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2014新《公司法》修订条款
【14公司法最新解读】公司法解读
【14公司法最新解读】公司法解读新第九条的最新解读新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通过修订。
此次修改公司法共约12处,条文依序也作出调整相应的调整,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即新新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资本额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公司注册的登记和登记文件。
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对于激励社会项目投资热情,鼓励创新创业,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有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也为工商部门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基础改革提供了司法制度和保障,也将更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我国信用体系。
核心内容:2014年上新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以改为认缴登记制。
即新公司施行后,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合资企业的章程。
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公司法对注册公司资本的上新规定。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实收制1、二者的相同之处:实缴制与认缴制,是模式上市公司登记时对注册资本的两种模式。
2、二者的不同之处:实缴制是实收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
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使用效率。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局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须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优点:一是减少投资业务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手续、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
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
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强化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2014法释2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法释〔2014〕2号修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
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作者:段姝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 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修正案通过对12个条款进行修改,改革了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制度,使公司的法定出资规则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将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来实施了20年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仅12条款难免显得概括模糊,尤其是在相关法律解释尚未出台之时,在面对具体复杂的公司实务时难免出现条文适用时的疑惑,笔者将就新公司法规则对涉及出资的具体问题展开解读,从而为解决公司法律实务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折衷资本制出资规则出资责任作者简介:段姝妤,云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08-02本次公司法修订改革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规则,顺应了学界一直以来呼吁的由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靠近的理论趋势。
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标明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发起设立)或募足(募集设立),之前我国施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的最低实缴额度,以及缴足的时间期限;奉行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三大资本原则,此举可保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形成“空壳公司”,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行业规则尚未成型、商业道德水准尚低时,这样的制度通过对进入市场的投资者严格把关,能较好的杜绝投机钻营和投资欺诈的发生可能,从而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其缺点在于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不但延长了公司设立周期,甚至可能断送了资金不足投资者的创业机会,同时还会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而资本的流动性如同维系市场繁荣运转的血液,法定资本制在某种程度上会阻碍商业活动的发展速度和规模。
因此,当市场经济环境发育到较成熟地步时,许多国家会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根据其背后的资本制度具体规定不同又可细分为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的授权资本制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的折衷资本制。
新公司法解读
新公司法解读新公司法解读解读2014新《公司法》修订条款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经施行,新公司法和2005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相对比,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营业执照(原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新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解读: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也就是说今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只显示注册资本金额,不再显示实收资本金额的字样,意味着国家降低了注册登记公司的门槛,凸显出国家鼓励创业、就业的政策。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的章程认缴出资,通过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来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即注册资本的多少依然决定着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当然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越大,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
从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2、公司设立条件(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资深公司法律师解读公司法修改对企业的影响与风险防范
新修改的《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与风险防范•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媒体非常关注,多方报道,都谈到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了,对于投资者而言,设立一元钱公司也已经是现实可行的。
可是此次修改,对投资者真的有利吗?商事领域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变化究竟会对企业产生怎样的风险,又该如何预防呢?一、公司法修改对企业的影响1、我国目前仍然奉行法定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前,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法定资本制强调对公司资本的严格法律规制来达到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作用,是债权人主导的公司资本模式。
2、此次•公司法‣修改只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须一次性缴纳,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公司资本的缴付条件,允许股东分期缴付所认购的股份。
而本次•公司法‣修改,则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公司类型以外,股东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不再显示认缴和实缴的注册资本数额,不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或五年内(投资公司)缴足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无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
设立公司去工商局登记时,也不再需要提交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2014年新版商事营业执照版式,顺应法律调整也相应变化,融入新科技,执照上方加入二维码,微信扫一扫,即可立刻在线查询该公司的全部登记信息;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显示在执照上;原来的年检框框也不见了,企业只需要在每年3-6月向工商局上报年报即可不用去加盖年检章了。
3、•公司法‣修改对设立公司的实质性影响。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最低资本制度,不再要求投资者按照最低3万元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媒体对此评价说,设立1元钱公司成为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20•【文号】•【施行日期】2011.02.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深度解读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
深度解读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年月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个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对公司法所做的修改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处修改新旧法条对比解读公司法修正案旧版新版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删去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最新2014)提示新旧不同
公司法(最新2014)提示新旧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3.12.28【生效时间】2014.03.01【时效性】已修正【全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14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一二三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四、《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五、《规定(二)》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六、《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
七、《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九、《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4〕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20【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法释[2014]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修改20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3-12-29 8:07:53来源:人民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
【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法释[2014]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20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2号)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
2014新公司法 解读
律师解读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次对《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1.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2.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以外,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出资。
3.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1. 商业银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公司要严格按照《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2.除1之外,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3万元、10万元、500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1元钱就可以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
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
2.设立公司去工商局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公司章程新版(2014年新公司法修改后专用)
公司章程新版(2014年新公司法修改后专用)本系列章程版本是根据2014年3月1号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时代特征,制订完成。
新《公司法》几大亮点:一、变实缴(需验资,缴验资等费用)为认缴;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一人最低10万元,二人以上3万元,股份公司500万元以上);三、取消首缴纳20,以上,变为由股东自已约定;四、取消公司年检,由公司自主上报年度报告。
2014年3月1日使用说明:部分,根直接修改章程版本中“蓝色”部分即可,红色据自己情况取舍。
(适用于2人及2人以上50人以下的的小规模公司)1part1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公司名称:part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条公司住所:part2。
第四条公司由3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412726 身份证412726 身份证第五条经营范围:XXXXX(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六条经营期限:10年(具体以工商核定为准)。
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第二章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付。
【由出资人分期缴付,或由出资人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XX年内缴足】。
第八条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认缴出资首期首期出资认缴出资额股东姓出资额方式出资比例时间缴足时间名2014年3月1日 2015年10月1日 50万货币 10,2014年3月1日 2018年1月1日 100万货币 40,2014年3月1日 2020年5月1日 50万货币 40,股东认缴出资总额 200 万元第九条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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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2014新《公司法》修订条款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经施行,新公司法和2005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相对比,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营业执照(原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新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律师解读: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也就是说今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只显示注册资本金额,不再显示实收资本金额的字样,意味着国家降低了注册登记公司的门槛,凸显出国家鼓励创业、就业的政策。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的章程认缴出资,通过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来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即注册资本的多少依然决定着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当然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越大,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
从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2、公司设立条件(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律师解读:取消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可以不受最低注册资本三万元的限制,可以是任意金额。
也可以是任意非货币出资。
本条修改也从某种意义上降低了注册登记公司的门槛,适应了国际资本市场的规则。
3、公司注册资本及最低限额(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解读: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以外,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认缴出资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有要求的例外是指: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有关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以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对注册资本有要求的其他公司。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
实践中如果出现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对此可由其他股东依法主张权利,可以不再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仍然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4、股东出资方式(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解读:因公司法本次修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要求对货币出资百分三十的限制也自然失去意义。
这样也就体现出国家对缺少资金的创业者提供了鼓励和支持。
在公司法修订以前,存在有些创业者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但因为缺少启动注册公司的最低货币出资要求,就不能设立公司,现在新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要求,大大鼓励了创业者,为创业者打开了开设公司的大门。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新公司法)取消。
律师解读:取消了公司设立出资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规定,这样也就减少了设立公司的费用,避免了开设公司的额外支出。
除了注册登记公司所需的基本费用外,设立公司基本没有了其他费用。
再次体现了国家的政策顺应了国际潮流,为鼓励创业,解决就业问题提供基础保障。
6、股东名册(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律师解读:取消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的登记,简化了行政审批制度。
放松了政府的管制,强化了公司的自制。
7、最低注册资本、出资和设立限制(原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解读:取消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鼓励创业,扩大就业的政策要求。
8、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原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律师解读:取消了法定资本的限制,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之前主要区别之一是最低注册资本的不同,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公司法修订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在于有限公司为人合性、股份公司为资合性,另外则是人数不同以及设立方式不同。
9、注册资本以及最低资本限额(原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解读: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限制,淡化了资本信用的要求,强化了资产信用。
10、发起人出资的缴纳(原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