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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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若干规定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不一致之处,在法律适用中自应统一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来。为便于明晰二者相关规定的区别,本文试作比较分析。
一、关于共同侵权案件是可分之诉还是不可分之诉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
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显然是将共同侵权案件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依据本条规定,在赔偿权利
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情形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放弃的后果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意味着一旦放弃,赔偿权利人即不会获得该部分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重大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属于可分之诉。在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在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既可以以全部侵权人作为被告,也可以以一个或数个侵权人作为被告。在被侵权人选择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以尚有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被侵权人关于请求对象的选择加以强制干涉,不能在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下,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仅判决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意味着理论界关于连带债务理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是否存在冲突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倾向性的句号。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在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根据连带债务理论的观点,连带之债的整体性设计不应成为限制债权人
私权处分的理由,否则即与连带之债的设立目的相悖,应当允许债权人就其债权向全体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要求清偿。新规定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务上终结了上述争论,更加方便了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规定这一赔偿项目。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律师实务中应如何处理
欲厘清此问题,须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沿革以及二者关系入手进行分析。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最早见于法律条文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其只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才应当支付此项费用,而未规定受害人致残情形下此项费用的支付。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项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将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扩展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且“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对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在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由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以下简称“二金”),并将其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对上述“二金”的性质究竟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并未规定。根据该法对赔偿项目的结构设计分析,以及当时参与立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普遍认为该法规定的“二金”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不到半年后通过的另一部法律,却对此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观点。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二金”的计算方式,赔偿的标准采用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这在实际上肯定了“二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规定本身也并非没有问题,主要表现在既然以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即意味着是在“劳动能力丧失说”基础上的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没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