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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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云政发[2006]102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07.02
【实施日期】2006.07.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0日)停止执行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2006]102号2006年7月2日)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矿业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
(三)对全省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性指导;
(四)对州(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五)依法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交易结果,查处矿业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省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编制、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六条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矿业权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
工作。
第七条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共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平台,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并对市、县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州(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