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及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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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件 号】冀劳社[2007]75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7-11-26

【实施时间】2008-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实际,我们对《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冀劳社

[1999]101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

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

第四条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参保单位所属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三)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参保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其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对象为社会人群;

(四)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辖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达到10000人左右,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所辖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达到3000人左右(具体人数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参保单位所属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内部服务对象500人以上。

(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七) 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系统。

第六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服务量(门诊诊疗人次、人均次医药费);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名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册、技术职称、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加

医疗保险证明,人员名单;

(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需提供所辖范围参保人员名单;

第七条审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办法及程序。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医疗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被确认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建立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软件管理系统,并按要求进行药品及收费项目的对照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医保软件的对照和调整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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