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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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非吸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关于[案件名称]非吸案件的法律意见一、引言[案件名称]非吸案件,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

本法律意见书旨在对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非吸案件,是指[涉案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本案中,[涉案主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具体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金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

三、法律问题分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本案中,[涉案主体]未经批准,通过[具体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涉案金额的认定涉案金额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定认定:1.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根据[涉案主体]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其是否构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

(三)责任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在本案中,需根据[涉案主体]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受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受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是本案的重要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受害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其投资本金及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意见

法律意见书迎泽公安分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袁某家属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代理律师认为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考虑。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当由涉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担保公司,本案受害人作为资金出借方与借款方伊川县星辰塑料厂有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保证方为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

高志军系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进账与支出都由总经理毕霞签字。

且河南省伊川县公证处出具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袁某系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日底入职,离职前系该公司出纳。

袁某从入职到该单位2015年1月停业也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在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决策权。

二、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袁某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犯袁某在单位既不是公司领导者,也不是管理决策层;其没有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也不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该企业资金的收取,支付由高志军、毕霞签字,袁某属于被动接受执行公司指令。

2、袁某也不属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的情况。

本案中,袁某也是的受害人,袁某没有为得到佣金而积极宣传以便获取更多佣金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开庭审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崔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书、本案案卷材料以及鉴于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

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首先从形式上看,本案中吸收存款是以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在该案中,集资人是向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资金,集资人收到的都是盖有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章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

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

虽然有时集资资金转入了崔某某账户,但还是以美嘉公司单位名义进行的集资,这只能说明公司财务混乱,而不能说明是崔某某个人集资。

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美嘉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集资人利息和壮大公司实力。

集资人的证言一致认为自己的集资款是向美嘉公司提供的,也一致认可崔某某是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从事的行为也是美嘉公司的行为。

每次收到集资人的集资款均有美嘉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

最后,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XXX及其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我作为犯罪嫌疑人XXX的辩护人,已会见了当事人并查阅了案卷。

据此,我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案为单位犯罪,而犯罪嫌疑人XXX只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营业部的经理,不具有实际的管理职能,其犯罪故意模糊。

1、营业部的营业执照等级的法人和负责人为,XXX实际上只是总公司及上级实施犯罪的工具,接受上级的工作指派。

2、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XXX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3、犯罪嫌疑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犯罪计划制定和实施,没有直接接触过客户的资金,所有吸收的资金都直接汇入总公司,其也不清楚客户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运作,所有行为均系公司上级的安排和指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

因此,犯罪嫌疑人XXX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也不应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具有较大作用的人员。

以上为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犯罪嫌疑人XXX因被总公司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外包装”所蒙蔽,从未意识到公司从事的是非XXX在市区最顶级地段的最顶级写字楼租了整层整栋的办公室,与携手合作作为高级赞助商,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犯罪嫌疑人一直相信公司是合法经营,工资和提成也都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总公司资产公司证照齐全、与政府部门存在多项项目及广告合作、经过几年大肆扩张经营仍然安全、公司规模庞大员工上万。

因此,犯罪嫌疑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

虽然其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积极拓展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应从犯罪嫌疑人XXX担任公司主管人员开始计算其犯罪数额。

非吸案件从犯法律意见书(3篇)

非吸案件从犯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件涉及一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虚假公司、发行虚假理财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二)案件基本情况1. 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成立了一家名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以高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 该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宣传,承诺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取高额回报,吸引了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投资。

3. 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项目等手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将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非法用途。

4. 当投资者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时,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大量投资者利益受损。

二、从犯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一)从犯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二)从犯的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在具体量刑时,法官会综合考虑从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从犯的法律意见(一)从犯的认定1. 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

2.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调查取证,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作用,确保从犯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从犯的处罚1. 根据从犯的法律地位,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在具体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从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确保量刑公正。

(三)从犯的教育改造1. 对从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

2. 加强对从犯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防止其再次犯罪。

2023年版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23年版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23年版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背景介绍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旨在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和维护金融秩序。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复杂化,该罪名的适用也需要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本辩护意见旨在针对2023年版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罪的相关修订,提出辩护观点并论证其必要性。

辩护观点1. 合理既判断标准:辩方认为,判断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明确的标准。

因此,建议明确规定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的金额标准以及行为要素,以便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

2. 对幕后操纵者给予更多关注: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活动中,幕后操纵者往往是主要的罪恶分子。

然而,当前刑法对此类人员的处罚较为模糊。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这一犯罪行为,建议加强对幕后操纵者的调查、追责和处罚。

3. 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因此,应对受损者提供足够的司法救济保障。

建议完善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案件的赔偿机制,确保受损者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法律支持。

4.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行政监管。

辩方认为,应建立健全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机制,避免出现刑事与行政处罚相互冲突或重复执行的情况。

辩护论证合理的判断标准合理的判断标准是确保公正司法的基础,也是避免对合法融资活动的误判。

明确规定非法募集公众存款的金额标准和行为要素,有助于提高辨认度,避免过度扩大适用范围。

通过制定合理的标准,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对幕后操纵者的关注加强对幕后操纵者的调查、追责和处罚,有助于打击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活动中的犯罪分子。

这类人员常常通过逃避直接参与公众存款活动,转嫁风险和责任,给受害人带来极大损失。

只有加大对幕后操纵者的打击力度,才能从源头上减少类似犯罪事件的发生。

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非法募集公众存款行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需要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保障。

完善非法募集公众存款案件的赔偿机制可以帮助受损者获得经济补偿,减轻其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及金额具有不准确性。

按公诉人指控的,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主要是利用三个形式:一是“众筹送消费活动”;二是“99元全年洗车活动”;三是“合伙人投资计划”。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统计这三个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及金额存在不准确性。

1、在这三种形式中有很多重复的对象人数。

就是说,有的人在这三种形式中都占有,或占有其中二种形式。

公诉人没有在整体人数上作出剔除而存在重复统计。

2、这三种对象人数中有很多都是被告及其他股东和公司员工的亲戚和朋友,美天天洗车成立三年来的老顾客。

公诉人没有作何区别地只是按交易人数一概地作为社会不特定公众数统计,从而也导致认定非吸金额上的失真。

3、从向社会公开宣传方面来看。

公诉人称,为了推广非吸业务,周某采取了在店面门头发布广告、电话推广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辩护人认为,在自家店面门头发布广告,应当只是相对于自己的客户,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周某也并没有通过电话推广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公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

如果在自家店面门头发布广告属于向社会宣传的话,其宣传力度和影响力都应相当的低,不应当有公诉人指控的如此之多的非吸对象人数及金额。

因此,从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及金额具有不准确性,从而影响到本案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二,“众筹送消费活动”、“99元全年洗车活动”以及“合伙人投资计划”其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

1、先看“众筹送消费活动”。

众筹融资模式是近些年来时兴的乃至当今还在运作的商业模式,包括京东。

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该商业模式。

有很多的众筹企业倒闭,也未将其定性为非吸。

2、再看“99元全年洗车活动”。

这就是一种“押金商业模式”。

2019年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19年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19年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XX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即使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

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

《最高院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非吸案件的法律意见(3篇)

非吸案件的法律意见(3篇)

第1篇案件名称:[具体案件名称]案件编号:[具体案件编号]委托人:[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人:[代理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名称、案件编号、当事人信息、涉案金额、涉嫌犯罪事实等。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编造虚假项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众资金的;(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三)其他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 涉案主体资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在本案中,[具体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

如[具体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则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涉案事实认定(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
诉阶段)
根据你的要求,我向你提供以下关于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的法
律意见。

请注意,该意见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1. 案件背景
根据我们所了解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被指控非法运
用了公众存款。

2. 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 第一构成要件: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对公众存款
的使用;
- 第二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将公众存款用于个人或非法目的;
- 超过银行授权范围使用公众存款;
- 未经授权而使用公众存款。

3. 法律意见
根据我们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分析,以下是我们的法律意见:
- 针对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有需要继续深入调查以
获取更多证据。

如果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构
成要件可成立。

- 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超出银行授权范围,需要进一步核实并
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有关规定。

- 针对被告是否未经授权而使用公众存款,需要查明被告是否
获得相关授权,并核实授权范围和条件。

4. 结论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建议进一步开展调查,收集更多证据,
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运用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我们建议保持独立思考,避免引用无法证实的内容。

请注意,本意见书仅为法律意见,不对案件的发展和结果产生
直接影响。

如需具体操作建议,请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法律机构。

2023年版非法收受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23年版非法收受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23年版非法收受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引言尊敬的法官先生/女士,我代表被告在本次审判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以争取对被告的公正裁决。

1.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没有任何行使金融管理权限或在金融机构工作的背景,因此无法犯下非法收受公众存款罪。

我代表被告要求检方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收受了公众存款。

2.意图的证明非法收受公众存款罪必须基于被告的故意行为。

然而,被告并未故意收受公众存款,而是可能由于误会或其他一些合理的解释导致了款项的流入。

因此,我代表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证据,以澄清被告的意图。

3.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被告的辩护意见还要求法庭对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进行审查。

在获取证人证言时,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确保证人的真实意图和说法。

任何可能引起对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合理怀疑,都应得到审查和重视。

4.缺乏证据链被告辩护团队认为,检方并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非法收受公众存款。

必须有一条明确且连贯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的指控。

在本案中,尚未找到直接证明被告罪行的证据。

5.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假设被告收受了公众存款,辩护团队还可以争辩说,被告的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被告可能在处理某些交易或款项时犯了错误,但这并不构成故意收受公众存款的罪行。

结论尊敬的法官先生/女士,请依法审查本案,以确保被告得到公正裁决。

被告辩护团队相信,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都能帮助法庭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并最终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

以上是我代表被告提交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谢谢!。

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
诉阶段)
根据我对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的理解和研究,以及您提供的相关案情和证据,我将在下文中提供一份相关的法律意见。

1. 案情概述
根据您提供的案情概述,被告涉嫌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嫌疑成立的主要事实为:
(列出涉案金额、挪用手段、涉及的银行账户等相关细节)
2.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专项公共存款、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存款、金融机构吸收的金融存款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法律分析和意见
根据您提供的案件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在审查起
诉阶段,对于被告是否构成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有以下几
点需要注意和分析:
(列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调查需要)
首先,需要核实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公众存款或相关金融存
款的权限和责任。

其次,需要对被告是否具有挪用公众存款的故意和非法占有行
为进行分析和判断。

最后,需要评估涉案金额的数额是否较大,以及非法挪用公众
存款罪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综上所述,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进一步调查和审查案件材料,特别关注被告的实际控制权限、故意挪用行为和涉案金额等关键问题,以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非法挪用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责任。

请注意,本意见书仅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问题,并不涉及
其他方面的法律分析和判断。

此致
请查收。

非法侵占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侵占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侵占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您的要求,我们撰写了以下针对非法侵占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意见书。

在这份意见书中,我们将就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证据要求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可能策略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罪名构成要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非法侵占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实施非法行为:被告人以非法的手段实施了对公众存款的侵占行为;2. 情节严重: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具有一定的情节严重性,即侵占数额较大或者侵占方式特别恶劣。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需要针对上述构成要件进行适当的证据调查和取证工作,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起诉的标准。

二、证据要求分析在程序法律面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重要的。

在非法侵占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针对证据的要求,我们建议公诉机关重点收集和调查以下证据:1. 存款记录:可以提供相关的存款记录、账户流水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对公众存款的侵占行为;2. 银行监管记录:可以调取银行监管机构相关的记录,以证明被告人侵占的存款数额较大;3. 相关财务记录:可以调查相关的财务记录,以查明被告人侵占方式的特别恶劣性。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策略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确保案件的立案成功,我们建议采取以下策略:1. 认真分析证据:仔细审查和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可信度和相关性,并指出证据的不足之处;2. 策划辩护策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例如构建证据推翻的可能性和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3. 调查取证:如有必要,可以提出合法且合适的申请,要求进一步调查和取证,以弥补公诉机关证据的不足或推翻其提供的证据;4. 充分沟通:与被告人充分沟通,了解案件的细节和被告人的情况,以便可以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辩护。

根据上述分析和讨论,我们相信在审查起诉阶段,采取适当的策略并进行充分的证据调查,有望为您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2023年版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23年版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2023年版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一、概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本辩护意见旨在针对2023年版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提出辩护观点和阐述辩护理由,以期为被告提供有力的辩护支持。

二、辩护观点1. 被告无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的故意针对被告面临的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指控,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实施该罪行的故意。

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犯罪主体明知其招收的存款来自公众,却以非法方式进行招收。

然而,针对被告的起诉材料中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存款来自公众,以及其使用的招收手段非法。

因此,我们坚持认为被告并未具备犯罪所需的故意成分。

2. 招收的存款非公众存款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需要有明确的公众存款行为存在。

然而,针对被告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所招收的存款为公众存款。

被告的经营环境与公众存款相较较为特殊,仅仅招收少量存款并不能构成对公众进行存款招收的充足证据。

因此,我们主张认定被告并未实施非法招收公众存款行为,从而不成立该罪的指控。

3. 招收行为未触犯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被告所涉嫌的非法招收公众存款行为,我们强调被告的招收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特定行业或特定资质的主体,其招收存款可能存在一定的监管规定。

然而,在被告的行为中,并没有对此类规定进行违反。

被告运营的业务具备相应的合规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运作,因此不应被指控为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

三、辩护理由1. 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对于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和解释,我们认为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该罪名的界定较为宽泛,容易引发法律解释的争议。

因此,被告行为所涉及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和审慎把握。

2. 条款的合理性针对2023年版非法招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某些条款存在过于严苛和不合理的问题。

这些规定容易将一些正常的商业行为过度解读为非法行为,给合法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风险。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摘要本法律意见书旨在就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一案提供法律分析和建议。

本文将针对审查起诉阶段,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相关证据进行评估,并进一步明确起诉是否合理。

在下文中,将对该罪行的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和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1. 背景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转移公众存款,危害公众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涉及的关键问题包括被告对公众存款的非法转移以及其犯罪动机和手段。

2. 案件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对以下法律问题和相关证据进行评估:2.1 构成要件:被告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的行为?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包括转移的行为、涉及的存款对象和对公众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等。

2.2 证据评估:审查起诉阶段应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记录、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

根据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评估其对被告非法转移公众存款行为的证明力。

2.3 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能包括证据的合法性、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以及存款所有权等。

应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

3. 法律建议基于上述评估,提供以下法律建议:3.1 对于确凿证据支持的非法转移公众存款行为,建议对被告提起刑事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3.2 对于证据不足以支持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的成立的情况,建议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寻找更多可信度高的证据。

3.3 针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建议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结论根据上述分析与建议,对于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案件,应综合评估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相关证据,判断起诉是否合理,并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推动案件进展。

为确保公正和合法,建议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积极引入调查、审判等法律程序,最终依法处理该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某区检察院:受嫌疑人张某某委托,沈阳某某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依据相关法规,向贵院呈送几点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给予关注。

一、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是在得知单位同事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之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接受相关询问的。

其对自己在该单位的参与的事项和了解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做出来陈诉。

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发出传唤手续或电话通知。

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之时才由张某某补签了传唤手续。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为对其传唤之前就主动归案并如实介绍了自己涉案情况,该事实符合自首情节的认定情形。

辩护人恳请公诉人关注该情节,并在量刑建议时给予考虑。

二、张某某系被媒体及“某投资公司”误导,主观犯意极其轻微张某某本无参任何犯罪的主观意图,其进入“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属于正常的求职入职的行为。

而成立于2013年的“某投资公司”公司正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报纸、电视上时常有正面积极的报道,公司和董事长身兼很多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职务,广泛参与打假、维权、法制领域的社会活动,相关的名誉和高层领导对该公司的关注支持,使得张某某作为极其普通的老百姓没有任何理由去想到自身会参与到该公司的业务是犯罪行为。

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定罪量刑的重点关注的要件,同一犯罪中主观犯意的恶劣程度将对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进入公司及后续开展业务之时是没有主观故意犯罪意图的。

随着同类企业互联网业务从蓬勃发展到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红线的演变过程,有很多基层的从业人员才逐步非自愿的涉及到了违法犯罪之中。

张某某在这个演变过程之中主观上不具有直接的故意,其间接故意也是在逐步的被洗脑、不懂法、被教唆、被所谓的工作安排上指下派等背景下形成的,可以说该间接故意的程度也是极其轻微的。

这种轻微的间接犯罪故意应该与利益熏心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普通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在定性量刑上应该给予巨大且明显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第一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律师意见书XXX区人民检察院查起诉部门: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审查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林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林XX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意见书及本案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部门参考: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对起诉意见书上“非法组织654人次”、“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

从本案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部分数据的鉴定依据不足,证据存疑,不宜全部采信。

下面就该三节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分别阐述如下: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林XX“非法组织654人次”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的规定,法定定罪情形的要求的是以吸收的存款“对象”是多少“人”,而不是多少“人次”,即不包含“次”。

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记载内容表明,本案证人即参会的17名会员参会数为126份,平均每人参会7份以上,真实情况是最高达到一个人参会18份会(如吴XX),即一个对象18次,而且被告人林XX本人也参加有26份会。

由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象,即人。

显然,本案在认定吸收存款对象上应当按实际人员确定,即认定为“17人以上”,而不宜认定为“654人次”。

或者在扣除林XX本人参与的26份后认定人次,且不作为量刑依据。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
诉阶段)
根据我对您提供的相关信息的审查,我意见如下:
一、案件事实:
经查,被告(姓名)在(时间)期间,以非法转移公众存款为
目的,实施了转移(金额)的行为。

二、相关法律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为犯罪行为。

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分析:
1. 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以非法手段将公众存款从其
原始账户转移到其他账户,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2. 构成要件:被告实施了非法转移行为,时间、金额、目的均明确,依法构成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

四、证据分析:
经查,我所发现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公司账户财务记录的调查结果;
2. 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等相关银行文件;
3. 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人证词。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行。

五、法律建议:
根据我对本案的分析和证据的审查,我认为:
1.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收集并整理完备的证据,确保证据充分且可信;
2. 鉴于被告的行为符合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您可以依法对被告提起公诉。

六、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和法律建议,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提起非法转移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以维护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请注意,该意见书仅供参考,最终决策应基于法律及法庭的具体情况和评估。

如有需要进一步讨论或提供更详细的意见,请随时告知。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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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XXX区人民检察院查起诉部门: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审查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林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林XX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意见书及本案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部门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对起诉意见书上“非法组织654人次”、“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

从本案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部分数据的鉴定依据不足,证据存疑,不宜全部采信。

下面就该三节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林XX“非法组织654人次”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的规定,法定定罪情形的要求的是以吸收的存款“对象”是多少“人”,而不是多少“人次”,即不包含“次”。

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记载内容表明,本案证人即参会的17名会员参会数为126份,平均每人参会7份以上,真实情况是最高达到一个人参会18份会(如吴XX),即一个对象18次,而且被告人林XX本人也参加有26份会。

由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象,即人。

显然,本案在认定吸收存款对象上应当按实际人员确定,即认定为“17人以上”,而不宜认定为“654人次”。

或者在扣除林XX本人参与的26份后认定人次,且不作为量刑依据。

二、关于起诉意见书“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证据。

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出自《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款累计金额汇总表”上“会款金额(含会头钱)”一栏的数据,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情形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收取的资金数额,也及标会中会员实际缴纳的数额,且不包括自己参会的资金数额。

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数累计金额汇总表”上“会款金额(含会头钱)”内容看,该5557551元数据不宜作为定罪量刑法定事实情节。

理由是:
首先,该5557551元包含了被告人林XX本人参会的26份会的金额,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林XX参会交付的会款就如同对此就如同行为人本人把自己口袋里的钱从左边口袋放在右边口袋,对于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宜定罪。

故应当排除被告人本人参与的26份会的数额。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
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定罪量刑的情形应当是有证据证明林XX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

但从本案《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款累计金额汇总表”看,表中“会款金额(含会头钱)5557551元”只是根据部分的会单以及17个会员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该17个会员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本人支付给被告人林XX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他人的支付情况,在没有其他付款人本人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做此认定。

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林XX吸收的资金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5557551元”。

第三,辩护人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的林XX吸收资金的数额,只能是在案的17名会员本人申报证明的,并得到被告人确认的数据,即:《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一栏的数据894664元。

本案被告人林XX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应以此确定方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894664元”数据中,还应当扣除涉案的7场会中的第一场20XX年XX月X日起标,第二场20XX年XX 月XX日起标,第四场20XX年X月1x日起标的三场会已交会款数额,即序号为1、3、14、18、20、22、26、31、34、35、37、38、39、40、41、42、44、45、48、50的“已交会款”数额442950元(详见附件一)。

辩护人认为应当予以扣除该442950元数据的理由是:
1、从参与该三场会的会员证言证实,该三场会的“已交会款”数额的认定全部是按平均150标额估算而来。

2、按均150元标额估算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如:周XX的笔录证实其在第一场会中于2003年11月15日以261元标得1份,湛XX笔录证实其在第二份会中以188元标额标得一份会,陈XX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12月21日以210元标得一份会,黄XX11年1月28日笔录证实其以189元标得一份会过……。

3、除了这些口述证据之外,没有证实这些数据的其他书证。

由此可证以150元估算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该三场会的已交会款应当从“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一栏的数据894664元中予以扣除442950元,扣除后的已交会款数额实际为451714元,也就是说被告人林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应当是451714元。

三、关于起诉意见书“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该数据应当是确定告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与已领差额”合计数。

辩护人认为,由于该719046元数额是以“已交会款”为依据扣减会员领取回会款后的差额,故在“已交数额”不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差额显然不可能准确。

故同样应当扣除涉案的七场会中的第一场2000年11月5日起标,
第二场2001年7月16日起标、第四场2002年3月13日起标的三场会,即序号为1、3、14、18、20、22、26、31、34、35、37、38、39、40、41、42、44、48、50的“已交会款”数额442950元(详见附件一),在扣除该部份之后得出的差额即:719046-442950=276096元,此数额才是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扣除该442950元数据的理由同前述关于已交会款应当扣除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情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只宜认定为451714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只宜认定为17人以上,或者在扣除林XX本人参与的26份后认定人次,且不作为量刑依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只宜认定为276096元。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审查起诉部门重视并采纳。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XX年X月X日
附:会员陈述内容分析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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