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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

效行政纠纷一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

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9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但是其在作出第11312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在专利权人未对引入的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作法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12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维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312号决定。

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公知常识的理解有误,而且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指出主控室是系统里的控制柜,为必然的常规技术,即提出过有关公知常识的概念。

2、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违反了听证原则的认定是错误的,公知常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312号决定中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并不是认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

宗延杰、胡浩权、张维顶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第201910120883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宗延杰、胡浩权。

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

探测部分由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构成,实现对特征波长火焰的准确探测,

电路部分中,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中央处理器,经驱动电路驱动单一电机7转动,实现水平和垂直扫描、探测火源后定位,中央处理器发出信号到主控室8后,返回中央处理器,发出报警、开启阀和水泵信号,

机械部分中,机体9通过快装卡头,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由立轴给水管套8连至横轴管4和喷嘴1上,机座15、基板13、电机7固定于机体9上,电机7的齿轮6与大齿轮14、锥齿轮5依次连接,锥齿轮5带动横轴管4、喷嘴1、通过大齿轮实现单一电机带动水平探测器座3和垂直探测器座2的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火焰启动探测器由紫外线传感器、红外光接收器、滤光片和吸光罩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水平探测器由红外火焰传感器、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紫外线传感器,聚光片和吸光罩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垂直探测器由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红外光接收器,聚光片、吸光罩和滤光片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探测器与电路部分之间使用屏蔽线连接,并将接地点直接选在机体上。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提交了6份证据。

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113692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

1999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张维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117976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维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庭,张维顶认为证据1和2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和2的公开文本称为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公开号为129151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8日;

证据2¢公开号为134983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19年5月22日。

2019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1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部分组成,同时权利要求1记载了各个组成部分的结构和功能。

证据1的公开文本即证据1¢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页,附图2-5公开了一种单电机切换扫描灭火器,具有智能性,其包括红外接受管启动器14、水平扫描器16、俯仰扫描器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测部分中的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还包括快速接头、快速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装卡头、主轴、定子、底盘以及步进电机、喷水嘴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轴、机座、基板、电机、喷嘴等,灭火器腔体19上部中心与其立设置的主轴3下部及水道6固定相联通,腔体呈扁状、中心横设一根与主轴3、水道6相联通的180°半开式通径的横轴18对应本专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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