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样本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航行通告发布方式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航行通告发布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4.09.15•【文号】海通航〔2014〕548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航行通告发布方式的通知海通航〔2014〕54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相关企业:为进一步提高航行通告发布工作的时效性和便捷性,促进航运业安全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决定改进航行通告发布方式,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自2014年9月26日起,取消要求企业通过报刊发布航行通告的强制性要求,发布航行通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中国海事局互联网门户网站(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网站”,网址:)是统一发布航行通告的官方网站。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以文件形式发布航行通告的同时,将航行通告通过中国海事局网站向社会发布(发布方法详见《中国海事局互联网门户网站航行通警告发布专栏用户登录使用手册》,附件1)。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结合辖区管理实际,采取本单位网站发布、发送传真和邮寄、微信发布以及宣传栏张贴等方式发布本辖区的航行通告,以丰富和拓展航行通告发布渠道,优化发布方式,努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打造人民满意的中国海事。
四、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立即将改进航行通告发布方式要求告知辖区内的施工单位、航运企业、船舶等,确保各有关方面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五、经部同意,《关于加强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海发〔2008〕308号)、《关于改进施工作业航行通告刊发方式的通知》(港监字〔1996〕303号)和《关于加强航行通告刊发工作的通知》(海通航〔2001〕571号)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1.中国海事局互联网门户网站航行通警告发布专栏用户登录使用手册2.中国海事局互联网门户网站(29家地方海事局)登陆账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4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湖地海罚〔2022〕02267)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湖地海罚〔2022〕02267)【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湖地海罚〔2022〕02267【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330968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3309688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1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17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 【处罚日期】2022.07.11【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湖州市【处罚对象】李文【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39:33处罚名称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湖地海罚〔2022〕02267被处罚对象李文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1年4月20日,苏州气象台预报太湖水面上有阵风8级,据此,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太湖水上搜救基地发出《太湖封湖联动通知》,要求湖州、长兴、无锡、宜兴环太湖海事所、太湖渔政于2021年4月20日15时30分起至2021年4月22日7时40分止,对太湖进行封航,禁止船舶进入太湖湖区;随即湖州市交通运输局通过短信和e航运平台对广大船户发布此航行警告规定并对管辖的太湖航区实行交通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日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做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设航行警告总台(以下简称总台),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1.制定国家有关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法规和具体管理规定;2.承担世界航行警告系统国家协调人的职责;3.处理重大事件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指导各航行警告分台、航行通告台工作;4.核准涉及毗连区以外水域航行警告的发布,并指定相关的航行警告分台承办。
第三条天津、上海、广州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分台(以下简称分台),分别主管北纬35度08 分30秒以北、北纬23度30分至北纬35度08分30秒和北纬23度30分以南我国沿海水域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1.组织制定本分台管辖区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具体实施办法;2.管理和协调本分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发布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3.拟定和调整本分台管辖区内各航行警告台管辖区域,报总台批准公布;4.发布或撤销跨分台、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5.收集、整理本分台管辖区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资料,并按期报告总台或通报相关的航行警告台:6.完成总台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海南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台(以下简称港台),负责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1.管理和协调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2.受理并发布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区内由其他港务(航)监督管理的港区水域航行通告除外。
)3.受理跨分台、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申请,拟写航行警告电文,交相关的分台发布。
4.收集、整理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资料,并按期报告所属的分台;第五条未设置航行警告台的港务(航)监督(以下简称其他港监),负责本港港区水域航行通告发布工作。
《水上交通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航运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水上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交通以及与水上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稽征、安全监督、船舶检验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部门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规费稽征,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维护运输单位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除国家、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的作业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按照水上通航、防洪标准及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按国家规定,采取社会筹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企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7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日交通部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四%活动区域’$五%安全措施#第七条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知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二%启拖时间’$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四%拖带总长度’$五%航速#第八条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第十条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十一条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第十二条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三条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第十六条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第二十三条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1 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上交通管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上交通管制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6.12.30
•【文号】交办海﹝2016﹞188号
•【施行日期】2016.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上交通管制办法》的通知
交办海﹝2016﹞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水上交通管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贯和落实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30日附件:水上交通管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名称: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交办海〔2018〕52发布机构:海事局号发文日期:2018年05月25日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第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一)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落实专业力量,做好施工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二)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三)严格执行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小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四)加强施工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船员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五)对水上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应制定并落实专项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维护措施。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一)灯标、浮标或者其他助航标志发生故障;(二)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十四)其他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
(现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最全版
(现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壹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壹)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十壹)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壹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壹类型和某壹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法规类别: 航运、港监发布部门: 交通部发布日期: 1993-1-11法规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8年7月31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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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
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
(一)灯标、浮标或者其它助航标志发生故障;
(二)船舶或者其它物体沉没;
(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
(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
(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
(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
(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
(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
(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
(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
(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
(十四)其它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可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
本
规定第四条所述情形持续时间超过42日的,同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条遇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改动或者撤销航道、锚地;
(二)设立、撤销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设置或者撤除系船浮筒;
(五)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禁锚区、水底管线保护区;
(六)划定、改动或者撤销抛泥区、倾废区、训练区、养殖区、安全作业区等;
(七)桥梁、码头、闸坝以及其它永久性跨、临、拦河(湖、海)构筑物的净空尺度等通航技术要素变更;
(八)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九)船舶或者其它物体沉没;
(十)其它可能长期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八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或者区域设置完成后的7日内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从事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变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