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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本办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备案第一节申请文件1. 申请人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书;预售方案及相关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文件;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预售合同范本等文件。

第二节审查与备案1.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备案,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章销售与交付第一节销售活动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2.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捆绑销售。

第二节交付标准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按时交付已销售的商品房。

2. 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质量合格。

第四章责任与处罚第一节不履行预售合同责任1.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预售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预售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节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开发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2. 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五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的执行细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以上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细则请参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文件。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__________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合同主体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合同目的第三条合同签订地点和时间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于北京市____区(县)。

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四条商品房基本信息商品房位于北京市____区(县)____路____号,房屋结构为____,建筑规模为____平方米,共有____套,乙方购买的房屋为第____套。

第五条商品房交付条件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 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 完成房屋主体结构建设;3. 取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商品房价格及支付第六条商品房价格双方确认,乙方购买的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_元。

第七条付款方式1.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元作为定金,定金支付后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

2. 乙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____元。

3. 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后,向乙方出具正式发票。

第四章商品房交付及质量保证第八条商品房交付时间甲方承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

第九条质量保证甲方保证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甲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条质量争议的处理双方对于商品房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第五条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修订目录说明术语解释第一章合同当事人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和交付手续第五章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第六章规划设计变更第七章商品房质量和保修责任第八章合同备案和不动产登记第九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章其他事项说明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商品房预售。

2.签订本合同文本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

3.出卖人应当就合同重大事项对买受人尽到提示义务。

买受人应当审慎签订合同,并在签订本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修改性的内容,注意防范潜在的市场交易风险。

4.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本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

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针对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详的内容,根据所售房屋及所在项目的具体情况在相关条款后的空白行中进行补充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6.本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内容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7.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展指导、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相关行业监管工作。

商业银行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与监管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开立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专用账户中支取现金。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监管银行对重点监管额度部分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

重点监管额度是指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代征代建等相关建设费用总额。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二章预售条件与许可第四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四)已确定房屋销售方案,包括房屋坐落、结构、装修标准、售价等;(五)已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三章预售许可申请第六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的说明;(四)房屋销售方案;(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预售许可审核第七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预售款项管理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收取预售款项。

预售款项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用于工程建设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章商品房交付与登记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和条件交付商品房。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预
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2.16
•【字号】京建法〔2015〕23号
•【施行日期】2015.1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
使用管理的通知
京建法〔2015〕23号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提高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京建法〔2013〕1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项目网上签约面积不足该预售许可证许可面积的二分之一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支取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工作,发现预售项目有发生质量事故、未按期交付或存在不能按期交付风险、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建设等情形的,可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支取,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非监管银行出具的现金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监管资金。

三、预售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方案、监管协议及其变更情况等,应在售楼场所公示。

预售许可证上不再注明监管银行、专用账户名称及账号,相关信息将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门户网站公示和提供查询。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预售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不变。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年12月16日。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

下文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表示商品房现售,就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缴付房价款的犯罪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清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采用土地的核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其他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货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现售后服务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合乎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5.28•【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474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474号)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现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1•【字号】京建交[2005]100号•【施行日期】2005.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交[2005]100号二00五年二月一日)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公司: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1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5号令,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和《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上进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

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预售楼栋应以独立幢为单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部分房屋做为企业自留用房,自留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四、《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依法自行制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认购书,并在申请预售许可时提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样式。

五、申请预售许可的项目经审核符合预售许可条件后,在北京建设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对该项目预售许可信息和楼盘表基本信息进行一天的预告后,方可领取预售许可证。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京建交[2006]312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6]312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行为,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将加强我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销售部门或接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含预售和现售)我市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项目时,须进行实名注册备案。

所属在上述销售机构中从事商品房销售或代理销售的人员需经专业考核,取得《商品房销售员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办理实名注册备案手续,持证上岗。

二、建立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员信息网上公示制度,已注册备案的销售机构和销售员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进行公示。

三、商品房进行销售时,销售机构应当在售楼处公示其《商品房项目销售备案登记表》和销售员情况,销售员接待购房客户时需挂牌服务,持证上岗。

预售或现房合同网上签约时,应当注明该房屋对应的销售机构名称和商品房销售员合格证书号。

四、目前我市所有在售项目的销售代理机构或开发企业的销售部门均须在5月31日前到市建委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自2006年5月1日起新申请预售许可或初始登记后进行现房销售的项目,应当在网上签约之前办理销售机构注册备案手续。

(一)注册备案程序登录“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下载《商品房项目销售备案登记表》填写后,销售代理机构持下列资料到市建委办理注册备案手续:1.《商品房项目销售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双方盖章);2.销售代理机构备案证明(验原件);3.销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验原件);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销售代理机构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5.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1997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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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

下文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
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资格审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3.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以上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房地产预售必须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前提条件,但不是有了法人营业执照就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审查房地产开发商的资格不仅是看其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是要看《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等登记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分为五个等级,只有一、二、三、四级企业才能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业务,五级企业只能在该地区从事村镇房地产开发经营。

因此,审查开发商的资格不能只
从形式上看其有关证件是否齐全,更应从实质上去审查开发商有无相应的开发资格。

购房者一般应尽量选择被评为一级或二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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