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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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
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
(一)灯标、浮标或者其它助航标志发生故障;
(二)船舶或者其它物体沉没;
(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
(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
(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
(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
(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
(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
(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
(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
(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
(十四)其它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可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本
规定第四条所述情形持续时间超过42日的,同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条遇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改动或者撤销航道、锚地;
(二)设立、撤销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设置或者撤除系船浮筒;
(五)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禁锚区、水底管线保护区;
(六)划定、改动或者撤销抛泥区、倾废区、训练区、养殖区、安全作业区等;
(七)桥梁、码头、闸坝以及其它永久性跨、临、拦河(湖、海)构筑物的净空尺度等通航技术要素变更;
(八)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九)船舶或者其它物体沉没;
(十)其它可能长期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八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或者区域设置完成后的7日内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从事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变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