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暨驻外机构保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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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外交部暨驻外机构保密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7-14

【正文】

外交部暨驻外机构保密实施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照国家机密保护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部及所属驻外各机构 (以下简称机构) 之全体员工。

第 3 条

本细则之规定,应由本部各单位及驻外机构首长以高度警觉亲自督导所属切实遵守。

第 4 条

机密文电应依照国家机密保护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由承办单位或驻外机构依机密程度区分为 (一) 绝对机密 (二) 极机密 (三) 机密 (四) 密等四级。前项机密等级之区分得因机密程度之增减或消失,随时变更或注销。

各级密件应依其机密程度,由各单位或机构之首长或其指定人员处理之。

第 5 条

所有公文,均应于办公室内处理之,非经主管首长核可不得携出办公室外。

第 6 条

办公室内所废弃之纸张,均应撕碎。集中放置,由各单位或各机构之首长派员于每日适当时间监督焚毁。

第 7 条

机密文件或图表之复制,应由指定人员亲自监督,并应编号登记。

第 8 条

所有文卷,应于离去办公室前,收入公文箱柜或办公桌抽屉内,妥加封锁。

第 9 条

各级机密,概不摘由,其机密等级,应标示于公文显著位置。

第 10 条

密件之封发,应使用双封套,内封套加盖机密等级,书明“亲启”或“密启”字样,外封套不得标示机密等级或其他足以显示内容之注记。

第 11 条

内封套盖有机密等级及书明“亲启”或“密启”字样者,应由收件人或其指定之人员亲自封启。

各级密件启封时,应详细检查密封签戳标识或火漆有无损害;如发现可疑情事,应立即通知原发文机构或单位。

第 12 条

受文机构或单位使用信箱或代号行文者,不得使用其本名。

第 13 条

呈判及会办之机密文稿,应由承办人亲自或密封送达,其送请译缮及送回时亦同。

第 14 条

机密文电之译缮校对,应由译缮单位之主管亲自处理,或监督指定人员在其办公室内办理之;但在办公时间以外或公假日,得迳由其指定之值班人员负责处理。

第 15 条

机密文电,非经部次长批示,主管单位或机构首长同意,不得抄送其他机关或单位。

第 16 条

所有文卷,非经主管单位或机构首长之同意,不得外借,借出时应挈取借据。机密文件之调阅,并应将调阅情形摘要登记。

第 17 条

参加本部及驻外机构会报或会议人员,以主持人认为必须参加者为限。

参加机密会议人员,非经主持人同意,不得委讬他人代为出席。

第 18 条

机密会议场所四周应先行检查,必要时应派员警戒,以防窃听或其他意外,参加会议以外之人员,非事先获得主持人同意,不得进入会场。

第 19 条

机密会议分发之机密资料,应先编号登记,会后无携出必要者,应即收回。

第 20 条

机密会议之与会人员对于该会议所涉各事项,应负保密责任。

第 21 条

机密公务,不得使用电话商谈。

第 22 条

本部暨所属驻外各机构员工,对于经办公务应绝对保守秘密,并不得偷窥他人经办之文件,或探问其处理经过及内情。

第 23 条

个人通信,或对外发表言论或著作,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尤不得透露因其职权获悉之机密消息或资料;但经主管长官核准或奉命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保密检查,由各单位及驻外机构首长督饬安全负责人员经常实施。

保密检查项目如左:

一机密文件、书刊、档案等之处理与保管,是否遵照规定办理。

二废弃字纸是否按时焚化,有无遗置情事。

三各单位办公处所地形与建筑,是否合于保防要求。

四各种保防设备,是否周密完备。

五门窗、办公桌、公文箱、柜,是否妥为关锁。

六办公桌及箱柜所用之锁具,是否符合保密标准,及有无损坏情形。

七所属员工对保防规定之遵守,是否进达满意程度。

八其他有关项目。

第 25 条

部内外各单位或机构首长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违反保密事件,应即通知政风处查处,并研采补救办法。

第 26 条

保密检查结果应由政风处拟具处理意见,并于签奉部次长核定后办理。

驻外各机构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如发现泄密情事,并应呈报本部核办。

第 27 条

本部员工发现他人有违反本细则情事时,应即呈报主管单位主管移请政风处查处,驻外机构员工发现上项事情时,应报请机构首长报部查处。

第 28 条

本部及所属驻外机构员工违反本细则者,依左列规定予以惩处:

一宣泄公务机密,致生损害于国家,或对公务发生不利之影响者,除涉及刑事部份者,移送治安或司法机关依法侦办外,并得视情节轻重,另予申诫、记过、记大过或依法予以免职等处分。

二离去办公处所,未将文卷妥为封锁,致发生泄密情事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申诫、记过或记大过等处分。

三承办机密文件,于呈判、会签过程中,既未亲送,又未密封,而迳交工友传递者,予以警告、申诫或记过等处分。

四未经主管长官许可,擅将机密文卷携出办公室外,或借予他人查阅者,予以警告或申诫。

五私自窥阅他人经办之文件者,予以警告或申诫。

六工友于传递公文途中,窃窥机密文件,或将应行销毁之文件私自留存,或流露于外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扣薪或开除,主管如有疏忽,应负连带责任。

七各单位负责监督焚毁废纸之职员及工友,对当日废纸疏于焚化者,予以警告或申诫。

第 29 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悉依照国家机密保护办法办理之。

第 30 条

本细则于呈奉部次长核定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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