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管理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上海城市特色。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规模、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城市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程序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开展前期研究,确定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二)进行现状调查和分析,预测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趋势;(三)编制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五)报请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权限市域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编制单位提交规划成果;(二)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三)征求公众意见;(四)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九条规划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各类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指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条件等事项进行的审批。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无锡是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城市群的重要城市。
其经济的高度发达是有其城市规划的作用的,那么你知道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一节城市规划管理概述一、城市规划的含义和作用(一)城市规划的含义:是指城市国家机构制定并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在一定年限内关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等部署,以及城市用地、建筑和设施布局安排的发展计划。
(二)城市规划的特性:1、政策性2、综合性3、权威性4、地方性5、科学性。
(1)政策性: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国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原则、编制程序、实施与修改都作了严格规定的法律。
)(2)综合性:城市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城市内部各个系统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城市市政业务的综合、学科综合)(3)权威性:城市规划是市民根本利益在城市空间布局上的反映,它体现了公众的意志,是一种公共事务。
(4)地方性:地方性是指城市的个性。
(地域特色:深圳——现代化,凤凰——古镇)(5)科学性: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城市长远发展的宏伟蓝图。
(规划的方法:不准私自盖房)198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从而将城市规划纳入到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具有指导、控制、调节的作用:1.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2.城市规划控制着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
(城市性质是城市的特殊功能,决定着城市的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
城市规模包括一定时期城市人口规模和占地面积的大小。
)3.城市规划调节着城市内部的各种关系。
(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人口规模和城市设施、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二、城市规划理论的演变(一)古代城市规划理论(1)古希腊和古罗马代表着古代西方城市文明。
古希腊的建筑师希波丹姆提出把城市分为圣地、公共活动中心和住宅区,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城市功能分区思想之一。
古罗马的维特鲁威在他的《建筑十书》中,论述了城市选址、地段划分和广场规模等问题。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第二章规划编制管理第四条规划编制程序第五条规划编制的内容和要求第六条规划编制的技术要求第七条规划编制的审查和批准第三章规划修编管理第八条规划修编的程序第九条规划修编的内容和要求第十条规划修编的技术要求第十一条规划修编的审查和批准第四章规划实施管理第十二条规划实施的程序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的内容和要求第十四条规划实施的技术要求第十五条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第五章规划管理地图和资料第十六条规划管理地图的制作和更新第十七条规划管理资料的管理和保存第六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实施时间第二十一条附则第二十二条校对第二十三条附件附件一:城市规划编制申报表附件二:城市规划修编申报表附件三:城市规划管理地图制作标准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规划:指以城市空间为研究对象,通过有计划、系统地调查、研究、分析、设计和管理,为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支撑。
2. 规划编制管理:指城市规划的编制过程和管理流程,包括编制程序、内容要求、技术要求、审查批准等方面。
3. 规划修编管理:指城市规划的修编过程和管理流程,包括修编程序、内容要求、技术要求、审查批准等方面。
4. 规划实施管理:指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和管理流程,包括实施程序、内容要求、技术要求、监督检查等方面。
5. 规划管理地图和资料:指用于规划编制、修编、实施等各个阶段的地图和资料,包括管理地图的制作和更新、管理资料的管理和保存。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缺乏专业人员和技术支持:可以通过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人才,以及与相关机构合作,共享资源和技术,提升城市规划管理的水平。
2. 规划编制和修编过程中的繁琐和复杂性:可以通过建立规范化的流程和标准,简化手续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繁琐的工作。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因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第六条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第十条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第十二条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第十五条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第十六条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用地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第二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一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一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第三十条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第三十三条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一条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制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第四十九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第五十条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第五十一条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程规划管理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壮族⾃治区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规划控制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利⽤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作实⾏统⼀领导、统⼀规划、统⼀规范,并实⾏建设项⽬选址意见书、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民⽣活环境,提⾼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市⼈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作,并可以根据⼯作需要设⽴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作。
市辖县规划⾏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作,业务上受市规划⾏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为进⾏检举和控告。
第⼆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范围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章规划实施第五章规划监督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技术管理,推动城市发展与建设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应依法进行,科学规划,公正审批,有效实施,严格监督,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技术管理体系,完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提高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注重保护环境和生态资源,突出城市特色和效益。
第五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民主参与,公开透明,多方共治,加强社会管理与服务,营造良好的城市发展环境。
第二章规划范围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总体框架和基本指导,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基础设施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七条城市详细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规划,包括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绿地公园、市容环境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专项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的规划,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更新规划是指对老旧城区、城市功能区、棚户区等区域进行改建和提升的规划。
第十条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排布、功能划分、景观塑造等内容的规划。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提出初步方案后,需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正式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生效。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要在编制前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专项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的城市专项规划要在编制前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二)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三)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五)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七)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抗震、交通管理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依法确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土地、房管、市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助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模板范本】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一、引言城乡规划是指对城市、乡镇、农村等地区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建筑设计等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以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可持续发展。
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是国家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的重要法规文件,本将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介绍。
二、国家城乡规划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三、城市规划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方式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四、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村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乡村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乡村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乡村规划的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权益保护等内容,为乡村规划和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五、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附件1:城乡规划编制指南- 附件2:城市规划实施方案模板- 附件3:乡村规划实施方案模板- 附件4:城市规划专家名录- 附件5: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宣传册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乡规划:指对城市、乡镇、农村等地区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建筑设计等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的工作。
2. 城市规划:指对城市区域内的空间布局、用地分区、建筑设计等进行规划和管理的工作。
3. 乡村规划:指对乡村地区的空间布局、农业生产、农村建设等进行规划和管理的工作。
4. 城乡规划法:是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的法律法规文件。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前言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最新版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旨在指导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本规定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职责和操作程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提供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市区及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规划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2. 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 坚持城乡统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4. 坚持改革创新,提高城市规划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机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2. 负责城市规划的审批、修改和监督实施;3.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管理职责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 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3. 指导区县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的修改、调整和监督实施;5.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6.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 确定城市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发展规模;2. 预测人口、用地、产业发展等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措施;3. 明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布局;4. 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景观、防灾减灾等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城市规划条例由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但是1990年4月1日已被废止,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四篇)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乌兰察布市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的各方面。
第三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四条对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包括综合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五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编制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遵循人口、土地、资源、环境和基础设施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布局。
第七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应充分调查研究相关资料,依托科学技术手段,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应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参与性的规划决策。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九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编制完成后,应进行规划的公示和审批程序,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的时间表和步骤进行,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规划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和配置资源,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四章规划保护第十三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不得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保护城乡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址。
第十五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推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六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应注重农村土地的保护和利用,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不按规划实施、破坏规划保护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1)

2023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推进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等活动。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三条规划编制的类型和级别1. 城市总体规划;2. 城市分区规划;3.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4. 市政设施规划;5. 县镇规划;6. 特殊规划。
第四条规划编制的程序(一)前期准备1. 委托书的签订;2. 规划编制任务书的编制;3. 规划编制机构的确定。
(二)规划编制1. 调研、分析;2. 方案设计;3. 专项论证;4. 审核意见的反馈;5. 规划报告的编制和提交。
(三)规划审批1. 各级政府部门的审核;2. 专家论证;3. 修编、修改。
(四)规划公示和批准1. 规划公示;2. 规划批准。
第五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要求1. 规划范围和等级的界定;2. 规划方案的设计;3. 规划编制中的数据采集、加工和应用;4. 规划图件的制作;5. 规划报告的编制;6. 各类规划及其关系的协调。
第三章规划审批第六条规划审批的程序(一)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核1.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核;2. 市政设施规划和县镇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核;3. 特殊规划,由有关部门审核。
(二)专家评审1. 由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评审;2. 出具专家意见。
(三)修改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
第七条规划审批的技术标准和要求1. 审核内容要求;2. 重点审查内容。
第四章规划实施第八条规划实施的程序1. 规划实施的计划和安排;2. 规划实施的组织管理;3. 规划实施的督促检查。
第九条规划实施的技术标准和要求1. 规划实施的控制指标;2. 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3. 规划实施的动态调整。
第五章规划监督第十条规划监督的程序1. 掌握规划实施情况;2. 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3. 通报情况。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以下是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1条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实施细则适用的范围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2条规定了南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包括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优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精确控制用地、加强规划管理等。
第3条规定了南京市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包括总体规划的制定、详细规划的编制、区域规划的制定、专项规划的编制等。
第二章规划的执行第4条规定城市规划的执行应按照规划具体要求,强化城市建设的主体地位,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实施力度。
第5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审核程序,包括规划方案的初审、审查会议、规划图的资格审查、规划预审和规划审查等。
第6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包括规划委托管理、规划编制机构的评估和监督、规划的年度报告和评估等。
第三章规划的编制第7条规定了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用地、提高空间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等。
第8条规定了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控制性规划范围、确定详细规划的结构和内容、完善规划材料和图件等。
第9条规定了城市区域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确定规划区域、研究规划方向和目标、制定规划方案等。
第四章规划的控制和调整第10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控制和调整,包括控制和调整非法建设活动、控制和调整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等。
第11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调整程序,包括规划调整的需求和依据、规划调整的程序和组织等。
第五章规划的保护和管理第12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对重点保护区域和建筑进行保护和管理、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对城市绿地和公共空间进行保护等。
第13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监督和检查,包括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建设项目和违法建设的监督和检查等。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业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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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的实施流程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为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属于
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基本采取划拨方式 供地。适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另一种情况为经营性建设项目,政府按规划 提出建设条件,以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等方式供应土地。适用于企业等市场化主体投 资性建筑的居住、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 经营性项目。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2)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内容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
面: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管 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1)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法》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 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 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 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 请选址意见书。”
④ 对管理的方法而言,城市规划管理具有规 律性和创造性的双重属性。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组织 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主体及权限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建设项目管理分三类建设工程进行: 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② 道路(桥梁)工程的规划管理 ③ 工程管线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许可
(1)城市规划许可的特征
① 规划许可是城市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赋予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律 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② 规划许可是一种采用颁发规划许可证等 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③ 规划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性、时序性、地方性、政策性、技术性、 艺术性等诸多特点。 管理工作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一些特征: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① 就管理的职能而言,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具 有服务和制约的双重属性。
② 对管理的对象而言,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具 有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的双重属性。
③ 对管理的内容而言,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具 有专业和综合双重属性。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2)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见《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 条、第三十九规定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3)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具体内容是:城市 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国家 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管理
②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程序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程序指城市规划主管 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步骤、顺序、方式 和权限,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遵 循的准则。
主要程序包括: A).申请程序 B).审核程序 C).颁发程序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4)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意义 ① 城市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的具体化。 ② 城市规划管理是政府职能的体现。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2)审批城市规划许可的依据
① 法律规范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城市许可既要遵循国家层面的 法律规范,也要遵循地方层面的法律规 范,包括城市规划专门法律规范和城市 规划相关法律规范。 ② 城市规划依据。依法制定的城市规 划是审批城市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4)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手段
① 城市规划许可是城市政府对城市建设 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② 促进城市各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轨 道,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③ 维护公共利益和相关方面的合法权 益。 ④ 保护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4)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手段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就是通过经济杠杆,运用价格、税 收、奖金等经济手段,按照客观经济规律 的要求进行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4)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咨询手段 咨询手段是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采用咨询的 方式,吸取智囊团和各类现代化咨询研究 机关中专家门的集体智慧,帮助政府领导 对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或帮助开发建设单 位对各项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决策的一种方 式。
(1)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制手段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首先要依法行政,要加强 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工作。城市规划 实施管理要严格执法,并认真贯彻执行 “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行,行 政行为程序化,违法行政必须追究”的原 则。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2)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手段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手段,是指城市规 划主管部门依靠行政组织被授予权力,运 用权威性的命令、指示、工作程序等行政 方式来规范城市建设使用土地和各类建设 活动。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内的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
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实质就是城市规划逐步 实施的过程,为了确保城市各项建设能够按 照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就要求各项建设 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2)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特征 城市规划管理具有综合性、整体性、系统
(3)城市规划许可的效力
① 证明力。城市规划许可具有法律文件的 作用。 ② 确定力。城市规划颁发以后,对许可规 定的内容,任何个人和机关都要遵守,不 能任意变更。 ③ 约束力。城市规划许可规定的许可项目、 许可范围、许可规模、许可要求和核定的 图纸内容,对城市规划许可持有人和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都有约束力。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5.1.1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含义 1)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含义 (1)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概念
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范和制定 的城市规划,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 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核发规划许可证的 行政管理工作。
第一节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所谓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 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 划控制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