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第九条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2007年4月2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
住宅物业保修金是指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向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用于维护和修缮住宅物业共用部分的资金。
为了规范浙江省住
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业主权益及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浙江
省自行制定了《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费用的使用
范围、缴纳方式、管理机构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二、费用的使用范围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住宅物业保修金主要用于
以下方面:
1. 住宅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和修缮,包括楼道、电梯、门禁系
统等;
2. 公共设施和设备的更新和维修,如绿化、游泳池、健身房等;
3. 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如保洁、保安工资等;
4. 其他与住宅物业维护相关的支出。
三、缴纳方式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业主缴纳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按月缴纳:业主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保证资金的及时到账;
2. 按季度缴纳:业主每季度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减轻业主的缴费频率;
3. 按年缴纳:业主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方便管理机构统计和管理资金。
四、管理机构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应由专门的机构承担,这些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备合法的成立和经营资质,包括物业管理资质等;
2. 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的维修人员,能够保证物业的维护和修缮工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2
【摘要】甬政发[2009]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实施。
【总页数】13页(P5-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J],
2.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宁波市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J], ;
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J],
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加快工业转型升级实施意见
的通知 [J],
5.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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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政策法规——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 :【0089WT-8898YT-W8CCB-BUUT-202208】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合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路线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屋建造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造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发布。
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造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造面积。
【管理制度)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壹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俩个或俩个之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关联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于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于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修金的交纳第六条 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保修金专户。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建设单位按照《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向将保修金存入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保修金管理机构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修金的交纳第六条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保修金专户。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建设单位按照《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向将保修金存入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保修金管理机构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一、绪论随着住宅小区数量的增多,物业管理的需求也逐渐增加。
为了保障住宅物业的维修和维护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浙江省制定了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二、保修金征收标准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住宅物业保修金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并向业主征收。
具体标准由省物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公示和听证程序后实施。
三、保修金使用范围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修缮楼道、维护电梯设备、修复水电设施、清洗卫生等。
同时,一部分保修金还可以用于小区内的环境整治和绿化工作。
四、保修金管理机构为了确保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设立了专门的保修金管理机构。
该机构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及其管理服务机构共同组成,负责收取、使用和管理物业保修金。
并需要定期公示保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意见。
五、保修金的缴纳和调整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保修金,具体缴纳方式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线下交纳。
若业主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追缴。
同时,若发生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物业保修金征收标准,须经业主大会或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向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六、保修金的使用和汇总保修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保修金管理机构根据维修和维护的实际需要进行合理分配。
同时,还需要定期向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使用情况,包括维修项目、金额以及维修进展情况等。
此外,还需要将保修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七、投诉和监督机制为了保障业主的权益,设立了投诉和监督机制。
业主有权对保修金的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并通过业主大会或者委员会进行协商解决。
如无法解决,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八、违规处罚对于违反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
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使用公共设施等。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征求《关于规范物业保修金退还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征求《关于规范物业保修金退还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5.07.03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7.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公开征求《关于规范物业保修金退还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征
求意见稿)》意见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物业保修金的管理,我厅就规范物业保修金退还等有关事项拟定了《关于规范物业保修金退还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浙江建设信息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公众和各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修改意见于7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邮箱*****************。
联系电话:85157808(梁红伟)。
附件:《关于规范物业保修金退还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7月3日。
政策法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方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安康开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市市区围〔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围,按照《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播送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方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视的原那么。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方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围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视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视管理工作。
建立、规划、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方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立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展测算,并定期公布。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修金的交纳第六条 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保修金专户。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建设单位按照《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向将保修金存入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保修金管理机构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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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
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
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
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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