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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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5.07.20
【实施日期】1995.07.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
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
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