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启武与袁晶、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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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启武与袁晶、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

【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启武;袁晶;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启武袁晶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启武袁晶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刘矱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刘矱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会影刘矱聪

【代理律所】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启武

【被告】袁晶;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袁瑞清与沈启武签订《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书》的权利转让给袁晶,袁晶成为《协议书》的权利人,其有权在袁瑞清去世后依据《协议书》向沈启武主张权利,故沈启武上诉主张袁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袁瑞清与沈启武签订《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书》的权利转让给袁晶,袁晶成为《协议书》的权利人,其有权在袁瑞清去世后依据《协议书》向沈启武主张权利,故沈启武上诉主张袁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沈启武上诉另主张袁瑞清是以奥迪车、红砖抵顶100万元换购沈启武的房屋,系以物换物,不能认定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买受人支付价款并未限定于现金。本案中的买受人袁瑞清支付的对价为车辆以及红砖,已足额支付了房屋对价,沈启武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3.沈启武虽在签订协议后即将房屋交付给袁瑞清,但转移房屋所有权亦为沈启武的合同义务,而房屋转移所有权以不动产转移登记为准,现案涉房屋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更名过户,袁瑞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案涉《协议书》应予解除。4.沈启武上诉还主张亿晟公司为袁晶开具了不动产发票,袁晶和亿晟公司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与沈启武无关。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吉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

吉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沈启武的执行异议,证实沈启武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即其与袁瑞清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亦存在沈启武转让给袁瑞清的房屋权利存在瑕疵的原因,故应由沈启武依据合同关系,向《协议书》的权利人袁晶返还购房款。沈启武虽对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故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沈启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30: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袁晶父亲袁瑞清(乙方)与沈启武(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方将伯都国际2号楼1号底商145.52平方米以100万元价格(包括不动产税甲方负责)、二、乙方用奥迪A6L2.8(车牌号为xxx)以七十万元作价给甲方,余款用红砖按现价0.33元块,按欠据的数量计算找齐。三、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5日沈启武给袁瑞清出具了收据一枚。收据内容:“伯都国际2号楼1号底商现已出售给袁瑞清,作价壹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袁瑞清的奥迪A6L2.8排量车一台作价七十万元,余额三十万用红砖抵顶。现车、红砖已全部接收,将2号楼1号底商交付给袁瑞清使用(袁瑞清现将此房屋赠与袁晶)现底商票据已经更名为袁晶名下。”2014年8月12日涉案房屋收据由亿晟公司开具到袁晶名下。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月11日袁瑞清因病死亡。2014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亿晟公司与金铁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本案涉案的房屋。沈启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申请,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7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执恢33号公告,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袁晶为请求解除袁瑞清与沈启武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沈启武返还袁晶购楼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袁晶父亲袁瑞清与沈启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袁瑞清将该房屋赠与袁晶,故袁晶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因沈启武亿晟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该房屋被查封拍卖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袁晶要求解除袁瑞清与沈启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沈启武返还袁晶购楼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签订后房屋已交付袁晶使用至今,故袁晶要求沈启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4月13日袁瑞清与沈启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沈启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袁晶房价款100万元;三、驳回袁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沈启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沈启武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案涉事实是,涉案房屋系袁晶所有因亿晟公司的原因导致袁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亿晟公司与金铁东存在经济纠纷,金铁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房屋被查封后袁晶未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袁晶于2019年起诉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诉人沈启武与袁瑞清(袁晶父亲现己离世)以物抵物的协议。原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沈启武与被上诉人袁晶没有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有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因此袁晶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沈启武和袁瑞清的协议,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2.沈启武与袁瑞清之间也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沈启武和袁瑞清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是袁瑞清用奥迪车、红砖顶100万元换购沈启武底商一处。从此份书面协议表明袁瑞清和沈启武之间是以物换物消灭的是袁瑞清与沈启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内容反应不是袁瑞清用现金从沈启武手中购买房屋因此不能认定此协议是买卖合同。3.此协议签订后沈启武将房屋已经交付袁瑞清使用和占有至今,袁瑞清和沈启武不存在债权关系已经结束。4.袁瑞清将涉案房屋是转赠给袁晶,袁晶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多年。在庭审中袁晶也自行承认将房屋已经出租他人使用。5.袁晶并非因为继承取得该房屋。如果袁晶是继承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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