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 联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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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义务
作者:徐瑞柏发布时间:2004-10-17 09:19:18
基本案情
1991年10月22日,深圳隆华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原上海电视一厂(现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金星电视总厂,以下简称金星厂)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71cm彩色电视机协议书》。同年12月18日,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此外,1991年12月,弇山大厦与太仓市东华无线电厂(现太仓市东华无线电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华厂) 以及东华厂与金星厂均分别签订《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71cm彩色电视机合同书》。同年12月,金星厂、隆华公司和东华厂还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71cm彩色电视机合同书的附件》。上述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本案10万台71cm的彩色电视机。据弇山大厦称,因其不具有生产电视机的资格,而东华厂为当时国家定点生产电视机的企业,故弇山大厦借用东华厂的名义签订有关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协议签订后,隆华公司、弇山大厦各投入资金4000万元,弇山大厦根据隆华公司与金星厂的委托加工协议采购有关原材料。至1992年10月31日,金星厂共向隆华公司指定的经销商提供了18279台彩电。经销商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销售中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经销商的提议下,金星厂遂停产整顿,尔后再未恢复生产。
弇山大厦以金星厂交付的电视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华公司和金星厂归还投资款等损失共计3887.72万元。在该案中,弇山大厦将隆华公司列为被告,将金星厂、东华厂、现代公司(本案电视机元器件的供应商)列为第三人。1996年11月15日,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达成一份《和解协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盈亏情况进行审计。据《审计报告》,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对联营亏损109997011.48元各自承担50%(根据出资比例);联营亏损109997011.48元中属元器件材料价款28338640.51元及其利息,由弇山大厦、隆华公司各自承担10%(合计本金金额为5667728.10元),剩余亏损金额104329283.38元,由金星厂向弇山大厦及隆华公司双方各赔偿52164641.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60元、
审计费10万元,合计343960元,由弇山大厦、隆华公司各承担34396元,金星厂承担275168元。金星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00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时(一审法院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原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联营合同纠纷案。
本案二审质证时,隆华公司称,其已在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星厂赔偿经济损失104329283.30元及利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之中。
判决情况
广东省高级法院就联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弇山大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18元,由弇山大厦承担。
弇山大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在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三、驳回弇山大厦对金星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18元,由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分别承担9950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18元,由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分别承担99509元。
评析
首先,关于本案《联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于1991年12月1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约定“隆华公司对联营业务承担全部责任,且不论盈亏,必须保证弇山大厦获得税利1790万元”,违反有关联营双方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均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弇山大厦就本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与隆华公司于1996年11月15日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解除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同时也约定了联营终结后的清算原则。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
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需要强调的是,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状态即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而且对合同状态的认定是强制性的,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认定为前提。
其次,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金星厂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但从弇山大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和理由看,弇山大厦要求判令隆华公司和金星厂赔偿其因电视机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亏损人民币76381924.79元,其主要理由是因隆华公司与金星厂签订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协议后,金星厂所提供的电视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是,由于弇山大厦与金星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隆华公司向金星厂主张权利,如弇山大厦以侵权之诉向金星厂主张权利,则金星厂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基于本案诉讼的性质,弇山大厦在本案中诉请金星厂承担民事责任,既无程序法依据,又无实体法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样,东华厂和现代公司也非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故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再次,本案联营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联营双方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清算的问题。如果本案以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判决驳回弇山大厦对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如有一方不履行清算义务,势必产生另一方又重新起诉的情况。也就是说,当另案判决金星厂要向隆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该赔偿款项即属于联营双方追回的损失,该款项要在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之间进行清算和分配,如果此时隆华公司不予清算和分配,则弇山大厦惟有重新提起诉讼才能保障其权益。同样道理,当另案判决隆华公司要向金星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赔偿款项即属于联营期间的亏损,该亏损数额要在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之间进行清算和分配,如果此时弇山大厦不予清算和分配,则隆华公司惟有重新提起诉讼才能保障其权益。此外,虽然弇山大厦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隆华公司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的字样,但其要求隆华公司承担联营亏损的责任,这就表明了弇山大厦已经作出了要求隆华公司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判令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
最后,关于本案与另案的协调问题。200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即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时,作出了(1999)经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认为弇山大厦诉隆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与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两案应合并审理,遂裁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该裁定的本意在于,两个案件的审理都不能回避对金星厂生产的电视机质量是否合格的责任的认定。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