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行为原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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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 法学2006年第7期
美国国家行为原则评析
●任明艳3Ξ
【内容摘要】 国家行为原则主要是由英美国家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演进而来,其理论基础经历了主权说、国际礼让说到三权分立说。目前,关于国家行为原则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价值都充满争议。但是,国际法为这一理论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支持,国家行为原则作为判例发展出来的司法制度本身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国家行为原则 主权原则 分权说 商业例外
一、国家行为原则的历史演进
国家行为原则(Act of State Doctrine ),又称国家行为学说、国家行为理论,是指一国制定的法令或在其领域内实施的官方行为,他国法院不得就其有效性进行审判,从而承认外国国家行为的效力。它主要是通过英美国家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而来,并对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国家行为原则最初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的“布拉德诉邦菲尔德案”。在该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认为,谈论英国法官是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①在美国,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为原则来自1897年的
“安德希尔诉赫尔南德兹案”
(Underhill v.Hernandez )。在该案中作为美国公民的原告控告被告(1896年委内瑞拉政变成功的将军,曾任美国承认的委内瑞拉政府首领)的非法强制扣留,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当局的不当监禁所遭受的损失。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指挥官的行为,代表政府执行任务,因此他不应对此负责。上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
决,认为这种行为代表委内瑞拉政府的行为,不应当在其它国家法院作为裁判对象。②案件最终
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富勒(Fuller )对国家行为原则作了第一次经典性的称述:“每一主权国家都有义务尊重其它国家主权的独立,一国法院不应对其它外国国家在其领域内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审判,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冤屈的补偿,应通过主权之间可行的方式进行。”富勒关于国家行为原则的经典性阐述至今仍然经常被引用在法院的判决中。安德希尔一案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国家行为原则的基本内涵。它明确将国家行为原则建立在主权原则的基础上。
21Ξ①②Underhill v.Hernandez ,26U.S APP.573(1897).
Blad v.Bam field ,36Eng.Rep.992(Ch.1674).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揭开国家行为原则现代一页的是古巴国有银行诉萨巴蒂诺案(Banco National de Cuba v.Sab 2batino )。该案件的争议是古巴政府征收行为的效力问题。在该案中,古巴的一家国有银行将一批糖卖给一美国的商人,但是没有收到货款,因而到美国法院起诉。美国商人辩称,由于古巴出于歧视和未予补偿的征收违反了国际法,所以这家古巴国有银行丧失了对这批糖的所有权。古巴银行以国家行为原则加以反驳,认为该理论禁止美国法院对古巴扣糖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在该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国家行为原则是否适用于那些具有歧视性和未补偿而被看作是违反国际法的征收行为。被告辩称古巴政府不能拥有这批糖的所有权因其征收行为违反了国际法。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认为在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时国家行为原则不能得到
适用。①上诉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然而当案件最终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用国际法的标准来审理这一案件,并最终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撤消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在讨论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时,联邦最高法院对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权威的内在本质或国际法使然的观点提出了挑战,法院总结到:国际法没有强制也没有禁止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即使征收违反了国际法,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通常方法是用尽当地救济,或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宪法也不要求适用国家行为原则,但是该理论建立在“宪法”基础上,它源于分权体制下政府各部门的基本关系。尽管这一征收行为侵犯了该国及州的公共政策,但我们认为,在这一领域保持国家行为原则的完整适用,能够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并达到建立国家间共同法律
秩序的目标。
②萨巴蒂诺判决作出后遭到法院内外和众多学者的指责。审理该案的怀特(White )法官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我不认为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内在理论要求法院无视国际法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正正义进行判案,除美国外,没有任何其他文明国家为其政府的幸存而建立如此僵硬的规则,也没有其它任何政府行政部门要求审判造成对国际法的侵犯。”萨巴蒂诺案后,20世纪70年代由于古巴征收行为而引起的另外两个案件:第一国有城市银行诉古巴国有银行案、阿尔福莱德・邓希尔诉古巴共和国案引起了学者对国家行为原则的重新思考。在第一国有城市银行案中,三名法官包括首席法官伯格(Burger )支持伯恩斯坦例外(Bernstein Exception ),他们主张国家行为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同行政机关发生冲突,如果行政机关发布伯恩斯坦信件,认为对一外国的国家行为进行审查不会干涉到美国对外政策目标的实现,则法院可以不适用国家行为原则。但绝大多数法官却明确反对这一例外。他们认为这一例外会促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有损司法独立。
邓希尔案主要涉及到国家行为原则是否适用于一个国家的商业行为。以怀特(White )为首的四名法官支持商业例外。他们的理由主要有:(1)国家行为原则采用商业行为例外是限制豁免理论的必然结果,是为了与限制豁免理论相协调;(2)对商业行为进行审判被各国普遍认可,因此
法院对外国主权国家的商业行为进行审判不会干涉到美国有关行政机关的利益。③但是另外5
1
21①②③Russ Schlossbach ,Arguably C ommercial ,Erg o Ad judicable ?The Validity of a C ommercial Activity Exception to the Act of S tate D oc 2trine ,18B.U.Int ’l L.J.139,2000.
See Brian S.Fraser ,Adjudicating Acts of S tate in Suits Against F oreign S overeigns :a P olitical Question Analysis ,51Florham L.Rev.722,1983.
地方法院认为古巴征收行为在三个方面违反了国际法:出于报复的目的而非公共的目的;歧视美国国民;未能提供充分补偿。See Barry E.Carter &Phillip R.T rimble ,International Law ,Aspen Law &Business ,1999,p.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