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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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2017年8月24日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有时候,我们会遇到域名注册出现相同的状况,互联网域名在注册或使用时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争议,怎样解决这些争议,对此有一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

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制度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制度

05
总结和展望
域名管理制度的成效和经验总结
成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管理制度在规范互联网 使用、保护用户权益、防止域名抢注和侵权行为等方面 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域名管理机构的权责和 职能;
经验总结
加强域名注册的审核和管理,确保域名的真实性和合法 性;
完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及时处理侵权纠纷;
域名管理机构和职责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负责全国域 名注册和管理
2
各省市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域名的 注册和管理
3
域名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申请材料、发放证书、 监督域名使用等
域名的使用和运营
域名持有人应合法合规使用域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和域名管理规定
加强域名安全保护,防止被攻击或非法使用
处理方式
03
投诉成立后,被投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转移或撤销域名,否
则将面临处罚。
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法律责任
域名抢注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处罚措施
包括撤销域名、转移域名、罚款、禁止从事域名 注册管理业务等。
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域名管理制度的行为,由工信部或其授 权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04
域名安全和保护
域名安全风险和挑战
域名劫持
恶意攻击者通过篡夺合法域名 ,造成网站无法正常访问,影
响用户体验和网站声誉。
域名侵权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企 业名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域名欺诈
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进行网络 诈骗等不法活动。
域名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加强域名注册信息审核
严格审核注册人身份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2002年~2003年互联网大事记

2002年~2003年互联网大事记

1. 2002年1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中国共有上网计算机约1254万台,上网用户数约3370万,CN下注册的域名127319个,WWW站点约277100个,国际出口带宽7597.5M。

2. 2002年3月14日,信息产业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3. 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在北京发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的推出为建立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提供了保证。

4. 2002年5月17日,文化部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5. 2002年5月17日,中国电信在广州启动"互联星空"计划,标志着ISP 和ICP开始联合打造宽带互联网产业链。

6. 2002年5月17日,中国移动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出GPRS业务。

11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与美国AT&T Wireless公司联合宣布,两公司GPRS国际漫游业务正式开通。

7. 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于2002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8. 2002年7月3日,召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

9. 2002年9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等文件。

10. 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1. 2002年9月30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12. 2002年10月26日-31日,全球互联网地址、域名管理机构国际互联网络名字与编号分配公司(ICANN)在上海举办会议,这是ICANN会议第一次在中国举行。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英文版)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英文版)

CNNIC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Article1. This Policy is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Chinese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as well as the provisions of the "China Internet Domain Names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domain name disputes on the Internet.Article 2. This Policy is applied to resolve the disputes stemming from registration or use of the .CN domain names and Chinese domain names,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 ("CNNIC").Article 3. The Domain name disputes shall be resolved with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recognized by CNNIC.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olicy and the Rules for CNNIC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formulate the supplemental rules of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 and Panellist appointment.Article 4.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all implement a system whereby Panels of experts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The Panels are composed of one or three Panelists, who have expertise on computer networks and laws, possess a high sense of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are capable of rendering independent and unbiased Decisions in domain name disputes. The List of the Panelists shall be published on line by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and the Complainants and the Respondents may select the Panelists there from.Article 5. Any institution or person who considers that a registered domain name conflicts with the legitimate rights or interests of that institution or person may file a Complaint with any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Upon the acceptance of the Complaint,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all form a Pane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al rules. The Panel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olicy, the relevant procedural rules, and 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impartiality and convenience, render a Decision to the dispute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Panel.Article 6. The language of the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 shall be Chinese,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or determined by the Panel.Article 7.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Respondent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their own claims.Article 8. Support of a Complaint against a registered domain name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with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the Complainant's name or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t has civil rights or interests;(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no right or legitimate interest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or major part of the domain name;(i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registered or is being used the domain name in bad faith.Article 9.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may be the evidence of the registration or use of a domain name in bad faith:(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registered or acquired the domain name for the purpose of selling, renting or otherwise transferring the domain name to obtain unjustified benefits;(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registered the domain nam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owners of the name or mark from reflecting the name or the mark in acorresponding domain name, provided that the domain name holder has been engaged in a pattern of such conduct;(i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registered or acquired the domain name for the purpose of damaging the Complainant's reputation, disrupting the Complainant's normal business or creating confusion with the Complainant's name or mark so as to mislead the public;(iv) other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prove the bad faith.Article 10. If a Complainant files Complaints against multiple domain names owned by the same domain name holder, the Complainant or the Respondent may request that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consolidate the disputes before a single Panel. The Panel may determine whether to make the consolidation.Article 11. Before the Panel makes the Decision to a dispute, either party who believes that any of the Panelists has a material interest in the opposite party and the material interest could influence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Decision may request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to ask the Panelist to withdraw from the Panel. In the request, the facts and reasons shall be stated and the supporting evidence be provided.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shall have the discre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anelist shall withdraw.Article 12. CNNIC and the registrars shall not participate in the domain name resolution proceedings in any capacity or manner other than providing the information relevant to the registration and use of the domain name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Article 13. The Panel shall make the Decis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 related to the dispute and the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Respondent.Where the Panel supports the Complaint, the registered domain name shall be cancelled or transferred to the Complainant; otherwise, the Complaint shall be rejected.Article 14. Before a Complaint is filed pursuant to this Policy, or during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 or after the expert Panel has rendered its Decision, either party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concerning the same dispute with the Chinese court at the place where CNNIC 's principal office is located or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submit the dispute to a Chines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for arbitration.Article 15. I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rules in its Decision to cancel the registered domain name or to transfer it to the Complainant,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r, before enforcing the Decision, shall wait 10 calendar days calculating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Decision is published. If during such waiting period the Respondent submits valid proof attesting that a competent judicial authority 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has accepted the relevant dispute, the registrar shall not enforce the Decision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After the Decision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is suspended, the Registrar shall take the further action as follows:(i) if any proof attests that the parties have reached a settlement by themselves, the Registrar shall enforce such settlement.(ii) if any proof attests that the party that instituted the judicial action or applied for arbitration has withdrawn the Complaint or the relevant action or Complaint has been rejected, the Registrar shall enforce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Decision;(iii) i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has rendered a judgment or an award that has become legally effective, the Registrar shall enforce such judgment or award;Article 16. During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 and 10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ecision is published, the domain name holder shall not apply for the transfer or cancellation of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unless the transferee agrees in writing to accept the Decision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Article 17. A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shall establish a dedicated website, receive Complaints concerning domain name disputes on line and make relevant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domain name dispute cases publicly available. However,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Complainant or the Respondent, may keep confidential materials and information that may cause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y if made publicly available.Article 18. CNNIC has the right to amend this Poli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domain name system and revision of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etc. The amended Policy will be published on the website and be implemented 30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publication. The amended Policy shall not apply to domain name disputes that had been submitted to a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prior to the amendment of this Policy.The amended Policy will automatically become a part of existing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greements between the domain name holder and the Registrar. If a domain name holder does not agree to be bound by the Policy or its amended version thereof, he shall notify the Registrar in a timely manner. The Registrar will continue the domain name services for the domain name holder for 30 calendar daysafter the receipt of such notification and cancel the relevant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fter the passage of the 30 calendar days.Article 19. This Policy is subject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CNNIC.Article 20. This Policy shall be implemented since Sep.30, 2002.. Chinese Character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Trial Implementation) ceases effect simultaneously.。

中国互联网大事记2002-2003

中国互联网大事记2002-2003

中国互联网大事记2002年~2003年1. 2002年1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中国共有上网计算机约1254万台,上网用户数约3370万,CN下注册的域名127319个,WWW站点约277100个,国际出口带宽7597.5M。

2. 2002年3月14日,信息产业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3. 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在北京发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的推出为建立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提供了保证。

4. 2002年5月17日,文化部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5. 2002年5月17日,中国电信在广州启动"互联星空"计划,标志着ISP 和ICP开始联合打造宽带互联网产业链。

6. 2002年5月17日,中国移动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出GPRS业务。

11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与美国AT&T Wireless公司联合宣布,两公司GPRS国际漫游业务正式开通。

7. 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于2002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8. 2002年7月3日,召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

9. 2002年9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等文件。

10. 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1. 2002年9月30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一) 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二) 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三) 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

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第七条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

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教育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ORG-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为:BJ-北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河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东省;HA-河南省;HB-湖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海南省;SC-四川省;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自治区;TW-台湾;HK-香港;MO-澳门。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日期】2012.05.28•【文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域名正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5月28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请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须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五条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的注册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拟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合作意向书》。

第七条持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经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八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并与申请者签订单独域名注册协议。

第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首页、业务表格等显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号、批准的域名项目范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本注册服务机构的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十六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第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总10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工信部制定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下面是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记者从10日召开的“第二届中国域名发展大会”上获悉,工信部制定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修订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有望尽快出台。

在当天的大会上,工信部信息通信管理局游建青副巡视员表示,中国已经建成世界上最大规模的APP网络,与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和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不断创造着新的价值。

互联网已经成为经济社会运行的基础支撑和重要引擎。

因此,进一步健全互联网基础管理,已经成为我国提升网络空间综合竞争能力、建设网络强国的重要工作。

域名监管是互联网基础管理重要内容之一。

域名,堪称保障网络安全的第一道屏障。

用户访问互联网时,要经过一个由网址到IP的转换过程,这个过程则是通过访问互联网域名解析系统(DNS)实现的,也就是域名服务器来完成的。

业内人士介绍说,域名系统好比互联网的“神经”,绝大多数互联网应用,如网页浏览、电子邮件等都依赖域名系统来实现网络资源的寻址和定位。

“神经”出现问题,后续“动作”就很难完成。

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工信部制订了《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并在2016年3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

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在IT分析师姜伯静看来,之所以提出以上要求,一是彻底截断那些在海外注册的不良网站或者其他危险网站;二是推广中文域名;三是,如果海外机构想发展中国业务,那最好和中国合作。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域名注册第二十三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 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 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 要职责是: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 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 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经 2004 年 9 月 28 日信息产业部第 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4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为促进中国互联 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 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 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018贵州遴选时政热点:2017年10月27日国内、国外时政热点汇总

2018贵州遴选时政热点:2017年10月27日国内、国外时政热点汇总

2018贵州遴选时政热点:2017年10月27日国内、国外时政热点汇总【导语】遴选考试在陆续进行,由于遴选考试信息非常繁多,贵州中公公务员遴选考试网会及时公布最新的遴选考试信息,便于考生查阅。

国内热点新闻《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责任;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将被处万元内罚款;保险公司将全面实施“双录”;海关总署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在广东未经许可不得用微信组团出游;河北4.5吨以下货车可不办经营许可证,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最高罚50万元……11月1日起,一批新规将施行,影响我们的生活。

9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修订后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修订《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要求的需要,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需要细化《办法》有关域名服务监管制度。

工信部表示,修订后的《办法》分为总则、域名管理、域名服务、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等六章,共五十八条。

主要内容包括明确部和省级通信管理局的职责分工、完善域名服务许可制度、规范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完善域名注册信息登记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随着医疗水平不断发展,康复治疗越来越受到患者重视。

从产后恢复到脑瘫偏瘫、从老年失能到运动保健以及残疾人康复治疗,都离不开康复治疗。

然而,有数据显示,我国康复医师占基本人群的比例约为0.4∶10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

我国人口老龄化、残疾人群增加、慢性病患者增多,而康复治疗师、康复医学教育发展严重滞后,康复治疗普及进程中的供需矛盾凸显。

康复医学有明显的应用价值,如骨折、颅脑损伤、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腰腿疾病等。

康复医学的介入,有效加快患者的康复进程,显着降低致残与致死率。

陆军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是国家临床重点专科。

科室主任刘宏亮说,我国几乎所有临床疾病都与康复有关,康复治疗不是通过药物、外科手术进行治疗,而是通过训练促进患者运动功能、认知功能及语言功能等恢复,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帮助其尽快重返社会。

中国互联网发展大事记(全文)

中国互联网发展大事记(全文)

1. 1986年,北京市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实施的国际联网项目--中国学术网(Chinese Academic Network,简称CANET)启动,其合作伙伴是德国卡尔斯鲁厄大学(University of Karlsruhe)。

2. 1987年9月,CANET在北京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内正式建成中国第一个国际互联网电子邮件节点,并于9月14日发出了中国第一封电子邮件:"Across the Great Wall we can reach every corner in the world.(越过长城,走向世界)" ,揭开了中国人使用互联网的序幕。

这封电子邮件是通过意大利公用分组网ITAPAC设在北京侧的PAD机,经由意大利ITAPAC和德国DATEX―P分组网,实现了和德国卡尔斯鲁厄大学的连接,通信速率最初为300bps。

3. 1988年初,中国第一个X.25分组交换网CNPAC建成,当时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深圳等城市。

4. 1988年12月,清华大学校园网采用胡道元教授从加拿大UBC大学(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引进的采用X400协议的电子邮件软件包,通过X.25网与加拿大UBC大学相连,开通了电子邮件应用。

5. 1988年,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采用X.25协议使该单位的DECnet 成为西欧中心DECnet的延伸,实现了计算机国际远程连网以及与欧洲和北美地区的电子邮件通信。

6. 1989年5月,中国研究网(CRN)通过当时邮电部的X.25试验网(CNPAC)实现了与德国研究网(DFN)的互连。

CRN的成员包括:位于北京的电子部第15研究所和电子部电子科学研究院、位于成都的电子部第30研究所、位于石家庄的电子部第54研究所、位于上海的复旦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位于南京的东南大学等单位。

CRN提供符合X.400(MHS)标准的电子邮件、符合FTAM标准的文件传送、符合X.500标准的目录服务等功能,并能够通过德国DFN的网关与Internet 沟通。

小学生网络安全知识题库及答案(120题)

小学生网络安全知识题库及答案(120题)

小学生网络安全知识题库及答案(120题)(一)选择题(分值类型:10分,共40题)1.我们在上网时可以随便从互联网上下载东西吗?(A)A.不可以,要在老师或者家长指导下下载B.自己有用的就下载C.可以2.下面不可能有效预防计算机病毒的方法是(A)A.不要将你的优盘和有病毒的优盘放在同一个盒子里B.将有病毒的优盘格式化C.将染有病毒的文件删除D.当你要拷贝别人优盘的文件时,将他的优盘先杀毒,再拷贝3. 提倡文明上网,健康生活,我们不应该有下列哪种行为?( A. )A. 在网上对其他网友进行人身攻击B. 浏览合法网站,玩健康网络游戏,并用自己的行动影响周围的朋友C. 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D. 自觉抵制网上的虚假、低俗内容,让有害信息无处藏身4.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自(A )起施行。

A.2024年1月1日B.2024年5月1日5.小学生上网设置密码最安全的是( A. )A. 10位的综合型密码B. 跟用户名相同的密码C. 使用生日作为密码6.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规定,(A)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A.国家网信部门B.国家广电部门7.关闭系统多余的服务安全方面的好处有( A. )A. 使黑客选择攻击的余地更小B. 没有任何好处C. 关闭多余的服务以节省系统资源D. 使系统进程信息简单,易于管理8. 定期对系统和数据进行备份,在发生灾难时进行恢复,是为了保证信息的。

( B )A. 完整性B. 可用性C. 保密性D. 不可否认性9.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A )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A.监护人B.管理者10.《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施行时间( C )。

A. 2016年11月7日B. 2016年12月31日C. 2017年6月1日D. 2017年1月1日11.我们作为小学生,在接触和使用网络的时候,应该在家长或老师的指导陪同下上网,上网时间每次、每天不要超过多长时间?( B )A. 3小时、8小时B. 1小时、3小时C. 4小时、10小时12. 如果您发现自己被手机短信或互联网站上的信息诈骗后,应当及时向( B )报案,以查处诈骗者,挽回经济损失。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1月1日)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1月1日)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1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证和促进中文域名的健康发展,规范中文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申请和注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中立的,非营利性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中文顶级域名系统,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中文域名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四条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

第五条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六条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两种类型。

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

第七条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连接符(-)。

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中文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八条各级中文域名均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九条申请人的责任包括:(一) 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二) 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及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部责任;(三) 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四) 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第十条在中文域名完成注册以后,申请人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人就已注册与使用的中文域名向CNNIC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且符合《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时,域名持有人应接受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处理程序。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法规类别】互联网域名
【发文字号】信部电[2006]99号
【失效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2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信部电[2006]99号)
为满足互联网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我部对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进行了局部调整(在顶级域名CN下增设了.MIL类别域)。

现将调整后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予以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二)制定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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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第九条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域名根服务器设臵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臵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域名管理系统设臵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臵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境内设臵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臵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

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臵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臵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域名服务第二十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

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域名持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其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臵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

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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