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
证券公司年报监管工作指引第1号—基本工作要点

证券公司年报监管⼯作指引第1号—基本⼯作要点颁布⽇期:2011-01-05执⾏⽇期:2011-01-0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证券公司年报监管,包括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审计、报送及披露⾏为进⾏监管等相关⼯作,是加强证券公司会计审计监管,提⾼证券公司信息报送质量和透明度,规范证券公司利润分配⾏为的⼀项重要常规监管任务。
为指导、督促辖区证券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年报监管相关⼯作,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等相关⼯作要求(⼀)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年度报告相关⼯作内部职责分⼯和责任追究机制。
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等相关责任⼈应当严格履⾏职责,对年度报告及财务信息等⽂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名⾼级管理⼈员及时协调并解决年报审计相关问题,指定董事会秘书办理年度报告信息报送、披露相关⼯作,并将⼈员名单及联系⽅式等情况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指南、《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报告。
1.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其所附的各类报告。
年度报告所附的各类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及风险控制指标专项审计报告,内部控制专项审核报告,客户资⾦安全专项审核报告,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监管要求的专项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审计相关⼯作。
2.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要求稳健进⾏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合理确定⾦融资产分类,审慎确定公允价值,充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充分预计未决诉讼、仲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的影响,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与会计估计变更,严格区分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提升财务管理和内控合规⽔平,夯实会计管理基础,加强会计⼯作规范,确保会计信息质量。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应关注的重点事项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应关注的重点事项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年报季度的关键问题。
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仅关系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还关系到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是否合理,进而关系到上市公司能否长期稳定发展。
本文主要梳理了制定相关预案时的重点关注点,为公司制定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供思路。
一、厘清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概念严格来说,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两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混淆了,对监管法律法规的理解可能会有偏差,所以首先要分清。
利润分配是将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依照监管要求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的行为,其方式包括现金股利(又称分红、派息)和股票股利(又称送红股、送股)。
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顾名思义是将公司账上的资本公积金转为公司股本,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并非来源于公司所获得利润,因此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只是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之一,不属于利润分配方式。
二、判断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应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公司章程》或股东回报规划的规定以及未来融资和资本运作安排的需求判断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一)结合公司自身财务状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向股东分配利润,也即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时无法进行利润分配,但可以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二)结合《公司章程》或股东回报规划的规定在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公司章程》或股东回报规划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利润分配的要求。
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是否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虽然股东回报规划不是强制要求,但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部分上市公司推出了未来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4•【文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为了方便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备案工作指引,请各律师事务所对照适用。
一、备案类型《备案规定》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首次备案(第五条)、重大事项备案(第十六条)和年度备案(第十七条)三种备案类型。
(一)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
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时,只须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
(二)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备案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备案。
二、备案系统为了方便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材料,证监会在政务服务平台(https:///),开发建设了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
律师事务所仅需要通过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证监会和司法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
注册账户时,组织机构类型选择“合伙企业”。
律师事务所由总所负责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所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注册账号,不得以分所名义报送备案材料。
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时,报送的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如下:(一)首次备案根据《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1.律师事务所备案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3.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4.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5.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6.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发布部门 :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 : 上证发〔2021〕26号发布日期 : 2021.04.29实施日期 : 2021.05.01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债券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发〔2021〕2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所此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6〕54号)和《关于发布〈公司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1. 1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 2 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期间,其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其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指引。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

附件1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引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主动披露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指引所称行业经营性信息,指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
上市公司除遵守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上市公司除按照本指引一般规定要求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外,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分类归属,适用本所制定的各分行业披露指引。
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类型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选择所属行业。
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多个行业的,可以分别参照相应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所属行业的宏观因素、市场环境、发展状况、经营特点及公司的行业地位,对公司的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能够反映自身投资价值的事项进行讨论和分析。
上市公司可以在半年度报告中,比照前款要求披露公司行业经营性信息。
第五条上市公司可以每月或每季度披露反映行业特点的主要经营数据。
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主要经营数据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及时披露行业经营性事项的重大进展或变化。
前款所称“重大”,系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披露标准或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各分行业披露指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对公司的股价波动幅度、资产盈利能力及市场估值水平进行同行业比较,有效揭示投资风险,并及时对外公告:(一)股票交易持续出现异常;(二)媒体集中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三)市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事项质疑较多;(四)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C社解读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1至1-3)

C社解读⼁监管规则适⽤指引——会计类第1号(1-1⾄1-3)2020年11⽉3号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指引——会计类第1号》,同时废⽌了《上市公司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第1⾄8期)。
既然是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I P O企业都应⾼度重视,加以研习。
⾃本篇开始,C社将与诸位分享该监管指引的务实、可操作的解读,更全⾯的视频讲解将上传C社精⼼打造的实务平台-#C粉之家#。
本篇包含1-3项。
1-1 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C社:根据⾦融⼯具准则对于⾦融资产分类的特殊规定,权益⼯具投资除了可以在F V P L核算,也可以指定在F V O C I核算。
这⾥说该项投资不满⾜权益⼯具定义,那么,不能指定为F V O C I,只能在F V P L核算。
什么是权益⼯具的定义?权益⼯具的定义核⼼是获取剩余收益,该项投资有回售权,即,企业如果不上市或未达到⽬标业绩,就要回售,该回售所得并⾮企业清算的剩余收益,因此不符合权益⼯具定义。
附有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对于被投资⽽⾔,不看投资⽅有⽆重⼤影响投资,⽽是根据是否满⾜特殊⾦融⼯具特征(清算时才有回售权、仅享有最次级权益),分类为⾦融负债O R权益⼯具。
对于投资⽅⽽⾔,如是⽆重⼤影响的股权投资,本⾝即使不附回售条款,也是适⽤⾦融⼯具准则,只是如⽂段述,由于不符合权益⼯具定义,不能指定为F V O C I核算;如是重⼤影响的投资,是否适⽤长投准则,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回售权的影响,是否导致风险报酬特征明显不同于普通股,如是,则适⽤⾦融准则;如否,则适⽤长投准则,对于回售权则单独作为衍⽣⼯具分拆处理,即,将投资总额剔除回售权的公允价后作为长投处理,将回售权按其公允价作为衍⽣⼯具,适⽤⾦融准则,分类为F V P L处理。
什么是普通股风险报酬特征?与剩余收益相关,承担剩余收益为亏损的,则为风险,为盈利的,则为报酬。
因此,如果回售权不实质影响剩余收益,⽐如新⾦融准则提到的特殊⾦融⼯具,如可回售⼯具,投资⽅的回售权是企业清算时才触发,⽤清算时的企业净资产(剩余收益)进⾏回售。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上证发〔2020〕66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上证发〔2020〕6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完善并购重组自律监管规则体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本所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指引、业务指南和流程进行了清理、整合,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适用指引第1号》)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办理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适用《适用指引第1号》;但有关重组审核和注册程序等事项,适用科创板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所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业务指引》(上证发〔2019〕122号)、《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媒体说明会指引》(上证发〔2016〕27号)、《关于配合做好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3〕3号)、《关于并购重组反馈意见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4号)、《关于落实非许可类并购重组事项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函〔2014〕854号)、《关于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具体事项的通知》(上证公字〔2009〕3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六号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试行)(2012年8月修订)》同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及相关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

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办理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一般规定1.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南的要求,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报送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业务申请、收发函件等。
本指南所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公告、公告附件及备查文件、非公告上网文件。
除本指南明确的特殊情形外,本所不接受上市公司以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相关业务。
2.上市公司需要向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申请配发数字证书(以下简称EKEY),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EKEY是上市公司通过系统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唯一身份证明。
使用EKEY的所有操作行为均代表上市公司的行为,由上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披露文件的报送与发布1.上市公司通过系统“信息披露—公告提交”栏目提交公告及相关文件、通过“信息披露—非公告上网”栏目提交非公告上网文件。
上市公司提交公告时,需要勾选或填写披露时段、拟披露日期、拟披露媒体、公告编号、拟披露公告的类别与标题、相关报备文件的类型与标题等要素。
非公告上网参照直通业务办理。
2.上市公司可以在以下时间提交信息披露文件:(1)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7:30-8:30);(2)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7:30-12:30);(3)交易日盘后披露时段:直通公告(7:30-19:00)、非直通公告(7:30-17:00);(4)非交易日披露时段(单一非交易日或连续非交易日的最后一日13:00-17:00)。
3.上市公司提交的公告需有公告编号,编号格式为20XX-NNN,其中20XX为披露日期的年份,NNN为当年公告的序列号。
定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的公告无需编号。
4.公告标题与上网附件标题需与文件内容标题一致,该标题直接用作上网标题,同时公告、上网附件及备查文件的标题需与文件内容一致。
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3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3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正式向社会公布证监会公告[2012]6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是针对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提出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新上市公司主体全额承继了原上市公司主体存在的未弥补亏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上市公司主体将由于存在未弥补亏损而长期无法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再融资。
对于上市公司因实施上述重组事项可能导致长期不能弥补亏损,进而影响公司分红和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监管指引》明确了监管要求:一是相关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二是相关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三是相关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公告和年报中充分披露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四是相关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全额承继亏损的影响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该负责人表示,今后,中国证监会将针对上市公司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进行个案研判,再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持监管要求公开透明,便于市场解读和操作,同时以此指导日常监管工作,不断统一证监局和交易所的监管标准和尺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上证函〔20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函〔2020〕2013号科创板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进一步规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建立更为清晰、简明的业务指南体系,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原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至第八号进行了重新编排,制定了《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以下简称《1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2号——信息报送及资料填报》(以下简称《2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3号——日常信息披露》(以下简称《3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4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业务信息披露指南第5号——退市信息披露》(以下简称《5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6号——业务操作事项》(以下简称《6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7号——年度报告相关事项》(以下简称《7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8号——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以下简称《8号指南》),并修订了《3号指南》所附部分临时公告格式指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信息披露业务办理和资料报送要求为便利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本所对上市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的工作流程进行了梳理、明确,形成《1号指南》和《2号指南》。
其中,《1号指南》主要明确了电子化系统下的信息披露办理流程,包括一般信息披露文件、停牌复牌申请等的报送要求和操作流程,以及其他信息披露和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业务办理等;《2号指南》主要明确了不涉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如关联人和关联关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承诺事项、调研情况)的网上填报流程。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六)——收入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六)——收入2020年11月13日,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涉及股权投资、企业合并、股份支付、金融工具、收入、非经常性损益等26类、53个具体问题。
会计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并非对会计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具体问题如何执行会计准则的指导性意见,旨在推进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有效、一致执行。
监管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第1至8期)同时废止。
该指引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大多数在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相关案例中提及。
本期微信为《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提示第三期,主要介绍了该指引中收入中2类、3个具体问题的解读情况,同时延伸解读BOT合同的收入确认,具体如下:序号问题大类具体问题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1-15 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的相关问题1.零售百货行业联营模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案例6-12 收入应该按照总额还是净额确认(第343页)2.以购销合同方式进行的委托加工收入确认问题案例6-13以购销合同方式进行的委托加工收入的确认(第353页)1-16 重大融资成分的确定——案例6-09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第331页)1-延伸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BOT合同的收入确认案例6-17 BOT合同的收入确认(第368页)1-15 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的相关问题根据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实质,判断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企业在将特定商品或服务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商品或服务的,即企业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为主要责任人,否则为代理人。
在判断是否为主要责任人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是否对客户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承担存货风险、是否拥有定价权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目录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申请文件............................................................................................... - 1 -第一节申请文件清单........................................................................... - 2 -第二节财务报告报送要求................................................................... - 4 -第三章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发行条件及核查要求......................................... - 6 -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 - 9 -第一节一般性信息披露及核查........................................................... - 9 -第二节重大资产重组......................................................................... - 24 -第五章中介机构要求和文件编制................................................................ - 26 -第一节证券服务机构要求................................................................. - 26 -第二节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 28 -第三节法律意见书 ............................................................................. - 31 -第六章非公开发行债券的相关要求 ........................................................... - 33 -第一节申请文件清单......................................................................... - 33 -第二节财务报告报送要求................................................................. - 34 -第三节挂牌条件等事项..................................................................... - 35 -第四节信息披露要求.......................................................................... - 35 -第七章附则..................................................................................................... - 36 -附件.................................................................................................................... - 37 -附件1:《XXX公司关于面向普通/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申请》........................................................................................... - 37 -附件2:关于XXX公司债券电子版申请文件与承销机构存档纸质文件一致的承诺函.................................................................................................................... - 42 -附件3:发行人诚信信息查询情况表.......................................................... - 45 -附件4:住宅地产企业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 - 47 -附件5:城市建设企业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 - 54 -附件6:报告期各期末全口径有息债务情况披露格式............................. - 58 -附件7:募集说明书—募集资金运用(参考文本)................................. - 60 -附件8:关于豁免披露信息的说明.............................................................. - 64 -附件9:《XXX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的申请》 ......... - 65 -第一章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便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编制、提交申请文件,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1.09.28
•【文号】上证函〔2021〕1632号
•【施行日期】2021.09.28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
—公告格式》的通知
上证函〔2021〕1632号各市场参与人:
为做好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监管制度衔接,规范季度报告信息披露,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了修订,新增附件《第一百零一号上市公司季度报告》,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现正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临时公告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则中季度报告相关规定,包括披露时间、披露预约、审议程序、股票买卖窗口期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定期报告相关规定,对季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无法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季度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陈述理由。
上述业务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请各市场参与人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百零一号上市公司季度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02.17•【文号】上证发〔2023〕44号•【施行日期】2023.02.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上证发〔2023〕4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受理工作,维护受理工作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9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9〕2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2.《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发行上市受理工作,维护受理工作秩序,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XX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以及《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
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对外担保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二章担保的对象第六条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子公司可以相互担保。
第七条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其他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或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二)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第八条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九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对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外担保情形。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 解读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解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解读一、引言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是由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一项重要监管规则,旨在规范和指导审计机构履行职责。
本文将从概述、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个人观点等方面对这一指引进行深入解读。
二、概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简称《指引》,是我国证监会发布的《审计监验指引》系列的首个文件。
该指引的颁布旨在规范审计机构的审计活动,提高审计质量,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三、适用范围《指引》适用于所有注册在我国证监会的审计机构,以及受其委托进行相关审计工作的境内外审计机构。
在资本市场监管方面,《指引》的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广泛,包括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多个领域。
四、主要内容《指引》主要内容涵盖了审计机构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程序、独立性、保密义务、审计报告等方面。
其中,审计工作程序部分对审计实施的具体规范进行了详细说明,为审计人员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支持。
五、个人观点在我看来,《指引》的发布对于规范审计市场,提高审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对审计工作程序的规范,可以有效提高审计企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而更好地维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六、总结通过对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的解读,我们对于该指引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希望该指引的颁布能够有效地规范审计市场,提高审计质量,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指引》的发布对于提高审计质量和规范市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相信在未来的实践中,《指引》将发挥出更为积极的作用。
七、结尾在未来的审计工作中,我们应该积极遵循《指引》的相关规定,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加强对内部控制和独立性的重视,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可靠和客观的审计报告。
愿《指引》能够在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中发挥出更为重要的作用。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监会对审计市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并为审计机构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定。
重磅!证监会印发会计类第1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原监管问题问答全部废止

重磅!证监会印发会计类第1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原监管问题问答全部废止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1 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1-2 重大影响的判断1-3 特殊事项下权益法的应用1-4 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母公司的会计处理1-5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认定1-6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1-7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1-8 反向购买1-9 控制的判断1-10 集团内部交易的抵销1-11 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子公司部分股权计算子公司净资产份额时如何考虑商誉1-12 集团内股份支付1-13 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1-14 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递延所得税1-15 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1-16 重大融资成分的确定1-17 区分合同负债和金融负债1-18 风险投资机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分类1-19 嵌入衍生工具的分拆与计量1-20 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1-21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性质与分类1-22 权益性交易1-23 政府补贴收入的性质和确认条件1-24 区分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1-25 现金流量的分类1-26 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1-1 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
该定义包含两个核心要素:一是该投资为权益性投资,二是投资方应对被投资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在一些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方面,对准则的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
现就具体事项如何适用上述原则的意见如下:一、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
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上证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的通知上证发〔2022〕2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精神,规范主板上市公司运作,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此前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高送转信息披露指引》(上证发〔2018〕10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上证发〔2016〕4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上证发〔2015〕40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上证发〔2015〕12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上证发〔2014〕58号)、《关于启用“上证e 互动”网络平台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公字〔2013〕3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运作指引》(上证发〔2013〕22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13年修订)》(上证公字〔2013〕2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上证公字〔2013〕1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上证公字〔20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通知》(上证公字〔2012〕22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上证公字〔2010〕4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上证上字〔2006〕42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事会议事示范规则》(上证上字〔2006〕325号)、《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暨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同时废止。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深度解读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提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对于会计类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我国,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作为会计领域的重要法规,对于规范会计行为、加强内部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进行全面解读,并结合个人观点和理解,带您深入探讨这一重要法规的内涵和实施意义。
一、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的概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于XXXX年XX月XX日正式发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健健康发展。
该公告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披露和审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政策性、指导性和约束性。
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的深度解读1. 从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角度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政策,要求公司对财务报表中的各项信息进行准确、完整和及时的披露。
这一规定从根本上确保了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开透明,有利于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准确评估,提高了市场的有效性和透明度。
2. 从加强内部监管的角度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强调了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和公开披露。
这一规定有效地提升了上市公司的自我管理水平,帮助公司发现和解决经营风险,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
3. 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如实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禁止夸大宣传和虚假陈述。
这一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可靠的信息依据,降低了投资风险,增强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进一步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健康。
三、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一个从事会计行业多年的从业者,我对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公告深有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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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号——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
损情形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新上市公司主体全额承继了原上市公司主体存在的未弥补亏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上市公司主体将由于存在未弥补亏损而长期无法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再融资。
对于上市公司因实施上述重组事项可能导致长期不能弥补亏损,进而影响公司分红和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相关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二、相关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
三、相关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公告和年报中充分披露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四、相关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全额承继亏损的影响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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