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拖欠工程款的担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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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中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拖欠工程款的担保怎么办在施工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所提供的担保是否一并认定无效?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总承包合同无效后,对于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在符合一定形式及内容要件后,可以认定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中铁五局公司”)与被告一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称“东航江阴机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一将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塘头桥村的“江阴青阳直升机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日,被告二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一的担保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此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交付被告一。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同年10月15日,因该工程已无法按约施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款项支付及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同月下旬,被告一支付原告1000万元,但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余款,经原告几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
案例二:
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上海申安投资有限公司(称“申安公司”)、被告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称“广佳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博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安阳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进行总承包,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工程施工节点及付款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并约定《补充协议(一)》与之前所订合同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一)》为准,原告通过上海申安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履约保证金2640万元;2013年5月6日,因被告一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管广生签订《补充协议(二)》),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履约保证金退还、未依约付款及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等进行约定。后被告一、二未依《补充协议(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参照案例(2010)武民初字第252号)】
一、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知道原施工总承包无效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例一、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最大的争议和焦点即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东方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铁五局公司提请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其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对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如何解决问题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经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五局公司的诉请依
法亦应予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在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外,进一步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明确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重新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各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如从补充协议订立的背景、目的和内容看,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和清理的事后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其中涉及担保的,同样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原审法院未将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直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判令解除原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二管广生依《补充协议(二)》中担保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以涉案工程为商品住宅,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无效,《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二的担保责任也应无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被告二应当承担责任。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后,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以上两案中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2004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例一、二均基于本条第(三)项规定并参照原国家计委3号令而被认定无效。而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并非仅限于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可因违法转包、违法招投标等原因而无效,相关规定可散见于《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2、现实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担保,仍由各方自由操作,由《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建筑行业为重资产行业,必须大量的资金投入才能使施工单位产生相应的收益,而带垫资施工项目又在整个行业中占了很大比重,因此,施工单位往往在建设单位拖欠大额工程款或项目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提供担保,正如本文案例一、二的情形。虽然建设部于2004年8月发布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还于2005年5月出台了《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部分地区行政部门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北京建交委于2006年9月20发布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