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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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尽管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48条至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但在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上仍然缺乏明确的立场。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董事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为明确董事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准委任关系”并完善相关立法。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一)信托关系说和准信托关系说。信托关系说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的设立方式。当时,英国公司制定法尚未颁布,公司的法律人格尚未确立,所谓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制度而设立的: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负有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受托财产、“善良而忠实”地将受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的受信义务,公司股东则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和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公司本身的独立地位在这一关系中并不明确。随着英国公司制定法的颁布,公司的独立人格得以确立,信托关系说由于与公司制定法中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而受到质疑,其主要原因有三:1. 公司财产所有权归公司法人所有,而不是归公司董事所有;2. 公司董事的职责是积极运用公司财产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而不是消极谨慎地保管受托财产的完整;3. 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董事履行职务时常常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社会交易。

准信托关系说是学者们在认识到信托关系说的理论缺陷后提出的。该说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类似于信托关系,而非完全等同于信托关系。

(二)代理关系说。代理关系说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一直是英美法系中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主导性学说。早在19世纪中叶,英国学者佩林斯针对董事与公司的代理关系论述道:“一个对外招股的公司董事,其法律地位是什么?他们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1](P221)人们对代理关系说也存在不同看法。1958年《美国代理法重述》的编撰者们对代理关系说持否定态度。该重述第14条C款认为“一个企业的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代理人”。

(三)特殊关系说。认识到信托关系说和代理关系说的不足后,英美公司法学者提出了特殊关系学说。该说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制度和信托制度都无法包容的一种特殊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信义关系就把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归结为代理或者信托关系。把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归结为固定的一种,无异于作茧自缚。”

二、大陆法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一)委任关系说。《日本商法典》采此说。该法第254条3款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 编“债权”中第2章“契约”之第10节即第643条至656条是对委任关系的详细规定。根据该规定,委任是指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对于委托事务属非法律行为的,属于准委任,准用有关委任的规定。在委任关系中,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委托处理的事务称为“委任事务”或“委任标的”。受任人承担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按委任本意处理委任事务的义务。具体到公司和董事的委任关系,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事务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

(二)准委任关系说。《德国民法典》第27条第3款规定:“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至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该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本来不是委任关系,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准用委任关系的规定而已。《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公司法》与《日本商法典》有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没有把董事和公司的关系一概地认定为委任关系,只是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地方,才依委任关系的法理进行补充。

此外,大陆法系还有学者主张”法定关系说”,他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既不同于代理、也不同于委任的“法定关系”。由于它并没有给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一个实际的法律定位,理论价值不得不受到质疑。

三、确立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立法建议

(一)两大法系有关主要学说的评述及借鉴

1、准信托关系说在英美公司法领域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英美公司法在董事和公司关系中适用信托法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尽管原来的信托关系学说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学者中仍不乏信托关系说的支持者。美国相关的司法判例中,几乎全面承袭和沿用了英国的信托制度。鉴于信托关系在人们心目中的先入地位,学者和法官们对相关学说进行了修正,在相关理论和案例中,采准信托关系说,不可不说是一种尊重历史、节约成本、方便实际的做法。

2、英美法系代理法可以比较合理地解释代理说。由于法律的本土性和人们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同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可能表达不甚相同的意思和内涵,“代理”正是这样一个法律概念。英美法系中的“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代理”有着显著的差异,相对而言,它可以比较合理地解释代理说。

3、准委任说在大陆法系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1)准委任说是对委任说的必要修正。准委任说则可以弥补委任说的一些缺陷。(2)从委任合同的内容和特征来看,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适合用委任关系来调整。委任合同的特征在于:1.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任人之所以选择受任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基于对他的品德、才能、信誉的信赖,希望并相信他能够如约完成受托事务;受任人接受委托,是基于为委任人服务的自愿和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处理好委托事项的自信。2.可委托事务的范围非常广泛。一般而言,无论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各种事务原则上均应可委托他人处理,除非这样做违法或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或事务的性质不许可由他人代为处理。

3.委任人可以特别委托受任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地委托受任人处理一切事务。

4.受任人依委托合同进行的民事活动的后果由委任人承担。

(二)完善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立法的建议和设想

1、放弃信托关系说和代理说。首先,西方的信托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有研究认为,西方的信托文化和受托责任体系与西方宗教有关。而在中国,无论政府还是民众都深深困扰于“诚信”的缺乏,人们将会发现,确立受托责任体系比建立董事会要难千百倍。[6]其次,大陆法系代理制度无法涵盖公司及其董事的法律关系,我国代理制度秉承大陆法系传统,且我国《民法通则》把可代理事项限制为“民事法律行为”,范围非常狭窄,代理说不宜为我国立法所用。

2、确立准委任关系说,完善相关立法。所谓“准用”,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原不完全符合委任关系的特征,但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理论上不得不作出相应的变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委任的有关规定来调整他们之间的行为。

为达此目的,应从两方面入手:1.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准用委任的规定。”2. 如前所述,采委任说或准委任说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都有相对完善的关于受托人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立法。针对我国委任关系的规定过于粗陋之现状,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委任关系的特征、适用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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