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关于《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 …
关于《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的解读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探索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新方式,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融资环境,更好的帮助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度过国际金融危机难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办法》中所称的债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债,是在企业设立后形成的,因此,债权转股权只适用于企业变更,而不适用于企业设立。
(二)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对象。
考虑到企业外方股东对企业的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其真实性、合法性较易确定,因此,本次债权转股权政策先将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对象限定为企业的外方股东,有利于具体操作的执行。
根据《办法》实施后的情况,再适时逐步扩大实施对象的范围。
(三)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方式。
债权转股权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债权作为出资,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二是企业已经办理增加注册资本手续,但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外方股东视情将原有的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
(四)关于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范围的界定。
由于企业外方股东对企业的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其价值相对明确,因此,政策将可转为股权的债权限于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外债。
目前,外债主要分两种:一是现汇;二是非货币(设备、原材料等)。
从可操作性方面考虑,《办法》只将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范围明确为: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现汇外债。
(五)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时间。
首先,由于《办法》所指债权是企业外方股东与企业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外方股东实际已完成资金注入的行为,并不存在分期缴付的情形,企业应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手续。
其次,按照现行规定和企业登记的实际操作,企业股东的出资时间是以验资报告载明的股东出资时间为准,因此,对于债权转股权的,也应以验资报告载明的股东外债转为资本金的时间为准。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22•【字号】沪发改投[2008]169号•【施行日期】2008.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发改投[2008]1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政府性投资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33号)有关精神,我委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要求规定如下:一、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
各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二、由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按照“谁出资、谁审批”的原则划分市、区分工。
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
市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过市级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2•【字号】沪外资委批字[2003]第1193号•【施行日期】2003.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沪外资委批字[2003]第1193号2003年8月22日)各有关部门:做好吸收外资工作是上海经济发展和实施“国际化、市场化、法制化、信息化”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我们要本着“更多、更好地利用外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精神,坚持“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方针,全市上下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路、增强合力、扎实工作,抓住国际产业转移、中国加入WTO的机遇,拓宽吸收外资的领域,创新吸收外资的方式,提高吸收外资的水平,把上海吸收外资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在新形势面前,如何改进对外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投资者服务,制定以下意见:一、关于项目审批现阶段国家法律仍然明确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仍需经过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
我国加入WTO后,政府职能正在逐步转变,从侧重事前的审批向侧重事后管理和服务转变。
上海市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和管理方式上也在不断完善,不断向服务于投资者和更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向进步。
要把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过程作为协调、服务和不断优化投资环境的过程,解决投资者在项目筹建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降低投资风险。
1、审批权限(1)上海市政府的审批权限按国家规定为:以每个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为上限,3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及增资后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须报中央有关部委审批,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上海可以审批(需要报中央有关部委备案);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则依据规定进行审批。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工商外〔2009〕398号各工商分局、区(县)商务委:为了规范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行为,维护企业、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融资环境,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工商局会同市商务委制定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现印发至各单位,请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推进落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一、为了促进投资便利化,规范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行为,维护企业、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融资环境,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本市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本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作为出资,增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的行为。
三、被投资企业申请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被投资企业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按期缴付;(三)用于出资的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四)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要求并经核准。
四、被投资企业申请债权转股权,应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债权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或姓名、住所;(二)债的产生原因、时间;(三)债权总金额及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四)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五)协议生效时间;(六)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五、被投资企业与债权人可以在《债权转股权协议》中约定,相关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该债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仅限于被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享有的债权转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沪府规〔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7年1月27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25日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以及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须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稿)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25号)的有关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现就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适用对象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本市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依法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工作机制成立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和浦东新区政府等。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负责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认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对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出具审查意见并实施备案管理等。
三、设立备案以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名称中加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1月12日消息,上海市金融办昨日发布,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绿灯放行,海外LP(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在上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关于本市(上海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
联席会议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商务委负责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沪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外汇局上海市分局负责本办法所涉外汇管理事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上海外资设分支机构
上海外资设分支机构商务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办事指南法律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关于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有关规定的通知》一、投资者资质属于服务业、特定行业及国家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需符合规定资质二、审批程序本市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分厂以及商业、餐饮、咨询、美容美发、娱乐等行业的外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如国家对特定行业设立分支机构由专门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3、本市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分支机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其它省市设立分支机构:1、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向上海市商务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上海市商务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批准文件2、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持上海市商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1、外商投资企业向上海市商务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2、上海市商务委受到申请材料后,以书面形式征求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我国使领馆商务处的意见;3、上海市商务委在收到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我国使领馆商务处的书面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商务部审核批准三、申报文件本市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2、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4、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书;5、验资报告;6、企业分支机构在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租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7、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8、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9、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其它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2、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在其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企业在其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4、验资报告;5、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6、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2、分支机构所在地我国使领馆商务处的意见书;3、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4、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5、企业在境外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租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6、企业近期*审计报告;7、企业近期财务审计报告;8、银行关于企业的*资信证明;9、企业派往境外分支机构人员和在境外聘用外国公民的情况说明及个人身份证明;10、验资报告;11、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12、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13、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四、审批原则属于国家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按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办理上海市商务委外国投资管理处地址: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17楼电话:转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注册处地址:肇嘉浜路号室电话:转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办事指南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出资方式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出资方式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出资方式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出资方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出资方式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变更出资方式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出资方式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8、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五、办理时限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经营范围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经营范围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经营范围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涉及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财务审计报告; 10、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五、办理时限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企业名称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企业名称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五、办理时限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投资方名称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投资方名称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投资方名称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投资方名称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投资方名称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变更投资方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投资方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8、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9、境外投资方名称变更的需提供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名称变更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境内投资方名称变更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投资方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五、办理时限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地址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注册地址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注册地址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地址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企业迁入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注册地址的申请材料2、如企业变更注册地址跨审批机关的,企业迁入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征询迁出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迁出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意见征询函5个工作日回复意见,迁入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回复意见和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变更注册地址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注册地址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企业注册地址变更涉及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 9、公司新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0、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事项; 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股权转让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股权转让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 8、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9、股权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需提供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资信证明;股权受让方为境内投资者的需提供境内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0、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11、股权转让协议;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作出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 8、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减资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减资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减资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应有合理理由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减资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批复,企业凭初步批复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公告45天后将公告证明和债权债务清偿和担保情况的说明报商务主管部门;3、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四、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减资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8、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提前终止事项;2、市商务委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提前终止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商务委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二、申办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应有合理理由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三、办理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提前终止的申请材料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3、企业收到批复文件后组织清算,凭批复文件到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4、企业在清算完成并办理完税务、海关、*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后向商务主管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四、申请材料清单企业申请提前终止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提前终止的申请报告;2、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提前终止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前终止章程协议书;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 8、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 9、企业清算委员会名单;10、企业关于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的说明; 1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企业缴销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1、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企业提前终止的批复复印件;2、企业清算报告;3、清算委员会名单;4、企业清算审计报告;5、税务部门的意见;6、海关部门的意见;7、*管理部门的意见;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申请材料清单1、企业增资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申请报告;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增资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4、股东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单;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正案;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 8、原合同、章程及历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申报文件企业股权质押的申请书;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肇嘉浜路号电话:转上海市商务委外国投资管理处地址: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17楼电话:转对本市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办事指南申报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2、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投资各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4、由投资各方委派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书;5、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人代表证明文件;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8、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9、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环境影响评价备案征询表或批准证明;11、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需提交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文件; 12、进口设备清单;13、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14、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投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总额、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罚则、股权转让的规定;投资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投资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外商投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期限;投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设立工会;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上海市商务委网址:上海市商务委外国投资管理处地址: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17楼电话:转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注册处地址:肇嘉浜路号室电话:转工商局:企业名称预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申请材料目录: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9、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提交申请材料目录: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4、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6、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7、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公司出具的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填写《负责人登记表》8、分公司的《营业执照》9、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1.06•【字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推进本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营造更好的外商投资商务环境,实现本市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地区之一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33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以及市政府对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商务委主要职责的规定,按照“依法合规、方便企业、促进发展”的原则,现就进一步明确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上海市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发[2009]43号),对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由市商务委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对按规定需要由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送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后,再由市商务委开展企业设立审批。
对不需要项目核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进行企业设立审批。
2、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关于对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各区(县)根据区(县)政府对各部门的职责定位开展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工作。
2、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权限内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
上海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上海)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一、审批项目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二、审批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登记市商务委审批的及金融类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外商投资的公司,以及其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由其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分局主要负责登记浦东新区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和商务部、市商务委审批的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鼓励、允许类外商投资的公司。
自贸实验区分局主要负责登记自贸实验区管委会审批或备案的除由上海市工商局登记以外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区(县)分局受上海市工商局委托,负责登记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申请条件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提交材料目录1、公司名称变更(1)《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2)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投资者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件);(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5)其他有关文件。
2、公司住所变更(1)《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2)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投资者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件);(4)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指南
对本市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办事指南2009-12-18 信息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95年9月4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4月12日修订);7、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投资者资质1、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2、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审批程序(一)审批权限1、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或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商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审批。
2、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上海市商务委审批。
3、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注册在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临港新城的外商投资项目,分别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审批。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位于市级工业区内,属于鼓励类、允许类且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审批程序1、投资者根据投资总额和项目性质向上海市商务委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2、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外商投资产业导向进行审批,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凭审批机关设立批复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若干意见
(二)公民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可以通过 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等途径,进行监督举报.(三)对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本通告自2019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若干意见(2019年9月12日)沪府规 2019 3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㊁办㊁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本市全方位高水平开放新格局,现提出本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若干意见如下:一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一)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全面提升开放水平,以开放促改革㊁促发展㊁促创新.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准入进行限制.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准入后国民待遇的保障力度.(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二)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进一步在电信㊁保险㊁证券㊁科研和技术服务㊁教育㊁卫生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㊁投资方式等限制,打造全方位开放的前沿窗口.(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发展改革委㊁市通信管理局㊁市金融工作局㊁市科委㊁市教委㊁市卫生健康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三)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新一代信息技术㊁智能制造装备㊁生物医药与高性能医疗器械㊁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㊁航空航天㊁海洋工程装备㊁高端能源装备㊁新材料㊁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研发设计㊁总集成总承包㊁检验检测认证㊁供应链管理㊁电子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改造.(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经济信息化委㊁市发展改革委)(四)落实国家关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部署,放宽或取消金融机构外资股权比例等准入条件,争取金融业开放措施项目率先落地.深入推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责任单位:市金融工作局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㊁上海银保监局㊁上海证监局)(五)实施更开放的总部政策,支持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等功能性机构率先实施本市各项扩大开放试点措施,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吸引全球优质企业总部落户.落实资金管理㊁人才引进㊁人员出入境㊁通关便利等地区总部政策,支持在沪地区总部集聚业务㊁拓展功能㊁提升能级.(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二㊁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六)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机制,建设投促项目信息库㊁投资促进活动库和投促项目资源库,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和外资工作协调网络.完善由市商务委牵头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在全市设立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咨询点.(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经济信息化委㊁市金融工作局, 72 (2019年第19期)各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七)全面构建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坚持市场主导㊁政府引导,构建由政府部门㊁专业机构㊁商协会㊁企业组成的 四位一体 投资促进体系,全方位㊁全流程㊁全渠道加强投资促进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经济信息化委㊁市金融工作局,各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八)建立全市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依托 上海市企业服务云 ,归集㊁汇总㊁发布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㊁政策措施㊁行业动态㊁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㊁项目配对㊁投资对接等功能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经济信息化委)(九)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招商引资促进效应,对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高级别经贸团组和境外参展企业,每年举办 上海投资推介大会 ,市㊁区联合打造一批投资促进品牌活动,推出 投资上海地图 和特色经贸考察路线,推动高能级外资项目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发展改革委㊁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十)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挥产业优势和制度优势,深化开放领域制度创新探索,优化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提高吸引外资质量.(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在主板㊁科创板㊁中小企业板上市㊁在新三板挂牌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责任单位:上海证监局㊁市发展改革委㊁市金融工作局)(十二)定期编制和发布各类外商投资指南㊁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提供服务和便利.根据实际,定期编制和发布本区域外商投资指引.(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营造更加便利化的贸易环境,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跨部门共享,按照信用等级,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相应的通关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创新贸易方式.(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上海海关)(十四)为外籍人才办理出入境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优化提升外籍高层次人才服务水平,建立安居保障㊁子女入学和医疗保健服务通道.(责任单位:市公安局㊁市外国专家局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㊁市教委㊁市卫生健康委,各区政府)(十五)鼓励和支持外籍初创团队和外商投资企业来沪创办创新型企业和服务机构,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同等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㊁科技创新券,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等科技创新政策.(责任单位:市科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十六)深化外商投资领域放管服改革,按照 便利㊁高效㊁透明 的原则,依托上海政务 一网通办 总门户,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大力推进 双随机㊁一公开 ,建立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机制,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任单位:市商务委㊁市政府办公厅㊁市市场监管局)(十七)建立健全圆桌会议等外商投资政企沟通长效机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 (十八)根据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三、进一步保护外商合法权益(十九)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工作机制,积极营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 (二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获取人力资源㊁资金㊁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政府资金投向㊁土地供应㊁税收优惠㊁费用减免㊁资质许可㊁标准 (2019年第19期)82制定㊁项目申报㊁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公平待遇.(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各区政府)(二十一)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㊁商协会的意见和建议;没有法律㊁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二十二)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㊁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外国投资者的出资㊁利润㊁资本收益㊁资产处置所得㊁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㊁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㊁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㊁汇出.(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二十三)依托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机制,健全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行政司法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提升外商投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的效率.(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㊁市司法局)(二十四)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㊁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合作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责任单位:市科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二十五)切实履行向外国投资者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㊁部门或者人员更替㊁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的,依法对外国投资者㊁外商投资企业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各区政府)(二十六)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各类诉求和问题.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跨区域经营㊁搬迁㊁注销等行为.(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㊁单位和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吸引外资工作,营造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不断开创高水平对外开放新局面.本意见自2019年9月16日起实施.ʌ部门规范性文件ɔ上海市教育委员会㊁上海市财政局㊁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19年8月8日)沪教委规 2019 7号各区教育局㊁财政局㊁民政局㊁残联,各市属高等学校,各有关委㊁局㊁控股(集团)公司: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不断健全学生资助制度,进一步提高学生资助精准度,根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 2018 16号)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㊁上海市财政局㊁上海市民政局㊁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92 (2019年第19期)。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定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上海市股利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定义了跨国公司可以设立地区总部的两种形式:1.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2.管理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投资性公司:由于对外商投资者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条件较高,部分要求已高于认定地区总部的条件,故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二.投资性公司申请地区总部认定条件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5千万美元,申请前1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2.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4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4号各有关单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项目代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海分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二、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1、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报送项目申请书,也可以由区级核准机关转送。
区级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
区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直接向区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2、项目申请书应当按照核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编写。
企业可以自主组织,也可以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3、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书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以下证明文件:(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2)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以及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1、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通过在线平台将备案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生成项目代码。
上海市商务委外商独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
附件二:本章程系根据投资方自愿选择的格式化章程范本制订,除填入内容外,不修改原范本其他条款。
投资方:甲方:乙方:丙方:……日期:年月日第一条国 (地区) 公司 (与国 (地区)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外商投资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 通过友好商议,允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共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订立本章程。
第二条投资各方为:甲方:(内容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注册国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等)(乙方:(同上)丙方:[注:若有丙、丁…… 方,依此类推。
])第三条 外资企业名称为: 。
(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定地址: 。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担任, 并依照 中国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公司为中国企业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 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规定,不伤害中国的社会公 共利益。
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 内, 自主经营和管理,不受干涉.第七条 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
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九条 公司投资总额为 (含币种) 。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含币种) 。
其中:甲方以 (含币种)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乙方以 (含币种)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间有差额的情况下合用)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部份,由公司自行筹措解决。
外汇与人民币折算汇率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 .第十二条公司在经营期内普通不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如境外投资方合资)投资各方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份股权的,须经投资他方允许,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投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份股权时,投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来华投资。
为了规范外企在华投资行为,保障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投资主体1. 外国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 中国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投资领域1. 鼓励类投资领域:国家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节能环保产业、文化产业等领域。
2. 限制类投资领域:国家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金融、保险、电信、能源、资源开发等领域。
3. 禁止类投资领域:国家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等领域。
三、投资方式1.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
2. 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方式参与中国企业的经营管理。
3. 租赁、承包经营: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经营的方式参与中国企业的生产经营。
四、投资程序1. 项目立项:外国投资者应向拟投资地区或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2. 项目可行性研究:外国投资者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3. 项目审批:外国投资者应向拟投资地区或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4. 注册登记:外国投资者应在项目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5.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外国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五、投资优惠政策1. 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
2. 土地优惠政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土地优惠政策,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所辖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租赁合同的”。
六、其他修改: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修改为“区”。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本决定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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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9.04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外商投资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的。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本市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市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选定投资项目。
第五条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主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或者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初审后上报。
第二章外资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六条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
第八条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中方投资者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逐项落实项目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外汇收支安排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作出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有关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审批机关申领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三章外资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
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申请变更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以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其他内容的变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外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合同、章程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实际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撤销批准证书。
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外方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对审批机关的审核、审批决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外方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其他投资形式企业的,按照国家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市外资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外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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