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年月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4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4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按《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纳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1.01•【文号】国土资发[2000]309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8.03•【字号】青政办〔2017〕130号•【施行日期】2017.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13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3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管理,并指导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定我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范。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药品集中采购、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进场、公开透明、公平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干预项目交易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管与行政监督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办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六条省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成员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和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职责的机构组成,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务服务监管局。
第七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落实和指导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规范等工作,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会议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会议议题。
第九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履行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管、监督检查等职能,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二)确定本行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范围,督促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三)负责本行业交易主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四)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运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开展协同监管、智慧监管,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2.10•【字号】青政办[2013]320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3]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0日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秩序,提高我省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中标者的活动。
第四条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综合监管、部门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财建字[2007]633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07.07.18
【实施日期】2007.07.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
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建字[2007]633号
各州、地、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有关单位: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于今年3月转发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
通知
》(财建〔2006〕394号),并明确了省内各级政府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成比例。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3.08.26•【字号】青政办[2003]13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3]13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拟定的《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缴纳第五条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每平方公里每年不超过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实行招标、拍卖。
难以招标、拍卖以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的,其价款以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价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受让单位根据价款金额大小签定协议。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青国土资土〔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土资土〔2004〕79号各州、地、市国土资源局:为了切实际需要保障和促进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效益,管好用好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头规定,现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探矿权申请人在办理勘查登记并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面积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计算。
探矿权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和解决出现的纠纷和问题。
二、凡属办理采矿登记的,都要要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由矿山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上报逐级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采矿权申请人凭土地使用证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使用年限与矿产开采许可年限相一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登记的,在延续开采登记的过程中,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批准手续。
采矿区建设用地一般是指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地表面、对开采物进行加工等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
采矿区建设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三、探矿权人造成原有土地破坏及采矿权人申请终止采矿或闭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要按时《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耕地开垦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04]1055号)的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加强矿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业权出让人和转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同约定原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程序及要求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矿业规划,对矿产资源合理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制定矿业权出让的公告,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矿种、期限、条件、出让方式、开采方案及出让条件等。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明确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可以通过竞争性招标、协商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竞争性招标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应当根据矿业资源的特点进行制定。
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竞争性招标的参与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参与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并缴纳竞拍保证金。
第十条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原则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环境影响、技术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竞标人进行公示,并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转让条件、转让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应当包括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程序的监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不得擅自改变矿业权的使用方式。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海省【发布时间】2018-09-18【生效时间】2018-09-1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正文:----------------------------------------------------------------------------------------------------------------------------------------------------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管理第三章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五章小矿开采与管理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
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矿产资源管理第七条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青海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发文字号】青政办[2008]31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3.19【实施日期】200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青海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 31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青海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根据《国土资源部等九部委关于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40号)要求,为巩固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成果,防止违法违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行为出现反弹,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的整合,确保我省整顿和规范工作任务全面完成,现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回头看”行动,进一步全面清查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问题的重点矿区进行专项整治;继续巩固禁采砂金成果,防止盗采砂金行为出现反弹,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彻底清除整顿工作死角,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加快推进整合工作,促进矿山开发合理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全面检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各项制度落实情况,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水平。
二、主要任务(一)持续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重点打击盗采砂金、无证开采煤炭、砂石粘土以及以采代探、以恢复生态为名进行偷采盗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开采行为比照无证勘查开采予以查处。
DG5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1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
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第三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他矿产。
第五条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7]13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7〕13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五)矿业权出租、抵押;(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正文:----------------------------------------------------------------------------------------------------------------------------------------------------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办矿审批第三章开采与管理第四章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局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青政办[2014]6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青政办[2014]6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探矿权公开出让管理工作,促进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除政府配置支持带动产业发展以外的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调整商业性探矿权投放区域按照“生态保护第一、尊重群众意愿”的要求,自然保护区和三江源地区(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不宜设置探矿权的区域不再投放商业性探矿权。
二、明确商业性探矿权出让方式和年度投放计划的发布及实施机构(一)整装勘查区、重点勘查区、1/5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区和矿产远景调查区经前人工作没有发现矿点(含)以上矿产地的高风险勘查矿种探矿权,以招标(比选)方式出让;国家出资查明的矿点(含)以上矿产地和低风险勘查矿种探矿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商业性探矿权年度投放计划(投放计划中应明确探矿权投放时间)报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投放时间分期委托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开展招标(比选)、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三、细化探矿权出让程序(一)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应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比选)、拍卖、挂牌公告,并制定招标(比选)办法,编制拍卖挂牌文件。
1.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自招标(比选)公告发布20日后开始受理探矿权报名申请,报名时间为15个工作日,逾期不再受理;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对报名信息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青政办[2012]307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11.28【实施日期】2012.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2012]30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2010年12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鼓励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0〕288号)以来,我省先行开放了九个重点勘查区进行试点,鼓励大型企业选择未设探矿权区域进行风险勘查。
试点工作实施近两年来,为大型企业登记了一批探矿权,有力地促进了我省重点勘查区矿产勘查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探矿权公开出让管理工作,促进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及《青海省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实施方案》等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规范除政府配置支持带动产业发展以外的商业性探矿权出让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公布基础性地质矿产调查成果资料目录和探矿权设置方案(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在门户网站和办证大厅向社会公布已汇交的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以下统称为1/5万矿调区)成果资料目录和项目范围(涉密的除外),并由省国土资源博物馆负责提供地质资料的公开查阅;(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已有成果资料,有计划地组织编制《青海省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十三个整装勘查区、三十三个重点勘查区及已完成工作的1/5万矿调区探矿权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其中国家级整装勘查区探矿权设置方案经国土资源部审批备案后向社会公开;(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和全省年度地质工作总体安排,编制商业性探矿权年度投放计划,经征求州(地、市)意见后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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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出处:矿业权交易中心发布: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信息中心时间:2011-03-01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经有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符合转让条件的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赠与等。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业权出让或转让的具体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及相关制度,依法监督管理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五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青海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办理交易事务,受委托组织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行为和提供信息服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决定建立的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凡是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其矿业权交易工作应委托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和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
第七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其出让或转让方式、招标要求、底价、起拍(挂)价由出让方或转让方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交易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备案的矿业权评估价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矿业权交易价,由矿业权转让委托方确定。
第八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认等具体工作。
出让公告的基本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拐点坐标、面积、矿种、地质成果或资源储量、开采标高、出让年限、准入条件及风险提示等。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中标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项目名称,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缴纳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
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第九条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名称及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条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人的名称、注册地址、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探矿权转采矿权除外)、矿业权的名称、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年勘查最低投入、勘查工作的完成时间及制约措施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经有审批权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所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人可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也可自行寻找受让方。
转让交易的矿业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将矿业权转让的主要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名称及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第十二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对进场交易矿业权的交易事项和结果,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国土资源政务大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开)。
公示(公开)期为10个工作日。
对公示(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矿业权出让、转让成交,经公示(公开)无异议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的受让方、矿业权转让双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按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审批手续。
凡矿业权交易机构未出具鉴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向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按有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十五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交易:(一)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批矿业权、违规进行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矿业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影响公平交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矿业权交易活动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