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的抗辩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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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的今天,各种知识产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日益被权利人重视起来,作为市场竞争武器来打击竞争对手。目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通常会通过提起专利无效来对原告的专利权进行釜底抽薪,从而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但是除了提起专利无效宣告之外,被告还有哪些理由可以进行抗辩以证明自己不侵权或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进行了一个梳理。
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采用以下抗辩理由:
1、非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不侵权抗辩
在专利申请未授权之前和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或者专利被专利权人放弃或专利权到期后,实施专利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诉讼时效抗辩
专利权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两年后起诉,被告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果实施行为开始
于2年诉讼时效之前,并持续至起诉之日或者两年诉讼时效之内,则依然构成侵权,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仅仅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实施行为。
3、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权抗辩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被告的实施行为没有以相同或者等同的方式实现了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外观设计而言,被告实施行为所指向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所述的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设计也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即可认定实施行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4、现有技术不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的,不够成侵犯专利权。
5、非生产经营为目的不侵权抗辩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如果能证明实施行为并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则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不侵权。
6、不视为侵权的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分别为权利用尽原则、先用权原则、临时过境、科学实验目的、医药行政审批需要,这五种行为为法定的不侵权抗辩事由。
7、合法来源免责抗辩
为了避免不知情的销售者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目前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最经常采用的抗辩理由包括: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免责抗辩、权利用尽抗辩、现有技术不侵权抗辩等,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些常见的抗辩理由进行一个说明。
在(2014)京知民初字第48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邦电子)起诉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制造(下称:中银电池)、许诺销售、销售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手电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下称:麦德龙)销售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手电筒,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0830213210.4、名称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中,被告中银电池主要主张了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外观设计产品来进行抗辩,下面进行详细说明。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由于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通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仅在头圈凹槽和手握处的弧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这些细微差异并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因此中银电池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主张未被接受。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银电池承认了原告在麦德龙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麦德龙从己处购买的,但是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中银电池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下称:丽明电器)采购的,并出具了相关的采购订单及合同等证据,因此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显示有中银电池的公司信息,而且公证书中也证实了中银电池公司的网站上明确记载了中银电池系集碱性干电池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记载有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企业信息,这足以证明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综合上述证据信息,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中银电池制造。
而且,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系中银电池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购买的,但由于产品包装上只显示有中银电池的公司信息而没有丽明电器的公司,因此也应该被认定为中银电池委托他人制造。最后法院认定中银电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构成制造被控侵权产
品的实施行为。而被告麦德龙则是因为中银电池承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从自己处购买的,则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是为那些不知情的销售者提供了一个免于赔偿的法律依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的销售者根本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而且通常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种类很多,涉及多个生产厂家的产品,其也无法针对自己销售的每一款产品都判断是否涉嫌侵权,因此,法律针对这种情况对不知情销售者做出了一个免于赔偿的规定。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意味着产品不是自己实际制造生产的,而是从他人处购买得来的就可以构成合法来源,还要看产品是以哪一方的名义进行制造的。
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很多企业并不直接制造产品,而是委托他人制造,然后在产品上打上自己公司的标志或者产品上印有“监制”等字样,这些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委托他人制造,也是侵犯专利权的一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观麦德龙,其作为一个销售者,法律不能苛求其能够知晓所销售的所有产品是否侵权,而且现有证据证明其仅仅是销售了购买自中银电池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虽然也侵犯了专利权,但是只需要停止侵权行为即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