提交的第三份申请书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上马车队920路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