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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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

附件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一)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二)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三)矿业权出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出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矿业权出让时公告的标准、方法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四)矿业权出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五)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优化交易管理和服务,自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中进行。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4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4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4号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等要求,推进“净矿”出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净采矿权(一)净采矿权,是指采矿权出让相关前期工作准备到位,竞得人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按规定能够及时办理采矿许可申请登记手续,可直接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的拟出让采矿权。

“净矿”出让、开采和关闭退出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环保,并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出让权限划分(二)构建分级管理、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

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11种矿产净采矿权出让,州市负责除部、省、县管理矿种以外的净采矿权出让,县级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净采矿权出让。

三、出让要求(三)净采矿权出让应列入同级政府出让计划,并达到以下条件:依法依规确定拟出让采矿权的范围界线;能够满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统筹做好拟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或影响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补偿事宜,保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签订相关协议;完成采矿权出让前期地质勘查以及采矿权评估等前期工作;确定采矿权出让起始价,制定出让交易方案,提交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采矿权出让。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的要求,为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解决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周期长等问题,做好我省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经厅党组2018年第11次会议研究决定,在采矿权延续、变更等审批登记时,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先行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再按评估结果补缴差额部分的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按规定评估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对未完成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的,在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计算后先行征收。

需分期缴纳的,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非税〔2017〕68号)执行。

(一)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规范企业法人资格、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含协助司法机关变更采矿权人名称)、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生产规模、变更(含增列)开采矿种的,可按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计算后先行征收,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高于市场基准价,采矿权人应及时补缴差额部分;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低于市场基准价,按照市场基准价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公示公开后,需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应签订补充合同,明确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义务。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评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评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4.10•【字号】云国土资[2009]117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评估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117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企事业单位、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各评估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等矿业权主体在矿业权转让中的矿业权评估备案相关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8〕241号)等规定,现将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等矿业权主体在矿业权转让中的矿业权评估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矿业权是用益物权,转让矿业权是实现权益的重要方式。

国有企、事业单位、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矿业权的取得是国有资金或部分国有出资形成的,矿业权获得的权益亦属国有或部分国有。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或以矿业权为合作条件的合作过程中,必须维护国有或部分国有应有的权益,对拟转让或用于合作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底价,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的矿业权经评估备案后,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矿业权价款;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出资取得的矿业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具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评估机构提供拟转让矿业权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云国土资[2012]127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云国土资[2012]127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云国土资〔2012〕127号)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各采矿权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1年12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将我省现行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列为规定取消的253个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按照财综〔2011〕127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2月1日起停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二、对企业2012年2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属地国土资源部门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进行汇算清缴,并足额征收入库。

三、2012年10月31日后,《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及其配套文件停止执行,并办理票据缴销等手续。

四、缴清2012年2月1日前应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矿山企业,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并报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盖章。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所有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矿山企业,均需凭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并经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盖章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采矿权无需提交。

六、请各采矿权人务必于2012年10月31日以前到属地国土部门办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矿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云政发[2015]49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7.09【实施日期】2015.07.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7月9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云南省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保障资源开发的合理和可持续性发展。

以下为详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所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确定和收缴,并用于资源的开发和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为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推动资源开发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违规问题。

第二章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确定和收缴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资源价值、环境保护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确定费用标准。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获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时一次性缴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应当由探矿权使用人和采矿权使用人依法缴纳,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不得逾期缴纳。

第九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缴,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和收缴第十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品种、数量、质量等因素,并按照市场价格和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应当在资源开发得到经济效益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云南省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核实和监督,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缴和处罚。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建[2006]659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建[2006]659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各州(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各州、市中心支行,昆明中心支行营业部,各有关地勘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我们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按“谁发证,谁征收”进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费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省收取的使用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规定安排。

州(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得使用费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五条使用费应缴费额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x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附件1)分两大类分别计算,计算方法如下:(一)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111b+121b+122b+331+332)+(2M11+2M21+2M22)x 0.7+ 333 X0.5(二)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二类和第三类矿产(111b+121b+122b+331+332)+(2M11+2M21+2M22)x0.8+333X0.7 现行的使用费费率按照省政府云政发[2006]102号文确定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精神,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推进矿业权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就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由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在我省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以申请登记方式依法办理探矿权新立手续。

其中,由中央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由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照探矿权新立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2.区块范围图(原件)3.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申请范围核查表在地勘基金立项论证前,由项目申请范围涉及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先核查并签署意见)4.探矿权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7.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的文件(原件)8.省财政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经费的文件(复印件)9.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及省厅审查备案登记表(原件)10.交通位置图(原件)11.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12.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13.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业务时,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一般规定(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州(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程序及流程图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程序及流程图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程序及流程图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交易程序(流程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委托交易中心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出让(转让)工作。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出让(转让)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出让(转让)的前期工作:1.交易中心在投标日前20日向社会公告或发放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在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电脑显示屏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告;2.转让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业务处室审批同意后实施;3.竞投者报名并领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格认可;4.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二)招标交易具体操作程序:1.投标截止后,交易中心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专家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根据招标条件及程序(①点算标书;②开启标书;③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验标,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为无效标书;④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同时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大厅电脑显示屏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公告结果;同时书面通知不中标者,并于中标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2.交易中心成功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附本、《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资料,送交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业务处室;3.中标人接到《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合同;4.中标人按出让(转让)合同付清价款及有关费用后,凭批准文件和收费清单,并提交矿业权申请的相关资料,依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招标流程图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专家与中介委托人二、探矿权采矿权拍卖交易程序(流程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委托交易中心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转让)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8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预防土地出让廉政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如下:一、严格土地出让范围和规划管控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外的土地,一律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者同一宗地有、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其中,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涉及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必须明确各种用途的范围和比例。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不得出让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

二、严格土地出让前置条件的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禁违法违规设定准入条件、竞买人资质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严禁以事先的会议纪要、投资协议或者招商协议等为依据“量身定制〃土地出让方案,倒置土地出让决策程序。

三、严格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和审批土地出让方案必须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土地使用条件、保证金、竞买人资格条件、出让价款缴纳方式、出让起始价、起叫价、底价确定原则等内容。

拟出让地块必须是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无法律纠纷、土地权属清晰并已依法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净地〃。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事业单位,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7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8〕241号),结合云南省实际,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设立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或已有的矿业权在办理转让、延续、变更登记手续中补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价款评估;各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股份的企业转让矿业权评估,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摇号或抽签等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程序:(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公告矿业权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和以下信息:1.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及评估费用。

2.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评估业绩、从业信用记录和评估报告质量记录要求。

3.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

(二)评估机构在公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名,报名材料一次报送齐全的为有效报名。

(三)公告发布后的第4个工作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有效报名机构名单。

对公布的有效报名机构名单有异议的,可在2日内提出,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解决。

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34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34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经2018年3月2日第4次厅党组会研究,现将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将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省级发证权限涉及矿种的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采矿权审批登记、探矿权延续登记(含延续中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发证矿种的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注销登记和探矿权延续登记(含延续中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委托下放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独立依法审批并使用其印章(具体委托下放事项详见附件)。

二、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省级发证权限委托下放涉及矿种(不含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发证矿种)采矿权出让由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按照“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公开出让”的原则,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15〕49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等国家和省关于采矿权出让的各项规定,年度出让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云南政报》
【年(卷),期】2006(000)013
【总页数】2页(P34-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加强土地交易管理建立集中统一市场——襄樊市出台《襄樊市市区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探究 [J], 张宇;肖辉
2.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J], ;
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5.天津市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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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矿业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
(三)对全省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性指导;
(四)对州(市)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五)依法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交易结果,查处矿业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省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编制、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六条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平台,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并对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州(市)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

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交易业务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政府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结果得到确认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第十二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

第十五条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属于政府所有的矿产地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底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九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或者转让
矿业权的具体交易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矿业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3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主体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交易主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或者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交易双方和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矿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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