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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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作为重要职责,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七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租住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补贴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应保尽保。
第八条实物廉租住房应当优先配租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暂无合适的廉租住房房源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实物配租等候名单,并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时间先后和其他因素进行排序。等候期间,暂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在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实物配租等候顺序,向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自负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如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对申请人应保障的建筑面积,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发放建筑面积差数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设区市、县(市)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承担廉租住房租金,即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对其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全额免除其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各市、县(市)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符合基本标准的廉租住房:
(一)配套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集中建设。按照大分散、小集中、方便低收入家庭居住和就业的原则,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购买或长期租赁部分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公有住房。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五条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出让前,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住房保障和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拟订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方案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行政划拨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法人招标文件和公告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并作为项目法人招标条件和招标公告的内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由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将上述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实施机构,并监督其落实。
第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廉租住房,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在普通商品住房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