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风险防范综合案例分析(11外贸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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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风险防范案例分析

1.我国内A.S.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达成一笔交易。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的规定为:“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Doha by steamer not over l5 years Of age,not later than 31st May,1994。”(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轮船从中国港口装运至多哈,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5月31日前。)

A.S.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要求于5月15日装运完毕。5月16日即备齐所要求的各种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后提出:信用证规定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轮船装载,必须落实本条款,应找轮船公司出具证明。A.S.进出口公司即与外轮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出具船龄证明,但外轮代理公司不同意出具,理由是A.S.进出口公司在托运单(Shipping order)上并未要求如此条款,而且该轮系第一程船,在香港转运,实际第二程船能配载什么样的船,多少船龄的船,目前无法了解。A.S.进出口公司将上述情况与议付行研究,议付行人员认为信用证要求必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明显与证不符。最后由A.S.进出口公司出具补偿保证书,由议付行于5月17日向开证行寄单,在面函上提出其不符点内容及“凭担保议付”的字样。单据寄到开证行,开证行于5月23日即提出:“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第x X x x号单据已收到。议付行面函所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接受,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单据如何处理。”

A.S.进出口公司邀请有关专家对本案情加以分析,经研究认为:在议付当时出具不符点的补偿保证书,“凭担保议付”的作法是错误的,信用证虽然规定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但未规定有关落实该条款的单据。对这样非单据化的条款,受益人可以不予理睬,所以说原单据仍然是单证相符。受益人与议付行不但没有依据UCP600的相关条款据理力争,反而自己主动制造单证不符的说法,向开证行“表提”寄单,请求开证行通融接受,做法是错误的。

A.S.进出口公司正准备根据上述分析向开证行申述单证相符的意见时,5月25日又接到开证行来电称:“5月22日我行接到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据,根据议付行面函提出单据的不符点情况,我行即与申请人商洽,结果申请人无法接受单据,故我行于5月23日即电告你方不能接受单据,并且我行在随后审核单据时发现,在你方提交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与信用证中的商品名称不符。信用证规定:‘Canned Bamboo Shoots’,而你发票为‘Canned Bamboo Shoots Shredded。’请速告对单据处理意见,现暂代保管单据。”

A.S.进出口公司即查核原单据留底,发现发票的品名确实比信用证多了“Shredded',,信用证规定的品名为“竹笋罐头”,实际货物的品名为“竹笋丝罐头”。A.S.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当时认为信用证品名属于统称,发票和其它单据如按实际货名名称出具并未超出信用证规定范围。如果按信用证规定品名出具单据,而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又只能按实货名称,不会同意按信用证规定的名称出证,又会造成单与单之间的不一致。所以当时决定按实货名称制单。

A.S.进出口公司最后经研究决定,于5月26日立即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补寄正确的发票,同时向开证行申述关于“由不超过15年船龄船只装载“的所谓不符点的异议。

6月2日开证行又来电提出:“你方5月26日补寄来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之更正发票,虽然已收到,但你方于本信用证规定的5月25日前交单的有效期之后寄单,该证已过期失效,我行无法处理信用证超过有效期后寄来的单据,单据仍在我行暂时代为保管,速告如何处理。”

A.S.进出口公司再三研究也毫无结果,因为信用证已过期失效,补寄去发票也解决不了问题,最后只好同进口商商洽,以降价10%而结案。

请回答:

1.我公司在制单工作中的主要错误是什么?

2.在与开证行交涉的过程中,我方有无反败为胜的机会?为什么?

3.从本案例的分析中,你有何心得体会?

2.1997年9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往来几年的欧洲某客户签订一笔粮油商品销售合同,交货条件是从当年10月份起至次年4月,每月按等量交货装运x x万吨,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后45天付款。

合同签订后,客户在开来的信用证上,列示品名、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等,装运条件列示: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分数批装运),最迟装运期为4月30日。

中方公司业务员操作如下:10月份按合同原定的等量装出第一批货物。因为在信用证上没有见到“每月等量装运x x万吨”的字样,便未按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于12月份初将3个月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凭单议付;1月底又将另外3个月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也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在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上与合同规定相违背,于是向中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如此交付货物造成了仓租和利息等其他费用的增加,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方接受对方意见,同意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物分别推迟4个月后了结。按当时的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方遭受了相当于货值15%的损失。

请回答:

1.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2.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3.如果你是该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收到这份信用证后将如何行事?

3.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由于未在合同中规定信用证的开出期限,B公司一再拖延直至4月10日才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承诺遵循《UCP600》。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仓,于是立即去函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A公司于是在装船完毕后于5月14日将全套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

请分析:

1、A公司的业务操作有无失误之处?

2、公司会顺利结汇吗?为什么?

4.我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一笔以L/C为付款条件的合同。对方来证对部分单据做出如下规定:“签字的商业发票,由商检局出具的格式A普惠制产地证书(FORM A),全套清洁已装船的提单做成我行抬头,通知开证申请人,并以‘ABC’公司作为提单的发货人。除发票以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甲公司按规定装运,并向商检局申请FORM A,商检局称FORM A上的发货人详细地址必须列出,此栏不得留空是带有强制性的。甲公司立即把此事电告乙公司,并要求已公司修改L/C的条款为:“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书以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地址。”

乙公司来电称:“货物是转销其他国家的,非在本地销售,所以难以修改L/C。如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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