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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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津高法〔2015〕258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津高法〔2015〕25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了规范首封法院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产生争议时的协调处理工作,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本解答业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的2015年第4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全市法院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在实践中统一认识、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提高执行效率。

本解答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特此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首封法院是指在诉前、诉中、仲裁前、仲裁中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在执行中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

优先权执行法院是指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法院。

在首封法院无法启动处分查封财产程序或者消极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优先权执行法院请求处分查封财产,因此产生争议的,依照本解答处理。

一、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则是什么?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因处分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担保物权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3日制定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

根据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予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

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

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

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

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按如下的顺序进行分割和清偿:一是所有权。

在执行得到的财产中,物权主张者有权取回其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凡在执行的财产中有他人的物权主张,均应予以重视,依证据予以确认并准主张者取回。

二是豁免执行权。

即被执行人或其扶养的亲属对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用品”有豁免执行权。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予以充分注意和保护。

三是抵销权。

即被执行人对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与其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抵销一部分或全部,用执行的财产冲抵。

四是私权。

即被执行人欠付其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劳动保险费、工伤赔偿费等,应当首先支付。

被执行人如果是公法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事业单位等,其所属的职工个体的私权优先于公权,应当在执行的财产中首先留足必需的份额。

五是公权。

即被执行人欠付国家的税款和诉讼、执行等费用,应当先于优先权支付。

在个案的执行中,凡被执行人欠付国家税费、欠付诉讼费、欠付执行费,以及欠因诉讼、执行而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破产费、拍卖费等,应当在执行财产中,先于优先权扣留。

但其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支付的除外。

六是优先权。

即在被执行财产上设定的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以及其他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偿付优先权人。

七是债权。

执行得到的财产经过前六项的分割、清偿处理后,余额才可用以清偿执行的债权。

在执行程序中,按前述的分割、清偿财产的顺序执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执行清偿一般债权人时,如果正在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涉及同一执行标的,可待在审案件审结后一并执行,也可留存在审案件标的数额的全部,先清偿其他债权的。

第二,在个案执行中涉及多顺序清偿的,应当在前一顺序的债权都得到清偿后,再清偿后一顺序的债权,后一顺序的债权不得进入前一顺序中参与分配、受偿;前一顺序的债权不足以全部清偿或全部清偿后没有余额的,后一顺序的债权自然地全额得不到清偿。

第三,按顺序清偿完结后,如果执行的财产尚有余额,应当立即全额返还给被执行人。

司法拍卖中实操风险风控方案与建议

司法拍卖中实操风险风控方案与建议

司法拍卖中实操风险风控方案与建议1、拍卖公告与评估报告未对重大瑕疵进行披露虽然法院有职责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但法院及评估机构对拍卖财产的调查相较一般的调查而言非常有限。

实践中,除非是法院、评估机构没有查明的瑕疵属于明显瑕疵(如披露的权属情况与登记部门记载的情况不符、展示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有故意误导等),存在其他瑕疵,只要法院已在公告中载明相关声明内容,则不构成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很多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不予核查瑕疵且所有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做法,标的上是否有租约,租约合法与否,是否有预收租金等概不核查,导致购买司法拍卖资产稍有不慎可能导致成本大幅增加乃至影响最终标的的交付。

甚至很多瑕疵属于内外勾结故意设置障碍的情形。

律师建议:对拍卖资产的占有情况、所依据的合同履行情况、解除前提等进行尽职调查;与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保持良好沟通,尽可能获取项目信息。

2、成交后不得变更竞买人的风险司法拍卖程序中没有相关规定,允许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将指定子公司或第三方承受其买受人的权利,因此在法院出具裁定、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等程序时,难以支持竞买人指定子公司或第三方作为新的竞买人。

因此,竞拍主体应为提前确定的项目公司。

3、无法整体拍卖的风险存在同一项目项下不同资产的首封债权人或担保物权人对应的法院与案件不同的情形;项目公司存在多名股东,股权分别拍卖;同一项目项下不同资产相对独立(例如已建成独立的房产),即使属于同一案件,法院也倾向于单独拍卖。

无法整体拍卖,对项目过户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比如拍卖法院与查封法院不一致时出现的解封过户风险。

该种情况一般发生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不一致时,由首封法院授权优先权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的情况,有时还存在转授权问题。

另外,部分法院在拍卖财产时,未及时办理续封、过户手续,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或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从而导致解封过户出现问题。

律师建议:实现整体拍卖的目的,提前与法院沟通整体拍卖的可能性,提前对无法获取全部分开拍卖资产的风险进行预测,以及单独拍卖部分开发、持有、运营的可行性。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编者按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发了三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标准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反响良好。

2021年始,执行局执行三庭根据当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前三期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整合,将陆续以专题形式,定期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参考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以推动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

一、受理标准问题Q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参考意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由异议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Q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Q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院拍卖的法律后果(3篇)

法院拍卖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在我国,法院拍卖是解决债务纠纷、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法院拍卖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涉及的法律后果也十分复杂。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法院拍卖的法律后果。

二、法院拍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七章“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中,对法院拍卖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

其中,第四百零一条至第四百零七条明确了拍卖的启动、执行、参与、竞价、成交等环节的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法院拍卖的程序、参与主体、竞买人资格、竞买规则等进行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对法院拍卖的具体操作程序、竞买人资格、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的财产交付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法院拍卖的法律后果1.对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1)财产处置: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有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拍卖,可能会影响其信用评级,进而影响其在金融、商业等领域的发展。

(3)限制被执行人权益:在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因违反规定而被限制参与竞拍,甚至被禁止参与竞买。

2.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实现:法院拍卖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重要途径,通过拍卖,债权人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债权。

(2)风险承担:在拍卖过程中,债权人可能面临财产贬值、竞买人恶意竞拍等风险。

(3)竞买费用:债权人参与拍卖需要支付一定的竞买费用,如拍卖佣金、评估费等。

3.对竞买人的法律后果(1)财产权益:竞买人通过拍卖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

(2)竞买风险:竞买人可能面临财产贬值、债务负担等风险。

(3)竞买资格:竞买人需要具备相应的竞买资格,如资金实力、信誉等。

4.对法院的法律后果(1)司法公信力:法院拍卖的公正、公开、公平,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8号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

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

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估第五条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行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

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拍卖委托的撤回)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三)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有哪些第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

第二,扣留、提取收入。

第三,查封、扣押财产。

第四,拍卖、变卖财产。

第五,搜查。

第六,强制交付。

第七,强制迁退。

第八,强制完成行为。

第九,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法院有权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第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

被执行人在银行里存款的,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必须协助。

查询、冻结、划拨法院都需要手续齐备。

第二,扣留、提取收入。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由执行法院做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协助扣留、提取。

被执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资、劳务报酬、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收入等。

这一强制措施原是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使用,但现在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分配方式的多样化,这一措施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查封、扣押财产。

查封、扣押财产现在操作的依据主要是司法解释《查封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有几个主要精神大家可以掌握: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损毁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除了必须下达裁定外,还必须有公示程序,对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加贴封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转让无效。

例如甲公司将被查封的财产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虽然付了钱,但不能取得该财产,因为该财产是禁止转让的财产,转让行为无效,该查封财产仍可由执行法院拍卖、变卖,将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摘要:执行拍卖物上所依附的优先权如何处分?理论和实务界有三种规则:负担主义、负担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

各国(地区)立法对此问题无一采取单一的规则,一般采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主义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

我国起草的强制执行法三稿、四稿采取了比较单一的负担消灭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采取了与强制执行法草案所不同的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但又在传统规则基础上作了拓展和完善。

本文对此解释的相关条款作了解读。

; 执行程序中拍卖物上优先的处分问题一直受到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近来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其间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值得仔细解读。

;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

但同样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的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负有总担保的作用,债务人财产上如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则较普通债权有优先受偿收益的法定权利,这是物权中作为优先权之一的担保物权的应然之义,是处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债务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接受拍卖变现处分,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第三人优先权应当受到同等保护。

国外立法中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权的规定。

①; 考察各国(地区)立法例,因着眼基准点不同,对拍卖物上所负担的优先权的处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三种规则。

第一种规则认为,优先权是当事人对财产享有受偿债权的基本保障,是法律对优先权人的特殊保护。

执行中的拍卖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交易程序,对交易物的处分方式不尽相同。

但优先权是优先权人的法定权利,不能因对所依附财产的处分方式的不同而有别,物上优先权不因执行拍卖而消灭。

财产被拍卖后,优先权人只是丧失此次优先买受的机会(并不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买受人所拍得的财产上仍然承受了原已存在的由优先人优先受偿的义务,优先受偿权人可继续对拍品买受人行使追及受偿的权利,维护了优先权的安定性。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本章概要
第三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Ⅲ):参与分配
第四节 交付物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01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 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 、变卖、以物抵债
二、强制变卖 • (一)强制变卖的概念和程序
• 变卖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不经过竞价,而由执行法院委托有 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将执行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直接变卖(《民诉法》第247条)。
•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民诉解释》第490条)。
线参加竞买。 • 3.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参与竞买者难以实施串拍行为,而在传统的委托拍卖中
,“竞买专业户”恶意串通压价,导致流拍获利的情形属于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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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 4.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设置相当长的竞价周期(比如24个小时),而传统的委托拍 卖要求拍卖师在很短的时限内完成某一标的物的拍卖过程(比如1个小时)。较长 的竞价周期保证了竞买人的广泛参与和拍卖物的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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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 、变卖、以物抵债
• (四)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
• 相对于传统现场拍卖中的委托拍卖而言,网络司法拍卖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 1.相对固定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受关注程度更高,拍卖公告的效果更好,
可以突破纸媒公告的地域限制,吸引全国范围的潜在竞买人参加竞买。 • 2.获得技术支持的网络空间可以容纳更多的竞买人,竞买人随时可以自由地上

司法拍卖的法律后果(3篇)

司法拍卖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拍卖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我国,司法拍卖是司法执行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司法拍卖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其在法律层面上的影响和意义。

二、司法拍卖的法律后果概述1. 财产变现:司法拍卖的主要法律后果是使被执行人的财产得以变现,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在拍卖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公告、拍卖,最终以合理的价格将财产转让给买受人。

2. 债权实现:司法拍卖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拍卖中,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受偿,从而确保了债权人的利益。

3. 财产权转移:司法拍卖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权转移给买受人。

买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4. 法律责任:司法拍卖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拍卖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拍卖的法律后果分析1. 对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1)财产权丧失:司法拍卖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丧失,被执行人不能再对被拍卖的财产行使权利。

(2)债务负担:被执行人在司法拍卖中未偿还的债务,仍需继续承担。

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债务。

(3)信用受损:被执行人因司法拍卖而丧失财产,可能导致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信用受损。

2.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实现:司法拍卖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财产权益得到保障:在司法拍卖中,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确保其获得应有的赔偿。

(1)财产权取得: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风险承担:买受人需承担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拍卖程序违法等。

4. 对法院的法律后果(1)司法公正:司法拍卖是法院执行程序的一部分,通过司法拍卖,法院实现了司法公正。

(2)司法效率:司法拍卖提高了法院执行效率,减少了执行案件的处理时间。

涉租赁房产拍卖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

涉租赁房产拍卖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

涉租赁房产拍卖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上海一中院房产是执行中的重要财产类型。

在涉租赁房产拍卖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协议、损害申请人权益、阻挠法院执行的情形较为常见。

为进一步提升该类执行案件的办理效率和效果,打击虚构租赁协议阻挠执行的行为,保护合法承租人的权益,我们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对此类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要点作简要梳理总结。

一、典型案例(一)案例一:租赁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A银行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涉案房产进行拍卖。

案外人C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及执行查封之前已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在签订租赁协议后一直占有使用且已支付租金。

经审查,法院支持了其异议请求,遂以涉案房产负担租赁权的方式公开拍卖(以下简称“带租拍卖”)。

(二)案例二: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D银行与E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E公司名下设定抵押且被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

案外人F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房产享有租赁权,并提供了与E 公司在查封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交纳等证据。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租赁协议系抵押权设立后签订,不能对抗抵押权,故仍决定以涉案房产上无租赁协议方式拍卖(以下简称“无租拍卖”)。

(三)案例三:不承认租赁权并处罚虚假租赁责任人沈某与G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被执行人G公司名下已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拍卖。

案外人孟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并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对该房产的租赁期限为17年且租金已一次性抵债,但并未提供与G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的证据。

法院认为孟某租赁权明显不成立并要求其腾退房屋。

孟某腾退部分房屋后,又将剩余房屋转租给H公司。

后法院以孟某虚构租赁协议、严重妨害执行、私自违法转租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消除违法后果为由,对其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并决定对涉案房产无租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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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江苏法制报2005-03-08 第7版)
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
●徐烨陶锦华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虽然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同样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
都有关于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购
买权的规定。

对拍品上所负担的优先受偿权的处分,目前各国无一采用单一的处分规则,通常都是在剩余主义限制下兼采负担主义或负担消灭主义。

我国在起草论证民事强制执行法过程
权处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第二款“依照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体现的正是剩余主义规则,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即拍品拍卖价款可能无剩余价款清偿本案债权的,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继续拍卖,申请执行人应负担因流拍而支出的费用。

法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款体现了传统的优先受偿权负担消灭主义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自治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即允许当事人约定优先受偿权的保留,符合当代法治精神要求。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这是对妨碍优先受偿权行使情况的例外规定,突破了传统立法例的做法,是对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处分的一种补充。

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基本传统民法原理。

但是,此款对所谓的“影响”是对谁而言?产生何种影响?影响程度如何界定?均无确定的含义。

执行中无法统一认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前如何才能“依法将其除去”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该款规定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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