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2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第三章企业设立及权益第四章投资待遇第五章投诉受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投资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正文:----------------------------------------------------------------------------------------------------------------------------------------------------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投资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户籍证的影印件;(二)身份证;(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三)承包或租赁企业;(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五)单项开发房地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的台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二)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三)承包或租赁省内企业;(四)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20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20修正)(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对台工作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情况纳入绩效评估范围。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台湾同胞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损害其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以及清算后的资金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的投资者。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于四川省内企业,投资比例占25%以上的,视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并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证书。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制定的确认证书享受在四川省投资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台湾同胞在我省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20年)-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20年)正文:----------------------------------------------------------------------------------------------------------------------------------------------------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
主要业务范围是:(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08•【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4号]•【施行日期】1997.07.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于1997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8日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五)购置房产;(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2018修正)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2018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经贸往来和经济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其他区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股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的投资权益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权益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遵循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知识产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金融服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设立或者投资参股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福州市台胞投资企业协会章程

福州市台胞投资企业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福州市台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称协会)是依法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台胞在福州市投资企业之间的联合组织。
第二条协会的宗旨是: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台湾同胞投资同等待遇政策,坚持服务会员、倡导诚信、加强协作、促进共同发展,代表台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台胞投资企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三条协会的工作原则是:平等自愿、集体自治、互利共赢、自主管理。
第四条协会的任务是: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审核新会员申请,完善交流合作机制,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组织会员参加各类交流、培训、展览活动,开展经贸合作与投资促进活动,承接相关政府委托项目。
第五条协会的主管机关是福州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福建省台办和福州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协会的会址设在福州市。
第七条协会的经费主要来源是:会员缴纳的会费和各种收入。
第二章组织形式和管理架构第八条协会的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第九条协会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十条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三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
会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决定协会的大事,选举理事会成员,审议和批准章程的修改,讨论协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理事会是协会的执行机构,主要职责是: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组织实施协会任务,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成员。
第十二条常务理事会是协会的常设机构,每年召开一次或不定期召开,由理事会决定。
常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决策协会工作,审议并批准重大事项,监督协会的日常运作。
第十三条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成员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协会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的执行和协调。
秘书处处长由会长任免,其他工作人员由秘书处处长聘请。
第十六条协会会章实行免费开放和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协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章程,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会员的申请、资格和权益第十八条有投资福州市台胞投资企业的台胞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协会。
行政法(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行政法(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
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目录1基本概念2基本介绍? 渊源? 特征? 分类3表现形式4基本原则5地位作用6调整对象7行政行为8行政立法? 涵义? 种类? 权限9行政主体10现有范围11法律关系? 概念? 构成要素? 特点1基本概念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行政学是国家一类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而不是别的社会关系。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别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
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2.09【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六)购买公司、企业;(七)购置房产;(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台资管理制度模板

台资管理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台资企业的管理,保护台商的合法权益,促进台商与大陆企业的合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台资管理制度适用于在大陆境内注册的台商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各种形式的台资企业。
第三条台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大陆地区的经济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四条台商在大陆投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公平竞争的原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大陆政府鼓励并支持台商在大陆投资兴业,对投资大陆的台商,给予同待遇。
第六条大陆政府对于台商投资大陆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第二章台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台商在大陆设立企业,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审批。
第八条台商设立企业应当遵循工商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完成企业注册手续。
第九条台资企业变更名称、变更投资比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变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变更手续,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台资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清算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工商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办理,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台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台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大陆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台资企业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税收义务。
第十三条台资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企业年检、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
第十四条台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台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环境,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评估,并承担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
第四章台资企业的财务管理第十六条台资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编制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台资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企业财产安全,防范经济犯罪。
第十八条台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顾问、审计等相关业务,切实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章程.doc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第二条本会是由在沪注册的台资企业及在沪其他企业工作的台湾同胞自愿组成的联合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以在沪注册的台资企业及来沪工作的台湾同胞为主要服务对象,增进会员间的团结联谊和合作交流,加强与上海市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和上海的经济繁荣。
第四条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第六条本会的主要任务:㈠密切与上海市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联系,及时向会员传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㈡举办多种形式的专题讲座、座谈会、研讨会等,增进会员间的交流和合作,推动沪台经济交流与合作;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协助会员单位处置相关疑难问题;㈣代表台资企业参加相应的社会公益活动,组织会员参访、考察、旅游、联谊等多项健康有益活动;㈤教育引导广大会员自觉敬业守法、倡导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益。
第七条本会的业务范围:与政府保持沟通,引导企业守法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举办讲座、研讨会及交流联谊活动,为企业提供商情。
第八条本会的活动原则:㈠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㈡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㈢本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会员第九条本会由企业会员、个人会员及特邀会员组成。
企业会员应是在沪注册的台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及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作为企业会员的代表。
个人会员应是在沪台资企业或其他企业工作的台湾同胞。
为有利于开展工作,协会可邀请政府部门相关人士加入协会,作为协会特邀会员。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1990年3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无锡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一、台胞投资者(包括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我市境内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1、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经营企业;2、与我市企业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3、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4、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租赁企业;5、购置房产;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7、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台胞投资者可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械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进行投资。
台胞投资者可以在我市公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市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我市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三、台湾同胞来无锡进行投资,须出具相应的证件和必要的文件,以公司、企业名义投资,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公证机关证明文件等;以个人名义投资,应出具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四、台胞投资者在无锡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五、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免、减税期满以后,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继续给予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两岸关系》
【年(卷),期】2003(000)004
【摘要】@@ 第一条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2页(P17-18)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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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5.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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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法规类别】台湾同胞投资【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1.16【实施日期】1997.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河南省实施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注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本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主体资格的确认,须由投资者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证书》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条以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征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九九0年七月三日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授权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主管机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的初审手续。
第三条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表:二、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三、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四、大陆方合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及大陆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五、台湾投资者以企业名义投资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和资信证明;六、台胞投资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供水供电及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核准文件;七、有专项规定行业还需提交国家规定的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条台胞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正式成立。
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台胞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一个月,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决议;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据协会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订定。
第二条:为更好的组织会员参加每年由市台协主办的节庆活动及每年的会员代表大会,由各区县工作委员会,在协会换届年度的第二季度结束前,依会
员数的三分之一比例,以推荐或者选举等适当方式,产生会员代表,报
市台协秘书处备案。
第三条:个人会员不得被推选为会员代表,但因被法律限制的准入行业而无法以企业会员名义加入协会或经理事会特别通过的个人会员除外。
特邀会员
亦不得被推选为会员代表。
第四条:被推选的会员代表有权参加相关活动,并有权在会员代表大会行使发言、表决、选举、被选举及罢免等权利。
第五条:第七届会员代表于章程修改生效后的当年第二季度结束前产生。
第六条:本办法作为协会章程的附件,经会员大会通过后实行,修正时亦由相关同等机构通过。
四 章程

章程(经第三届第三次会员大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杭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译名为:(HANGZHOU TAIWAN-COMPATRIOTS-INVESTEDENTERPRISES ASSOCIATION)。
缩写:HZTA。
第二条本会是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在杭州市及市属各县(市、区)登记注册的台胞投资企业(独资、合资、合作)以及从事经贸活动的台湾同胞自愿组成的联合性、地方性、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依法独立开展会务工作。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为台资企业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杭、台两地经贸合作与各项交流交往。
第四条协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令、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杭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会会址:浙江省杭州市平海路27号市总工会大楼5楼。
第二章任务第七条本会是政府与会员相互联系的桥梁,是台资企业和台商之家。
协会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的合法经营活动;2、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配合政府部门帮助解决台资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3、举办各种培训班、研讨会和讲座,邀请政府部门和专家为会员提供经济法规、经济信息及其他有关咨询服务,组织会员参加境内外经贸考察、访问交流及产品展销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4、加强与会员的联络,开展文化联谊、旅游康乐等有益活动,为会员急难相助、喜庆祝贺、奉献爱心,并引导会员敬业守法,维护社会公德,参与社会公益事业;5、开展招商引资,介绍台商来杭进行考察、投资和其他商贸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6、编撰本会刊物,传达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沟通信息,推动会员间的交流与合作;7、在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和台资企业委托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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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03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