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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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05.31•【字号】京国土矿[2010]256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土矿[2010]256号)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市国土局各分局、各相关单位、北京产权交易所:为保证我市矿业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培育和发展我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并经2010年5月31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场所设在北京产权交易所。

二、北京产权交易所应加强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建设,建立健全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附件: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件: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转让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在市国土资源局监督指导下,通过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的平台,负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的相关服务。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

第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浙江省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规则(试行)

《浙江省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规则(试行)

附件浙江省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规〔2017〕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使用浙江省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系统”)组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是指矿业权交易机构使用网上交易系统组织的矿业权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四条符合拍卖、挂牌公告中竞买人条件的竞买人,可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依法参加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上交易管理制度,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编制网上交易系统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加强网上交易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网上拍卖、挂牌交易信息公示公开按照矿业权有形市场信息公示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业权拍卖、挂牌转让的其他信息,矿业权交易机构可按照与矿业权转让人的约定发布拍卖、挂牌公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委托书。

网上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当到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网上拍卖、挂牌交易的基本程序:(一)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公告;(二)竞买申请人使用数字证书(CA认证),完成网上注册;(三)竞买申请人提出竞买申请,通过信用查验,选择合作银行,并由银行提供担保证明信息至网上交易系统后,网上交易系统自动确认授予竞买人竞买资格;(四)竞买人在规定的报价期限内进行网上报价或网上限时竞价;(五)网上交易系统确定竞得人;(六)竞得人申请材料复核;(七)签订成交确认书;(八)成交结果公示;(九)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九条竞买申请人要参加网上竞买的,应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到网上交易系统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数字证书(CA 认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施行日期】201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提高矿业权出让工作透明度,加强矿业权出让领域的廉政风险防控,按照省纪委等五部门《2015年深化权力运行网上公开试点工作方案》、《福建省2016年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工作要点》的部署,省厅于2015年组织开发并部署运行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研究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6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探矿权出让办文第三章采矿权出让办文第四章预警督办第五章电子监察第六章附则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廉政风险,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研发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系统”),并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

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矿业权出让系统”办理矿业权出让各类具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矿业权出让包括采矿权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探矿权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

第二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矿业权出让工作业务,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业务时,一律通过“矿业权出让系统”按照统一流程和格式表单进行在线办理,不得采取体外循环的做法逃避监管。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合同(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3]32号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合同(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3]32号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合同(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合同(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3〕32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行为,省厅组织编制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8月7日探矿权出让合同(试行)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住所: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邮编: 050051电话:0311- 传真:*************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住所:邮编:电话:传真:开户银行: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出让标的第一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探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条该探矿权位于县(市、区)镇(乡),勘查项目名称:,勘查区面积:(大写)(小写平方公里)。

勘查区块经纬度坐标(1980西安坐标系):拐点号经度坐标纬度坐标拐点号经度坐标纬度坐标12345…(表格不够,可另附页)第三条该探矿权首次取得的有效期限为年,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出让价款及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探矿权出让方式为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成交确认书或批准文件编号:。

《矿业权交易规则》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矿业权交易规则》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拍挂 出让 矿业权 的 , 应公 示 中标人 或竞 得人 的名称 、
《 矿业权交易规则 ( 试行 ) ,0 1年 3月 1日起实 》21
施。
《 矿业 权 交 易规 则 ( 行 ) 主要 内容 为 : 、 试 》 一 矿
业权 出让 交 易必 须在 矿业 权交 易机 构 提供 的 固定 交 易场 所或 矿业 权交 易 机构 提供 的互 联 网络交 易平 台 上进 行 , 矿业 权转 让 必 须 在 矿业 权交 易机 构 提 供 的
图 1 采 场 进 路 后 运 输 联 络 道 最 小 主应 力 断 面 4
出普通 微 型计算 机 的计算 能 力 。本课 题研 究使 用 的 是 It 奔 腾 T4 0 2 B 内存 的计 算 机 。因 而计 算 ne l 40 、G 时 间较 长 , 精度 也显 得不 够 。
随着 工程 的进 展 , 修改模 型 , 便可 以得 到不 同生 产 阶
何 浪英 陆 文 : 某矿 下向充填 采矿 法采场 地压数 值模 拟研 究
21 02年 2月 第 2期
这 个结 果 与弹性 力学 正方 形孔 E问题 的解 析 理论很 l 相 似 。进路 开挖 后 , 采 的临 时 矿 柱受 到 较 大 的垂 待 直压应 力 , 内部产 生水 平拉 应力 , 其 这也 是 常见 的矿 柱张性 破 坏 的诱 因 。 ( ) 值 模 拟 可 以对 采 场 进 行 动态 模 拟 分 析 。 2数 由于每个 工程 开挖 后 , 会 引起 围岩应 力重 新分 布 。 都
力 进一 步增 大 。为 了避免 临 时矿柱 出现 垂直 张性破
坏或斜 方 向剪切 破 坏 , 不宜 再增 大分层 的高度 。 则
参 考 文 献
兰, 于 波, 等.金川二矿 区深部地应力测量及其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23•【文号】国土资发[2008]174号•【施行日期】2008.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6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出让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制度,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业权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7-2018年度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省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适用本细则,自然资源部登记权限需要出让矿业权的,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自然资源部委托后,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

矿业权交易规则

矿业权交易规则

矿业权交易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6日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公告的规则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12•【字号】•【施行日期】2019.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资源清理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52号)要求,现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第七条修订如下:第七条、自治区配置的或以申请在先方式有偿取得的煤炭矿业权,按照要求落实了转化项目,其同意配置资源量已按照原评估的矿业权价款标准缴纳的,不再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煤炭空白区按照每平方公里1万元标准缴纳过部分探矿权价款的煤炭探矿权或已转为采矿权的,对落实了转化项目的配置资源量,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即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整体矿业权评估出让收益后,扣减转化项目的配置资源量对应的出让收益,剩余部分为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未落实转化项目的部分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评估,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扣除已交费用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6年12月1日前设立的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仍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规定的2006年12月31日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19年7月12日。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山东省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网上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矿业权交易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山东省范围内以网上交易方式(包含挂牌、拍卖)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网上交易是指山东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以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竞买人是指竞拍和竞买矿业权的主体。

第五条符合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竞买人条件的法人组织,可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依法参加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网上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和相关投诉处理。

交易中心负责矿业权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异议处理和交易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矿业权网上交易的程序主要包括发布公告、网上竞买申请、网上竞价、成交确认和结果公示、合同签订等。

第二章发布公告第八条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经出让人同意后在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发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平台同时发布。

出让公告、出让文件须在网上拍卖日、网上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公开发布。

第九条公告期内对出让公告无异议,即可按时进行拍卖或挂牌。

如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经出让人同意后应暂停或终止交易。

第十条出让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和受托交易平台相关信息;(二)出让矿业权简要情况;(三)竞买申请条件;(四)获取出让文件途径、申请竞买方式及起止时间;(五)出让方式、交易时间及方式;(六)是否设有出让底价及起始价和竞价方式;(七)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八)竞买风险及失信惩戒提示;(九)异议的处理方式(十)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3篇)

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原则;(四)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矿业权出让活动进行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主体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主体包括:(一)国家授权的矿业权出让机构;(二)具有矿业权出让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

第六条国家授权的矿业权出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矿业权出让的机构和人员;(三)有健全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和设施。

第七条具有矿业权出让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矿业权出让的机构和人员;(三)有健全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和设施;(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信誉。

第八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可以申请矿业权出让,但不得出让国家重点保护性矿产资源。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方式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拍卖;(三)协议出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条公开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通过公告、邀请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以最高价或者最优条件出让矿业权。

第十一条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通过公告、邀请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拍卖,以最高价出让矿业权。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与符合条件的矿业权申请人协商,以特定条件出让矿业权。

第十三条其他方式包括:(一)挂牌出让;(二)直接出让;(三)合作开发;(四)其他经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批准的方式。

矿业权转让流程最新版

矿业权转让流程最新版

矿业权转让流程最新版矿业权转让是我国矿业权流入市场实现其财产价值的方式之一,即当前的矿业权主体在矿业权满足一定条件后,将其依法转让给另一主体的行为,有出售、作价出资等转让方式。

矿业权一方面要通过流转充分发挥其市场价值,一方面要由国家强制力进行规范。

因此,矿业权的转让受到严格控制,体现在主体资质、转让条件与审批程序等方面。

以下笔者将大致介绍矿业权的转让流程。

一审批权限矿业权转让必须依法批准,并履行相应程序。

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其次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

没有经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的,矿业权不发生流转的法律效力。

审批权限一般情况下为“谁登记,谁审批”:根据1998年生效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发证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但由于我国采矿权是四级审批(县、市、省、国家部委),2012年9月2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权由原来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调整为“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这样就更加遵循了“谁登记,谁审批”的原则。

当然随着国家逐步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也存在例外情况。

比如说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3月对部分矿业权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例如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铅锌矿采矿权,到期后延续的审批由省级下放至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就是延续后矿业权人持有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

但是如果后续拟转让该宗采矿权,将仍需到省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

二矿业权转让公示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12月31日发布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已失效)规定,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近年来,随着矿业市场活动的繁荣,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频繁,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本文笔者将以矿业权出让纠纷司法判例为切入点,对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进行区分,并通过梳理各级法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帮助矿业企业规避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什么是矿业权出让纠纷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以合同的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让予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价款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出让矿业权,并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因此,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出让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同时,受让人取得矿业权成为矿业权人后,还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并由此产生纠纷。

本文所分析的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指受让人通过协议的形式从政府处取得探矿权以及在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在此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在矿业权人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再对矿业权予以流转,属于矿业权的转让,不在本文探讨的矿业权出让纠纷范畴内。

二、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笔者以“探矿权出让”为检索条件筛选案例后发现,在矿权出让引发的纠纷中,超过75%的案件都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合同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以矿业权出让合同类纠纷为基础,笔者对纠纷类型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按照主体划分,矿业权出让纠纷可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和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的合作纠纷。

(一)出让人(政府)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1.合同效力纠纷目前我国的矿权流转交易形式多样,而且实践中交易双方会采取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来规避审批程序,在合同效力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论,因此合同性质的确定是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规程(试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规程(试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规程(试行)(公开版)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省本级矿业权出让程序,细化工作职责,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74号),制定本规程。

煤炭、煤层气、金、银、铜、铁、格、银、错、铝、铅、锌、帆、钛、磷、萤石16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工作适用本规程。

一、出让工作责任单位矿业权出让主办处室为矿权处,会审处(局)为法规处(审批处)、规划局、修复处、耕保处、地勘处、矿保处、财务处。

省储量评审中心、厅信息中心为矿业权出让支撑单位。

二、市场化出让(一)矿业权出让区块项目库建设1.矿权处统筹出让区块项目库建设工作,会同厅信息中心每年4至5月在厅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区块建议入口”通过省级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向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地质局、省地调院、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中国地调局在川机构等相关单位、有关企业和社会公众征集出让区块建议;地勘处依据四川省政府性投资地质勘查项目勘查成果,提出一定数量的出让区块建议,并与自然资源部转办的建议出让区块一并纳入省级矿业权出让区块项目库。

区块建议中属于市(州)级出让权限的区块,通过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推送至区块所属的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属自然资源部出让权限的区块,由矿权处组织研窕后报送自然资源部项目库。

出让区块建议内容应包括区块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勘查开采主矿种、面积、己有工作基础、找矿信息及找矿成果等。

2.厅信息中心负责通过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对建议出让区块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己设矿业权等勘查开采禁止限制范围进行重叠比对,按照自然资源部重叠处理规则确定建议出让区块范围;省储量评审中心负责整理、分析各区块地质资料,综合分析评价各区块成矿地质条件和地质勘查情况。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矿产品购销【发文字号】鄂土资规[2016]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3.31【实施日期】2016.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土资规〔2016〕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行为,现将《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31日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深入推进矿业权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13〕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本办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按照“全面进场、依法依规、各司其职、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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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规则(试行)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三)服务费用;(四)违约责任;(五)纠纷解决方式;(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公告与登记第十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三)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八)风险提示;(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交易形式及流程第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五)竞买人应价;(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确认及中止、终止第二十四条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

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公示公开第三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二)成交时间、地点;(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

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申请人名称;(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条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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