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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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案例分析
学号2010010651 林凡稍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总货量500吨。信用证规定:分五个月装运:3月80吨;4月120吨;5月140吨;6月110吨;7月50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货款。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运了70.5吨。国际贸易公司经联系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再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两套提单:一套在青岛港于5月20日签发,另一套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单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收单据。所提不符点如下:“1、我信用证规定月应装运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在5月20日于青岛港装了70.5吨,于5月28日又在烟台港装了64.1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方5月装运总量才134.6吨短装5.4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不符点经联系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请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提出上述意见同时,国际贸易公司也接到乔治公司来电:“第xx号合同项下的花生仁,你5月交货额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xxxx美元。你方应赔偿我方损失,否则我方无法付款。”
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上述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你x日电悉。关于所谓短交货问题,我方认为5月实交134.6吨,而信用证规定5月交货额为140吨,实交占规定数量96.14%,只短交了3.86%。根据我们第xx号合同规定:Seller to have the option of delivering 5% more or less on the contract quantity.我方5月仅少交3.86%,未超过5%,这是你我双方所共同签订合同允许的,因此我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你按时付款。”
上述反驳意见向乔治公司提出后,一个多月没有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单证不符,多时未见答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国际贸易公司经研究答复如下:“对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你方所谓不符点,我方认为:1、我们虽然在青岛港装了70.5吨,又在烟台港装了64.1吨,但它们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到目的港时收货人可以两批货同时一起卸货,一起收到,无异于一批装运,对收货人来说,仍然是一次收到134.6吨。所以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2、信用证规定总货量500吨分5个月装运,由于舱容、包装等因素影响,所以每批货量不能完全按照原数装运,即应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而且我们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综上所述,我方单据不存在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你行应按时接受单据,立即付款。”
开证行对国际贸易公司的答复仍持不同见解,又提出如下意见:“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却分两批,我行不管你实际货到目的港能否同时在一条船上卸货,分了两次装运就是与证不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实际货物如何,只管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分两批在两个港装,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至于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仅装134.6吨,短装5.4吨。即使合同规定允许有5%的增减,只是买卖双方贸易合同规定,与我银行无关,我行也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你方认为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但我信用证已明确限定5月必须装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则只能以是否达到5月装运140吨来衡量,不足140吨就构成短装。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单据仍然是单证不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故无法付款。”
最终,国际贸易公司被迫答应乔治公司的索赔而结案。
分析:
1. 根据本案的情况分析,国际贸易公司接受乔治公司赔偿完全是错误的。因为国际贸易公司从装运到单据根本没有任何差错。开证行所提出单证不符完全是子虚乌有。
2. 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以银行自身的名义,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保证付款,开证行是第一个负
责保证付款的责任者,即使申请人倒闭,银行也必须负责赔付全部货款。
关于分批装运,《UCP600》第31条B款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
关于信用证金额和数量的增减幅度,根据《UCP600》第30条 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3. 国际贸易公司对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的意见没有及时地、有力地反驳,这是造成国际贸易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乔治公司提出索赔,当然应给予反驳,但不能单纯等待乔治公司付款。国际贸易公司向乔治公司反驳后,对方自知理屈,所以迟迟不回答。国际贸易公司却稳若泰山等待了一个多月,拖延至开证行第二次来电催促要求答复时,才开始向开证行交涉。
开证行在提出不符点意见中称,由于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因此才无法付款。开证行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既然国际贸易公司也知道自己的单据是正确,却不及时向开证行反驳交涉,反而在等待乔治公司的答复给予付款。待开证行第二次催促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时,国际贸易公司才始研究答复,但所反驳的意见又不能利用《UCP600》有效的国际惯例去驳斥,故我单据虽正确却无法驳倒对方。
国际贸公司由于货源关系在青岛仅装运一部分,在烟台又装一部分。只要装在同一条船上,其运输路线又不变,即使装运日期与地点不同,也不能算为分批装运。国际贸易公司所提交的提单虽然在青岛与烟台两港分别装在一条船,但根据上述《UCP600》规定,根本不算为分批装运。国际贸易公司向开证行申述中不引用《UCP600》条文,虽然说一些道理,又解释了实际收货人可以同时一起收货的情况,但反而被开证行引证《UCP600》第5条关于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情况的规定而驳得无言可答。
对于短装的问题,国际贸易公司也犯了上述同样的错误。只要计算数量不是以包装单位(如××箱)或个数(如××打)计数时,允许有5%的增减。国际贸易公司只少装4%,未超出 5%,即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但国际贸易公司没有利用这样有效的国际惯例去反驳,却向开证行阐述按原数装运的一些难处,并申述合同上有规定5%增减。类似这样理由当然无法证明单证相符,也无法反驳对方。所以开证行利用《UCP600》第4条规定关于信用证业务,银行与买卖双方的销售合同完全无关,银行不受其约束,使国际贸易公司无法执辩,最终则错误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索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