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各类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规、公正高效,为业主提供规范、便利、安全的居住环境和良好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定义与解释(一)物业服务:指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和住户提供的公共区域维护、设备维修、保洁等各项服务。
(二)物业管理单位: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建立合作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三)业主:指在物业管理单位所管理的住宅区域内,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业主委员会:指在住宅区域内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参与物业管理的组织。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合作,共同管理物业,维护业主权益。
第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三)具备所属物业的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三年;(二)发挥积极作用,作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三)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四)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维护业主利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物业服务的内容第十条物业服务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公共区域的日常维护及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和保养;(二)小区环境卫生的清洁、保洁和垃圾分类收集;(三)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四)业主权益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平,明码标价,不得擅自变更或收取未尽服务费。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PPT参考
2021/3/10
授课: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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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 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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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 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 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 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 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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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 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 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 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 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 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 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 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物业管理服务市场化、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条业主大会是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1. 业主提议召开;2. 发生重大物业管理事项;3.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八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公开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维护等。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一些法律思考
作的 发 起程 序 ,这 容 易 引发 实践 中
的相 互 推诿 ;缺 乏 分 期开 发物 业 管 理 区域 内首 期符 合 业 主大 会 召开 条
管理 条 例 以下 简 称浙 江 省条 例 ) ( , 在借 鉴 国 内其他 地 区及 国外一 些先 进经 验 ,并 结合 浙 江省 物 业管 理 实
践基 础 上 ,尝试 对 一些 问题加 以 明
程 第 十六条 规定 , 业管理 区域 内 物 业 主人 数较 多的 ,可 以以幢 、单 元 、 楼 层 为单 位 ,推 选 出一 名 业主 代 表 参 加业 主大 会会议 。 实 中 , 现 各地 有 关 “ 主人数 较 多” 判定标 准规 定 业 的 不一 , 有些地 方 甚至 对此 并未规 定 ,
电话 问房 、监控 室 、地面架 空 层 、 共
四 首 次 业 主大 会 筹 备制 度 中
存 在 的不足 浙 江省 条 例 第八 条 有 关首 次 业 主 大 会 的 召 开 条 件 尚 欠 充 分 与 必 要 ;没 有规 定 首次 业 主大 会 筹备 工
自身对 房 屋及 其 配套 设施 、设备 和 相 关场地进 行维修 、养 护 、管理 ,维 护 相关 区域 内的环 境 卫生 和秩 序 的 活动 。 ”第三款 为 “ 提倡业 主通过 公 开、 公平 、 公正 的市 场竞争 机制选 聘 物业管 理企业 实施物 业管 理。 ” 二 业 主投 票 权 代 表制 度 较 为 模糊 ,尚需 细化 建设 部 2 0 年 6 2 03 月 6日印发 的
商共 同委任 一 名代 表 投 票或 委任 其 中一 名共有 人行 使 。 若协 商不成 , 按
份共 有 物业 的 业主 按 享有 的产权 比 例行 使 业主 权 利 ;共 同共 有 物业 则 由在 房 屋产 权证 登 记 排名 最 先 的共 有 人 行 使业 主 权利 ,但 不得 损害 其 他共有 业主 的合 法权 益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11.27
【实施日期】2009.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住户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明,并定期进行管理主体评估。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便利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安全防范、设备维修等。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并向业主和住户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和住户的投诉,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向业主和住户收取物业费用,费用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应当公示,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物业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用的调整应当征求业主大会的意见,并做出说明。
第十条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否则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采取合法措施要求其缴纳。
第四章社区秩序第十一条业主和住户应当遵守社区的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遵守社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社区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及时处理社区内发生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促进居民之间的交流和沟通。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如发现管理不善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意见,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便利的服务,维护社区环境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和居民生活环境的卫生健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和权责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机构等。
第七条业主是指住宅、商业办公楼、产业园区等建筑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代表业主管理物业的组织。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服务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是指由组织成立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业主享有尊重、获取信息、参与管理、享受物业服务等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参与职能,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进行具体操作。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管理和维修职责,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协助解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义务和责任第十五条业主有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自己专有部分的安全卫生等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物业管理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时处理业主投诉。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遵守保密和行业协会的规定,不得违法经营或从事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物业管理涵盖了诸多方面,从小区的环境卫生到公共设施的维护,从安全保障到社区秩序的维护。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首先明确了物业管理的定义和范围,让大家对物业管理有一个清晰的认知。
在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条例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业主作为小区的主人,有权参与小区的管理决策,比如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等。
同时,业主也需要履行按时缴纳物业费、遵守小区管理规约等义务。
这有助于形成一个和谐有序的小区环境。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职责、运作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的利益,积极与物业服务企业沟通协调,解决小区中存在的问题。
其成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责任心和服务意识,为小区的发展贡献力量。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条例对其资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都有严格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的保洁、绿化、安保等工作。
同时,收费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也是条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合理的划分有助于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率。
对于新建的小区,在规划阶段就应当考虑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对于已建成的小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划分。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也是物业管理的重要环节。
条例规定了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的规则,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公共设施等。
对于物业的维修和养护,明确了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保障了物业的正常使用和保值增值。
在监督管理方面,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小区的环境、安全、设施维护等诸多方面。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为规范浙江省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首先,《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其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以及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等。
在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条例》给予了清晰的界定。
业主享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同时,业主也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管理的重要参与者,《条例》对其职责和规范也有明确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包括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等。
并且,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关于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条例》规定得十分详细。
比如,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
对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上,《条例》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
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4修订)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4修订)【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批准部门】8;811;81101;【批准日期】2013.11.22【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1.22【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第五章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Zhejiang Province Proper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物业管理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它关乎业主以及物业公司的权益,能够很好的协调两者的关系,为和谐社会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下面小泰整理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物业管理的规范化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质量提升,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安全管理、外部环境的卫生和绿化管理以及其他与居住和使用功能有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人性化、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并注重节约资源、环保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委会等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并依法经营。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规划;(二)维修、保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三)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四)管理物业费用,确保物业费用使用合法合规;(五)协调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六)执行建设单位托管的其他。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的设置和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备具备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的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升工作能力。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维护物业信息。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委员会制度,发挥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作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包括维修、保养、清洁、安全监控、绿化环境、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水电通讯管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应当具备以下要求:(一)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二)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三)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卫生;(四)提供及时、周到的服务态度;(五)合理使用资源,推广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业主的投诉并解决问题。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条例实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细则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浙江省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新修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第五章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间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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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第五章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间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辖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确认资料;(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按照下列方式确认参加会议的业主:(一)业主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确认;(二)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表决票发放表上确认;(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三条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相应区域内的业主为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接受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履行业主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的,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逾期仍未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指导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反对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终止行使本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
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
设立候补委员的,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一并备案。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并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候补委员具体递补规则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物业管理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