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京政办发〔2015〕11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京国土征[2013]64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及农转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征〔2013〕649号)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市政府取消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期工作和集体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审批事项、《建设用地批准书》下放区县国土分局办理的决定,为做好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中市局和分局的分工,规范征地结案、理顺《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条例》、《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148号令)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征地公示、拟定《一书四方案》(一)各分局要在建设(一级开发)单位取得立项和规划批准文件并完成钉桩、勘测定界工作后,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地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填写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等方面切实发挥指导作用。
(二)各分局要在建设(一级开发)项目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公示公告程序的通知》(京国土征〔2004〕238号)相关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在被征地村予以公示。
被征地农村村民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纪要随征地材料上报;征地公示期满后,由分局依法草拟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局审核。
(三)各分局要将拟定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公示等纳入日常性工作。
要组织相关科室(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核勘,对于项目用地不符合规划、用地地类面积不准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征地程序不合法、已经开工但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要协助申报单位予以完善后再行申报。
北京市惠民政策(部分)
北京市市级惠民政策(部分)一、养老方面(一)养老机构政策1.扶持社会办机构社会办机构接收老年人,按生活能自理程度不同,分别给予300元/人月和500元/人月的运营补贴。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供电贴费、自来水厂建设费、煤气厂建设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减半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对社会办养老机构,按不同的机构类型和建设方式,分别给予20000元/床至25000元/ 床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支持。
对全市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统一按照本市相应的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2.支持敬老院发展新建、扩建的街乡敬老院每新增一张床位资助1万元,最高资助额200万元。
利用其它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的,按照改建费的4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额200万元。
3.提高机构服务水平对获评为一、二、三、四、五不同等级的机构分别给予2、4、8、16、3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外省市农村务工人员在京从事养老护理员工作的,初级培训给予1500元/人,中级培训给予1800元/人的补贴。
4.养老机构风险化解为化解养老机构中意外伤残、身故风险,养老机构可投保综合责任险,政府给予80%的补贴,机构自负20%。
明确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每床160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机构床位数量不同,每所机构每年责任限额为200-500万元。
5.供地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企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6.扶持困难群体入住机构对低收入家庭中不能自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每人每月补贴1100元,对重度残疾人入住养老机构每人每月补贴200-300。
(二)为老服务-社会组织发展扶持政策已经在执行的政策: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多篇)
【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多篇)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3篇)2016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1一、本方案所称新被征地农民是指从2016年1月1日起因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二、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一)户口在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四)父母一方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且本人户口在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三、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不得纳入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的其他人员。
四、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新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四个年龄段:(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分第一年龄段);(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8.04•【文号】国办发[2001]55号•【施行日期】2001.08.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四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北京占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民征发〔2012〕503号各区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居超转人员(以下简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人员,含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持卡就医。
超转人员中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病残人员医疗待遇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标准。
二、为超转人员发放社会保障卡,首次发卡免收个人费用。
对今后因卡片损毁、丢失等情况补办相关费用由超转人员个人负担。
具体使用管理按照本市人力社保部门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超转人员建立个人账户,70周岁(含)以上超转人员每人每月发放107元,70周岁以下的超转人员每人每月发放97元,按月划入超转人员个人账户存折,取消一般超转人员原有医疗补助。
四、超转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待遇的其他事项,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参照执行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五、孤老发生的住院、急诊留观、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个人支付的门、急诊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和需个人支付的自费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充报销,补充报销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六、超转人员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全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为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无需选定即可就医。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2.03.04•【字号】京民研发[2002]63号•【施行日期】2002.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民研发〔2002〕63号)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二级单位、直属单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的部署,我局对1980年至2001年所发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清理出应废止文件54件(详细目录附后)。
凡列入应废止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发文之日起一律废止。
附件:北京市民政局废止文件目录表北京市民政局二00二年三月四日北京市民政局废止文件目录表┌──┬─────────────────────┬────────────┬──────┐│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1│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民政工作中国│京民办发(1995)11号│1995│││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2│关于转发民政部《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京民办发(1994)7号│1994│││通知│││├──┼─────────────────────┼────────────┼──────┤│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光荣院管理工│(84)民优字220号│1984.07.05│││作暂行办法》的通知│││├──┼─────────────────────┼────────────┼──────┤│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光荣院工作人员津贴补│(88)民优字297号│1988.09.20│││助标准的通知│││├──┼─────────────────────┼────────────┼──────┤│5│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换发革命伤残人员证件的│(89)民优字 313号│1989.09.18│││通知│││├──┼─────────────────────┼────────────┼──────┤│6│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核定光荣院包干经│(89)民优字254号│1989.09.19│││费问题的通知│││├──┼─────────────────────┼────────────┼──────┤│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革命烈士报批工作的│京民优字(1992)277号│1992.06.26│││通知│││├──┼─────────────────────┼────────────┼──────┤│8│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京民优字(1998)3号│1998.12.15│││实施方案》的通知│││├──┼─────────────────────┼────────────┼──────┤│9│关于开展评选光荣院优秀服务员活动的通知│京民优字(1999)160号│1999.05.10│├──┼─────────────────────┼────────────┼──────┤│10│关于表彰光荣院优秀服务员活动的通知│京民优字(1999)300号│1999.09.17│├──┼─────────────────────┼────────────┼──────┤│11│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居│京民救发(1998)238号│1998.07.17│││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话细则(试行)》的通知│││├──┼─────────────────────┼────────────┼──────┤│12│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救灾扶贫周转金│京民社字(1993)167号│1993.07.10│││使用管理办法》及实话细则的通知│││├──┼─────────────────────┼────────────┼──────┤│1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换│京民基发(1998)30号│1998.02.16│││届选举若干规定》的通知│││├──┼─────────────────────┼────────────┼──────┤│14│印发《关于在社区服务设施内开展有偿服务│京民福字(1992)第226号│1992.05.25│││收费项目的规定》的通知│││├──┼─────────────────────┼────────────┼──────┤│15│关于加强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实话认证制度的通知│京民福字(1996)第198号│1996.07.09│├──┼─────────────────────┼────────────┼──────┤│16│关于在全市开展社区服务认证工作的通知│京民福字(1996)第251号│1996.07.19│├──┼─────────────────────┼────────────┼──────┤│1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启用三种新版婚姻证件的│京民婚字(1993)第267号│1993.12.01│││通知》│││├──┼─────────────────────┼────────────┼──────┤│18│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明机关登记│京民婚发(1997)284号│1997.09.29│││标准》(试行)的通知│││├──┼─────────────────────┼────────────┼──────┤│19│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京民婚字(1996)219号│1996.07.01│││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的│(90)民殡字第005号│1990.05.16│││通知│││├──┼─────────────────────┼────────────┼──────┤│21│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89)民殡字第003号│1989.02.02│├──┼─────────────────────┼────────────┼──────┤│22│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京民殡发(1991)003号│1991.01.26│││滥用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的通知│││├──┼─────────────────────┼────────────┼──────┤│23│关于贯彻《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加强殡葬服│民殡字(90)第007号│1990.05.23│││务网点管理的通知│││├──┼─────────────────────┼────────────┼──────┤│2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京民征字(1996)133号│1996.04.21│││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的有关问题的规定》│││├──┼─────────────────────┼────────────┼──────┤│25│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京民征发(1997)229号│1997.08.01│││审理征地超转人员参加商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26│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89)民计字346号│1989.10.20│││费的通知│││├──┼─────────────────────┼────────────┼──────┤│27│关于加强福利企业管理费征管工作的通知│京民生字(1996)384号│1996.11.27│├──┼─────────────────────┼────────────┼──────┤│28│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外经统计年报及定期│京民办发(1999)72号│1999.03.16│││报表评比办法》的通知│││├──┼─────────────────────┼────────────┼──────┤│29│关于报送因公出国(境)及赴外省市考察总结│京民办发(1993)第293号│1993.12.21│││及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30│关于重申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各项福利费和中│京民办发(1995)第139号│1995.06.12│││方职工住房基金规定的通知│││└──┴─────────────────────┴────────────┴──────┘废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31│关于做好北京市“爱心献功臣行动”先进单位│京拥(1999)7号│1999.10.30│││与个人评选推荐工作的通知│││├──┼─────────────────────┼────────────┼──────┤│32│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京政安发(1985)1号│1985.09.22│││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一九八五年度│││││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排意见》的通知│││├──┼─────────────────────┼────────────┼──────┤│33│北京市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90)京安办离退字第17│1990.07.02│││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号││││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暂不参加地方房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34│北京市人民政论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90)京安办离退字第4号│1990.03.13│││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北京市应带当年剩余月份经费标准的通知│││├──┼─────────────────────┼────────────┼──────┤│3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京民社发(1991)4号│1991.11.25│││于社会团体各项收入使用统—收款收据的通知│││├──┼─────────────────────┼────────────┼──────┤│36│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法人│京社发(1992)4号│1992.04.25│││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37│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社会││1992│││团体分类问题的通知│京社发(1992)10号││├──┼─────────────────────┼────────────┼──────┤│38│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转发民《关于│京社发(1992)14号│1992.07.05│││按部门设置的社会团体复查登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9│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对社会团体章│京社发(1992)15号│1992.07.20│││程审核问题的通知│││├──┼─────────────────────┼────────────┼──────┤│40│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统一│京社发(1992)20号│1992.09.21│││收款收据的发行和管理问题的通知│││├──┼─────────────────────┼────────────┼──────┤│41│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管│京社发(1993)1号│1993.01.29│││理使用统一收款收据的规定│││├──┼─────────────────────┼────────────┼──────┤│42│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红十│京社发(1993)25号│1993.08.16│││字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的通知│││├──┼─────────────────────┼────────────┼──────┤│43│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京社发(1994)1号│1994.01.10│││市第三次社团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及明年工作│││││安排的意见)的通知│││├──┼─────────────────────┼────────────┼──────┤│4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调整社团年│京社发〔1995)3号│1995.01.23│││检时间的通知│││├──┼─────────────────────┼────────────┼──────┤│45│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正确处│京社发(1995)5号│1995.03.17│││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积极组织实施社│││││团工作第二步改革》的通知│││├──┼─────────────────────┼────────────┼──────┤│46│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社会│京社发(1997)1号│1997.05.05│││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47│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社会│京社发(1997)4号│1997.07.04│││团体期间办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48│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社会团体情│京社发(1999)17号│1999.10.10│││况调查的通知│││├──┼─────────────────────┼────────────┼──────┤│49│关于执行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关于加强北│民殡业发(1991)第037号│1991.12.20│││京市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联合通知》│││││的几点意见│││├──┼─────────────────────┼────────────┼──────┤│50│关于殡葬事业单位物价管理暂行办法│殡业字(1990)第024号│1990.07.14│├──┼─────────────────────┼────────────┼──────┤│51│关于严格执行《殡葬事业单位物价管理办法》│民殡业发(1991)024号│1991.06.10│││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52│关于办理涉外殡葬业务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殡业字(88)第017号│1988.08.16│├──┼─────────────────────┼────────────┼──────┤│53│关于严格控制遗体外运的通知│民殡业发(1991)029号│1991.09.O6│├──┼─────────────────────┼────────────┼──────┤│54│关于坚决禁止收受馈赠问题的通知│殡业字(89)第018号│1989.08.15│└──┴─────────────────────┴────────────┴──────┘。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12•【字号】京办发1993年20号•【施行日期】1993.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办发[1993]第20号)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将本市涉及农民负担项目的审核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70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项目的处理意见(一)取消或部分取消的20项: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2、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3、土地登记费在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下同)收取的部分(北京市土地管理局);4、农民看电影集资(北京市文化局);5、农村教育集资(人民教育基金);6、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北京市水利局);7、村镇建设规划管理费(北京市城乡建设(集团)总公司);8、农机管理费(北京市农机总公司);9、林政管理费(北京市林业局);10、乡镇集体和个体矿管补充费(北京市地矿局);11、林木更改资金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北京市林业局);12、中华女子学院集资(北京市妇联);13、治安联防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北京市公安局):14、农田基本建设集资(北京市水利局);1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6、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北京市水利局);17、水面闲置费(北京市水产局);18、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19、电站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北京市水利局);20、喷灌管理费(北京市水利局);(二)暂缓执行的2项:1、水资源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2、河道工程维修、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2010)25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被拆迁居民安置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被拆迁居民安置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被拆迁居民安置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近年来,随着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和新住宅小区综合开发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居民房屋拆迁逐年增多,被拆迁居民(包括农转居,下同)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得到妥善安置的问题日趋突出。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做好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工作,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核查、妥善安置目前正在周转过渡的被拆迁居民(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拆迁主管部门),要尽快召集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及本市的建设拆迁单位(以下统称拆迁单位),对本区、县范围内的建设、拆迁安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
要查清目前正在周转过渡的居民户数、协议安置期限、安置用房建设进展等情况,并进行通盘研究分析,对已临近或已到协议安置期限的被拆迁居民,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拆迁主管部门要督促拆迁单位按协议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对尚未到协议规定安置期限的,要组织拆迁单位认真检查拆迁方案落实情况,并于12月中旬将安置方案及房源等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报市建委和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被拆迁居民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安置的,拆迁单位要在协议安置期限3个月前,报告拆迁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区、县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市建委和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共同做好被拆迁居民的思想工作,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认真帮助他们解决因延期安置带来的一些实际困难。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京政办发[2013]66号•【施行日期】201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13]6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我市实施了一系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发展措施,已初步建立起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继续深化改革、扩大成果、完善制度、促进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政策措施,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着力解决基层医改面临的新问题,不断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巩固基本药物制度,深化财政、医保、价格联动的补偿机制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的服务模式,强化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信息化建设,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需求。
二、进一步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一)进一步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城乡居民健康管理和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主体,主要以维护辖区居民健康为中心,通过使用适宜技术、设备和药物,推广中医药服务(含民族医药),发挥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六位一体的服务功能,综合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二)改革完善康复护理服务体系,增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服务能力。
在科学合理定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功能的基础上,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康复、日间康复和入户康复相结合的康复护理能力,逐步形成大医院临床一级康复、专业机构康复和基层康复有序衔接、双向转诊的康复体系。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2.17•【字号】京政办发〔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17日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改革创新深入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意见》(京发〔2013〕4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的相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
第三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具体标准每年由区县政府确定。
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征地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第四条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每年由市民政、人力社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征地超转人员月人均医疗费用支出额等确定。
第五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区县政府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北京市惠民政策(部分)
北京市惠民政策(部分)北京市市级惠民政策(部分)一、养老方面(一)养老机构政策1.扶持社会办机构社会办机构接收老年人,按生活能自理程度不同,分别给予300元/人月和500元/人月的运营补贴。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供电贴费、自来水厂建设费、煤气厂建设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减半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对社会办养老机构,按不同的机构类型和建设方式,分别给予20000元/床至25000元/ 床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支持。
对全市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统一按照本市相应的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2.支持敬老院发展新建、扩建的街乡敬老院每新增一张床位资助1万元,最高资助额200万元。
利用其它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的,按照改建费的4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额200万元。
3.提高机构服务水平对获评为一、二、三、四、五不同等级的机构分别给予2、4、8、16、3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外省市农村务工人员在京从事养老护理员工作的,初级培训给予1500元/人,中级培训给予1800元/人的补贴。
4.养老机构风险化解为化解养老机构中意外伤残、身故风险,养老机构可投保综合责任险,政府给予80%的补贴,机构自负20%。
明确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每床160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机构床位数量不同,每所机构每年责任限额为200-500万元。
5.供地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企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6.扶持困难群体入住机构对低收入家庭中不能自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每人每月补贴1100元,对重度残疾人入住养老机构每人每月补贴200-300。
(二)为老服务-社会组织发展扶持政策已经在执行的政策: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5.12.21•【字号】京政办发〔1995〕113号•【施行日期】1995.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请示》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解决好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困难问题,关系到国家建设征地的顺利进行和首都的社会稳定。
对此,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5年12月21日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请示市人民政府: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保证国家建设征地的顺利进行,积极作好建设征地农转居超转人员(以下简称征地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进一步缓解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困难,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提出如下意见:一、发放生活补助的对象及其性质发放生活补助的对象是征地超转人员,即国家建设征地后年老(男59岁,女49岁以上)和病残不能安排工作而定期定量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转非”居民。
征地超转人员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仍有困难的,由其赡养人承担。
二、征地超转人员接收标准一般征地超转人员(指有赡养人的,下同),城近郊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下同)按每人每月18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医疗补助费3O元)接收;远郊区、县按每人每月160元(生活补助费130元、医疗补助费30元)接收。
超转人员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其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和无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超过转工年龄、转居前因工伤致残和失去自理能力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0元接收。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11]5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0.26【实施日期】2011.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进一步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2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市进一步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深入做好“总结成果、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全面化解”的工作,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1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谁举债谁负责。
各区县政府对本区县基层医疗卫生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先清理后化解。
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区县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解债务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先承诺后补助。
各区县政府承诺在1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必要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与各区县签订责任书。
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化解任务的区县,根据中央财政补助金额,结合医改综合考核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3年为群众拟办重要实事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3年为群众拟办重要实事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3年为群众拟办重要实事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2013年为群众拟办的重要实事》印发给你们。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责任分工,狠抓落实。
市、区县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拟办重要实事如期完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12日北京市2013年为群众拟办的重要实事一、方便群众出行方面1.完成30项疏堵工程,新开、调整公交线路40条,更新淘汰老旧公交车3000辆。
完成时限:2013年11月底前主要责任单位:市交通委项目负责人:市交通委刘小明协办单位:市公安局、市园林绿化局、东城区政府、西城区政府、朝阳区政府、海淀区政府、丰台区政府、石景山区政府、通州区政府、昌平区政府、大兴区政府2.基本建成京新高速(五环至六环段)、京周公路新线、大灰厂东路、梅市口路等道路,完成15项道路微循环工程。
完成时限:2013年11月底前主要责任单位:市交通委、东城区政府、西城区政府、朝阳区政府、海淀区政府、丰台区政府、石景山区政府项目负责人:市交通委刘小明,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区长协办单位:门头沟区政府、昌平区政府3.实现8号线二期南段(鼓楼大街站至南锣鼓巷站)、10号线二期(西局站至首经贸站)、昌平线与8号线联络线、14号线西段(西局站至张郭庄站)建成通车。
完成期限:2013年11月底前主要责任单位:市重大项目办、市交通委、东城区政府、西城区政府、丰台区政府、昌平区政府项目负责人:市重大项目办杨斌,市交通委刘小明,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昌平区区长4.在居住区新增停车位2万个,在四环路外轨道交通站点和放射线公交专用道远端增设驻车换乘停车位2000个;利用人防工程新增地下停车位1.8万个。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1999]9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9.12.30【实施日期】1999.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9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及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的精神,紧紧围绕本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要实现“三个率先”的目标,即:率先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的三年目标,率先推进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率先完成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的升级优化,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总目标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总目标是:至2002年,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
即:初步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力市场体系,逐步实现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初步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社会保险覆盖到所有城镇劳动者;初步建立双方自主协商、政府依法调整和监察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初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使广大劳动者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和基本的社会保障。
(一)完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
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围绕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系。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京政办发[2007]13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二00七年三月)为了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农村特困群众就医难问题,加快推进本市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现提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一、医疗救助对象(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二)享受民政部门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一)农村低保对象享受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政府出资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按当地有关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患病时,持本人身份证和《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在户籍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同级卫生服务机构(包括区县精神病防治机构,下同)门诊就医,可享受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的20%、普通住院床位费(需留院观察时)的50%等优惠以及当地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减免政策。
其他诊疗和医药费用按50%比例支付(不含本市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自费项目),其余50%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每年不低于当地当年农村低保标准50%的比例垫付,具体垫付额度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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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办发〔2015〕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17日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改革创新深入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意见》(京发〔2013〕4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
第三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具体标准每年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征地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第四条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每年由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征地超转人员月人均医疗费用支出额等确定。
第五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区县政府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核算金额的公式为:每位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总金额=月生活补助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月医疗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
其中,n指征收费用的年限;10%指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环比递增系数;12指12个月。
第六条征地单位在按照标准核算金额后,应将征地超转人员生活
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一次性交付接收管理部门。
该资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对新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按照其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其支付接收第一年的生活补助费用。
第八条自2015年起,参照本市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中缴费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调整政策,确定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幅度。
第九条在2015年调整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时,对生活补助费用低于2014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的征地超转人员,以2014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作为其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基数。
第十条征地超转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民征发〔2012〕503号)执行。
第十一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主要以征地补偿费为主,不足部分由财政资金保障。
2004年7月1日前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保障;2004
年7月1日以后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区县财政专项保障。
第十二条区县政府是做好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征地超转人员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征地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后,符合接收条件的征地超转人员不得由街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自行管理。
区县政府应尽快将目前不在民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征地超转人员纳入管理范围。
具备条件的区县应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移交方案,将有关征地超转人员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1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函〔200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