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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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浙交〔2018〕59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交〔2018〕59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运输局,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厅管厅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现将《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4月12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工程(养护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工程监管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工程(养护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省级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一)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重大污染事故,下同)的;(二)6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及以上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三)列入国家、部、省、厅及省级行业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四)虽未造成较大以上事故,但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五)其它需厅及省级行业局列入重点监管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运〔2017〕31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运〔2017〕31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运〔2017〕31号各市运管局、杭州市车管局、宁波市客管局,义乌市运管局:现将《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2017年9月4日关于加快推进我省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为充分发挥道路客运比较优势,加快推进道路客运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道路客运服务水平,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进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6〕240号)等文件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深入贯彻省委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为目标,加快客运结构调整,创新运输组织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在市场中的经营自主权,充分发挥道路客运的比较优势,不断提升道路客运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水平和行业治理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更好更优出行提供有力保障。

二、重点任务(一)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激发道路客运市场活力1.取消部分客运许可事项。

取消省内客运班车(公交化运作班线和农村客运除外)日发班次增减、客运车辆更新(更换)、客运班线(包车)暂停及恢复经营许可事项,具体按照《关于简化道路客运行政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运〔2016〕58号)执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浙交〔2020〕77号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浙交〔2020〕77号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浙交〔2020〕77号各市交通运输局、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厅机关各处室:现将《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9月7日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第一条为优化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交通运输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交通运输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告知承诺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含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不含网络货运)、港口(涉及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项目除外)经营许可、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许可、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许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许可、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许可、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新申请非外商投资普通货船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普通货船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新申请)。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浙交[2014]192号•【施行日期】2014.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交〔2014〕192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8 号),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活动,公平配置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资源,引导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省运管局联系。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活动,公平配置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资源,引导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8 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第8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含定线旅游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投标人的信用等级、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1.19•【字号】浙运复〔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浙运复〔2014〕21号湖州市运管局:你局《关于贯彻执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湖运〔2014〕95号)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训练场地的相关问题(一)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另设第二块自备教练场的批复》(交运函〔2014〕861号)和《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部分: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DB33/T 557.1)有关规定,训练场地总面积可由若干块场地组成。

其中,主训练场面积不小于7000平方米,其它单个场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部分: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DB33/T 557.1)等有关规定,教练场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乡镇)设置。

(三)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 30340)和《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部分: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DB33/T 557.1)等有关规定,教练车辆和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应符合配比要求。

(四)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 30340)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要求设置固定或移动信号灯。

二、关于对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整改时间的问题不提供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等车型中任意一种车型驾驶培训服务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质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厅运字〔2014〕11号)要求时间完成整改。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9【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12.13•【字号】浙交〔2022〕139号•【施行日期】2022.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义乌市交通运输局:现将《关于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包车客运电子标志牌样式、信息2.营运客车识别码样式、规格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12月13日关于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促进全省包车客运规范发展,加快包车客运服务水平和治理能力提升,更好地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包车需求为核心,以促进包车客运规范化发展为导向,推动治理方式变革,优化包车运力结构、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服务品质,加快形成“安全可靠性高、智治实效性强、群众获得感佳”的包车客运发展新局面,为奋力推进“两个先行”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市场需求导向。

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紧盯群众对安全便捷包车客运出行的需求,深化落实简政放权,扩大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进一步释放包车客运企业活力和行业创新能力。

(二)坚持数字化改革引领。

深化数字认知、突出数字赋能、强化数字治理,紧扣核心业务、坚持问题导向、推动机制重塑和流程再造,加速破解制约包车客运发展的瓶颈短板。

(三)坚持服务创新突破。

引导支持市场主体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技术,探索“掌上包车”服务模式,加快包车客运与旅游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不断拓展包车客运服务场景,着力打造包车服务硬核品牌。

(四)坚持安全稳定发展。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1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2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340号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340号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340号)各市交通局(委)、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广大群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建城〔2006〕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明〔2006〕159号)和省交通厅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全省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24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坚持“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与社会综合治理、打击刑事犯罪等紧密结合,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努力改善道路运输市场环境,保障广大群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联合行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有效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使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

三、行动时间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

四、主要任务(一)查处非法营运轿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客货两用车,无营运证照、伪造营运证照的客运车辆,异地驻点营运的出租汽车和其他从事非法营运的社会车辆;(二)查处营运客车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行为;(三)查处车站周边强行拉客、站外组客等行为,取缔非法票点;(四)打击有组织的“黑车”营运团伙和“暴力抗法”等妨碍执法的行为。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篇: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道路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和道路运输行业法律、法规,或者因其他因素在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行车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根据危害及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一般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在较短时间内能整改、排除的隐患。

较大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发生重特大有责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有责死亡事故或者发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或事件,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需局部或全部停业的隐患;或安全生产条件严重不符合规定条件,致使安全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隐患。

第五条事故隐患的认定工作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杜绝形式化。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参照本办法认定等级在日常安全管理中查找事故隐患苗头,自我整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事故隐患:(一)制度制订和执行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1.未按照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2.安全生产责任未落实到位;3.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按规定层层签订;4.未按照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进行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5.安全会议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6.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7.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8.未按相关规定和标准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9.未按应急预案要求落实车辆、人员、设备、资金;10.客运站危险品检查制度不落实;11.未专门部署春运、黄金周等重大节假日及清明等季节性安全管理工作;12.未对车辆、从业人员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参考Word)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参考Word)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2012.06.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改装、检测、销售、装载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超限运输涵义)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限载规定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长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源头管理第六条(车辆标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第七条列入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车辆拼装、改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特征和技术参数。

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作者:郭剑彪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2年第01期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我省于2001年颁布实施《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道路运输条例》作了修改。

现行条例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我省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水平、道路运输的服务质量、市场秩序的规范等都走在了全国前列。

但随着形势发展特别是燃油税和交通大部制的改革,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范围、管理模式等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适应当前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适应成品油税费改革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模式变化的需要。

2009年国家实施的成品油税费改革,以经济手段促发展方式的转变。

成品油税费改革,一是从发展模式实现由粗放经营转向集约经营,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通过车型结构调整、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等方式,降低企业经营费用,实现节能减排;二是消除了运输车辆由于缴纳规费差异而产生的不公平竞争,推进了统一道路运输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因此,需要新条例在行业管理方式上做出相应调整,并通过规划、指导等方式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交通大部制改革,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需要。

交通大部制改革整合了政府相关职能,形成了统一的管理体制。

大部制改革,对交通管理部门来说,必须统筹考虑如何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做好有效衔接,实现各种运输方式合理布局,并统筹考虑城市、乡村、城际之间运输需求。

因此,需要新条例在构建综合运输体系方面作出导向性的规定。

(三)修订条例是推动我省交通运输业转型升级发展的需要。

一是根据国务院部署的加快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道路运输必须加快协调发展的步伐,惠及民众生活和便捷出行;二是金融危机倒逼经济转型,包括物流业在内的新兴产业将是经济转型的重点之一,作为能耗较高的道路运输必须加快大物流系统的形成,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费用,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能耗,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杭运政罚〔2022〕8720)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杭运政罚〔2022〕8720)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杭运政罚〔2022〕8720)【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杭运政罚〔2022〕8720【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5116294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51162942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51162946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511629469015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 【处罚日期】2022.08.29【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县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桐庐县【处罚对象】梅全洪【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28:35处罚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名称行政杭运政罚〔2022〕8720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对象梅全洪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8月26日8时01分,桐庐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1**********8、1**********9)视频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A0R6M1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0国道渡济大桥时车尾未覆盖篷布,于是通知该车驾驶员到***中队接受调查。

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梅全洪制作询问笔录,确定由于驾驶员梅全洪自己疏忽未对浙A0R6M1轻型自卸货车覆盖篷布,其装载沙子存在掉落、遗洒风险。

当事人梅全洪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运〔2018〕2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运〔2018〕2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运〔2018〕2号各市运管局,义乌市运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01号)、浙江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浙依组办〔2017〕7号)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权力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交〔2017〕157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规范统一的货运站(场)信息数据库各地要利用前期调查的货运站(场)、代理等业户数据,开展辖区涉及经营许可的货运站(场)经营者排查清理工作,按道路货运站(场)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样式进行登记。

对具有集散经营功能的货运站(场),要查明占地面积、地理位置、入驻业户信息等,确定站(场)登记名称;对从事货运配载、仓储和代理等服务的货运相关业户,要查清占地面积、地理位置等要素,并按站(场)内经营与非站(场)内经营分类。

3月底前,各地要完成道路货运站(场)的摸底工作,并按道路货运站(场)统计表(见附件2)上报省运管局货运处。

二、研究调整简政放权的货运站(场)审批机制(一)调整原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相关服务的行政许可为备案管理。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道路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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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一、参数说明:
1、客车运载量等级与车型标准参数设置:
(1)3级客车即小型客车(6 m≥L>3.5m或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
(2)2级客车即中型客车(9 m≥L>6 m或乘坐人数大于9人小于20人);
(3)1级客车即大型客车(12 m≥L>9m或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

2、货车运载量等级与车型标准参数设置:
(1)3级货车即轻、微型货车(GA≤6吨);
(2)2级货车即中型货车(6.0吨<GA≤14吨);
(3)1级货车即重型货车(GA>14吨)。

3 、危险化学品危险等级参数设置
(1)Ⅲ类危险品为3级;
(2)Ⅱ类危险品为2级;
(3)Ⅰ类危险品为1级。

二、为方便,未对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标准详细说明,如有违法所得的处罚请参照表格相关标准执行。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正文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科学规划城市路网,统筹城市道路和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同步建设、协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含大修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除大修工程外)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监测以及道路信息共享、车路协同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道路的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道路路网、管位、养护基地等布局和交通组织、路网改善计划以及城市道路主要技术参数。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建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库,并按照项目成熟度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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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

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九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

第十一条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

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第十九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第二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平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五节共同规定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

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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