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命名权的法律原则与基本规范
路街巷命名规定
路街巷命名规定
路街巷的命名规定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城市的交通、定位和导航。
因此,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规定和标准来对路街巷进行命名。
下面是一个关于路街巷命名规定的简要介绍。
首先,命名规定要求路街巷的名称应反映其地理位置和特点。
比如,可以以所在区域、附近的自然景观、历史遗迹、重要建筑等命名,以方便市民和游客进行导航和定位。
其次,命名规定要求名称应简洁明了,易于记忆和书写。
一般来说,路街巷的名称不要超过四个字,同时要避免使用生僻字和繁体字,以免给人造成困扰。
此外,命名规定还要求路街巷的命名不能重复或者混淆。
不同的路街巷应有独特的名称,以避免给市民和交通导航系统带来困扰。
另外,命名规定还强调了数字的使用。
根据规定,路街巷的数字命名应从市中心或者核心地区开始递增,以方便市民和游客理解和分辨。
此外,数字的使用还有助于交通导航系统进行路线规划和指引。
最后,命名规定还要求名称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城市文明建设要求。
名称不得包含违反社会公德、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内容,以保持城市的良好形象和风貌。
总之,路街巷的命名规定涉及到地理位置、特点、简洁性、唯一性、数字使用以及符合道德规范等方面。
通过合理规范的命名,可以提高城市交通和导航的效率,方便市民和游客的出行,同时也有利于城市形象和文明建设的推进。
城市道路命名工作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命名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与意义城市道路命名是城市规划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城市的文化底蕴、历史传承和公共秩序。
良好的道路命名工作可以提高城市形象,方便市民出行,促进城市发展。
因此,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城市道路命名工作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健全的城市道路命名管理体系,实现道路命名的科学规范和公平公正。
2. 原则:a. 文化传承原则:尊重历史,保留具有历史意义的道路名称;b. 科学规范原则:根据城市规划和道路布局,科学合理地进行命名;c. 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听取广泛意见,做出公正决策;d. 方便实用原则:命名要简洁明了,方便市民出行和管理。
三、实施步骤1. 确定命名范围:明确城市道路命名的范围和对象,包括主干道、支路、胡同等。
2. 征集意见:通过多种渠道,征集市民、专家等各界人士对道路命名的意见和建议。
3. 制定命名方案:结合历史文化、地理位置、城市规划等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命名方案。
4. 公示公开:将命名方案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5. 审议决策:成立专门的命名审议委员会,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命名方案进行审议和决策。
6. 实施管理:将最终确定的命名方案付诸实施,并建立健全的道路命名管理机制,加强对命名的管理和维护。
四、保障措施1. 加强宣传: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加强对城市道路命名工作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参与度和认知度。
2. 健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的城市道路命名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命名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 完善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的法规制度,规范和规范城市道路命名工作。
4. 加强培训: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五、总结城市道路命名工作的实施方案,需要充分考虑城市的历史文化、规划布局和市民需求,做到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只有通过科学规范的命名工作,才能提升城市形象,方便市民出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深圳市道路命名规则
深圳市道路命名规则深圳市作为一个现代化的大城市,拥有一套完善的道路命名规则,以确保城市交通的顺畅和方便。
道路命名规则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制定的,下面就来详细介绍一下深圳市道路的命名规则。
一、道路命名的原则深圳市道路命名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地理位置:道路名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理位置相关,能够准确反映该地区的特点和文化。
2. 便于辨识:道路名称应简洁明了,便于市民和游客辨识和记忆。
3. 顺应规划:道路名称应与城市规划相一致,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
4. 避免重复:道路名称应避免与已有的道路名称重复,以免造成混淆和困扰。
二、道路命名的分类深圳市道路根据其性质和功能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主干道:主要承担城市交通的骨干功能,连接各个区域和重要地点。
主干道的命名一般采用数字和字母的组合,如N1、S2等。
2. 支路:主要连接主干道和居民区,便于市民出行。
支路的命名一般采用数字、字母和地点名称的组合,如S2A、N3B等。
3. 街道:位于居民区的道路,主要服务于居民生活和交通。
街道的命名通常采用地点名称、人名或历史文化等相关信息,如华强北路、中山路等。
4. 巷道:位于居民区内的小道路,主要用于居民出行和交通。
巷道的命名一般采用地点名称或地方特色的名词,如红树林巷、莲花巷等。
5. 广场:城市中的公共空地,用于集会、休闲和公共活动。
广场的命名一般采用地点名称或与广场相关的名词,如人民广场、草坪广场等。
三、道路命名的具体规则深圳市道路命名的具体规则如下:1. 主干道的命名:主干道的命名一般采用数字和字母的组合,其中数字代表道路的级别和方向,字母代表道路的位置。
例如,N1表示北向第一条主干道,S2表示南向第二条主干道。
2. 支路的命名:支路的命名一般采用数字、字母和地点名称的组合,其中数字代表支路的级别,字母代表支路的位置,地点名称代表支路所连接的地点。
例如,S2A表示南向第二条支路连接的A地点。
3. 街道和巷道的命名:街道和巷道的命名一般采用地点名称、人名或历史文化等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篿护经营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泿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滿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泿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賿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矿卑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忿佣或者非法占用公路泿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泿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忿佣汗路泿路用地泿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嫿款和拦截车辆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篿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懿华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懿华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懿华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省道县道懿华沐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懿华蒐絶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第三章公路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泿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苿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勿ゃ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勿ゃ摗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觿桛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懿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第三十七条县懿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八条县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勿ゃ,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觿桛豑畅通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惿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跨越翿詺沍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懿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泿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泿路桥梁泿路隧道泿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诿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泿路桥梁泿路隧道泿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旿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滿x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街路巷命名更名规则
街路巷命名更名规则
1. 准确性:街路巷的名称应该准确地反映其位置和特征。
例如,如果一条街道位于市中心,那么可以使用"中心大街"等名称。
2. 唯一性:每个街路巷应该有一个独特的名称,以避免混淆。
如果有多条街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困惑。
3. 简洁性:名称应尽量简洁明了,易于记忆和拼写。
这样可以方便人们日常使用,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地址的准确性。
4. 可读性:街路巷的名称应该易于阅读和发音,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难以理解的词汇。
5. 尊重历史和文化:在命名或更名时,可以考虑当地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这样可以保留地方特色,增强社区的认同感。
6. 反映地理特征:名称可以反映街道所在地区的地理特征,如"海滨路"、"山川街"等。
7. 避免敏感和不适当的词汇:街路巷的名称应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争议、冒犯或不适当的词汇。
8. 征求意见:在进行街路巷的命名或更名时,可以征求当地居民、社区组织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名称得到广泛认可。
总之,街路巷的命名和更名需要综合考虑准确性、唯一性、简洁性、可读性、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等因素,以确保名称合适、易于理解和使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城市街道命名的语言理据
6. 完善措施
1. 命名程序:合法有效
2.职能部门的分工与监管 3.协调城市规划与城市道路名称规划 “城市规划核心是城市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重点在于城 市道路名称规划” 4.加强公众参与,实现命名民主化 知情权、建议权、意见权 5.管理信息化、科学化 大数据、完善城市信息库
谢谢各位!
编制地名规划,就要以城市规划为地名规划的蓝本,以地名规划为 道路命名的基础,搞清城市各类设施的布局及规模,与城市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修改和完善,使地名规划与城市规划融为 有机的整体。
地方特色与地域环境相协调原则
体现当地的生产生活、经济贸易、文化教育、历史背景、风俗民情、 自然和人文地理景观等方面的特点以及建设成就和城市风貌。契合 当地的环境和特色的名称才是好名称。 继承与创新并举原则
路名频繁变更,缺乏稳定性 更迭造成的生活不便、认知交往不便、对企业产权变更、地图出版物都造成 不便; “有路无名”或“一路多名” 由于存在先命名后建设的问题或者道路改建的现象,如有开发商在原来的一 整条道上改建了其中一节便又重新命了新的路名,新旧名称糅合在一起误导 民众。
路名无规律可循,丧失导向意义
因美好的事物命名:玫瑰巷、清泉巷。
以方位词命名:大北街、小北街、大东街、大南街、小南街、大 西街、小西街。
以地理位置命名:北关街、南关街、车站路、西环一路、西环二 路、西环三路、站西巷、沿河西路、沿河东路、朝阳路。
以美好愿望命名:顺城路、前进路、新雅巷、建设路、和谐路、 兴隆路、福田路、发展大道、中兴大道、福音巷。
目前我国城市道路的命名主要还是以以下几种情况为主: 一是以国内城市名称命名(如南京路、北京路、西安路等) 二是命名具有时代特色(如建设路、解放路); 三是与历史文化相关内容来命名(如羊市街、浆洗街、暑袜街等); 四是就地取材,以两旁或周边标志性建筑及特色来命名(如锦里东 路、武侯祠西路、火车南站南路等); 五是序列数字与道路相结合来命名(如一环路东一段、一环路东二 段等)。 西方国家命名方式而言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三种: 第一种是数字化命名; 第二种是以拼音字母顺序命名; 第三种是以人名、动植物、建筑物、国家、城市等名称命名。
深圳市道路命名规则
深圳市道路命名规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命名工作,依据《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深圳市城市道路、街巷及道路附属的桥梁、隧道、人行通道等交通设施的命名。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及街巷,其中城市道路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街巷指支路以下的道路。
桥梁是指高架桥、立交桥、跨线桥及其它桥梁。
隧道是指道路局部穿越山体、水体或地下形成的车行隧道、人行隧道。
人行通道是指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架空连廊及地下街。
第四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命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名实相符、规范有序、简洁明了、好找易记”的基本原则。
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五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
专名是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
通名是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六条通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与道路、桥梁、隧道、人行通道的等级、建设形式、所处环境相适应;(二)不得重叠使用,但派生地名除外。
第七条通名应当分类专用:(一)道路通名一般为道、路、街、巷等;(二)桥梁通名一般为桥;(三)隧道通名一般为隧道。
第八条使用以下特定通名应符合相应要求:(一)大道:快速路或干线性主干路;(二)通道:干线路网规划确定的主体部分位于地下或穿越山体、水体的快速路或干线性主干路;(三)大街:位于市、区、街道等中心区的生活性主干路;(四)地下路:位于地下的主干路及以下等级的城市道路;(五)高架桥:架空于地面修建的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桥梁;(六)立交桥:多条城市道路交汇处以高架形式实现互通的桥梁;(七)跨线桥:以高架形式跨越城市道路、铁路且不互通的桥梁;(八)天桥:人行过街专用的,以高架形式跨越城市道路或铁路的人行通道;(九)地下人行通道:人行过街专用的,穿越城市道路的地道;(十)架空连廊:二层以上架设的连通多个建筑物、街区或自然地理实体的人行通道;(十一)地下街:位于地下的连通多个建筑物、街区或自然地理实体的人行通道。
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
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名称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命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道路名称的指位功能和城市名片功能,根据《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使用等相关活动。
道路命名时,应以快速路、主干路、中心广场、标志性建筑、大型立交桥、重要交叉路口等作为道路起始点。
较长的道路可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原则,按照路网形制关系和门牌编码需要分路段命名,每路段一般不超过10千米。
二、道路命名应体现科学性、规律性、指位性,弘扬泉城文化特色,彰显省会城市特点,传承城市文脉和肌理,与济南历史文化特征相结合,注重融入泉文化、舜文化、名士文化、历史典故等元素。
三、道路通名语词应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规模、形式等相对应。
道路通名应遵循相对统一的等级划分,分为大街(大道)、路(街)、巷(胡同)三个等级。
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长度5000米以上的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可用大街(大道)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40米,长度500米以上的次干路,可用路(街)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的支路及城镇居民生活便道、规模较小的道路,可用巷(胡同)为通名。
应控制使用以“大道”、“大街”作为通名。
四、道路专名应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位功能,方便社会使用。
同时,应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内涵与时代精神风貌。
采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不得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作专名。
道路专名用字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废弃的简化字以及纯数字序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方言字。
带有序数的道路名称,一般应按照自东至西、自北至南的规律有序命名。
五、道路命名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实地踏勘、预命名、审核、论证、公示、审批、发布等程序办理。
1.道路命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由道路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道路建设项目报建前,向道路所在地区级(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下同)地名主管部门提出道路命名申请,提交申请报告、道路建设立项批复文件、道路规划图等相关材料。
道路命名原则与要求
道路命名原则与要求
道路命名原则:
1. 地名原则:根据道路所在区域的地名进行命名。
2. 方位原则:根据道路所在方位进行命名,如东、西、南、北等。
3. 历史原则:根据道路历史沿革进行命名,如早期的街道名称。
4. 人名原则:根据著名人物或具有代表性的人物命名,如毛泽东路、孔子路等。
5. 文化原则:根据文化名称进行命名,如古代文化名人等。
道路命名要求:
1. 名称应简明、明确,易于辨认和记忆。
2. 不得使用与国家、民族、人民、革命、英雄、烈士等有关的词语和人名。
3. 命名应体现当地风土人情、资源特点和历史沿革。
4. 道路名称不得重复,避免出现同名道路,以避免给行车和导航带来困扰。
5. 与商业、广告或宗教活动等无关联,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规范。
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
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地名管理规定》、《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与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与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公安、规划、住建、交通、城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第四条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其专名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专名采词应使用简洁文明、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不得使用生僻字和含有虚夸、离奇、抽象内容的词语.<二>专名应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三>专名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与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作专名<纪念类建筑物除外>.<五>不得使用有特定政治色彩和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六>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命名道路、住宅区名称;道路名称一般不得冠名.不得使用非申请人拥有的知名商标、品牌名称命名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七>所命名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应与其使用性质与规模相符,一般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南京"等词语.如需使用,必须具有特定产业功能,并应征得国家、省、市相应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使用"南京"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八>如无明确历史史实,新地名不得使用帝王的称谓、官衔、职位等词语.<九>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名、片区名、路街巷名为专名的,一般应在所辖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市区、县域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第五条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其通名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通名应当与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建设等级、建筑规模、功能形态、服务对象和所处环境相一致.<二>禁止同类通名重叠使用.如##大厦广场、##路大街等.<三>无明确历史史实的,通名前不得使用"皇、帝、御"等带有封建王权色彩的修饰词.<四>道路通名为"大道、路、大街、街、巷、里"等.<五>住宅区与商住类建筑物<群>通名为"楼、厦、园、苑、城、寓、墅、庭、舍、庐、居、邸、轩、筑、坊、里、院、宅、阁、府、榭、广场、新村、山庄、街区、小区、小镇"等.<六>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通名为"楼、厦、园、苑、城、宫、馆、阁、广场、中心"等.<七>住宅区、建筑物不得使用"国、邦、郡、州、市、区、镇"等行政区域通名和"岛、洲、湾、海、湖、门"等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八>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在内部组团名称中使用相应通名的,必须符合该通名的技术规范.<九>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其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1、大道、大街:指红线宽度在50米以上,长度在4千米以上的主干道路.2、路、街:指规格在大道、大街和巷之间,红线宽度在10至50米的道路.以"路、街"为通名的,一般为商贸较为繁华的道路.3、巷、里:指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的道路.4、大厦:指综合性的高层或大型楼宇.一般单体建筑应达到15层以上、高度50米以上,或连体建筑中主体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多层楼宇,如具有突出指位作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楼、大楼、商务楼、商住楼"等.5、商厦:指全部为商贸用途,或以商贸为主,办公、住宅为辅的高层或大型建筑.6、花园、花苑:指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典雅秀丽,绿化率达35%以上的住宅区.7、广场:指有宽阔的公共场地,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综合性大型建筑<群>.主城区内项目命名"广场"可适当降低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标准,但占地面积最低不得低于1万平方米.以"广场"作通名的,一般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商业广场"等.8、中心:指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以某一专项功能为主的非居住性质的建筑物<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商务中心"等.9、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居住、商业、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以居住为主的,明城墙内占地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以商贸为主的,明城墙内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10、别墅<墅>:指规划部门批准为别墅项目,容积率较低,绿化率较高,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住宅区."别墅<墅>"的命名要从严控制.11、山庄:指依山而建,绿化率在45%以上,容积率小于0.5,建筑覆盖率小于25%,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12、街区:指开放式、综合性的建筑群,以商务、居住等服务功能为主,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13、新村、村:指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区.一般适用于城镇搬迁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14、公寓、新寓:指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组成的住宅区.15、小区: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独立住宅区,其主体住宅建筑一般不少于2幢.16、小镇:指相对独立的,具备小城镇除行政管理职能外的综合性多功能,占地面积在6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聚落.17、筑、庭:指以多层或低层住宅楼为主,绿化率在40%以上,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住宅区.18、馆、宫:指以文化、教育、科技、艺术、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19、阁、轩:指地上不超过7层<含7层>的单体办公、文化、商业楼.20、园、苑、居、宅:指绿化率一般不超过35%的住宅区或建筑群.21、坊、里、府、榭、邸、庐:指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小的住宅楼或住宅区.第六条未列入本办法第五条的通名,需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通过并制定该通名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第七条道路命名、更名,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道路位置示意图.第八条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4、总平面图;5、申报地名中含有"国际"的,应提供国安部门的涉外选址审批文件.住宅区和建筑物更名的,除申请报告外,还应当提交原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一>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第十条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住宅区和建筑物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主要产权人发生变化;<二>住宅区和建筑物的规划发生实质性变化;<三>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功用发生变化.第十一条道路、住宅区、建筑物等地名的审批,必须履行《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程序.凡未经规范程序审批的,名称一律无效,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涉与地名的相关审批程序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第十二条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房地产广告发布必须严格使用正式批准的标准地名,不得增删或更改其中字词.广告公司和宣传媒体等单位在制作、代理和发布广告中必须使用正式批准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第十三条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
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1.引言1.1 概述广州市作为中国南方的重要城市之一,拥有繁荣的经济和悠久的历史。
其道路命名规则作为城市规划的一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道路命名规则能够标志着城市的发展和变迁,反映出政府对城市交通发展的重视程度,也能够方便市民及外地游客的出行和导航。
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旨在统一管理城市道路的命名,确保命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
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旨在满足城市发展、道路交通需求、历史文化传承等多方面的要求。
本文将从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背景和历史概述入手,进一步探讨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通过对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建议,旨在进一步完善广州市的道路命名规则,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便捷、科学的交通环境。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应包括对整篇文章的章节安排和各个章节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下面是对文章结构部分的一个可能的内容撰写:在本篇长文中,主要围绕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展开讨论。
文章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首先概述了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重要性,并对整篇文章的结构进行了介绍。
接着,明确了本文的目的,即探讨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背景、制定与实施情况,以及对规则的重要性和建议。
正文部分主要分为两个章节,分别介绍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背景和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在2.1节中,将详细阐述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背景。
文章将介绍广州市交通发展的背景,以及快速城市化和道路网络扩建的需求,这些因素使得道路命名规则成为必然的问题。
此外,还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探究广州市道路命名中的传统元素和特色。
在2.2节中,将深入研究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将探讨相关政府机构的参与与规划过程,以及相关利益方的讨论和意见纳入。
此外,还将介绍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采用的命名原则、命名方式和标志设计等内容。
结论部分将总结文章的主要观点和结果,并探讨广州市道路命名规则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
《公路法实施细则》
《公路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重庆市道路命名规则
重庆市道路命名规则
重庆市道路的命名规则如下:
1.地名应由“专名+通名”两部分组成,如“神女大道”,其中“神女”为专名,“大道”
为通名。
2.地名专名的使用需遵循以下原则:
•地名专名应具有一定的寓意,能充分反映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地名专名应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不得使用生僻字和谐音有歧义或容易产生误解的名词或词组作地名专名。
•原则上不以中国、中华、中央、环球、世界、国际、宇宙等名词或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名称以及阿拉伯数字作地名专名,确需使用时,应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专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及外语作地名专名或命名地名。
•以行政区划名称作地名专名时,必须经该行政区划所在地政府同意。
•通常情况下,地名专名不得超出4个字。
1.地名通名的使用需遵循以下原则:
•地名通名应名符其实,充分反映地名的属性。
•个体地名的构成中,地名通名一般不得重复使用。
•道路、街(巷)的地名通名使用范围为:大道、路、支路、街、巷。
其中,以“大道”作为通名的,应当是路面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或是区域内重要的主干道;用“支路”作通名时,必须要有与支路专名相同的路为前提,并且支路应与同专名的路相连;
以“街”作通名的,必须是具有商业功能的道路。
1.命名方法包括企望寓意命名、派生命名和借用命名等。
此外,道路的命名还需要考虑易于辨识和记忆的原则,避免重名和同音不同字的现象。
如有新的道路命名需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17.11.0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上海道路命名规则
上海道路命名规则一、引言道路命名是城市规划中的重要环节,它不仅直接影响着市民的出行体验,还反映了一个城市的历史、文化和风貌。
上海作为中国最大的城市之一,其道路命名规则体现了其独特的特点和发展历程。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道路命名规则,探讨其背后的含义和衍生的文化内涵。
二、道路命名原则1.历史纪念原则:上海的许多道路以历史人物、事件或地名命名,例如人民路、青浦路、中山北路等。
这些道路名称不仅记录了上海的历史,也弘扬了优秀的文化传统。
2.地理位置原则:许多道路以地理位置命名,如黄浦江路、长宁路、浦东南路等。
这种命名方式直观地指示了道路所在的位置,方便市民和游客进行导航和出行。
3.功能定位原则:上海的道路命名也考虑到道路的功能和用途。
例如,南北走向的主干道一般以"北"或"南"字开头,东西走向的主干道一般以"东"或"西"字开头,如南京西路、东方路等。
这种命名方式有助于市民快速了解道路的方位和走向。
4.人文风情原则:上海是一座充满人文风情的城市,它的道路命名也体现了这一点。
许多道路以文学名著、艺术家或文化符号命名,如文化街、马路文艺、文化广场等。
这种命名方式既彰显了上海的文化底蕴,也为市民带来了艺术和人文的享受。
三、道路命名的演变随着上海的城市发展,道路命名也在不断演变和更新。
一方面,随着城市扩张,新的道路不断修建,需要为其命名。
另一方面,一些历史悠久的道路也可能因为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改名。
这些演变和更新既反映了上海的发展变化,也展现了城市管理者对城市形象塑造的用心和努力。
四、道路命名的文化内涵上海的道路命名不仅是一种标志,更是一种文化的传承和表达。
它体现了上海作为国际大都市的开放与包容,也展示了上海丰富多样的文化内涵。
每个道路名称背后都有着一段历史和一种意义,市民和游客通过这些名称可以更好地了解上海的文化底蕴和城市故事。
五、道路命名的启示上海的道路命名规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启示。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79年1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
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地名的更名第十一条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
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住建、交通、城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其专名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专名采词应使用简洁文明、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不得使用生僻字和含有虚夸、离奇、抽象内容的词语。
(二)专名应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
(三)专名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禁止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作专名(纪念类建筑物除外)。
(五)不得使用有特定政治色彩和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
(六)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命名道路、住宅区名称;道路名称一般不得冠名。
不得使用非申请人拥有的知名商标、品牌名称命名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七)所命名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应与其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江苏”、“南京”等词语。
如需使用,必须具有特定产业功能,并应征得国家、省、市相应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道路冠名权合同7篇
道路冠名权合同7篇篇1甲方(冠名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接受方):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对道路进行投资并欲享有冠名权,且乙方拥有管理相关道路的权限。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就道路冠名权进行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与原则双方秉持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原则,甲方投资冠名道路,提升当地形象及交通服务水平,实现共赢。
本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道路冠名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条道路冠名内容1. 道路名称:以甲方公司名称或品牌命名道路名称。
2. 标识设立:在道路显著位置设立甲方公司的标志或名称标识。
3. 道路宣传:甲方有权在道路周边设置广告牌或其他宣传设施,以提升道路知名度及公司形象。
第三条合作期限及费用1. 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______年止。
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签。
2. 冠名费用:甲方需支付乙方道路冠名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_元整(大写______)。
费用支付方式为______。
3. 广告宣传费用:除冠名费用外,甲方需承担所有与道路宣传相关的费用。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 享有道路冠名权及宣传权。
2. 按约定支付冠名费用。
3. 监督道路管理情况,提出改进建议。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 负责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2. 保证甲方冠名权的合法性和实施效果。
3. 协助甲方进行道路宣传,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4. 按约定收取冠名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一、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冠名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 若乙方未能保障甲方冠名权的合法性和实施效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合同变更与解除一、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若确有需要变更或解除的情况,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深圳市道路命名规则
深圳市道路命名规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命名工作,依据《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深圳市城市道路、街巷及道路附属的桥梁、隧道、人行通道等交通设施的命名。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及街巷,其中城市道路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街巷指支路以下的道路。
桥梁是指高架桥、立交桥、跨线桥及其它桥梁。
隧道是指道路局部穿越山体、水体或地下形成的车行隧道、人行隧道。
人行通道是指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架空连廊及地下街。
第四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命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名实相符、规范有序、简洁明了、好找易记”的基本原则。
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五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
专名是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
通名是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名称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六条通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与道路、桥梁、隧道、人行通道的等级、建设形式、所处环境相适应;(二)不得重叠使用,但派生地名除外。
第七条通名应当分类专用:(一)道路通名一般为道、路、街、巷等;(二)桥梁通名一般为桥;(三)隧道通名一般为隧道。
第八条使用以下特定通名应符合相应要求:(一)大道:快速路或干线性主干路;(二)通道:干线路网规划确定的主体部分位于地下或穿越山体、水体的快速路或干线性主干路;(三)大街:位于市、区、街道等中心区的生活性主干路;(四)地下路:位于地下的主干路及以下等级的城市道路;(五)高架桥:架空于地面修建的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桥梁;(六)立交桥:多条城市道路交汇处以高架形式实现互通的桥梁;(七)跨线桥:以高架形式跨越城市道路、铁路且不互通的桥梁;(八)天桥:人行过街专用的,以高架形式跨越城市道路或铁路的人行通道;(九)地下人行通道:人行过街专用的,穿越城市道路的地道;(十)架空连廊:二层以上架设的连通多个建筑物、街区或自然地理实体的人行通道;(十一)地下街:位于地下的连通多个建筑物、街区或自然地理实体的人行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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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命名权的法律原则与基本规范
近年来,政府部门拍卖城市公共资源和设施经营权的事例越来越多。
其中,出让地名命名权、拍卖道路冠名权即是典型一例。
最近,兰州市民政局将首次对14条道路冠名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年限为15年;武汉市民政局也向外界透露,为拓宽地名管理经费渠道,武汉市拟实行地名有偿命名。
于是,有偿出让道路冠名权遂引发市民热议。
赞成者以“挖掘城市资源、以城养城”为理由,认为通过市场化运作城市道路命名权既满足企业广告宣传之需,又为政府财政增加创收,可收一箭双雕之效;反对者则从城市道路资源的性质及利用出发,认为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道路不应由政府“以名字换银子”,单方行使命名权。
坦率地说,城市道路确实不是政府所拥有的私家财产,而是涉及千家万户利益的公共财产或公共资源。
城市道路纵横交错,新建新修道路又不断增多,为作区分和识别,对其命名亦在情理之中。
然而,谁来命名、如何命名,却又涉及城市道路命名关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城市道路命名权。
有权利就应该有其享有主体、有其行使规范、有其保障机制,只可惜,城市道路命名权在我国缺乏相应法律规范。
因而,怎样给城市道路命名,往往是单靠政府权力,“一言为定”,各地做法也不一,没有统一的行权规则,热议和争论也就在所难免。
这恰恰正是城市道路命名的现实,这种无法可依的现实又恰恰是对立法的一种需求和呼唤。
通过拍卖等方式让城市道路冠名权登上交易舞台,是否合理合法又是否可行,暂且不论。
但使城市道路命名权走上法治化轨道,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却是城市发展过程中尤其是面对诸多道路命名案例时的迫切要求。
在城市道路命名立法时,就道路命名权应当确立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并在这些原则指导下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
从城市道路命名实践出发,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城市道路命名权应遵循下列四项法律原则和基本规范:
一是尊重民意原则。
城市道路命名权应充分尊重权利主体的意志,权利主体的意志即所谓“民意”,道路命名权的行使,应由作为权利主体的城市市民,在符合自身意志的范围内对道路名称作出选择。
长期以来,政府权力过于集中,不少城市道路的命名,多是作为管理者的政府拍板定夺,市民少有参与。
“官本位”思想以及固有的财产主人思维阻碍了政府对民意充分尊重的习惯养成。
民意缺席,政府闭门造车,或者公开拍卖,一令敲定路名,这种命名权行使方式,减弱了市民对城市的认同度和归属感。
因此,应强调城市道路命名权中的尊重民意原则。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在设计城市道路命名权基本规范时,应从城市道路作为公共财产资源的实际性质出发,将城市道路命名权的主体通过立法的方式真正归还民众,直接规定道路命名权的主体为城市居民,而不是政府。
在道路命名权关系中,政府只是保障权利行使的义务人。
在规定道路命名权、更名权行使方式时,也应明确对市民意见的尊重。
已有相关地方立法明确规定了对民意的尊重,如《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即规定“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显然,城市道路命名立法也应确立此类基本规范。
二是文化优位原则。
城市道路命名权应充分尊重城市文化及路名的个性要求。
在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间,应优先选择精神文明;在追求经济收入和城市文化之间,应优先选择城市文化。
简言之,应确立文化优位的原则,淡化商业色彩,避免物欲侵入。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确立了“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的原则,仿照这一立法精神,在道路命名权行使过程中也应该遵循城市道路本身涵摄的人文和自然地理之文化特征。
据此,城市道路命名权的行使应排斥实践中流行的有偿原则,即不宜使城市道路命名权进入市场交易。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城市道路命名权的基本规范应明确规定“不得有偿冠名”。
类似规范在我国地方立法中也已经出现,如《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即规定,对于城镇道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三是程序公开原则。
城市道路命名权尽管属于市民,由广大民众行使,但这并不排斥政府的角色介入。
政府作为城市道路命名权关系中的义务人,应该承担起保障权利人正当而科学地行使道路命名权的政府职责。
但作为政府介入的权利行使过程,应遵循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一方面要求为城市道路命名的过程要公开透明,对命名的方式及评定,可采用听证会形式,广泛吸纳民众意见,集思广益,并滚动性公布进展情况及结果。
另一方面还要求这一过程应该受到有效监督,以避免出现所谓“权力寻租”,保证结果公正合理。
这也是对民意的尊重,与尊重民意原则一脉相承。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未来城市道路命名权立法应明确规定道路命名权行使的方式、程序、监督等具体行为规则,以确立城市道路命名权在程序环节的基本规范。
顺便指出,尽管建议立法规定不得有偿冠名,但这并不排斥命名权行使方式中的有偿性,如在征集命名活动中设立悬赏项目,激励民众对命名权行使的参与积极性。
因此,命名权立法的基本规范更应当考虑到程序公开原则指导下的透明度及有效监督机制。
四是维护公益原则。
城市道路属于公共资源,对其命名、更名均会牵涉公共利益。
因此,在道路命名权行使时,理应贯彻维护公益原则。
这一原则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道路名称本身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应做到与公共利益、民众意愿和当地风俗不相冲突,避免害及公益和伤及风俗的路名;二是道路名称应保持稳定性,不应随意更改和变动。
在拍卖道路冠名权的争论中,之所以遭遇反对声音,其中一个显著理由就是担心冠名期满后的路名更迭变动会带来系列不便。
显然,如果在道路命名权行使过程中,破坏路名的稳定性给
民众生活、工作等事务带来诸多麻烦,也是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背道而驰的。
在道路命名权行使过程中,不应只顾眼前利益而牺牲未来频繁更名后的“长远利益”。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如何合理设计城市道路命名权基本规范,无疑又成为立法者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重要环节。
建议立法在道路名称本身的规范设计中,既要有道路名称的倡议性规定,也要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在道路命名权的行使规范设计中,既要避免与名称稳定性相冲突的规范和制度,也要积极建立符合公益、保证稳定性的命名权运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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