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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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江苏法制报2005-03-08 第7版)
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
●徐烨陶锦华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虽然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同样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
都有关于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购
买权的规定。
对拍品上所负担的优先受偿权的处分,目前各国无一采用单一的处分规则,通常都是在剩余主义限制下兼采负担主义或负担消灭主义。我国在起草论证民事强制执行法过程
权处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第二款“依照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体现的正是剩余主义规则,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即拍品拍卖价款可能无剩余价款清偿本案债权的,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继续拍卖,申请执行人应负担因流拍而支出的费用。法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款体现了传统的优先受偿权负担消灭主义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自治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即允许当事人约定优先受偿权的保留,符合当代法治精神要求。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这是对妨碍优先受偿权行使情况的例外规定,突破了传统立法例的做法,是对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处分的一种补充。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基本传统民法原理。但是,此款对所谓的“影响”是对谁而言?产生何种影响?影响程度如何界定?均无确定的含义。执行中无法统一认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前如何才能“依法将其除去”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该款规定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