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若干法律问题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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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若干法律问题模板.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若干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如期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然而,由该常见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引发的诸多善后法律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以至于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涉及此类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时,常常陷入非常被动甚至束手无策的局面。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对公司股东权益的合理维护。有鉴于此,笔者特选择其中若干个最具代表性而又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同仁们思考解决同类问题有所裨益。

一、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资格问题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这历来都是个有争议问题。只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遭遇被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过于频发;相对于其他非公司制企业,其法人组织更加严密,经营运作方式更具独立性(较少有在诉讼中能被法院否认其法人资格,而代之以诸如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情形出现-笔者注),而使得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问题尤为彰显突出。综合目前学术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存在,其仍然享有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但也有同志认为,为避免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必要的冲突,不应当允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企业的名义继续参与民事诉讼,而应当以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义务主体-全体股东来参与民事诉讼。虽然在诉讼实践中,这两种观点都存有现实的合理性和不同程度的积极意义,然而,仔细推敲这两种观点赖以产生的理由,都不能发现其中均存有不尽如人意的瑕疵之处。前一种观点将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截然分开,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地位不受影响,这显然与法人构成理论相悖。众所周知,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成立法定要件有四: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如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法人,还应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能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直接的后果是,其经营活动能力已被全面禁止,依法成立的前提已经丧失(依法登记所领取的以表明其企业法人合法身份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此时,如果无视该行政处罚的影响,仍然将其视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人,显然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后一种观点则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推向极致,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权利,主张让负有清算义务

的全体股东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则很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法人所有制度和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进而出现两种与现代法人制度设立宗旨相违背的后果:一是本应属于公司所有财产的,在未经清算前被投资者瓜分,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本属公司承担的有限清偿责任,演变成股东个人的无限清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倒退。因此,有必要在分析两种观点利弊的基础上,寻求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和更为可靠的理论支持。

为了避免理论上的尴尬,同时便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在思考解决这一问题时,主张借鉴民法上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分类,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限制在为公司清算所必须的事务范围之内。至于哪些行为属于清算必须事务,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成立清算组织所进行的相关事务;2、为维护公司权益所参与的诉讼活动;3、为履行公司债务所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这样的提法,实际上不仅仅是解决民事诉讼资格问题,而且还解决了为公司顺利清算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活动行为能力问题。笔者认为,其既具备理论上的合法性,也具备实践中的合理性。首先,从公司法的理论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解散的一种形式。解散只是构成公司法人地位消灭的原因,而非法人消灭的结果。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后,才能走完归于消灭的全过程。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关于公司的注销登记的规定来看,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原公司的注销登记只有在公司清算结束后方可进行,此时原公司才算真正的终止。因此,赋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实有其公司法上的理论根据。其次,从司法实践运作的情况来看,允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其一,有助于公司自身权益的维护,包括收回公司债权,对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实际上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在实践中就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审理时作为原告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存在,但在执行阶段因其未参与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被执行人以该有限责任公司已失去法人资格,不能从事民事诉讼活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拒绝按原判决书履行义务。以至于该案的执行颇费了一番周折。如果我们从理论上回答了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资格问题,显然此问题极易解决。其二,有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以追索债权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赋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以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则使得债权人的起诉容易得多。法院对公司剩余财产的保全及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也简便得多。从而为胜诉后的债权人权利的兑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总之,无论是从理论上的合理性角度,还是从实践的需要性角度,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来界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都较之前两种观点更显缜密。

二、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问题

前文已述,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上强制解散的情形之一。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后,则必然导致公司的清算。这不仅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步骤要求,同时也是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之必须。然而,对于被强制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得比较模糊,无可操作性,致使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特别是因逾期不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无人清算的现象比比皆是。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兑现(哪怕是部分兑现),社会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条文表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等内容,均是指自愿解散下情形的公司清算程序,而对强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则不适用。《公司法》第192条虽然规定了强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的内容,但该条文既未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的具体时间,也未规定拖延成立清算组后法律措施,致使该条文成了毫无约束力的弹性条款。不仅如此,该条文在相关概念表述上亦让人难以捉摸,如“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该有关主管机关指哪些机关不得而知,从而为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提供的藉口。法律规定的“先天不足”,自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工作开展成了现实中的一大难题。债权人面对着早已歇业,但无人清算的“空壳公司”,往往无从下手,索债无门。即使是诉诸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裁判亦是五花八门,有的判令公司给付,有的判令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清算责任,有的则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无论哪种判决,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后都陷入了僵局。判令公司给付的,往往是缺席判决、公告送达,执行时该有限责任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无法下手,即便找到股东,股东亦以其并非承担无限责任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主管部门或者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义务人拒不清算,法院亦无法强制其清算。大量涉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判决实际上成了“空调白判”。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除了严重损害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根本于事无补。笔者认为,扭转这种被动局面的唯一办法必须从立法上来彻底解决。在立法机关尚未对《公司法》作出修改之前,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应对涉及该领域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之亟需。笔者主张,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1、明确清算的组织机关。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哪个机关作出强制解散决定的,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具体到本文所论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工商、税务、审计等职能部门以及会计师、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赋予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权,允许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迟迟不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人员范围内及时指定,清算组开展工作必须的费用从公司现有财产中优先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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