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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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5日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4〕4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实施主体和职责问题(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稳步推进。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好各自职责。

凡违反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追究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按政府60号令征地补偿的村民生活安置房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按政府60号令征地补偿的村民生活安置房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按政府60号令征地补偿的村民生活安置房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5.11•【字号】长规发[2010]46号•【施行日期】201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按政府60号令征地补偿的村民生活安置房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长规发〔2010〕46号)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为妥善处理按政府60号令征地补偿的村民生活安置房建设遗留问题,经2010年4月3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明确了长沙市按政府60号令征地补偿的村民生活安置房建设遗留问题的处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同意只要该类村民生活安置房用地手续基本合法无矛盾,建筑质量安全,无消防隐患且未压占城市主次干道,在村委会出具承诺,乡镇街道及所在区政府认可后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遗留问题的处理以各分局为主予以办理。

遗留问题的处理事关政府公信、社会稳定、村民利益,请各分局按市政府要求尽快组织落实,务必在2010年9月底基本完成,2010年12月底全部完成该类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现将具体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用地问题用地未占基本农田的可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权属无争议的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应以村为单位,统一安置标准,经村委会2/3以上代表及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同意后报乡镇街道及所在区政府认可。

对生活安置用地挤占生产安置用地的,应取得村委会2/3以上代表及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同意后由村委会出具承诺报乡镇街道及所在区政府认可。

二、关于建筑质量安全问题已由建设质量安监部门受理的由其出具建筑质量安监意见,其它的由相应中介机构出具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报告。

建筑质量安全的凭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签章的图纸(可不盖注册建筑师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三、关于与规划不符问题建筑压占城市主、次干道的,须整改或拆除;压占城市支路、绿地、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的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同时完善规划调整手续。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通政规〔2017〕4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通政规〔2017〕4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决定通政规〔2017〕4号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市政府决定对《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通政规〔2014〕3号)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按规定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养老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二、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在费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三、删除第五章保障政策衔接原第二十五条至原三十二条的内容。

四、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财综[2004]1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财综[2004]1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
正文: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财综[2004]19号)
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请示》(辽财综[2003]519号)收悉,经商国地资源部,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征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应将其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结束——。

深圳市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调查及政策修订

深圳市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调查及政策修订
投标人资质要求
1、投标人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非深圳市注册的投标人需在深圳市具有合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及固定的场所和服务人员。
2、投标人必须具有深圳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资格,并提供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卡复印件。
3、近三年内无行贿犯罪记录(由采购中心定期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注册有效的供应商进行集中查询,投标文件中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6)上报结题阶段合同签订之日起第12个月
根据委员会工作规则,将项目成果上报后审查结题。
3、组织实施要求:为确保本次项目工作管理规范、实施有力,中标方应成立项目组,按采购方要求完成研究成果。中标方须配合采购方组织、举办本项目各工作阶段的汇报、审查、调查、研讨、意见征询等工作。
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30%的款项;课题初步成果提交,经采购方项目负责人审定合格后支付40%的款项;课题最终成果提交,经采购方业务会议审议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30%的款项。
4、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转包分包。
货物清单
序号
采购计划编号
需求内容
数量
单位
备注
财政预算限额(元)
1
《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修订稿)
5

纸质版+电子版
2
《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及征求意见汇总、分析论证和解释说明。
5

纸质版+电子版
3
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重点、难点工作技术支持
4
拟安排的项目团队成员(主要技术人员)情况(项目负责人除外)
12
团队成员总人数要求至少4人,未达到人数要求的,不得分。

深圳市土地政策解读及更新相关用地报告

深圳市土地政策解读及更新相关用地报告

适用亍按照本暂行措施配建保障性住 房或人才公寓的城市更新单元
1
适用亍未按照本暂行措施配建保障性 住房或人才公寓的城市更新单元
参考依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五十六条
2、原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确权用地
(一)城中村红线用地——③保障性住房配建
《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规定》 项目拆除重建范围中包含城中村用地的,配建比例可以进行相应核减。核减数值为核减基数不 城中村用地面积占项目改造后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的乘积。 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5%。前述城中村用地是指符合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
城市更新技术交流会第三期
深圳市土地政策解读及更新五类用地情况梳理
深圳市新城市事业二部城市更新研究中心 2017.06.23
城市更新中合法用地分类
1、《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甲报 指引》(试行)
权属性质划分: 1)国有已出让用地; 2)国有未出让用地; 3)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工商发展用地); 4)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外形成的建成区域; 5)老屋村 6)已按历叱遗留用地和建筑有关政策处理的用地
02
以批复或出让合同形式确权给 原农村集体的同富裕工程用地;
06
非农用地 台帐
以(市、区)批复或土地出让合同形
03
式批准给原农村集体的征地返还用地、 拆迁安置用地;
“两规”处理已确权给原农村集体或个
05
人的私房用地、工业用地或其它用地等;
04
已批准或确权给原农村集体或个人的私房用地;
二、原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确权用地
此类用地丌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2011]198号文
权属证明材料: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5•【字号】琼府办[2007]105号•【施行日期】2007.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理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10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省第五次党代会和省政府工作报告关于解决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部署,切实做好我省土地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调处工作。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和省林业局研究制订了《海南省征地和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处理工作方案》、《海南省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调处工作实施方案》和《海南省非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调处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海南省征地和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为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好征地及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贯彻落实省长的政府工作报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用三年到五年时间基本解决我省征地与闲置土地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二)2007年工作任务。

1.全面清理各类征地与闲置土地处置遗留问题,摸清底数,并逐宗查找问题引发的原因,建立全省土地征收宗地数据库和闲置土地宗地数据库。

2. 解决征地遗留问题总宗数的50%以上;其中群众反映强烈、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确保在今年内解决。

3. 解决闲置土地处置纠纷问题总宗数的30%以上;回收换地权益书价值20%以上。

(三)2008至2009年工作任务。

1. 基本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并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

2. 解决闲置土地处置纠纷问题总宗数累计达到70%以上;回收换地权益书价值累计达到60%以上。

解决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一)

解决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一)

解决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基本案情:李先⽣系A省B市⼀村民,1983年,李先⽣在村内集体⼟地上修建了房屋,1994年,国⼟局向其颁发了《集体⼟地建设⽤地使⽤证》,载明房屋占地类别系住宅。

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种类为住宅。

1999年,李先⽣房屋所在区域被其所在省⼈民政府征收,同年12⽉,李先⽣的户⼝性质由村民转为了城市居民。

但是其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地建设⽤地使⽤证》⼀直未作变更。

2012年下半年,李先⽣房屋被列⼊强拆范围,李先⽣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其房屋进⾏安置补偿,但是拆迁⼈仅同意按照本地区《集体⼟地房屋拆迁管理暂⾏办法》之规定,按照房屋重置价格进⾏补偿。

律师介⼊后,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核实征地拆迁⾏为合法性,并进⾏了⼀系列复议及诉讼。

最终,使得拆迁⼈同意了李先⽣的请求,按照实际⾯积1:1.5标准,参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了安置补偿。

律师说:先对集体⼟地进⾏征收,⽤地时再进⾏安置补偿是我国拆迁中的⼀个普遍现象。

此时的安置补偿就成了⼀个历史遗留问题。

按集体⼟地性质定标准呢?还是按国有⼟地性质定标准呢?拆迁⼈选择拆迁成本低的,被拆迁⼈选择补偿收益⾼的,法院对此如何判决?《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地⾏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款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征收农村集体⼟地时未就被征收⼟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城市规划区,⼟地权利⼈请求参照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民法院⼀般应予⽀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地补偿费。

前期⾏政⾏为的违法造成了各种⽭盾和不公,产⽣了各种历史遗留问题。

本案中,如果政府及时进⾏依法补偿,便不会有后来的各种⽭盾。

幸好,因此类问题的⼤量出现,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出台,从⽽保障了被拆迁⼈的合法权益。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通过⽴法、审判来引导⾏政机关依法⾏政、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重拳出击,效果显著。

32武土资耕[2004]317号-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32武土资耕[2004]317号-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武土资耕[2004]317号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五条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精神,经2004年2月12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在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意见处理:一、拆除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房屋,确系本村村民长期自住、其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规定的控制标准以内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别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价的95%计算。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征地拆迁时拆迁补偿款按以下规定处理:1、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别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价的85%计算。

2、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但已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其宅基地补偿款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90%计算;已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其房屋补偿款按照房屋重置价的90%计算。

二、拆除1998年12月31日前建成、已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已取得合法批准文件但其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号)规定的个人建房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房屋占地面积补偿标准1、房屋占地面积超出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宅基地补偿款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75%计算;2、房屋占地面积超出部分在20(不含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之间(含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宅基地补偿款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0%计算;3、房屋占地面积超出控制标准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再给予宅基地区位补款偿。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拟订征地方案;(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全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座谈会之后,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是,一些地方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还存在着畏难情绪,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缺乏主动性,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尚未在全国取得突破性进展。

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及时化解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和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

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

一些地方由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不落实,致使许多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部分地方甚至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06-1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站 |【大中小】【打印】【关闭】法释〔2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4号)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3•【文号】国土资发[2004]238号•【施行日期】2004.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文号:发文单位:颁布日期:2003-05-13执行日期:2003-05-15各规划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建设单位:《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经局务会研究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武汉市国土资源局二○○三年五月十三日附件: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确需予以补偿的,按下列意见处理:一、本《意见》所涉及的历史无证房屋,是指1991年7月3日《办法》颁布以前单位和个人已建设但未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屋。

二、1991年7月3日《办法》颁布后,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

上述情况已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作如下处理:行政处罚作为保留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90%补偿;行政处罚作为临时建筑保留的,不予补偿;行政处罚应予拆除而未拆除的,不予补偿。

三、1981年10月29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武政[81]119号文,以下简称119号文)颁布以后至1991年7月2日期间建设的无证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处理:1.单位和个人按119号文件规定已取得用地红线或建筑红线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90%补偿。

2.单位和个人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85%补偿,但个人建房超过三层(不含三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3.单位或个人建房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但已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明确处理程序,完善补偿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

土地给予的货币补偿。

节约集约利用;(二)依法与城市更新及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等问题统筹处理;(三)坚持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土地安置和土地置换为辅,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形】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一)本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题。

计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土地安置的规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二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会议纪要、协议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

区政府会议纪要、征地批复文件及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的5%的,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安置土地规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所征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征求《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

征求《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

《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与宗旨】为实施《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行为,细化处理程序,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现城市发展利益共享,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安置,并报市政府批准;负责审批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并报市政府备案。

市土地整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据《若干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土地安置实施计划】派出机构应根据市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及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经辖区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

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应明确土地安置的时序安排。

各辖区范围内已确定但尚未安排的安置土地应当在《若干规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相关用地落实工作。

第四条【土地安置方案】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内征地安置补偿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征地批复文件进行审核,制定土地安置具体工作方案。

在空地上进行土地安置的,土地安置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征地返还基本情况、安置依据、安置规模、选址范围、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

异地安置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土地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相关评估指标和评估实施方案。

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已建成区域安置,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的,安置方案应当明确征地返还基本情况、安置依据、安置选址范围以及安置规模。

第五条【土地安置的适用限制】除《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四项情形以外,征地安置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但确有必要采取土地安置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按《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安置。

第六条【安置规模限定情形下的货币补偿】《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特区外区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市、区政府批复文件、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定的土地安置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5%的,土地安置的规模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超出5%的部分,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7月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200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200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 3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和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征地工作有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加强征地管理。

保证了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安置了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但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征地不依法补偿,征地费用管理混乱、安置不落实等问题,侵犯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群体信访大幅度增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10月22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正式发布。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征地公告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征地管理,做好补偿安置工作,是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重要方面;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务必按“三个代表”,的要求,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探索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安置途径,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加快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问题,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征地偿安置工作必须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有关征地工作,以取得理解和支持;要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已被部确定为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应根据统一部署,大胆尝试,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

二、依法拟定和严格审查征用土地有关方案,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合法合理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搞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前提。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正文:----------------------------------------------------------------------------------------------------------------------------------------------------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1〕1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1〕1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1〕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已经第1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0月25日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以及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规划引领、科学决策、统筹推进”的原则,给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条征收土地实行区人民政府包干负责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

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项目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名录中产生。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协助开展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征收与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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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明确处理程序,完善补偿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

本规定所称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为推进我市农村城市化进程,在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安置及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地用地政策进行的土地安置及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给予的货币补偿。

本规定所称收地补偿,是指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权利人补偿的行为,包括土地置换及货币补偿。

第三条【基本原则】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和收地补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二)依法与城市更新及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等问题统筹处理;(三)坚持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土地安置和土地置换为辅,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形】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一)本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偿协议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五)本规定实施后,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的征地补偿问题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处理征地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条【土地安置实施计划】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征地批复文件进行审核,确定待落实的安置土地的规模,明确土地安置的时序安排,制定本辖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并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

各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应与我市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土地安置的规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二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会议纪要、协议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

区政府会议纪要、征地批复文件及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的5%的,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安置土地规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所征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因实施土地整备需要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对继受单位给予补偿的,应制定土地整备项目留用地方案。

留用地的具体安排按照土地整备有关政策执行。

第七条【在继受单位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应优先选择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内安置。

土地安置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土地面积上浮30%落实,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

第八条【在继受单位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用地规模落实。

拟安置的工商用地、发展用地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面积的65%落实;拟安置的工业用地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面积的30%落实。

(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第九条【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在继受单位社区(村)内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但该继受单位与其他社区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可按以下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土地上安置:(一)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安置。

相关继受单位应自行理清经济关系后,在辖区政府的监督下进行土地安置。

(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

依据本条规定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原则上不得超越继受单位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辖区范围。

第十条【跨社区安置的价值评估及面积测算的具体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评估补偿价值:(—)用地规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面积确定。

(二)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选址范围的,按照规定的选址范围确定;未明确选址范围的,按照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的范围确定。

(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土地用途的,按规定的土地用途确定;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的用地为工商用地、发展用地等未明确具体用途的,按居住用地确定,用地规模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的65%确定。

(四)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开发强度的,按规定的开发强度确定;未规定开发强度的,按照容积率确定。

(五)土地评估基准时间以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为准。

(六)以市场评估价作为地价评估标准。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补偿价值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的用地规模、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范围、居住用途、容积率、补偿时该用地区域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及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评估。

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拟安置土地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后,根据补偿价值及拟选安置区域所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安置土地的面积。

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用地规模。

依据本条规定测算的补偿价值应在土地安置协议中明确。

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安置,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安置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安置土地价值的10%。

第十一条【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社区(村)位于水源保护区等农用地或其他未利用地区域内,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建成区或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但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

按前款规定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内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照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

第十二条【地价计收】继受单位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安置,应当与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安置的土地由继受单位自用的,免缴地价,用地为非商品性质。

空地申请流转的,应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地价,并将用地性质转为商品性质:(一)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内进行的土地安置,按以下规定缴纳地价:1.工业类用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2.居住类和商业、办公类用地,建筑容积率在以下部分(含),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至之间的部分(含),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3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至之间的部分(含),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

(二)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等价值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

继受单位的土地安置落实在建成区,符合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地价测算按照我市城市更新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计收,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安置土地的规划指标】依据本规定在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及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土地用途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指标按安置土地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

第十四条【生态用地补偿】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规模,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上安置。

安置土地的用途为生态用地。

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相关继受单位就安置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继受单位支付租金。

具体租赁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安置无法落实情形下的货币补偿】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规则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标准】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的,土地补偿费按继受单位所在区域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确定。

第十七条【土地置换的适用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一)收回整宗或部分有合法产权的产业项目用地,导致该企业无法在原地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二)收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或因规划原因导致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无法开发建设的;(三)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商业、居住类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建设,由于规划变更导致无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四)收回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需重新建设的;(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应当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收地补偿问题。

第十八条【土地置换规则】土地置换原则上按照等价值的原则进行,置换后的用地功能可与置换前的用地功能不一致。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被置换土地的市场评估价值及拟置换区域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置换土地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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