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支持“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恶意抗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当事人-个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锐祁乙麟张晓黎【代理律所】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莉;赵新宁【被告】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本院观点】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谈合同无效之恶意抗辩
因对 方 的 恶 意行 为不 得 不 承 担 由此 带来 的风 险和 不 利 。 【 关键 词 】 恶 意 抗 辩 ;合 同 无 效 制度
一
无效 合 同恶意抗 辩之概述
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需背负任何责任乃至获 利。这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有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大危害。 首先 ,恶意抗辩 背离 了合 同无效制度 设立的 目的和宗 旨。 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 目 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 , 维护国家的法治秩 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 。 如果违法行为入主动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 责任对 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 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 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无辜的 受害人可能在法 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 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这正是象
三 合 同无 效恶意抗 辩的一般规 制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通 常通 过情 势变 更 原 则 来限制由交易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的恶意 抗辩 。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 “ 法律效力发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 因不可 归责与当事 人之事由, 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 圃 之变更 , 而发生原有效力,显有于诚实信用 类恶意抗辩案件的一条出路。 时,应任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 【 考文献】 参 这样基于环境变化或时间变迁而履行合同的 1 王利 明 :《 、 关于 无效 合 同确 认 的 若 遭受不利益的一 方有 了合理 的理 由进行救 一 干 问题 》 《 , 民商 法 研 究》 0 5 1期 。 20年 2 济, 也由此减少了部分因履行合同不利益而 2 、梁慧星主 编 :《 民商法论 丛 ( 第六 发 生恶 意抗 辩 的 空 间 。 卷) ,法律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1 0 》 97 7 我国虽然亦在 合同法》解释 ( )中 二 页。 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因其规定限于当事 3 、王泽 鉴:《 法原理》 债 中国政法大 人在订立合 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 学 出版社 2 0 年 版 , 第 2 9页。 01 5 二 、合 同无效恶意抗辩 之危 害 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对合同 4 、方流芳 :《 同 自由漫谈》 t / 合 ,h ̄ I ] 合 同中恶意抗辩一方往往是为了增 益 无效恶意抗辩的规制略显薄弱。盖因事实上 / w ydnc/ ae 3 9 /,2 1 年 w w.ai . pp / 5 9 a c r 00 已方好处或是减损对方利益, 作出违背合 同 进行合同无效恶意抗辩的大多数出于商业利 5月 1 4日 成立当初双方意志的无效主张 , 自己得 以 益驱使 ,而无法适用该规定。且我国对无效 使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民法总论﹞分类解析一自然人1.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
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
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
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2006年卷三第2题,单选﹞A.丁应将其从甲、乙、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B.丁只应将其从甲、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C.戊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都应返还给甲D.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答案及解析:D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本题中,丁继承的甲的财产应当返还,丁、戊从丙处继承的财产因为是丙从甲处继承的,所以返还给甲。
另外,丁从乙处代位继承取得的财产,由于代位继承实际上是继承了甲应当继承的份额,所以在甲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应返还给甲,故A、B、C项错误,D项正确。
2.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于丙,其后丙死亡。
1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
依我国法律,该死亡宣告撤销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2003年卷三第9题,单选﹞A.自行恢复B.不得自行恢复C.经乙同意后恢复D.经甲同意后恢复答案及解析:B 《民通意见》37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故选B.二法人1.关于事业单位法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7年卷三第52题,多选﹞A.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B.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C.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有权D.事业单位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答案ABCD逐项解析并非所有事业单位的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经过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记录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括 (2)二、普通法系侵权法概述 (3)三、抗辩事由研究 (4)3.1 定义与分类 (6)3.2 历史发展 (7)3.3 常见抗辩事由分析 (8)四、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应用 (9)4.1 理论基础 (11)4.2 实践案例 (13)4.3 发展趋势 (14)五、与普通法系其他法律制度的比较 (15)5.1 与刑法中抗辩事由的比较 (17)5.2 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比较 (18)六、本书阅读体会与启示 (20)6.1 书中主要观点梳理 (21)6.2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 (22)6.3 对我国侵权法的启示与借鉴 (24)七、结论与展望 (26)7.1 研究总结 (27)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28)一、内容概括《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是一本关于侵权法抗辩事由的专著,主要从普通法系的角度对侵权法抗辩事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本书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是:侵权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形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
在第一部分中,作者首先对侵权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进行了阐述,包括侵权行为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等。
作者对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
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者从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权益等多个角度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包括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和正当防卫等。
第三部分对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形式进行了探讨,作者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结合案例分析了各种承担形式的具体适用。
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作者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结合国内外案例对赔偿范围的实际操作进行了指导。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
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一、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理论。
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的区别如下:(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
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还的范围不同。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
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
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
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买卖不破租赁:价值的确立、贯彻与回调
买卖不破租赁:价值的确立㊁贯彻与回调朱㊀虎∗㊀张梓萱∗∗内容摘要:买卖不破租赁的价值基础在于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值得保护的在先占有使用利益ꎬ这不违反当事人订立转让合同时的预期ꎬ且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ꎬ避免对承租人救济不足以及损害承租人之相对人的信赖ꎮ据此ꎬ该规则既适用于动产ꎬ也适用于不动产ꎻ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也以租赁合同存在㊁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㊁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为前提ꎬ发生合同的法定概括转移的效果ꎮ承租人的地位不应因所有权转让变得更糟或者更好ꎬ而受让人也同样享有值得保护的利益ꎬ对此可以类推适用债权转让等规则并予以适当调整ꎬ以妥当权衡承租人与受让人的利益ꎮ关键词:买卖不破租赁ꎻ租赁合同ꎻ合同的法定概括转移ꎻ债权转让中图分类号:D923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2095 ̄7076(2022)03 ̄0018 ̄16DOI:10.19563/j.cnki.sdfx.2022.03.002«民法典»第725条规定: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ꎬ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ꎮ学说称之为 买卖不破租赁 ꎮ①但是ꎬ本条规定相对简略ꎬ在适用范围㊁构成以及效果等诸多层面存在持续性的争议ꎬ这些争议关涉对本条规定的价值正当性基础认识的不同ꎮ本文即从对该规定价值基础的讨论出发ꎬ在确立价值的基础上ꎬ进一步分析规范的解释适用如何能够具体地贯彻该价值ꎬ并根据该价值与受让人保护等同样值得保护的价值的妥当权衡ꎬ在规范解释适用上予以适度回调ꎮ一㊁价值确立与适用范围买卖不破租赁并非当然ꎬ罗马法即采 买卖破租赁 规则ꎬ虽然出卖人也会通过各种方式保护承租人的利益ꎮ②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ꎬ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出租人享有的权利是仅具有相对效力的债权ꎬ债81 ㊀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㊁博士生导师ꎮ㊀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课题 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研究 (项目编号:20ZDA049)的阶段性成果ꎮ㊀㊀① 买卖不破租赁(KaufbrichtnichtMiete) 这一概括并不精准:第一ꎬ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一定是买卖合同ꎬ也包括互易合同㊁赠与合同等ꎻ第二ꎬ无论租赁权是否有对抗效力ꎬ都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ꎬ即使租赁权不得对抗受让人ꎬ承租人也有权依据有效的租赁合同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ꎻ第三ꎬ租赁权对抗的不是买卖合同ꎬ而是所有权的转让ꎮ可能更为精准的表达是 让与不破租赁 ꎮVgl.Fikentscher/HeinemannꎬSchuldrechtꎬ11.Aufl.ꎬ2017ꎬRn.1027ꎻ[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ꎬ杜景林㊁卢湛译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ꎬ第190页ꎮ但鉴于 买卖不破租赁 这一术语广为使用ꎬ本文从之ꎬ且除非特别说明ꎬ仍以买卖合同作为变动原因为原型予以讨论ꎮ㊀㊀②参见[德]马克斯 卡泽尔㊁罗尔夫 克努特尔:«罗马私法»ꎬ田士永译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ꎬ第469-470页ꎮ权不得对抗第三人ꎬ故«民法典»第725条应被解释为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受让人ꎬ租赁合同只拘束让与人与承租人ꎮ①但是ꎬ债权的相对效力是指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ꎬ而不得请求处于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ꎬ该效力并不涉及针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ꎮ②仅以债权的相对效力而否定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ꎬ其论据尚不充分ꎮ当然ꎬ比较法上存在构建租赁权对抗效力的不同方式ꎬ在英美法中ꎬ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物权(proprietaryright)ꎻ③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不同方式赋予承租人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ꎮ④不同法律构造的背后存在着价值共识ꎬ即承租人能够对抗租赁物受让人ꎬ但该价值共识的正当性仍有必要澄清ꎮ有观点认为ꎬ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在于保护作为社会或经济上弱者的承租人这一公共政策ꎬ避免影响承租人的生存利益ꎮ⑤这使得买卖不破租赁只能在 保护弱势承租人 的政策目标内加以适用ꎬ而动产租赁不在适用范围内ꎬ⑥无偿借用合同也不得类推适用ꎮ⑦然而ꎬ该基于特殊立法政策的解释存在疑问ꎮ首先ꎬ在住房租赁普遍为短期租赁的背景下ꎬ⑧买卖是否破租赁对住房承租人的影响有限ꎬ且在实践中ꎬ住房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通常会与承租人合意解除合同ꎬ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换取承租人搬离房屋ꎮ买卖不破租赁ꎬ实际上更多保护商业承租人ꎮ⑨其次ꎬ 社会经济弱势 的含义并不明确ꎮ如果着眼于这一政策考量ꎬ则即使是住房承租人ꎬ在具体适用中也需要区分处于弱势与非处于弱势的承租人ꎬ例如参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判断ꎬ但这与实践并不相符ꎮ再次ꎬ即使在商业租赁或动产设备租赁中ꎬ选择以租赁而非买卖的方式用益标的物者ꎬ其可能也会因租赁物被返还给受让人而丧失对租赁物继续使用收益的利益ꎬ且由于这些利益被锁定于租赁ꎬ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后处于弱势地位ꎮ依本文之见ꎬ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值得保护的在先使用利益ꎬ这不违反让与人和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ꎬ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ꎬ避免对承租人救济不足以及损害承91 买卖不破租赁:价值的确立㊁贯彻与回调㊀㊀①参见朱庆育:« 买卖不破租赁 的正当性»ꎬ载王洪亮㊁张双根㊁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ꎬ第33-34页ꎮ㊀㊀②参见陈忠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问题争论实益的探讨»ꎬ载«物权与民事法新思维»ꎬ元照出版社2014年版ꎬ第366-367页ꎮ㊀㊀③关于不动产ꎬSeeMartinDixonꎬModernLandLawꎬ12thed.ꎬRoutledgeꎬ2021ꎬp.221ꎻRogerJ.SmithꎬPropertyLawꎬ10thed.ꎬPearsonꎬ2020ꎬp.451.动产承租人也享有物权ꎬSeeRichardCalnanꎬProprietaryRightsandInsolvencyꎬ2nded.ꎬOxfordUniversityPressꎬ2016ꎬpp.49-51.㊀㊀④«德国民法典»第566㊁578条(土地和房屋)㊁第986条第2款(动产)ꎬ参见[德]鲍尔㊁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ꎬ张双根译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ꎬ第107页ꎮ«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ꎬ参见[法]弗朗索瓦 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ꎬ罗结珍译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ꎬ第957页ꎮ«荷兰民法典»第7:226条(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ꎬSeeArthur.S.HartkampꎬContractLawintheNetherlandsꎬ2nded.ꎬKluwerLawInternationalꎬ2015ꎬpp.118ꎬ218-219ꎻSjefvanErp&BramAkkermanseds.ꎬCasesꎬMaterialsandTextonPropertyLawꎬHartPublishingꎬ2012ꎬp.299.«日本民法典»第605条(经登记的不动产租赁)㊁«借地借家法»第10条(土地上的建筑物经登记)㊁«借地借家法»第31条(建筑物已交付)ꎬ动产租赁适用 买卖破租赁 原则ꎬ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ꎬ王茵译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ꎬ第111-112页ꎮ㊀㊀⑤王泽鉴:«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㊁准用及类推适用»ꎬ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146页ꎻ苏永钦:«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 从 民法 第四二五条的修正谈起»ꎬ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ꎬ第338页ꎻ张双根:«谈 买卖不破租赁 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问题»ꎬ载王洪亮㊁张双根㊁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ꎬ第14-15页ꎮ批评者据此认为ꎬ立法将此一公共政策导入民法典ꎬ不当地偏离了民法阶级中立的基本设计ꎬ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增订版)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ꎬ第269页ꎮ㊀㊀⑥张双根:«谈 买卖不破租赁 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问题»ꎬ载王洪亮㊁张双根㊁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ꎬ第15页ꎬ但其同时认为ꎬ此时租赁权仍有对抗效力ꎬ只是不发生合同的法定概括转移的后果ꎮ另参见苏永钦:«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 从 民法 第四二五条的修正谈起»ꎬ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ꎬ第339页ꎮ㊀㊀⑦王泽鉴:«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㊁准用及类推适用»ꎬ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168页ꎮ㊀㊀⑧2015年的一项调查显示ꎬ超过80%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在1年及以下ꎬ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未来城市实验室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房地产发展报告no.18(2021)»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ꎬ第359页ꎮ㊀㊀⑨在«德国民法典»中ꎬ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对象也不限于住房承租人ꎬ还包括土地以及非住房的房屋承租人ꎮ租人之相对人的信赖ꎮ第一ꎬ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租赁物ꎬ可能会形成以依赖㊁信任和联合行动等为前提的社会关系ꎬ进而形塑承租人生活的各个方面ꎮ仅对不动产而言ꎬ住房是承租人社会存在㊁私人生活方式的基础ꎬ商业租赁的土地或房屋也构成个人从事职业㊁企业经济存在的基础ꎮ①在住房租赁中ꎬ承租人可能根据其住址做出了工作生活上的安排ꎻ在商业租赁中ꎬ承租人往往已对租赁物做出相当程度的经济投入ꎬ如装修店铺㊁配置生产线㊁雇佣工人等ꎮ因此ꎬ承租人对标的物的使用享有值得保护的利益ꎮ第二ꎬ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ꎬ是在先存在的合法利益状态ꎬ在后权利人应予尊重ꎮ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ꎬ则不应享有再次处分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用益之标的物的权利ꎮ②在后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ꎬ亦应尊重在先用益标的物的承租人ꎮ在英美法中ꎬ出租人只享有 对租赁的复归期待 (reversionexpectantonthelease)这种权利ꎬ在租赁结束时有权占有房产ꎬ出租人仅有权将复归权(reversion)让与受让人ꎮ③动产租赁最为明显地体现这一价值判断ꎮ租赁动产所有权的转让ꎬ必须通过指示交付(«民法典»第227条)的方式ꎬ让与人将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ꎬ承租人向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ꎬ故在动产所有权转让中ꎬ承租人有权对抗受让人ꎬ以保障其有权占有人的地位不受到恶化ꎮ④这与«民法典»第548条的债权转让抗辩延续规则的价值判断相一致ꎮ⑤«民法典»第405条关于抵押不破租赁的适用范围ꎬ也并未限制于不动产而同样适用于动产ꎮ⑥因此ꎬ在动产所有权转让中ꎬ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具有充分的正当性ꎮ不动产登记制度本意是为了避免占有公示权利不充分的问题ꎬ却造成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交付脱钩的结果ꎬ不动产受让人不再需要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变动物权ꎬ而仅需通过转移登记即可ꎮ然而ꎬ不动产承租人对标的物的使用利益ꎬ似乎不应因登记制度的建立ꎬ就变得比动产承租人更不值得保护ꎮ不动产承租人与动产承租人一样ꎬ其法律地位都不应因所有权变动而发生恶化ꎮ第三ꎬ即便买卖破除租赁ꎬ让与人为避免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ꎬ也可能与受让人约定租赁权的对抗效力ꎮ⑦因此ꎬ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不违反让与人和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ꎮ如果买卖破除租赁ꎬ买卖合同中只能通过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方式ꎬ间接保障承租人利益ꎬ这不仅有赖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ꎬ又使得法律结构过于复杂ꎮ考虑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ꎬ买卖不破租赁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物02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JanDirkHarkeꎬBesonderesSchuldrechtꎬ2011ꎬRn.295ꎻBeckOGK/Harkeꎬ1.7.2021ꎬBGBɦ566Rn.5.惟依Harke之见ꎬ«德国民法典»第566条之基础ꎬ仍在于 社会考量(sozialenErwägungen) ꎮ这固然可以证成不动产适用买卖不破租赁ꎬ但也并未否认动产适用的正当性ꎮ㊀㊀②18世纪自然法学家即持此种观点ꎬseeReinhardZimmermannꎬ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ꎬOxfordUniversityPressꎬ1996ꎬp.381ꎻD.BarlowBurke&JosephA.SnoeꎬPropertyꎬ6thed.ꎬWoltersKluwerꎬ2019ꎬp.284.㊀㊀③MartinDixonꎬModernLandLawꎬ12thed.ꎬRoutledgeꎬ2021ꎬpp.221-222ꎻJosephWilliamSingerꎬPropertyꎬ5thed.ꎬWoltersKluwerꎬ2017ꎬpp.493-494.㊀㊀④WilhelmꎬSachenrechtꎬ6.Aufl.ꎬ2019ꎬRn.1220.㊀㊀⑤«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2款是对第404条的具体适用ꎬ二者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ꎮVgl.Claus-WilhelmCanarisꎬDieVerdinglichungObligatorischerRechteꎬFSFlumeꎬ1978ꎬS.392.不过部分学者认为ꎬ第986条第2款相较于第404条仍有规范意义ꎬ因为第404条仅能抗辩债权性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不能抗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ꎬ并且通过指示交付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产生的是新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ꎮVgl.BeckOGK/Spohnheimerꎬ1.8.2021ꎬBGBɦ986Rn.77.1ꎻBrehm/BergerꎬSachenrechtꎬ3.Aufl.ꎬ2014ꎬɦ7Rn.55.㊀㊀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 2020 28号)第54条第2项ꎮ㊀㊀⑦BeckOGK/Harkeꎬ1.7.2021ꎬBGBɦ566Rn.6.在罗马法中ꎬ让与人会在买卖合同中插入特别简约ꎬ使得受让人允许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租赁物ꎬD.19ꎬ2ꎬ25ꎬ1: 当一个人把土地收益或房屋租给他人ꎬ如果他出于某种原因把土地或房屋卖掉ꎬ他必须注意到买主在也在同样的合同中允许佃农收益和租客居住ꎮ 这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ꎬ但对罗马法学者尚属陌生ꎬ然而买受人在驱赶承租人时ꎬ会考虑到出卖人可以提起出卖之诉(actiovenditi)ꎬ所以这对承租人而言仍有间接保护作用ꎮSeeReinhardZimmermannꎬ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ꎬOxfordUniversityPressꎬ1996ꎬp.378-379.权效力的制度供给ꎬ保障其长期投资利益ꎮ①反之ꎬ如果买卖破除租赁ꎬ让与人可以以无租赁负担的市价出卖租赁物ꎬ若其已提前收取一段时间的租金ꎬ则让与人从两次处分中可能获得超出标的物市价的收益ꎬ这会为出租人违约提供经济上的诱因ꎮ第四ꎬ如果承租人不得对抗受让人ꎬ则受让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ꎬ让与人对承租人构成法律上不能履行ꎬ承租人仅得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ꎬ这相较于使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来说ꎬ有时无法提供充分救济ꎮ尤其是在租赁物具有独特性的情况下ꎬ承租人无法在市场上寻找到替代租赁物ꎬ赔偿损失的不确定性导致承租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完全填补ꎮ同时ꎬ在让与人破产或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情况下ꎬ交易时点在后的租赁物受让人相较于交易时点在前的承租人ꎬ更有能力基于对让与人现在的资产状况的了解而控制风险ꎬ更有理由将风险分配给受让人而非承租人ꎮ第五ꎬ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外观ꎬ也会为承租人的交易相对人提供信赖ꎬ相对人可能基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而与之交易ꎮ例如ꎬ健身场所的经营者租赁房屋ꎬ健身者多是基于经营者对健身场所的占有使用㊁健身器材的提供而订立服务合同ꎻ次承租人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而订立转租合同ꎮ买卖破除租赁将间接破坏承租人之相对人的信赖ꎮ基于以上理由ꎬ租赁权应具有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ꎬ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均应适用ꎮ当然ꎬ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ꎬ使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生效力ꎬ受让人可以取得无租赁负担的所有权ꎮ因此ꎬ«民法典»第725条属于任意规定ꎬ可以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排除适用ꎮ②即便受让人有意取得租赁负担㊁获得租金债权ꎬ其也可以事先调查从而知道当事人的排除约定ꎬ进而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或者与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ꎮ二、构成层面的价值贯彻既然买卖不破租赁的价值基础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占有使用利益ꎬ那么其适用就必须以租赁合同存在㊁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㊁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为前提ꎮ(一)租赁合同存在租赁权若能取得对抗效力ꎬ租赁合同应当已经成立并生效ꎬ且出租人享有处分权ꎮ例如ꎬ租赁消防控制室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ꎬ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ꎻ③房地产公司无权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屋ꎬ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权ꎮ④在混合合同中ꎬ如果物之使用收益是给付的重心ꎬ则应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ꎬ参照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ꎮ⑤出租人如非所有权人ꎬ但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出租ꎬ也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ꎮ由于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的对抗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并不在于有偿性ꎬ所以«民法典»第725条也可类推适用于无偿借用合同ꎬ此时同样存在借用人在先的占有使用利益ꎮ⑥有争议的是ꎬ对于以一段时间内物之使用收益代替原定给付的代物清偿合意ꎬ是否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司法裁判多以其并非租赁12 买卖不破租赁:价值的确立㊁贯彻与回调㊀㊀①简资修:«让与(买卖)不破租赁及其类推适用 长期投资保障观点之分析»ꎬ载«经济推理与法律»(第3版)ꎬ元照出版社2014年版ꎬ第148-151页ꎮ㊀㊀②如果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ꎬ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96-498条予以规制ꎻ第151条的显失公平规则也有可能的适用空间ꎮ㊀㊀③李某与倪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ꎬ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ꎮ㊀㊀④林云芳㊁何巧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ꎮ㊀㊀⑤Vgl.BeckOGK/Harkeꎬ1.7.2021ꎬBGBɦ566Rn.12.㊀㊀⑥相同观点ꎬ参见黄凤龙:« 买卖不破租赁 与承租人保护:以对‹合同法›第229条的理解为中心»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ꎬ第638页ꎻ黄赤橙:«借用合同对抗第三人效力研究»ꎬ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4期ꎬ第81-82页ꎮ不同观点ꎬ参见王利明:«论 买卖不破租赁 »ꎬ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9期ꎬ第51页ꎻ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增订版)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ꎬ第270㊁548页ꎻ王泽鉴:«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㊁准用及类推适用»ꎬ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168页ꎻBeckOGK/Harkeꎬ1.7.2021ꎬBGBɦ566Rn.14.合同为由否定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ꎮ①此观点存在疑问ꎮ首先ꎬ基于前文所述理由ꎬ使用人如已对租赁物占有使用ꎬ其权利应当优先于标的物的受让人或申请执行人ꎮ其次ꎬ在以标的物所有权代替原定给付的情形中ꎬ债权人若已在查封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ꎬ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并无争议ꎬ那么在以物之用益代替原定给付的情形ꎬ债权人若已在查封前取得了对标的物的使用权ꎬ也有理由受到同等保护ꎮ再次ꎬ抵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方式ꎬ似乎有理由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则ꎮ最后ꎬ如后文所述ꎬ经受让人询问ꎬ承租人或其他标的物的使用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受让人其是否享有租金等债权ꎬ以保护受让人利益ꎮ(二)按照租赁合同占有在承租人未取得租赁物占有前ꎬ承租人对出租人仅享有纯粹的债权请求权ꎬ尚不享有占有使用利益ꎮ只有当承租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时ꎬ才客观上享有占有使用利益ꎮ此外ꎬ占有尚有一定的公示功能ꎬ承租人通过占有即向不特定第三人提示了其权利状态ꎬ降低第三人查询权利状态的成本ꎬ避免其遭受损害ꎮ若如原«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ꎬ以合同生效为对抗力的发生时点ꎬ则可能会引发倒签合同的道德风险ꎮ因此ꎬ«民法典»第725条合理地增加 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 的规定ꎮ②租赁合同是否备案ꎬ均不影响租赁权的对抗效力ꎮ③在房屋租赁中ꎬ出于避税㊁隐藏交易关系等考虑ꎬ当事人没有动力去进行租赁登记或备案ꎬ现实中绝大多数也未进行登记或备案ꎮ④如果以登记或备案作为对抗效力的前提条件ꎬ则结果可能恰恰是伤害了住房承租人ꎮ因此ꎬ«民法典»第725条未将租赁登记或者租赁合同备案作为对抗效力的前提条件ꎮ有观点认为ꎬ买卖不破租赁ꎬ应以承租人经现实交付而占有租赁物为限ꎮ⑤但是ꎬ承租人若经简易交付而取得现实占有ꎬ即取得了对租赁物的使用利益ꎬ也应受到保护ꎮ如果承租人经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而取得占有ꎬ因其未对租赁物实际地占有使用ꎬ不应适用«民法典»第725条ꎮ⑥重点并非交付的方式ꎬ而是承租人是否现实地占有而享有占有使用利益ꎮ承租人也可能在现实占有后丧失对租赁物的事实上管领力ꎬ有观点认为ꎬ承租人如丧失占有ꎬ即丧失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公示ꎬ其不应受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ꎮ⑦此观点存在疑问ꎮ动产所有权人不因其丧失占有ꎬ就丧失了所有权ꎬ租赁物的承租人也同样不应受此等不利ꎬ有必要进行类型区分ꎮ第一ꎬ占有的丧失可能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ꎮ例如ꎬ承租人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维修ꎬ承租人的占有使用利益当然值得保护ꎻ但是ꎬ承租人相较于受让人而言更有能力控制买卖标的物上无租赁负担外观的发生ꎬ例如承租人可以采取外部监管等方式ꎬ为保护受让人的交易安全ꎬ可考虑善意取得的法理ꎮ如果受让人受让时已经查看租赁物ꎬ发现租赁物由让与人占有而不知租赁负担存在ꎬ即对让与人无完整处分权的事实构成善意ꎬ若其支22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㊁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ꎬ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ꎻ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ꎬ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ꎮ㊀㊀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ꎬ第554页ꎮ当然ꎬ如果受让人同意在承租人未取得占有的情况下ꎬ承受合同的法定转移的法律后果ꎬ则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ꎮ㊀㊀③不同观点ꎬ参见卢正敏:«执行程序中的虚假租赁及其法律应对»ꎬ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ꎬ第175-176页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修正)»第15条第2款ꎬ«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订)»第13条第4款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 2010 2号)第30条ꎻ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1)钟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ꎬ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辑(总第19辑)ꎮ㊀㊀④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ꎬ第555页ꎮ㊀㊀⑤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ꎬ第310页ꎮ㊀㊀⑥王泽鉴:«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㊁准用及类推适用»ꎬ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152页ꎮ㊀㊀⑦王泽鉴:«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㊁准用及类推适用»ꎬ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152页ꎻ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ꎬ第310页ꎮ付了合理对价ꎬ且不动产已经登记或动产已经交付ꎬ则受让人可以取得无租赁负担的所有权ꎮ第二ꎬ如果非基于承租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ꎬ如租赁物被盗窃或遗失ꎬ承租人虽丧失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ꎬ但其对标的物的合法使用利益亦值得保护ꎮ例如ꎬ房屋出租人甲趁承租人乙外出不在ꎬ利用备用钥匙开门为买受人丙看房ꎬ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转移房屋登记ꎮ此时ꎬ承租人乙原则上仍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保护ꎬ有权对抗买受人丙ꎮ这也符合«民法典»第311㊁312条善意取得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价值评价ꎮ(三)租赁物所有权变动1.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构成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ꎬ可以是买卖㊁互易㊁赠与合同等ꎮ租赁物若经征收ꎬ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对抗效力ꎬ征收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ꎮ为实现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ꎬ不动产让与人应转移登记ꎬ动产让与人应转让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进行交付ꎮ在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背景下ꎬ买卖等合同的无效㊁不成立㊁被撤销导致租赁物所有权自始不发生变动ꎮ但在合同解除中ꎬ如采取解除后清算关系理论ꎬ仍应有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ꎮ①例如ꎬ甲将A屋出卖给乙ꎬ乙将A屋出租给丙并交付ꎬ后甲因乙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买卖合同ꎮ如认为甲必须通过再次的转移登记才能重新取得A屋之所有权ꎬ则甲仍须承受A屋上的租赁负担ꎮ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且该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承租权的存在ꎬ依据«民法典»第313条ꎬ租赁权消灭ꎬ承租人也不得主张对抗效力ꎮ②让与人与受让人对不动产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进行预告登记ꎬ在后受领交付的承租人能否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ꎬ对此存在争议ꎮ③承租人为确认出租人是所有权人ꎬ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询不动产登记簿ꎬ不动产登记簿上如载有预告登记权利人ꎬ即可提示承租人ꎬ此时在后取得占有的承租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ꎮ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时ꎬ«民法典»第405条明文规定抵押不破租赁ꎮ若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居住权或地役权等他物权ꎬ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5条的规定ꎮ此时ꎬ承租人能否对抗租赁物的抵押权人㊁居住权人㊁地役权人㊁质权人等ꎬ取决于承租人是否经交付而取得占有ꎮ但是ꎬ在限制物权不妨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ꎬ不发生合同的法定概括转移的效果ꎬ租赁物的抵押权人㊁地役权人㊁质权人均不承受租赁合同ꎮ反之ꎬ在限制物权妨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ꎬ发生合同的法定概括转移的效果ꎬ租赁物的居住权人依法成为租赁合同的新出租人ꎬ因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在订立居住权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权的存在ꎬ故应认为当事人对«民法典»第369条 住宅不得出租 的规定作有排除约定ꎮ如果居住权期限届满时点早于租赁期限届满时点ꎬ则于居住权期限届满时ꎬ租赁合同回复转移给所有权人ꎻ如果居住权期限届满时点晚于租赁期限届满时点ꎬ则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合同终止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ꎬ居住权人不得将住宅再次出租ꎮ32 买卖不破租赁:价值的确立㊁贯彻与回调㊀㊀①王泽鉴:«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㊁准用及类推适用»ꎬ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154页ꎮ㊀㊀②同样观点ꎬ参见[德]克里斯蒂安 冯 巴尔㊁[英]埃里克 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㊁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ꎬ于庆生等译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ꎬ第329页ꎮ㊀㊀③肯定说ꎬ参见[德]沃尔夫:«物权法»(第20版)ꎬ吴越㊁李大雪译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ꎬ第212页ꎻ[德]鲍尔㊁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ꎬ张双根译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ꎬ第434-435页ꎻMüller/GruberꎬSachenrechtꎬ2016ꎬRn.2198ꎻBeckOGK/Harkeꎬ1.7.2021ꎬBGBɦ566Rn.26ꎻ贾海涛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㊁贾海燕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ꎬ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ꎻ金德顺㊁朱雪萍与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ꎬ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ꎮ否定说ꎬvgl.PrüttingꎬSachenrechtꎬ37.Aufl.ꎬ2020ꎬRn.190ꎻWilhelmꎬSachenrechtꎬ6.Aufl.ꎬ2019ꎬRn.2289ꎻWieling/FinkenauerꎬSachenrechtꎬ6.Aufl.ꎬ2020ꎬɦ22Rn.25ꎻ薛某某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ꎬ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书ꎮ尚有采折中说的观点ꎬ认为应以一定期间为限对在后租赁给予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ꎬ参见王瀚培㊁任自力:«预告登记与 买卖不破租赁 之矛盾及化解»ꎬ载«兰州学刊»2014年第5期ꎬ第186页ꎮ。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及复习教材每日一练(2014.12.4)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及复习教材每日一练(2014.12.4)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B.甲装修房屋,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D.甲要购买电动车,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司法部答案】C【考点】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重大误解【答案解析】并非任何“误”都属于民法上的“误解”。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首先应当注意,重大误解适用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B选项中甲的行为系事实行为,构成添附,不应选。
其次,误解不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A选项中,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应选。
再次,“误解”的内容不包括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识,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D选项中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不应选。
C选项中,甲的“误解”系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构成误解,C应选。
值得一提的是,本题与2007年司考卷三关某住店思路一致。
以上点老师在授课中反复强调。
2、甲将其1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
乙先付了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
在分期付款期间,甲先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甲才将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
嗣后,甲又将该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已经交付给乙,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B.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乙,但甲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故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C.丙对甲、乙之间的交易不知情,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D.丙不能依甲的指示交付取得汽车所有权【司法部答案】B【考点】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保留【答案解析】《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欠缺法定书面形式合同的效力探析
欠缺法定书面形式合同的效力探析【摘要】我国法律未对欠缺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效力做出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造成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对实践中欠缺法定书面形式合同的效力为何做细致分析。
本文,在分析学界争论焦点,以及实践中混乱局面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对我们欠缺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提出了细致的解决之道,具体包括一般认定为无效,可以用履行治愈规则治愈,并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修正。
【关键词】法定书面形式合同效力;治愈规则;诚实信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是合同形式直接的法律规定。
欠缺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指法律、行政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并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
关于欠缺法定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效果,法律并未予以直接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亦未达成共识。
同时,《合同法》第36条规定欠缺法定书面形式要件的治愈规则,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然关于欠缺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之效力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法》第36条是否能为合同欠缺法定书面形式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本文将在分析现有关于欠缺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各类学说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关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探析我国欠缺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效力。
一、我国关于法定书面形式的立法缺陷我国现行立法对合同的形式问题的一般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56条和《合同法》第10条,这两条有一共同特点,就是规定了“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但未规定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法律后果。
在大量的民事特别法中,对具体合同类型也规定了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大都缺乏后果的规定。
浅析空白票据丧失后关系人间的利益衡量
浅析空白票据丧失后关系人间的利益衡量摘要:空白票据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交易活动和促进票据流通。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规定相当简单,与国际惯例脱节且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脚步。
在空白票据实务中存在一些新问题,如:对失票人的救济途径,包括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行为人欠缺补充权导致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本文将在承认空白票据补记完成前可流通的基础上,从较为新颖的角度,对空白票据丧失后各关系人的利益做出衡量分析,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等给出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空白票据失票救济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善意取得补充权一、空白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一)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并予以失票补救的必要《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付结算办法》更明确地规定为不可作付款提示以及背书转让。
而这一规定与国际惯例大相径庭探究立法者的本意,是在立法技术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避免因其流通产生过多复杂的纠纷以致处理困难,然而,当事人欲享有交易上的便利,必准备承担一定的风险。
从实际需要出发,应将”不得使用”条款的效力限于不得请求付款,而允许空白票据在补记完成前进行流通。
既然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则出票人和其他票据义务人因其签章而承担票据责任,即使未补记完全,一旦票据丧失后被他人补充冒领或善意取得,会对原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对空白票据的丧失有进行救济的必要。
(二)具体救济途径一般票据丧失的补救途径分为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与诉讼,对于空白票据,则仅可适用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
1. 适用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事实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使其暂停对该票据付款的一项应急补救措施。
只要空白票据能够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失票人便可申请挂失止付。
然而若收款人事项空白,则均应由出票人办理挂失止付①。
这里还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则无法通知其为挂失止付。
天同码62:最高法院|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 8 条
天同码62:最高法院|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 条规则摘要01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规则详解01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调解书再审案情简介:1994年,研究院与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开发公司据此取得合建土地使用权,并以之为他人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1997年12月,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
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撤销权,催告权,代理权,表见代理权不正确的
篇一:例题【例题·多选题】根据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中,不属于代理的有( abcd)。
a.行纪行为b.居间行为c.代人保管物品d.寄售? 【例题·多选题】下列代理行为中,属于滥用代理权的有( )。
? a、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 b、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c、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 d、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 【答案】bd【例题·多选题】根据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无权代理的(bd )。
a.甲公司法代表人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b.乙冒用同学名义领取了同学的薪水并据为己有c.丙以其朋友名义给朋友暗恋的女孩写情书d.某推销员谎称丁的邻居订购了一套健身设备,要求丁代收,丁信以为真,代邻居收下了该套设备并付款选项a属于代表行为,不是代理行为;选项c中写情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涉及代理【例题·单选题】甲是乙公司采购员,已离职。
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客户,已被告知甲离职的事实,但当甲持乙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洽购100吨白糖时,丙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a )。
a.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b.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无效c.丙公司有权在乙公司追认合同之前,行使撤销权d.丙公司可以催告乙公司追认合同,如乙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合同有效? 【例题·多选题】2013年7月5日,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将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售,价格不得低于8000元。
乙的好友丙欲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
乙遂对丙说:“大家都是好朋友,甲说最低要8000元,但我想6000元卖给你,他肯定也会同意的。
”乙遂以甲的名义以6000元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丙。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该买卖行为无效b、乙是无权代理行为c、乙可以撤销该行为d、甲可以追认该行为? 【答案】bd【解析】(1)选项ab:乙超越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该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2)选项c:只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撤销权,乙并非相对人,根本无撤销权,在本题中,丙属于恶意相对人,丙也不能行使撤销权;(3)选项d:被代理人甲有追认权。
今日说法无效的契约案例分析报告
今日说法无效的契约案例分析报告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同居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
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
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
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
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
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
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
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
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
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
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浅论恶意抗辩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2006.12浅论恶意抗辩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韩红梅(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山西大同037006)摘要在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一方实施某一违法行为,并在相对方应知或不知的情形下,与之订立合同。
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于是在对方要求其履行时,该方当事人就以自己订立合同时的违法行为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合同无效,是以构成恶意抗辩。
法院对恶意抗辩人的主张能否支持,在审清其行为性质的同时,必须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正确适用第52条的规定,避免出现同等案件、两种判决的情况。
关键词恶意抗辩合同效力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102-01一、正确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内容新《合同法》起草之际,我国正开始了市场经济的转型,要搞活经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必须有确立安全、有旅馆、自由、稳定的交易秩序。
正是本着这一目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三种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它们被确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共同点,即此时的合同行为对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恶意串通时,也可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
这时国家力量就必须介入,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和利益。
同时,为防止出现法律漏洞,第52条第5款又总括性在某些方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明确此款内容也应体现制止公法对私法过度干涉的立法目的,所以它强调,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明确地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队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范围。
解决了开篇中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要进一步解决第2个问题即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每一条强制性规定都是合同效力的“警戒线”,此处强制性规定的外延如何确定?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而言的,其本身又可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着重于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其规范的内容往往关系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购买赃物能否取得所有权
购买赃物能否取得所有权本期问题赃物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
我国现行法律明令禁止买卖赃物,《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这并不能必然避免赃物的流通,现实生活中,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该物品是赃物,买入价有可能明显低于市场价、也可能相当于市场价。
那么买受人购买赃物后,能否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01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的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的具体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取得的一项权利。
其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弥补保险人缺失与追究第三者的应负责任等。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进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日益普遍,而与此有关的争议也随之增加。
特别是"无责不赔"条款的废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使得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从事司法实践多年,现就实务中常遇见的问题分情况讨论。
一、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1.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通常而言,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假如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不存在,因此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责任并没有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应为有效。
但由于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的承保及保险费率有重大影响,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不承担赔付责任。
假如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事实,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能够此有效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并同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条件成就时将归属于保险人所有,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请求权已经不能完全由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置,否则将可能损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但关于第三者来说,因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第三者当时并非事故的责任人,因此第三者同意被保险人的免责并无过错。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内容摘要:《合同法》51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试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来阐述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界定,论证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探讨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等有关法律制度在运用上的不一致,为无权处分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懂得与把握。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及界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
无处分权(无权处分)要紧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1]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尽管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
主体资格欠缺要紧包含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
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务必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签订后,韩某按约向胡某交付了定金1万元。胡某在约定的办理委托公证期限届满前即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并且收回了保存于中介机构的房屋产权证书。双方未按约办理委托公证手续,韩某也未按约向胡某支付剩余购房款。
因韩某要求胡某办理房屋过户未果,遂起诉要求胡某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胡某的抗辩意见主要有:出卖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出卖行为并未得到妻子的同意,故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都有不支持恶意抗辩的诸多先例判决。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上诉人雪清公司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能消灭,无论是在消灭前还是消灭后提起本案诉讼,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该判决理由阐明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支持恶意抗辩的法理。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出卖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出卖行为并未得到妻子的同意,故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某不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所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胡某,胡某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韩某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且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否定应由被侵权的权利人主张,胡某作为处分人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仅涉及违约金问题,不涉及房屋权属转移的问题,对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并无影响。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胡某以其出卖行为未得到其妻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站点评】
本站赞同张俊法官的观点。补充点评如下:
“恶意之抗辩”是指:“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其后,在合同的存续甚至履行阶段,他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便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参加崔建远教授主编:《合同法》第四版第100页,法律出版社;王利明教授:《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3482fb4da4cfb.html)。
法院不支持“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恶意抗辩”
[ 2012-5-17 17:05:00 | By: 广东律师知难 ]
法院不支持“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恶意抗辩”
赢·法律工作站 站长任力律师 副站长 苗继军律师
【内容摘要】
合同签订后,为达到毁约目的,主动提出己方为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这在法律上构成恶意之抗辩。因恶意抗辩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不涉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应支持当事人的恶意抗辩。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韩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因胡某在双方约定的办理委托公证期限届满前即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并且收回了保存于中介机构的房屋产权证书,韩某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胡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韩某选择要求胡某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胡某还应当向韩某返还定金1万元。遂判决胡某于向韩某返还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官评析】
成都市中级法院张俊法官对本案作出了评析,转录如下: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类情况,即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则不愿再履行合同,该当事人便会主动以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中又以因房市价格动荡而导致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毁约目的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这种主动承认自己违法并主张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作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可以提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无效己经构成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不诚信的行为。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5日,原告韩某和被告胡某在中介机构的介绍下,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胡某将位于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号82.39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韩某,价格5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韩某于2007年11月5日交定金1万元,于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房款;如胡某违约,应向韩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院在审查这类情况时,应当首先分析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性质,区分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我国合同法上并无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可从无效条款设立的宗旨上进行区分,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所运用1。一般的合同无效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某些情况下,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这类合同中,特定第三人作为合同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主张合同无效以维护自身利益,无须由其他人代为主张无效;也无须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由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如允许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任意主张合同无效,则可能会为其滥用诉权提供机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损害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增加法院诉累。因此这类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只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
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处理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避免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额外利益。如在房价涨势迅猛的背景下,往往出现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卖人收回的房屋价值已大幅上涨,而买受人收回的房款已不可能买到同类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这时,应根据出卖人过错程度和性质,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其适当赔偿买受人损失。
本案审理结果暗合了最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法律精神。该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也隐含了法院不支持恶意之抗辩的精神。
在胡某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能够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共有人,而不是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出卖人胡某;且该案仅涉及定金返还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不涉及房屋权属转移的问题,对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胡某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 “恶意之抗辩”的明确规定,但理论界的通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判例都肯定了“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之抗辩”的精神。
法释[2005]5号第八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释[2003]7号第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之抗辩的精神。
在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应支持出卖人的恶意抗辩,但要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请求谨慎处理,避免对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在当事人诉讼请求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或违约责任时,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案外特定第三人利益。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法律规定由买受人取得,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只能另行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以上两种情况下,法院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处理案件,不会对案外特定第三人利益造成不当损害,可迳行裁判。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可能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如无权处分合同买受人提出交付动产或办理不动产过户等诉讼请求时,法官应告知特定第三人诉讼的相关情况,询问其意见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以及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人拒绝追认的,法院均应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买受人的请求,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恶意抗辩。在出卖人以无权处分恶意抗辩时,应当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既要符合合同无效制度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的目的和宗旨,又要避免违法行为人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维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