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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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谈刑事司法理念

张明楷谈刑事司法理念

理念这东西需要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才有用。

如果我们知道刑事司法有哪些理念,但是没有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是没有用的。

很多人在论述刑事司法理念的时候,说的很好听,而在解释具体条文的时候,却完全没有按照他那个理念去解释。

为什么呢?那个理念没有变成他内心深处的想法。

我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我从来没有像有些人那样叫嚷大幅度削减死刑乃至废除死刑,但我也不主张死刑太多。

我在解释很多条文的时候,事实上就是在限制死刑的适用,结果那些主张大幅度削减死刑的人却批判我。

比如说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吧,没有犯罪也没有立功表现,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但故意犯罪的怎么办呢?它这个条文本身没有说是不是两年期满后再处理。

我在解释时就说,根据刑法第48条,死缓本身就是缓期两年执行,一个被判处死缓的人,假如他过了三个月又犯了罪,比如在监狱犯故意伤害罪,我主张也要满了两年才执行。

那这样做的意思何在呢?如果在此之后他又立功了,立功符合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犯罪又符合执行死刑的条件,那怎么办呢?我的结论是:减为无期徒刑。

这不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吗?而且有根据呀,48条说了是缓期两年执行嘛,所以50条不需要再说缓期两年了,对吧。

那些主张废除死刑的人见到我这个观点就批判,这说明什么?他们在谈死刑的时候,讲要不要废止、要不要削减的时候,那是一套,解释条文的时候又是一套。

就是说这些人限制死刑的观念并没有变成他内心深处的理念,只是写写文章而已。

所以,这个理念还要在脑子里成为自己的想法。

怎么说呢,你需要看很多的书,需要对很多的知识进行归纳,需要对很多的社会现象进行观察,形成自己的观点,变成自己的想法才有用。

所以我不喜欢讲这些问题。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再论具体的方法错误

张明楷:再论具体的方法错误

张明楷:再论具体的方法错误如所周知,关于具体的方法错误(具体的打击错误),德国的通说采取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等价值说)只是少数学说;日本的通说与判例则采取了法定符合说,但具体符合说则是有力的学说。

在我国,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比较激烈,而且采取具体符合说的学者似乎有增加的趋势。

笔者曾经在《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上发表了《论具体的方法错误》一文,该文所持的法定符合说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

本文对讨论的前提再作说明,对相关的批判再作回应,并对具体符合说的缺陷再作评论。

一、讨论的前提与讨论其他问题一样,对具体的方法错误的讨论,也必须有一些共同的前提。

如果前提完全不同,就无法展开讨论。

基于我国当下的理论现状,关于具体的方法错误的讨论,需要明确和把握以下三个前提。

(一)表里关系事实的认识错误理论(错误论),讨论的是什么样的错误影响故意的成立,什么样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1]换言之,事实的认识错误,以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为前提,所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具有故意的问题。

如果事实错误导致行为人对所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没有认识,就阻却故意。

所谓阻却故意,不是指完全否认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是指对基于错误所实际产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不承担故意责任。

例如,甲误以为树丛中是珍贵野生动物而开枪,但事实上击中的是他人。

由于甲对已经实现的构成要件事实(致人死亡)没有认识(没有故意),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阻却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对此,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没有争议,因为两种学说都认为,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射击的是人时,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再如,甲瞄准乙开枪射击,但由于打击错误而击中了丙,导致丙死亡(典型案例)。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杀人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

换言之,该打击错误阻却故意,即甲对丙的死亡没有故意,但不可能否认甲对乙具有杀人故意(只是认为甲对乙仅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

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

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2
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 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 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1 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 为,绝对不可能成立 犯罪预备。 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 的行为存在,那就没 有犯罪的存在 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 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 的关系,如果没有实 行行为,那么实害结 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 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 致 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 不同,可以分为实行 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甲抢劫乙,乙逃跑, 钱包掉下。甲拾得钱 包离开。甲成立抢劫 未遂和盗窃罪的想象 竞合,从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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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罪的共同犯罪。 这也是间接正 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 的体现。 注意: 间接正犯也可能成立共 同犯罪。 案例:甲欺骗乙说: “丙欠我 100 万, 你帮我把他关起来要 债。 ” 乙信以为真, 关押了丙, 甲随后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 甲是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乙与 甲成立共犯 (乙成立非法拘禁 罪) 。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 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 案例 1:甲迫使乙杀丙,同时 将乙要杀丙的实施告知丙, 让 丙在正当防卫时杀死丙, 后来 丙果真在正当防卫时杀死了 乙。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 正犯。 案例 2: 甲诬告陷害乙犯故意 杀人罪, 后来司法机关判处乙 死刑立即执行的, 甲成立故意 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与诬告陷 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案例 1: 丈夫甲和妻子乙吵架 后离家出走, 有杀乙故意的邻 居丙告诉乙: “你假装上吊, 我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看, 吓吓他, 让他以后不敢再和你 争吵。 ”以听从丙的意见,将 搭在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 上,丙便离开,乙很快吊死。 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 犯。 案例 2: 兽医甲谎称乙饲养的 狗是疯狗,使乙杀死该狗的, 甲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 接正犯。 案例 3:甲强迫乙自杀的,成 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如上案例;原则上采用连带追征说,但是在各受贿人均有追征能力的前提下,采用分配追正说。

这样能够更好的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甲,乙如果均有钱那么各自追缴6万和4万!但是如果乙只有2万,则追缴甲8万元!六:罪刑法定原则及其适用(黎宏观点+张明楷)1.一般认为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哪怕规定不明确,不妥当也要适用!但是如此一来,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

即尊重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所以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和要求地。

如此便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理解。

具体来说国际上现在主要有2种解释,一是明确性原则(也叫不明确就无效原则)二是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2.什么是明确性原则呢?即成文法规定不明确,其内容难以把握,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该法规自身就是违宪无效!明确性原则的解释,德国是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的,日本则从一般人角度(即使普通人无法推知法律的意思,并且在适用中导致相异见解时)就认为是不明确! ------------------------------相关解释为日本宪法第31条:任何人,不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其生命或自由不受剥夺,也不得科处其他刑罚。

张明楷: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损害大众利益

张明楷: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损害大众利益

张明楷: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损害大众利益看点:网络时代信息繁杂,如何定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疫情期间,在国内销售有出口资质却无国内批号的口罩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紧急状况下的不恰当行为应否处罚,如何处罚?面对各种复杂情况,如何权衡才能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4月23日19点,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在“人文清华云讲坛”讲授《利弊得失:特殊情境下的法益衡量》,指出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进行法益衡量。

法益衡量的重要性张明楷教授表示,法益,简单地说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在刑法上,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但利益之间会存在冲突,所以,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进行法益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就是法益衡量的结果。

因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这类行为的危害较大,动用刑罚处罚的利大于弊;而在平时,这类行为危害很小,动用刑罚处罚则弊大于利。

张明楷教授表示,基于法益衡量,疫情期间,因国内急需,某企业在国内销售有出口资质却无国内批号的口罩也不能认定为违法犯罪,因为这一行为对社会带来的利益较大。

刑事立法中的法益衡量张明楷教授指出,就刑事立法而言,制定一个刑法规范,或者增设一个新罪,一定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

在必需用刑罚手段保护某种法益时,应当进一步判断,以刑罚保护某种法益时,是否会造成对其他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侵害程度如何,这其实就是一种法益衡量。

1.应否处罚醉酒驾驶行为比如当初《刑法修正案(八)》要将醉酒驾驶作为犯罪处罚,曾经引发很大争论。

不少人认为,将醉酒驾驶作为犯罪处理,可能得不偿失,因为这样会导致太多的人进监狱,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禁止这种行为。

经典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法考试观点

经典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法考试观点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放弃权利≠品德高尚

张明楷--放弃权利≠品德高尚

放弃权利≠品德高尚张明楷(自《法学家茶座》第一辑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在许多人眼里,如果权利人免除对方的义务因而放弃自己的利益,便可谓品德高尚。

因为道德的核心是集体主义、利他主义;放弃权利意味着使对方不必付出相应代价就获得利益,恰恰是利他主义的表现,可歌可颂。

不可否认,这一结论在许多场合(尤其是义务人需要得到扶助时)不存疑问。

例如,张三因老母病重,向李四借债治疗;李四见张三因无力偿债而忧郁愁闷,便主动免除张三的债务。

没有人会否认李四的品德高尚。

但是,这一结论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

在诸多情形下(尤其是当义务人为国家机关、公共团体、社会组织、生产者、经营者等时),放弃权利可能是利己主义作祟。

我清楚地记得,1990年10月5日,两位日本友人陪我去镰仓秋游。

5日晨10时,我如约到了友人任职的公司门前,然后一同乘车前往东京站。

在东京站转车时,两位友人打算将上下班使用的背包(他们前一天晚上在公司值夜班)存放在东京站的存包柜中。

于是,一位友人掏出100日元的硬币塞入一个柜子的投币口,然后将背包放进柜中,可是柜门怎么也锁不上,钥匙如何也抽不出。

显然,该柜子存在故障而无法使用。

当天的时间很紧张,加上针对富裕的日本人而言,100日元实在是太小太小的数目(他们当时每个月的工资都有二十余万日元),我以为他们会再掏100日元,重选一个柜子。

可是,我错了。

他们异口同声地说要找车站的管理人员。

去过日本东京的人,大都知道东京站是多么大,地上地下是多么复杂。

他们花十几分钟找到管理人员并说明了情况。

管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该柜子确实不能使用,也相信他们曾经投进了100日元,于是,退还了100日元(在中国,因为缺乏诚信,管理人员可能要对方拿出曾投入硬币的证据,但对方是难以甚或无法拿出证据的,管理人员也就可以不退还了),并将该柜子贴上了暂停使用的标记(相信他们会马上修理)。

这时,两位日本友人才换上一个柜子,存入了他们的背包。

坐在从东京到镰仓的电车上,本来可以一览窗外的景色,可我无心瞥窗外一眼。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注意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要 求的是行为人捏造事实并告 发。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告发行 为,捏造行为是预备行为.所 以,当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 材料而进行告发时,也构成本 罪的既遂。 注意区别言论与发表言论:言 论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但 发表言论属于行为的范畴。
分类
有意性: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 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 有害性有害性(实质要素):刑 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 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 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
例如第114条中的“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第270条第 2 款中的“遗忘物”、“埋藏物”. 特别提请注意: (1)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 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2)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 需要证明的要素。
危害行为 概述
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 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 活动.
有体性: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 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 露。
件要素 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部分 犯罪成立要求的犯罪构成要 件要素 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指为违 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又叫虚 假的构成要件要素、分界要 素,是指不为违法性提供根据, 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 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界 限所规定的要素.
例如目的、动机、构成身份.
益侵害的紧迫性
为的起点。但着手不 分 则 规 定 的 , 但 刑 法
是 预 备 行 为 的 终 点 , 分则规定的行为并不
否则“着手”还是属 一定是实行行为,有
于预备行为了
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2 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
案例:甲为了杀害乙,
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
劝乙乘坐飞机出外旅
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张明楷:客观归责理论的10个经典案例

张明楷:客观归责理论的10个经典案例

张明楷:客观归责理论的10个经典案例来源:刑法案例指导两高法律资讯第一个案例非常的古老,我们也经常会在德国学者的教科书中看到: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

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

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

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谋杀?第二个案例是,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究。

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

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

该企业家是否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第三个案例是雅科布斯编的:一个建筑专业的学生在一个建筑工地勤工俭学,工地老板让他混合一种水泥盖房顶,这名建筑专业的学生立即发现水泥配方有问题,尽管他明知用这样的水泥盖房顶,房子不久之后就会塌掉,但他怕别人说他自以为是,就什么也没有说。

这座房子建好以后被当地幼儿园使用,后来房顶塌方砸死了几个孩子。

第四个案例:公司的老板让他的会计将总收入的一部分拿出来汇到纽约的一个账户。

这名会计通过电脑操作,使这笔钱汇走但却不计入账,这种做法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

会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五个案例:有一个贩卖海洛因的商贩,将海洛因卖给了一名顾客。

贩卖的人自己并不知道海洛因有问题(例如,纯度太高,有致命的危险),而买海洛因的人注射后当场死亡。

第六个案例:两个陌生人在夜店里认识后,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个是艾滋病患者,他担心讲出实情会破坏二人之间当晚的气氛,就故意对同伴隐瞒了这一点,结果他的同伴染上了艾滋病。

第七个案例:甲用匕首攻击乙,致乙重伤,但伤势并不能导致死亡结果,但乙被送到医院后,医生用错了药,乙当场死亡。

第八个案例:有一个专门治癌症的医生给10个病人治病,这个医生不具有做人体实验的资格和实验条件,但他觉得自己的灵感很准,就将一种治疗别的疾病的药拿来给一部分病人用,认为这样就能治好他们的癌症。

张明楷的三阶层理论

张明楷的三阶层理论

2009年新大纲刑法【命题人张明楷三阶层理论】一、关于犯罪论体系的变化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全面采用了司法考试命题人张明楷引进的德日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原来的四要件论在新大纲中荡然无存,第三至五章章名也变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这一变化让很多考生惶恐不安,不知如何进行复习。

其实,大纲的变化看似很大,实则并不大。

甚至可以说,和2008年相比,没有新增考点。

这是因为,这些知识点,我们在2008年都学过了,现在只是对原来的知识点进行了重新排列组合而已。

(一)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

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

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

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

但是也有例外。

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

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

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阻却,即排除)。

因此具有违法性。

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

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

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1)李某,18周岁。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

根据张明楷观点总结的常考点及热点(三)八、诈骗罪(一)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人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1)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2)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包括心理事实,如以借为名的欺骗行为隐瞒了不归还财物的心理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

(3)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

(4)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

(5)欺骗行为还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

前者如,无业人员穿着工商人员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后者如,行为人在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交给负责兑换的职员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该外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默示的举动欺骗。

(6)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人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7)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

张明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

张明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

张明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前言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

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这是我最为崇尚的一段话,事实上也成为我对法学方法论最初的认知和最终的坚持——心中永远充满正义,永远对法律忠诚和敬畏。

刑事立法活跃化的时代已经来临。

我不知道这将意味着刑法解释学的蓬勃生机,还是预示出刑法解释学的深刻危机。

面对解释者各执一词、分庭抗礼时,国外的立法者总是袖手旁观、置身事外,我国的立法者则要挺身而出、一槌定音。

我不清楚立法者是否相信自己制定的法律具有完美的内在丰富性和充足的逻辑延展力,不需要外在的填补即可时时刻刻满足社会生活中林林总总的需求,但我确实不会相信这一点。

任何个人与团体在起草法律时都不可能彻底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经生效的法条相抵牾,不可能完全预见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而未曾冲上沙滩的各种现象。

认为立法者能够通过成文法条对每个案件都预先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一丝幻想。

法律的含义并非由文字固定,也不能由起草者锁定,而是需要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

不管面对如何完美的法典,解释者都不会缄口不言、沉默不语,也不应言不由衷、语与心违。

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永久变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崭新的生活事实时,总是要不断地使法律的真实含义得以发现、得到阐扬。

立法修法有时止,释法绵绵无绝期!况且,再完备的刑法典,也难免有符号的创伤。

但是,我不会在伤口上撒盐,也不会东捱西问已经对成文刑法丧失占有权的起草者,更不会对成文刑法吹毛求疵、洗垢求瘢。

法律并不被某个人或者某些人所占有,而是由人类杰出的智慧所拥有,并且经过漫长的过程,在辉煌的时代被界定出来,没有人可以认为自己比法律更聪慧。

所以,我只能秉持追求真理的良心,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澄思寂虑、刮肚搜肠。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张明楷观点总结刑法常考点及热点

张明楷观点总结刑法常考点及热点

张明楷观点总结一、故意伤害罪(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生理机能之健全。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如战时自伤罪)。

(2)实施了伤害行为。

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

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

(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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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最新观点观点1、我深深地体会到,任何一位法律人士对一个观点所作的任何论证,充其量只能得到原本赞成该观点的法律人士的认可,对于反对该观点的法律人士而言,一切论证都是多余的;不管持此观点的法律人士如何论证,持彼观点的法律人士的全部声音只有一个常见的字——不。

2、有些问题,如果没有人问我,我知道;如果要我回答,我不知道;有些问题,每思考一次,想法就改变一次,从而不能形成某种甚至带有适度自信的观点。

、法学是一门施展才华、满足自尊、唤起激情、伸张正义的科学。

34、刑法理论应当将重心置于刑法的解释,而不是批判刑法。

换言之,刑法学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

5、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危害。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

6、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解释者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不断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而应当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

7、当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刑法;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等同效力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则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的特别刑法;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效力不同的特别刑法,则应适用效力更高的特别刑法。

8、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

9、对于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为方式、程序不当,也不得轻易解释为犯罪。

10、如果立法机关过多地就刑法条文进行立法解释,则有立法者介入司法活动之嫌。

呼吁立法解释的人们,常常是因为担心自己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要求,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使类推解释“合法化”。

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11、司法解释泛化也存在弊端: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的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导致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司法解释的表达方式如同成文刑法,人们仍需要对之解释;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面临着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即使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也只有遵守,于是造成司法解释的效力于权威高于成文刑法的不正常现象;下级司法机关成文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而没有任何主观能动性。

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判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以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12、对刑法的严格解释,只是意外着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

严格解释并不意外这所谓法律存在疑问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它只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

“罪疑唯轻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

”法律之解释13、不应当存在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

倘若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这便意味着只要存在刑法,就存在罪刑法定原则。

14、法治并不意味着一切琐细之事均由法律处理,更不意味着琐细之事由刑法处理。

法律排斥过剩的、矛盾的和不适当的规定。

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也能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

况且,适用刑法的代价十分昂贵,对违法行为尽量适用其他法律,对国家与个人都会利多弊少。

15、三段论的倒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工作人员面对案件时,即使先得出有罪结论(也可谓一种假设、一种预判),再寻找适用的刑法条文,并且时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应,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就众所周知的许霆案而言,法学家与法官都完全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真相之后,先凭借自己经过训练的直觉得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或假设),然后再论证案件事实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符合性。

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法学家与法官在找到适用的刑法条文之前,凭直觉认为许霆的行为肯定构成犯罪,至于构成什么犯罪,需要对相关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再探索、再发现,从而使案件事实与特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16、择一认定,是指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可以认定另一犯罪的成立。

例如,警察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一辆被盗的车辆,已经确定,被告人不是自己盗窃了该车,就必然是故意窝藏他人犯罪所得。

倘若认可择一认定,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赃物犯罪。

张明楷认为择一认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既然已经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罪,排除了无罪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其中轻罪的成立。

17、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管辖并没有以双重犯罪为原则。

但本书认为,倘若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所在国的刑法,行为也没有侵犯我国的国家与公民的法益,就不宜适用我国刑法。

例如,日本刑法第177条规定:“奸淫不满十三岁的女子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

中国公民甲男在日本与已满13岁不满14岁的日本籍乙女自愿发生性交的行本书认为,但该行为在日本并不成立犯罪。

且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虽然触犯了我国刑法,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类推适用刑法第8条的但书,不适用我国的刑法,即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18、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

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解释不当,而对刑法作不当的解释与适用。

因此,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

否则,会出现以错误地适用刑法为代价来肯定以往的解释错误的不可思议的现象。

19、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是所谓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而是孤立地判断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假象,但整体的判断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20、甲男与乙女谈恋爱,后来甲男提出分手,乙女声称如分手就自杀。

尽管如此,甲男依然要与乙女分手。

即使甲男看着乙女自杀而不制止,也不能认定他人作为义务。

因为甲男与乙女谈恋爱以及提出分手的行为,都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危险(没有先前行为)。

21、正当防卫人对于不法侵害者是否具有救助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者的保证人地位,应当是否定的。

承认正当防卫者有保证人地位,将使正当防卫形同防卫过当,甚至将正当防卫者与不法侵害者等同看待。

”。

甲在荒山野外实施正当防卫导致不法侵害者乙身受重伤时,并没有过当。

但是,由于甲不救助乙,导致乙死亡(过当)。

如果否认甲的保证人地位,就意味着甲的防卫行为没有过当。

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最为典型的是,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因为该危险发生在男子身体上,男子负有制止义务。

23、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例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不应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

又如,行为人对被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窗户掉下摔死的,害人实施轻伤行为,24、严格地说,被害人的特俗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

因此,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属于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25、在寒冷的冬天,甲为了取乐将100元扔入湖中,乙为了得到100元跳入湖中因而死亡的,应否认其死亡与甲的扔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也能否定实行行为)。

生气的妻子在寒冷的晚上不让丈夫进屋,丈夫原本可以找到安全场合,但为了表示悔意一直在门外站着,结果被冻死。

冻死的结果显然不是妻子不让丈夫进屋的危险的现实化。

26、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可以为了保护公共的法益而进行正当防卫,但本书认为,在国家机关能够及时有效保护公共法益的情况下,公民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进行正当防卫。

否则,反而不利于保护法益。

27、不法侵害不限于故意不法侵害,对于过失不法侵害,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同样,对于无过失的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8、只要是客观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防卫人是否已经预见,事先是否做好防卫准备,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因为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取决于防卫人是否已经预见。

.29、偶然防卫行为缺乏法益侵害性。

即使认为偶然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也不能因为它不是正当防卫便直接以犯罪论处。

基于同样理由,过失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的,也成立正当防卫。

30、乙侵害甲,甲为了反击而向乙投掷石块,但没有击中乙而击中丙,使丙受伤,或者在击中乙的同时也击中丙,使丙受伤。

甲的行为针对乙而言,无疑是正当防卫。

就对丙的伤害而言,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张明楷认为,甲的行为原则上成立假想防卫,但在甲(职务上、义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除外)“不得已”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况下,对丙的伤害属于紧急避险。

31、至于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是有重大争议的问题。

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就可以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尤其是可以用牺牲一个人生命的方法保护多数人的生命。

可是,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

例如,在一个人的肝脏可以供五个肝病患者进行肝脏移植进而挽救五个人的生命时,也不能任意取出一个人的肝脏进行移植。

在此意义上说,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然而,如果不允许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则意味着宁愿导致更多人死亡,也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这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也不一定符合紧急避险的社会功利性质。

由此看来,至少对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个人的行为,应排除犯罪成立。

但是,由于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手段,故上述行为通常仍然是违法的,无辜的第三者仍然可以实行防卫。

因此,只能认为,避险者不具备有责性,即作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处理。

基于同意的理由,对于为了保护自己活着亲友的生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特定他人生命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显然,即使认为上述情形属于超法规的紧急避险,也仅限于被牺牲者特定化的场合。

亦即,只有当某人承诺牺牲自己,或者唯有某人处于被牺牲着的地位等时,才能将牺牲其生命保护其他人的生命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且对于“不得已”的判断应当更为严格。

故在上述肝移植的设例中,不可以任意挑一选一个健康的人进行肝移植。

需要讨论的是,在何种情况下,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法保护更多生命的行为,也可能阻却违法?本书的初步看法时,在被牺牲者已经特定化,而且必然牺牲,客观上也不可能行使防卫权时,略微提请牺牲该特定人以保护多人生命的,可以认定为违法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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