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卫生批件新规定

合集下载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节选)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节选)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院感办2015年3月《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起草背景1、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在我国发生暴发流行,在SARS患者的救治和医务人员防护工作中暴露出医疗机构手卫生问题突出,如手卫生意识差、知识欠缺、设施不足及洗手与手消毒方法不规范等,使广大的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认识到了手卫生工作的重要性.2、2004年卫生部开始成立专家小组立项制定“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专家小组收集整理国际上有关手卫生的法规要求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起草并多次修改完成了“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

3、2006年卫生部网上征求意见,此时,卫生部新成立了医院感染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并将《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的制定纳入了本标委会的重要工作内容。

经过多次的专家讨论,不同层面、不同形式的征求意见,数十次的反复认真修改,历时5年“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终于与大家见面了。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特点1、科学性与先进性并举:在制定“手卫生规范”的过程中,充分吸取了WHO、欧盟、美国CDC和澳大利亚等制定颁布的“手卫生指南”中的精华,遵循循证医学的原则,将有科学依据的手卫生要求,全部吸纳入本“规范"中2、实用性、可操作性强:本“规范”是在对我国医疗机构的手卫生工作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不同地域的特点而制定的,因此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如对洗手清洁剂的要求,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既可使用肥皂,也可使用液体皂;对手卫生设施,要求医疗机构对医院感染的高危部门,而其他部门暂不作此要求,使医疗机构既有努力的目标,又能逐步实现。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主要的意义和价值:1、能使医疗机构更好地落实与执行国家现有法规:2、提高“标准预防”的执行力:3、对医务人员的安全防护具有重要作用:4、对控制医院感染、耐药菌的感染和流行以及防控医院感染暴发至关重要:5、“手卫生规范”的颁布与实施将产生很好的成本效益与成本效果:一、概述1、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道:目前腹泻和肺炎是导致儿童死亡的最主要元凶,全球每年有170万人死于腹泻类疾病,另有150万人死于下呼吸道疾病,绝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儿童。

江苏卫生人才网:全省高级职称申报人员提交材料注释的通知

江苏卫生人才网:全省高级职称申报人员提交材料注释的通知

各市及昆⼭市、泰兴市、沭阳县卫⽣计⽣委(卫⽣局),省有关单位:根据省专业技术⼈员职称⼯作领导⼩组印发的江苏省主任、副主任,社区主任、副主任医(药、护、技)师资格条件(苏职称〔2003〕2号)有关规定,结合省卫⽣计⽣委《关于开展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作的通知》(苏卫办⼈〔2015〕7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员提交材料注释印发给你们,以便申报⼈员做好今年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作,提⾼申报材料的质量。

江苏省卫⽣⼈才交流服务中⼼2015年7⽉17⽇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员提交材料注释2015年度全省卫⽣⾼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作将采取上申报与纸质材料申报相结合的⽅式进⾏。

申报⼈员根据系统提⽰,将所需材料上传,并按申报通知附件“第⼀、第⼆分册⽬录”和本注释要求装订、上报纸质材料。

上提交的材料均应为原件的清晰扫描件或照⽚制作成的PDF⽂件,复印件扫描或拍照⽆效。

每项材料对应⼀个PDF⽂件,同⼀个项⽬有多页的应合并为⼀个PDF⽂件后再上传。

上申报时要求所有申报⼈员在申报系统内签订书,本⼈应对填写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上提交材料后,申报⼈应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上传材料原件(除病案、专题报告、护理专业技术⼯作完成情况材料外)、纸质申报材料⾄所在单位或县(市、区)卫⽣计⽣委(卫⽣局)进⾏确认和资格审核。

所在单位或县(市、区)卫⽣计⽣委(卫⽣局)的⼯作⼈员登录审核系统,根据政策⽂件规定,审核申报资格,并对照材料原件确认上提交材料和纸质材料是否清晰可辨、真实准确。

病案、专题报告、护理专业技术⼯作完成情况材料由本单位审核盖章后提交。

具体提交材料注释如下:⼀、年度考核[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登记表]对照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要求:提交现资格⾸次聘⽤⾄2014年度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

同时将本⼈现资格聘任以来的年度考核结果填⼊系统相应栏⽬内。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2号)第182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87号)

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87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87号)2015年07月03日发布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备案。

现将备案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在试验项目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协议或合同后,填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附件1),提交备案表中列出的相关材料,其中境内医疗器械向申办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医疗器械向代理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填写完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备案。

备案号编排方式为:X1械临备XXXX2XXXX3,其中X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简称,XXXX2为年份,XXXX3为流水号。

三、接受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格式见附件2)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四、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本公告备案后实施。

五、申办者完成临床试验备案后,对试验项目起止日期有变化的,应当于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备案管理部门并留有信息变更的记录。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接受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10日前将备案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电子信箱:*************.cn)。

特此公告。

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信息通报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7月3日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附件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信息通报表。

DB31-890-2015《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

DB31-890-2015《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

DB31-890-2015《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上海市地方标准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室内外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卫生要求、设施设备要求、日常运行管理要求及水质卫生和游泳馆空气等标准值及检测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公共人工游泳场所,不适用与天然游泳场所。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册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事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9667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T 17220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 18204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 19079.1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CJ 244 游泳池水质标准TJ 36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Y/T 1003 游泳、跳水、水球和花样游泳场馆使用要求和检验方法DB31/40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3,术语和定义公共游泳场所应设置急救室、更衣室、公共卫生间、淋浴室、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及库房,并按更衣室、强制淋浴室和浸脚消毒池、游泳池的顺序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的使用要求。

4.3 急救室急救室应按GB 19079.1的要求设置,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应摆放于明显位置,方便取用。

4.4 更衣室与更衣柜4.4.1更衣室地面应使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

墙壁及内顶用防水、防雾、无毒材料覆涂。

更衣室应配备与设计接待量想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

更衣室通道应宽敞、保持空气流通。

4.4.2更衣柜应按一客一用的要求设置,宜采用光滑、防透水材料制造,供泳客使用的更衣柜最大数量不超过最多接待泳客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号: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第10号颁布⽇期:2013-12-16执⾏⽇期:2013-12-1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为进⼀步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作,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国产⾮特殊⽤途化妆品实⾏告知性备案⾃2014年6⽉30⽇起,国产⾮特殊⽤途化妆品⽣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特殊⽤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上备案。

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站统⼀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特殊⽤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予以标注。

未按要求履⾏国产⾮特殊⽤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美⽩化妆品纳⼊祛斑类化妆品管理⽬前,市场上⼤部分宣称有助于⽪肤美⽩增⽩的化妆品,与宣称⽤于减轻⽪肤表⽪⾊素沉着的化妆品作⽤机理⼀致。

为控制美⽩化妆品的安全风险,决定将其⼀并纳⼊祛斑类化妆品管理。

⾃本通告发布之⽇起,⾷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国产或进⼝美⽩产品的⾮特殊⽤途化妆品备案申请,⽣产企业应按照《美⽩化妆品管理要求》(附件2)进⾏产品注册申请。

已经受理的美⽩产品,⾷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原有规定继续审查核发备案凭证,并督促企业及时补充完成相关检验项⽬及资料后,按特殊⽤途化妆品类别重新申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修订稿)2015年1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质量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以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药品检定机构(以下称批签发机构)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产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进行检验、审核的质量评估过程。

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不得销售或进口.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定批签发机构。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称中检院)负责制定批签发机构评估指南,指导、培训和考核其他批签发机构的批签发工作。

批签发机构负责承担批签发的具体工作,包括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现场核查、签发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批签发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和调查等工作.第四条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发布的其他药品标准和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批签发申请人对提供的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向公众公开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和不合格信息。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等信息.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统一的批签发申请系统,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检验结果和签发结论等信息。

中检院负责批签发申请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二章批签发机构第八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具有实施批签发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与批签发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仪器;(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品种的审核和检验能力,数量应能满足批签发工作需求;(三)已建立符合要求的批签发工作文件;(四)其他与批签发工作相关的能力和条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2015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2015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2015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卫医发[2015]64号【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15.05.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5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医发〔2015〕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将《2015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22日2015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保持高压态势,坚持标本兼治,深入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行风建设,根据《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要点。

一、严格规范医药购销行为(一)健全完善药品和高值耗材供应保障体系。

落实<。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228号)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22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的公告(2015年第228号)
2015年11月10日
为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对完成自查资料填报的药品注册申请逐一进行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

二、从已经完成的部分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情况看,部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存在擅自修改数据、瞒报数据以及数据不可溯源等弄虚作假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发现一起公布一起,并对注册申请人、临床试验机构、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

三、临床试验机构或临床试验合同研究组织应继续按照《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自查,发现存在不真实问题的,应主动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督促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

临床试验机构或合同研究组织主动报告问题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四、药品注册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数据存在真实性问题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撤回。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现场核查前主动申请撤回的,公布申请人和品种名单,不予追究责任;通知现场核查后不再接受撤回申请。

特此公告。

附件: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1月10日附件
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20•【文号】国卫科教发〔2015〕48号•【施行日期】2015.07.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有关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直属有关单位:为规范并促进我国干细胞临床研究,国家卫生计生委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共同组织制定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7月20日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干细胞临床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干细胞临床研究。

干细胞临床研究指应用人自体或异体来源的干细胞经体外操作后输入(或植入)人体,用于疾病预防或治疗的临床研究。

体外操作包括干细胞在体外的分离、纯化、培养、扩增、诱导分化、冻存及复苏等。

第三条干细胞临床研究必须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符合伦理、充分保护受试者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干细胞制剂和临床研究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

机构应当对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进行立项审查、登记备案和过程监管,并对干细胞制剂制备和临床研究全过程进行质量管理和风险管控。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干细胞临床研究政策制定和宏观管理,组织制定和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相关规定、技术指南和规范,协调督导、检查机构干细胞制剂和临床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风险管控措施,促进干细胞临床研究健康、有序发展;共同组建干细胞临床研究专家委员会和伦理专家委员会,为干细胞临床研究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伦理指导。

消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最新版)

消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6年1月19日消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冯宇(2015年)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冯宇(2015年)

第十五条 消毒产品使用原料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查方法 (一)核查新消毒产品中消毒剂主要有效成分的原料名称是否与产品 卫生许可批件一致; (二)核查需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剂、抗(抑)菌制剂所用原 料名称、单一化学物质的CAS编码、商品名称、含量、等级及其所用 量是否与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同; (三)检查除抗(抑)菌制剂以外的卫生用品有无相应原料供应商提 供的原料无毒、无害、无污染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核查原料是否与 生产产品的配方成分、规格、等级要求相符; (四)检查消毒产品原(材)料库有无禁用的物质; (五)检查消毒产品原(材)料采购记录、出入库登记是否完整。
化学指示物
3M指示胶带
压力蒸汽灭菌指示卡(121、132)
B-D试验包
B-D试验结果对照
化学指示物
低温等离子灭菌指示卡
环氧乙烷指示卡
紫外灯强度指示卡
化学指示物
湿度指示卡(6点)
湿度指示卡(3点)
灭菌包装物
1、用于压力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2、用于环氧乙烷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3、用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消毒剂
常见用途:医疗、工业、日常生活
消毒剂
家庭用高锰酸钾消毒片
家庭用餐饮具消毒片
消毒器械: 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 械或装置,按消毒对象分:
1、用于医疗器械、用品灭菌的灭菌器械 2、用于医疗器械、用品消毒的消毒器械 3、用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器械 4、用于空气消毒的消毒器械 5、用于水消毒的消毒器械 6、用于物体表面消毒的消毒器械
抗(抑)菌制剂
消毒产品监督主要法律依据和技术依据
1《传染病防治法》 2《消毒管理办法》 3《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4《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6《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规范》 7《消毒卫生标准》 8《消毒产品检验规定》 9 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解析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解析
特此公告。
北京海华鸿业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专业化妆品申报公司,提供专业的进口化妆品申报服务,化妆品申报电话:138********。
二、此前已2016年12月1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变更产品配方时,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说明变更理由,并重新提交变更后的产品配方及市售包装,其他资料按照现行的备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查。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申请变更产品配方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更改后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设计包装、产品安全性评估资料等。经技术审核,符合要求的,重新核发许可批件并保留原产品批准文号;需要补充提交安全相关资料的,将通知企业补充完善;不符合安全性相关要求的,撤销原产品批准文号。
四、此前已经获得批准或备案的化妆品,仅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等不符合《规范》新规定的,可在申请批件有效期延续时一并提交修改后的标签标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在更换产品销售包装之前,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及时提交修改后的产品销售包装。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规范》相关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化妆品行政许可及备案检验机构应按照《规范》要求,抓紧完成相关检测项目的扩项认证工作,按照《规范》所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各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合理调整化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解析
化妆品申报迎来新法规《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8号,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15年12月23日发布。为保证《规范》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规范》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2月1日起,禁止生产或进口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化妆品,相关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其中,仅涉及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等相关要求发生改变的,原产品包装可使用至2017年6月30日止,相关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2015年新版兽药GMP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规定

2015年新版兽药GMP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检查验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兽药聚乙烯水剂瓶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兽药GMP及其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负责全国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审查第三条新建、复验、原址改扩建、异地扩建和迁址重建企业应当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复验企业应当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交申请。

第四条申请验收企业应当填报《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表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申报资料(电子文档,但《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及第4、5、8、14目资料还需提供书面材料)。

新建企业须提供第1至第13目资料;原址改扩建、复验、异地扩建和迁址重建企业须提供第1目至第17目资料,迁址重建企业还须提供迁址后试生产产品的第12、13目资料;中药提取企业须提供第18目资料。

1.企业概况;2.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3.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4.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含检验动物房)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5.生产车间(含生产动物房)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6.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空气净化系统及产品工艺验证情况;7.检验用计量器具(包括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校验情况;兽药塑料疫苗瓶B66-250ml8.申请验收前6个月内由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9.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需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10.所有兽药GMP文件目录、具体内容及与文件相对应的空白记录、凭证样张;11.兽药GMP运行情况报告;1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选择具有剂型代表性的2个品种作为试生产产品;少于2个品种或者属于特殊产品及原料药品的,可选择1个品种试生产,每个品种至少试生产3批);13.试生产兽药国家标准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14.《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5.企业自查情况和GMP实施情况;16.企业近3年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被抽检产品的品种与批次,不合格产品的品种与批次,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的情况或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整改实施情况与整改结果;17.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目录等);所生产品种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18.中药提取工艺方法和与提取工艺相应的厂房设施清单及各类文件、标准和操作规程。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5版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5版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标准〔2015版〕2015年10月目录1、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标准 02、健康教育服务标准 (24)3、预防接种服务标准 (28)4、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标准 (34)5、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标准 (45)6、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标准 (56)7.1 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服务标准 (59)7.2 Ⅱ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标准 (65)8、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标准 (72)9、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范 (80)10、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范 (89)11、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服务标准 (14)12、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标准 (17)前言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公共卫生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自2009年启动以来,在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得到了普遍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由每年15元提高至25元,2015年提高到人均40元。

为进一步标准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卫生部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标准〔2009年版〕》基础上,组织专家对服务标准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标准〔2011年版〕》〔以下简称《标准》〕,此标准为江苏省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新增了结核病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管理内容。

《标准》包括12项45条服务内容,即: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以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标准。

在各项服务标准中,分别对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对象、内容、流程、要求、考核指标及服务记录表等作出了规定。

《标准》中针对个体服务的相关服务记录表应纳入居民健康档案统一管理,考核指标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015出台的医疗器械政策汇总表

2015出台的医疗器械政策汇总表

完整版:2015医疗器械政策汇总一、分类界定序号分类界定颁发机构日期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乳腺摄影立体定位装置等153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49号)最新15个Ⅲ类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总局 3.31最新58个Ⅱ类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最新51个Ⅰ类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最新29个非医疗器械分类界定2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人工血管接环等172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69号))总局受理中心5.18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恒温核酸扩增检测仪等22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75号)总局受理中心6.114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多功能超声骨刀等127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104号)总局受理中心7.2二、政策法规序号法规名称颁发机构日期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避孕套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30号)总局 3.232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质量评估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5〕55号)总局 4.073 主动脉覆膜支架系统临床试验审评要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4.234 全降解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临床试验审评要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4.235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制造2025》的通知(国发〔2015〕28号)国务院 5.86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0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5.127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63号)总局 6.08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食药监法〔2015〕65号)总局 6.99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总局 6.2910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总局7.141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免验配耳背式数字助听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监函〔2015〕414号)总局7.1412 欧洲通过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器械新法规提案的普遍方法商务部7.21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145号)总局7.3114 国家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局关于印发《药物代谢酶和药物作用靶点基因检测技术指南(试行)》和《肿瘤个体化治疗检测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7.3115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总局8.716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158号)总局8.1717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及现场检查重点内容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159号)总局8.1718 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8.1819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中国政府8.1820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个体工商户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监函〔2015〕533号)总局9.022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启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子系统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534号)总局9.0222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4个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18号)总局9.252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4个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总局10.124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开展打击非法制售和使用注射用透明质酸钠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36号)总局10.1425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39号)总局10.1526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总局10.2127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监函〔2015〕646号)总局10.222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10.2329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四总局11.230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247号)总局11.43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食药监科〔2015〕249号)总局11.432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五总局11.1933 关于《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说明总局11.334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总局12.21三、公告/通知/通告/通报序号公告、通知、通告、通报颁发机构日期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的通告(2015年第1号)总局 1.192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资料接收方式的公告(第133号)总局受理中心 1.303关于采用签收方式接收申报资料的公告(第136号)总局受理中心 2.124关于医用电气设备受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37号)总局受理中心 2.275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咨询安排的公告(第139号)总局受理中心 2.286关于调整行政受理、制证咨询服务电话接听安排的公告(第140号)总局受理中心 2.28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批准发布YY 0572-2015《血液透析及相关治疗用水》等90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公告(2015年第8号)总局 3.02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复核检查公告(第4号)总局 3.199关于调整注册申报资料接收方式的公告(第141号)总局受理中心 3.2010关于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申报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44号)总局受理中心 3.3111关于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申请过渡期相关问题的公告(第143号)总局受理中心 3.3112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抽验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37号)总局器械监管司4.81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生物制品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0号)总局 4.151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雌激素受体、孕激素受体抗体试剂及检测试剂盒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1号)总局 4.171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公告(2015年第12号)总局 4.171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4号)总局 5.1917第一批优秀国产医疗设备品目遴选顺利完成国家卫生计生委5.211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2015年第53号)总局 5.27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2015年第18号)总局 6.012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的公告(2015年第67号)总局 6.0521关于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有关事宜的公告(第148号)总局受理中心 6.2422关于调整注册申报资料接收方式的公告(第150号)总局受理中心7.012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7.224关于发布《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检测前列腺癌临床应用》等4项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国家卫生计生委7.22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87号)总局7.032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体外诊断试剂的公告(2015年第103号)总局7.12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公告(2015年第101号)总局7.12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总局7.12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增强制造业核心竞争力重大工程包的通知(发改产业[2015]16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7.133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通告(2015年第31号)总局7.143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乙型肝炎病毒基因分型检测试剂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32号)总局7.153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影像型超声诊断设备新技术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33号)总局7.1533关于办理受理和领取批件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第151号)总局受理中心7.163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国家医疗器械抽验产品检验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5〕100号)总局7.1635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年度报告(2014年度)总局7.236第二批优秀国产医疗设备产品遴选工作启动国家卫生计生委7.23372014年度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年报总局7.2438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15年第1期,总第6期)总局7.2439关于发布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50号)总局8.0540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15年第2期,总第7期)总局9.24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启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子系统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534号)总局9.242关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机构盖章有关事宜的公告(第154号)总局受理中心9.094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65号)总局9.2144关于对部分发补未回的申报资料进行退审的公告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9.224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境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新开办企业时办理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203号)总局10.214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含银盐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225号)总局11.94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的公告(2015年第228号)总局11.148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230号)总局11.1149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通报(2015年第1-3期)总局11.125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关于解决药品注册申请积压实行优先审评审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15年第227号)总局11.135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丙型肝炎病毒核糖核酸测定试剂等4个医疗器械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93号)总局11.265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总局11.26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指定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告(2015年第94号)总局11.275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首次组织开展对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现场检查总局12.255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科函〔2015〕775号)总局12.756广东省探索试行《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总局12.1157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启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受理和制证、技术审评、行政审批子系统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804号)总局12.155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总局12.2159广东省率先实施医疗器械注册无纸化审评审批总局12.2260关于征求加强医疗器械监督抽验复检工作有关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137号)总局12.2461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务院12.246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015年第3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局12.25四、征求意见序号征求意见颁发机构日期1关于征求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附录和植入性医疗器械附录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6号)总局器械监管司 2.092关于征求《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附录》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10号)总局器械监管司 2.163关于征求《出具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14号)总局器械监管司 3.134关于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管便函〔2015〕25号)总局器械注册司 4.285关于《腹腔内置疝修补补片动物实验技术审评要点》第一次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4.36关于对《动物源性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6.17关于《人红细胞反定型试剂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6.188关于征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89号)总局器械监管司7.03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命名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总局7.1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总局7.211关于征求《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四个指导原则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监便函〔2015〕98号)总局器械监管司7.2412关于《主动脉覆膜支架系统的临床试验指导原则》(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9.2213关于《α-氰基丙烯酸酯类医用粘合剂产品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9.2214关于征求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事项办理程序意见的函(食药监械管便函〔2015〕61号)总局器械注册司9.2815关于对《软性接触镜上市前临床试验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9.2816关于对《脊柱后路内固定系统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9.2817关于《影像型超声诊断设备(第三类)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9.31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器械监管司公开征求《医疗器械工艺用水质量管理指南》意见总局器械监管司10.0919关于《粒子束治疗系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一次性使用脑积水分流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0.1920关于《植入式心脏起搏器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0.2621关于《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第三类)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离心式血液成分分离设备非临床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0.2622关于《可吸收性外科缝线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0.2723关于《治疗呼吸机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224关于《脉搏血氧仪设备临床评价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325关于《高频手术设备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强脉冲光治疗仪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626关于《牙科基托聚合物材料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627关于对《无源植入类骨关节产品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及《常见无源植入类骨关节产品说明书示例》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1228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办械监函〔2015〕723号)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1229关于对《髋关节假体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临床试验部分》征求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2430关于征求对《椎间融合器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1.2731关于征求对《免于进入临床试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和《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2.1432关于征集“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T21、T18、T13)检测试剂盒(高通量测序法)”生产企业信息的通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12.23来源:奥咨达整理。

2015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解读

2015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解读

2015版《化妆品卫生规范》解读一、荐语《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是我国化妆品生产以及化妆品监管的重要技术标准。

是一部非常重要的中国化妆品法规,尤其是在对化妆品原料要求方面。

也是作为研究法规或化妆品备案人员的必备手册。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简称《技术规范》)是原卫生部印发的《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简称《卫生规范》)的修订版。

本文重点针对《技术规范》的概述中内容及全文修订做要点解读。

二、精华解读前言注意要点:该部分主要针对《技术规范》的修订内容及主要特点做了简单说明,读者可通过阅读该部分内容,对《技术规范》有初步的认识。

目录第一章概述第二章化妆品禁限用组分第三章化妆品准用组分第四章理化检验方法第五章微生物检验方法第六章毒理学试验方法第七章人体安全性检验方法第八章人体功效评价检验方法正文《技术规范》全文共八章,是经过关注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包括欧盟、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和中国台湾等)化妆品相关法规变化。

进而调整了化妆品中的禁限用组分要求,调整了部分准用组分的限量要求和限制条件。

对其中涉及的名词和术语提供了释义,细化和明确相关概念,重点增加了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内容、通用检测方法等与化妆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要求。

2015年11月经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颁布,自201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概述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的安全技术要求,包括通用要求、禁限用组分要求、准用组分要求以及检验评价方法等。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经营的化妆品(仅供境外销售的产品除外)。

注意要点:这里指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中的化妆品定义:以涂擦、喷洒或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化妆品的作用部位是人体表面,包括皮肤表面、毛发表面及指甲表面等部位,市面上销售或者一些美容机构使用的玻尿酸(皮下注射用)、美白针、肉毒杆菌素等均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2015年卫生批件新规定

2015年卫生批件新规定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之外生产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国产或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二章生产能力审核第六条省级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七条申请省级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九条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之外生产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国产或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二章生产能力审核
第六条省级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七条申请省级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九条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
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检验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样品采样记录、说明书等进行检查核对。

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以及特征、性状或技术参数与说明书不一致的样品不予接收,并及时通知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

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性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并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单位可书面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报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

接到终止申报申请后,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申报通知书,并退还申请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省级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在技术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材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终止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四)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请材料与样品、现场核查等内容不符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当采用统一编号:国产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号;进口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进字(年份)第××××号。

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

第二十一条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延续、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重新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完成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并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型号、材料及配方、构造、工艺、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被商标局批准为注册商标的,可以用已注册的商标变更产品中文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地未改变的;
(三)国产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四)进口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或在华责任单位的。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跨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在新增生产地所在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原卫生许可批件上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并抄送新增生产地所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卫生许可批件号。

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注销手续:(一)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申请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卫生许可批件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内,申请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负责涉水产品受理、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申请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涉水产品是指在境外生产(包括加工、分装)的涉水产品。

申请单位是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委托生产的为委托方。

在华责任单位是指进口涉水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品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