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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浙公通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厅治安监督管理总队联系。

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登记第一节家庭户第二节集体户第三章出生登记第一节国内出生第二节国境外出生第四章死亡登记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一节办理要求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市内迁入第四节大中专院校学生第六章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一节姓名第二节出生日期第三节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第四节其他项目第七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第一节入伍退伍人员第二节出境入境人员第三节被收养人员第四节无户口人员第八章证件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第一节证件管理第二节档案管理第三节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的立户、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且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并通过户口管理岗位业务考试的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提升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法〔2017〕12号本省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醉驾”⼊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分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批“醉驾”犯罪案件。

2012年9⽉7⽇,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

为了更加稳妥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省委政法委于2016年组织了调研,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调研基础上⼜多次对有关问题进⾏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会议纪要。

现将该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

执⾏中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向各⾃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7年1⽉17⽇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民群众的安全感,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关于⽴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员按照规范抽取⾎样,及时进⾏⾎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测试或者提取⾎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样前逃跑的,⽴案查处。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7.08.11•【字号】浙人职〔1997〕156号•【施行日期】1997.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职〔1997〕156号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谓及时报告。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经党委常委会议同意,决定在全省公安机关部分专业技术人员中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一、评审范围和对象:(一)法医技术、刑事技术县级以上各级刑侦部门从事法医、痕迹、刑事照相、理化分析、文件检验、情报资料中指纹痕迹检验、警犬训练工作的现职技术人员;各县(市)区三级技术点管理使用的,有刑事技术鉴定资格的派出所专职技术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它业务部门从事法医技术、刑事技术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技术侦察和安全技术防范市(地)级以上各业务侦察部门从事各技侦手段进行技术侦察的专职技术人员;市(地)级以上各业务侦察部门从事技术侦察器材装备研究、科学成果鉴定、公安科研项目审核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从事公安科研技术规范的制订,公安科技情报侦察、分析、研究的专职技术人员;具有科技鉴定权的业务部门从事技术防范产品立项审核、检验鉴定、标准制订、质量抽检和技术防范工程单位资格审查、工程方案审核、技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计算机通信技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通信部门从事计算机安全监察、应用开发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信部门从事有线通信、无线通信、机要通信的器材研制、装配修理、技术维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制发人民警察证,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证明身份的临时工作证件。

(一)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二)经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人民警察职务、评授警衔的;(三)离岗休养的;(四)因其他原因不宜配发人民警察证的。

工作证件式样采用原人民警察证式样,证件名称改为“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

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发放,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最后1周向省公安厅集中上报所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省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市上报的信息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一)证件内卡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二)证件期满换发;(三)跨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工作调动;(四)警号变动;(五)其他情况确需换发的。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8.04.09•【字号】公通字[2008]60号•【施行日期】200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公通字〔2008〕60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事厅二OO八年四月九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考察和政审对象是指按公务员(人民警察)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体检合格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审工作,招录的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在实施考察和政审工作时,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考察和政审组,每个组由2名以上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党员民警组成。

第六条考察和政审组成员与考察和政审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和政审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实施。

第八条考察和政审的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和政审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能力素质、工作(学习)表现和录用资格条件、应回避的情形以及配偶、直系亲属、近亲属的情况等。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2.11.30•【字号】浙民儿〔2022〕196号•【施行日期】202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的通知浙民儿〔2022〕196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为规范弃婴(儿童)(以下统称弃婴)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

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要及时出警,通过询问报警人、知情人、调取视频监控等方式,开展走访调查,积极查找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派出所要登录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数据库(以下简称“打拐DNA信息库”),采集录入弃婴相关信息,提请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采集血样,出具《弃婴(儿童)捡拾证明》(附件1)和《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2),将弃婴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照料。

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收留抚养条件的,委托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部门对符合治安、刑事受、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受、立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二、做好打拐比对工作。

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在弃婴的血样采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本送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展DNA检验。

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可开展DNA检验。

市级或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在生物样本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DNA检验和信息入库工作。

对于疑难样本,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及时将DNA比对情况反馈送检单位,对不具备检验条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样本,可要求送检单位重新采集送检。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3.09.23•【字号】浙卫发〔2023〕25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的通知浙卫发〔2023〕25号各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2023年9月23日浙江省强化医警协同联防联控艾滋病工作机制艾滋病是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传染病。

近年来,我省积极创新艾滋病综合防治技术,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网络,艾滋病疫情继续控制在低流行水平。

但重点病例管控存在缺失、重点人群主动检测发现不足等影响艾滋病流行的危险因素更趋多样化和复杂化,防控形势依然严峻。

为强化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推动解决新时期我省艾滋病防控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司发通〔2015〕49号)等,制定本工作机制。

一、工作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组织领导下,牢固树立“一盘棋”工作思维,共同聚焦艾滋病防控,不断完善联防联控机制;贯彻艾滋病防治与社会综合治理“双策并举”理念,明确职责分工,压实监督管理职能;完善防控策略,充分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并完善信息共享、疫情研判机制,提高艾滋病防控工作精准性;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协同、规范开展重点(聚集性)疫情流行病学调查、重点场所(人员)干预,提升艾滋病防控工作水平。

二、工作目标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法全面落实对公安机关抓获的有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的违法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对发现的艾滋病感染者,100%纳入重点管理并按要求开展抗病毒治疗;加强重点(聚集性)疫情流行病学调查,涉嫌故意传播艾滋病案件100%受案调查;完善信息交换(通报)机制和工作流程,逐步实现艾滋病高危人群、高危场所及高传播风险感染者的信息共享;建立高传播风险感染者动态管控机制,强化管理干预。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浙公通〔2016〕7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2016〕73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行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现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对现行执法办案机制的改革和创新,是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办案效率、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执法需求的重要举措。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宣传发动,大胆先行先试,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积极实践,稳步推进。

各地要组织执法民警认真开展学习,全面掌握本规定规定的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途径方法、工作程序,转变工作理念,积极探索实践,在注意做好与现行执法办案机制、模式相衔接的基础上,有序推进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

具体工作开展中,可以采取由点到面,先易后难的方式分阶段、分步骤进行,逐步扩大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数量。

同时做到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不断提高规范操作水平。

三、注重效率,质效并举。

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在充分考虑执法办案的效率的同时,也要坚持依法办案的质量,在做到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把好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关的前提下,加快行政案件的办理速度,切实做到办案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既要克服因怕影响办案质量而不敢不愿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思想,又要避免因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而随意降低执法要求的不良做法。

四、加强保障,强化监督。

要从录音录像等硬件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快速办理机制实施工作的保障。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为规范强制医疗场所的管理,保障强制医疗的正确执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强制医疗场所的管理,保障强制医疗的正确执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强制医疗场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实行看护、治疗、管理和康复训练等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管治场所。

第三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治疗、依法管理、管治结合的工作方针,严格履行监管和治疗职能。

第四条强制医疗场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强制医疗决定机关应向强制医疗场所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危害社会的简要案情材料及病史等治疗参考资料。

第五条强制医疗场所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治:(一)患有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严重疾病,可能有生命危险的;(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五)其他不宜实行强制医疗情形的。

收治后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决定机关依法变更强制医疗措施,及时办理被强制医疗人员解除强制医疗手续。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1.11.18•【字号】浙公通字〔2021〕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59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21年11月18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章查询、证明出具第四章存档、追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

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视为无罪,不得进行犯罪记录。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刑事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信息,以及办理刑事案件中记载的受立案、侦查、起诉等过程性信息,不属于犯罪记录信息。

第三条犯罪记录查询坚持“依法申请、按规办理、方便群众”原则。

第四条治安管理部门是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依法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批量查询申请,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5.03.03•【字号】浙司〔2015〕25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司〔2015〕25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现将《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3月3日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警调衔接”机制建设,创新发展“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浙司〔2013〕1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警调衔接”机制是指公安派出所在现场处置或受理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非警务类(非处罚性,下同)民间纠纷以及适用治安调解、刑事和解案件的民事责任事项,移送、委托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实现公安机关非警务类纠纷及特定治安、轻微刑事案件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三条“警调衔接”机制采用“驻所制”和“移送制”两种模式。

日均有效接处警在15起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实行“驻所制”,不足15起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当地实际,实行“驻所制”或“移送制”。

“驻所制”是指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公安派出所设立工作室,聘任并指派人民调解员驻所受理和调解符合“警调衔接”范围事项的工作机制。

“移送制”是指由公安派出所将符合“警调衔接”范围的事项移送或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是指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路面值勤交通民警查处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得处理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告知其违法行为到行为发生地或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第四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并经标定、检定合格;未依法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取证。

第五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厅交管局)负责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工作的协调、保障和监督。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2.26•【字号】浙公通字〔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09〕36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秩序,促进禁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4号)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司法厅制定了《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公安机关查获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时,发现吸毒人员可能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应送县级以上医院对疾病情况进行诊断。

诊断意见应加盖医院公章或鉴定章,并附病历、化验单、照片等有关档案。

对确患有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对经诊断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70号)规定处理,不再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三、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接收。

经诊断确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情形的,由移送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戒毒人员可能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应当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诊断。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6]5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6.07.22【实施日期】201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公通字[2016]52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新颁布、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中有的规定了一些新的行政处罚事项,有的对原来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调整,需要明确新的处罚裁量基准。

同时,随着公安行政管理工作形势的变化,原有的一系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需要作相应的调整,一些未明确的处罚裁量基准需要明确。

为此,根据省政府《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公安部要求,省厅对公安机关适用的48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设定、补充、修改和编纂。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提高认识。

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的重要执法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执法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支撑和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狠抓落实。

各地要及时组织广大民警尤其是承担具体执法办案任务的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类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和处罚幅度,并结合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切实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

为方便基层民警学习、查询和使用,省厅后续将以口袋书、移动媒介等形式对其进行印制和发布。

三、要修改完善。

省厅裁量基准下发后,各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补充或者细化;对地方性立法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裁量基准。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6.01.12•【字号】浙公通字[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浙公通字〔2006〕6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各地举办大型活动的数量逐年增多,这对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好安全审批职责,切实有效地监督举办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进一步强化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已成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别是去年云南元阳“火把节”晚会现场发生宣传栏坍塌致人伤亡事故后,再次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

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作,有效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保障公共安全,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以及相关参考规定,现印发各地,请遵照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2.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浙江省公安厅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切实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地举办,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大型活动是指依法必须经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无需安全许可,但活动规模较大、参与人数较多,涉及公共安全或可能影响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监督的重大活动。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年修订)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年修订)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2.04.24•【字号】浙卫发[2012]96号•【施行日期】2012.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2]9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10.01•【字号】浙公通字〔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公安局:根据省发改委关于构建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有关要求,为规范我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经研究,省厅制定了《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遇有关问题请及时报省厅禁毒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0月1日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毒品源头治理机制,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全要素防范制毒体系,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禁毒物品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适用本办法,统称禁毒信息主体。

第三条禁毒物品管理包括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黄草、精神活性物质生物制品以及省级以上禁毒专项行动涉及的其他化学品、机械设备的管理。

对于上述物品中尚未纳入国家管制目录的,由公安机关与禁毒信息主体共同约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毒信用评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禁毒信息主体的约定,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禁毒信息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法人评价结果。

第五条省公安厅负责制定、完善禁毒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建立禁毒信用评价管理信息系统,收集禁毒信用相关信息,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通过“信用浙江”网站和省公安厅门户网站公布禁毒守信模范名单和禁毒严重失信名单,受理禁毒信用积分查询。

第六条禁毒信息主体的禁毒物品管理行为,依据禁毒信用评价指标和评分办法,通过信息系统进行积扣分或定性评价。

客观事项由系统自动积分,主观评判事项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作出评价积分和判断。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厅属各部门:《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报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23年12月7日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为规范公安行政检查工作,全面推进公安行政监管现代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一)行政检查应当坚持“权责一致、综合集成、高效协同、整体智治”原则,积极开展综合集成协同检查。

(二)行政检查应当坚持严格、规范、高效原则,按照行政检查的实施程序,严格规范并优化检查工作环节,提升工作效率。

坚持刚柔结合,做到张弛有度、宽严相济、情理法相统一。

(三)行政检查方式主要包括“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重点检查、日常巡查、触发式检查、专项检查等。

(四)省厅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安行政监管平台,推进行政检查工作数字化。

二、职责分工(五)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警种的行政检查职能应当进行整合,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实施非专业检查事项,并统筹实施专业检查事项;职能整合完成前,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筹行政检查工作。

(六)省、市公安机关业务警种负责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施清单和检查方案等,做好条线行政检查指导工作。

各级政工部门要优化行政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推进行政监管队伍正规化建设。

各级法制、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履行行政检查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协同推进行政检查规范化建设。

浙江公安厅关于印发《禁止公安民警及其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若干规定》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公安厅关于印发《禁止公安民警及其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若干规定》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禁止公安民警及其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禁止公安民警及其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全体民警,并认真执行。

禁止民警经商办企业和民警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是促进民警廉洁从警、防范民警执法违法违纪、推进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工作,全省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真抓实抓。

同时,要关心民警家属子女下岗再就业问题,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想方设法帮助民警家属子女就业,落实从优待警措施,消除民警后顾之忧。

浙江省公安厅二○○六年三月十七日浙江省禁止公安民警及其亲属利用民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警廉洁从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要求,结合公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对象为全省公安机关民警及其亲属。

第三条全省公安机关民警及其亲属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一)民警个人经商办企业;(二)与民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三)科所队副职以上领导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当地和治安(派出所)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民警管辖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棋牌、桑拿、美容美发、带按摩的洗浴足浴等服务场所以及内设上述场所的宾馆;(四)公安局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当地和治安(派出所)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民警管辖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开办寄售、典当行;(五)公安局班子成员和交通管理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当地开办车辆修理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六)公安局班子成员和出入境、交通管理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当地从事出入境、车辆牌证和驾驶人证照有偿中介服务;(七)消防部队营级以上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其管辖区域内开办消防工程施工、检测企业,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八)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民警管辖区域或业务范围内从事的其他与公安业务有关系,可能影响民警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发文字号】浙司[2004]20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4.09.07【实施日期】2004.09.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司〔2004〕205号)各市、县(区、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2.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审批单(试行)(略)3.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情况一览表(试行)(略)4.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审批表(试行)(略)5.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情况登记表(试行)(略)6.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试行)(略)7.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试行)(略)8.社区矫正对象处罚通知书(试行)(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二○○四年九月七日附件1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有效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惩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教育、监督、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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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保安服务公司审批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9-26
保安服务公司审批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保安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保安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全省保安服务公司审批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10〕43号)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工作的意见》(浙公发〔2011〕78号)等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安服务公司审批工作坚持“择优审批,有序发展”原则,实行评分制(见附件1,总分为100分,审批基本分为60分,在审批数量内从高分到低分、同等分值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兼顾平衡。

第三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采取统一受理、统一审核审批的方式,每年审批一至二次。

每次审批前,省公安厅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

第四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设区的市公安局治安部门负责受理所在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及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公安局应当自集中受理截止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
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的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大专以上学历证明,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含公司章程)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另行规定。

第六条申请资料的有关解释和说明。

(一)根据1998年中央对军队、武警和政法机关进行清商的文件精神和公安部有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社团和现役部队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保安服务包括安全技术防范服务。

这里的“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主要是指利用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技术手段,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入侵报警、视频监控以及报警运营等服务。

(三)申请书规范。

申请书标题为“关于要求设立××保安服务有限(股份)公司的申请书”,单位申请人落款为“××单位(盖单位公章)”;个人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须提供全体股东签名的委托书,个人申请人的落款为“××人(须本人签名)”。

(四)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
1、提交的材料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中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可以兼任,副总经理1名以上。

2、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须大专以上学历。

3、在全国保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始后,将对在任的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核发保安师资格证书,现暂不要求提供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政法单位工作经验证明仅限于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的国家公务员退休或离职的。

5、使用军队工作经验证明(退伍证或转业证,遗失的凭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人事部门证明),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必须在军队、武警部队服兵役5年以上经历。

6、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证明,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任5年以上专职保卫干部,且担任过保卫处(部、科)长等职务。

7、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是指在保安服务公司中曾担任经营管理领导职务的工作经历,必须在保安服务公司担任5年以上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保安、技防等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由申请人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保安监管部门开具“公民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见附件2)。

(六)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组织机构是指公司内部上下组织架构(如设立经理室、办公室、财务室、保安部等)。

第七条对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但是,在本细则发布前,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已经在本省从事保安服务业务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已经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不得续签或再签新的合同,并在本细则发布后1个月内到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备案。

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从事保安服务经营设立分公司的,在本细则发布后1个月内到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备案,其母公司的资质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可以继续经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已经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不得续签或再签新的合同。

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从事短期单项保安服务业务的,应当提前1个月到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备案。

附件:1.保安服务公司审批评分办法(试行)
2.公民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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