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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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2.13•【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法规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设立外国(地区)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

设立外国(地区)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

设立外国(地区)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一、代表处经营范围:外国企业代表处,又称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处的经营范围最初应当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写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后(特殊行业需审批),该经营范围将被规定在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

外国企业的驻华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其登记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一般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外国企业的业务范围内的联络、产品推广、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但是,如果中国和该外国企业所在国政府签订有双边条约,该双边条约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华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则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二、代表处设立程序:根据《关于部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行直接登记的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特殊行业企业外,外国企业在华设立代表处实行直接工商登记。

设立外国企业代表处的申办程序如下:1、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2、公安局备案、刻制公章3、企业代码登记4、统计登记:5、外汇许可证6、银行开户7、国税登记:国税局涉外税务分局8、地税登记:地税局涉外税务分局9、海关备案登记三、注册代表处所需文件:1.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原件)该申请应该简要介绍该外国企业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

申请书应当简明扼要,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该外国企业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2) 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3) 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4) 从事的业务范围;(5) 首席代表及代表的姓名;(6)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7) 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地址。

(注:申请书应当使用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的信头纸。

)2. 外国企业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该资信证明是一封简短的信函,应由外国企业的开户银行签发,简要介绍该外国企业的资信情况,以及对于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的简要评价。

3. 首席代表及代表的任命书(原件)该任命书应当简明扼要,主要内容为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任命何人为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及代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7号——关于外商投资支付机构有关事宜公告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7号——关于外商投资支付机构有关事宜公告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7号——关于外商投资支付机构有关事宜公告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8.03.19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7号
•【施行日期】2018.03.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8〕第7号
为推动形成支付服务市场全面开放新格局,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现将外商投资支付机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境外机构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体的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外商投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安全、规范、能够独立完成支付业务处理的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

三、外商投资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金融信息的存储、处理和分析应当在境内进行。

为处理跨境业务必须向境外传输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境外主体履行相应的信息保密义务,并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四、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日常运营、风险管理、资金处理、备付金交存、应急安排等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3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4.02.25•【文号】国办发[1994]32号•【施行日期】1994.02.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4年2月25日国办发〔1994〕32号)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保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继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大力强化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调控体系,使人民银行成为真正的中央银行。

一、职能转变需要强化的职能:将货币政策的制订和操作主要集中在人民银行;加强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各种数据的监测反馈工作,建立并完善调查统计体系和货币政策预警系统;将原来的金融管理部门按行业分解为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等,加强对金融业的分业管理;加强金融立法和稽核监督检查工作;强化对外资金融机构和中国驻海外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支付结算系统;加强金融职工队伍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对各类金融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

需要转变和弱化的职能:从主要依靠信贷规模管理,逐步转变为运用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和公开市场业务等手段,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不再办理对非金融机构的经营性业务,逐步将目前人民银行管理的专项贷款业务移交给即将成立的政策性银行管理,将黄金配售指标管理逐步改由黄金市场进行调节;将部分后勤服务职能从行政机构中分离出去,成立机关服务中心。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7.30•【文号】银发[1998]348号•【施行日期】1998.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1998年7月30日银发〔1998〕34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保险公司:现公布第五批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共99件。

其中,失效和废止的共74件,需要修改的25件。

所列失效和废止的金融规章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一: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一、计划资金类0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号1997年4月28日二、金融管理类01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暂行办法银发〔1982〕165号1982年6月1日02关于批准中国银行开办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的通知银发〔1986〕86号1986年4月12日03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银发〔1988〕249号1988年8月16日04关于储蓄业务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40号1989年5月10日05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89〕158号1989年5月21日06关于加强储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67号1989年5月31日07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1990〕120号1990年4月25日08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和进一步加强对邮政储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1〕324号1991年1月22日09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必须立即停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通知银发〔1992〕6号1992年1月7日10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银发〔1992〕138号1992年6月11日11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实施意见银发〔1992〕273号1992年11月20日12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231号1993年8月19日13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38号1994年2月15日1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银发〔1996〕213号1996年6月20日三、利率储蓄类01关于几种贷款加收利息规定银发〔1981〕字41号1981年5月18日02关于规定人身保险业务保费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1〕字375号1981年10月12日03关于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1〕字465号1981年12月18日0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的几项具体规定银发〔1982〕字22号1982年2月3日05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险费存款利率的补充通知银发〔1982〕字82号1982年3月19日06关于对中药材贷款实行低息的规定银发〔1982〕字190号1982年6月22日07关于降低结算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3〕字1号1983年1月4日08关于改变联行计息利率及贷款利差补贴的通知银发〔1983〕字50号1983年2月22日09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储金按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的通知银发〔1983〕字172号1983年6月6日10关于取消国营工交企业定额内低息贷款的通知银发〔1983〕字355号1983年12月2日11关于调整城市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3〕字380号1983年12月26日12关于延长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低息贷款的通知银发〔1984〕字76号1984年4月4日13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银发〔1985〕字85号1985年3月23日14关于发展地方经济等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5〕字109号1985年4月4日15关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开发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5〕字137号1985年4月23日16对中国农业银行下放利率管理权的意见银发〔1985〕字139号1985年4月25日17对中国工商银行下放利率管理权的意见银发〔1985〕字140号1985年4月25日18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银发〔1985〕字280号1985年7月25日19关于黄金设备贷款贴息的通知银发〔1985〕字388号1985年10月26日20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利率的规定银发〔1986〕23号1986年2月8日21关于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银发〔1987〕14号1987年1月24日22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9号1987年2月6日23关于调整对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7〕143号1987年5月14日24关于外汇存款利率管理的规定银发〔1987〕145号1987年5月14日25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180号1989年6月20日26关于调整同业拆借利率的通知银发〔1995〕42号1995年3月7日四、保险类01关于规定人身保险业务保险费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1〕字375号1981年10月12日02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存款利率的补充通知银发〔1982〕字82号1982年3月19日03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储金按储蓄存款计息的通知银发〔1983〕字172号1983年6月6日04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利率的规定银发〔1986〕23号1986年2月8日05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开户和结息的补充通知银发〔1986〕60号1986年2月8日06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1〕92号1991年4月13日07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58号1992年11月2日08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129号1994年5月26日09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36号1996年2月2日五、会计类01关于改变联行计息利率及贷款利差补贴的通知银发〔1983〕字50号1983年2月22日02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1988〕391号1988年12月19日03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17号1989年1月5日04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97号1989年5月5日05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79号1991年9月1日06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1994〕256号1994年10月9日六、金银管理类01关于金银对牌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银会发〔1982〕字第60号1982年10月25日02关于保留重点产金县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121号1986年5月8日03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银专项贷款的通知银发〔1987〕31号1987年2月17日04关于金银专项贷款的补充通知银发〔1987〕244号1987年7月30日05关于金银对牌及鉴定工具移交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56号1987年8月15日06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365号1989年12月15日七、货币发行类01关于加强出纳工作的指示银发〔1954〕字208号1954年8月19日02关于染色、变色严重不能鉴别真假的票券不予兑换的通知银发〔1957〕字169号1957年8月24日03关于寄发《1982年全国发行出纳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当前发行出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82〕字332号1982年10月20日04关于印发《1983年全国发行出纳处长会议纪要》的函银发〔1983〕字263号1983年8月22日05关于泸州、邢台市分行损伤券销毁事故的通报银发〔1985〕字250号1985年7月19日八、国库类01关于政府债券残破污损如何兑付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04号1989年10月24日02关于编报国库统计报表的通知银发〔1991〕154号1991年5月14日03关于加强国债兑付基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122号1994年5月18日九、稽核类01关于对新建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事前稽核的通知银发〔1990〕90号1990年02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银发〔1992〕152号1992年7月4日03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试点方案银发〔1996〕182号1996年5月30日十、外资机构管理类01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1〕155号1991年6月4日附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一、计划资金类01关于安排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通知银发〔1990〕50号1990年2月27日02主办银行管理办法银发〔1996〕221号1996年6月29日二、金融管理类0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86〕97号1986年4月26日02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1989年11月13日03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1993年1月12日0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银发〔1994〕198号1994年8月9日05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1996年9月27日06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1996年4月9日三、利率储蓄类01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328号1990年12月11日四、保险类01关于调整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率的通知银发〔1990〕282号1990年11月1日五、会计类01关于办好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代理业务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5〕字281号1985年8月2日02关于印发邮政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储蓄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1986〕177号1986年6月24日03关于增设、修改、停用部分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86〕326号1986年10月23日04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金划拨业务收取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328号1987年10月23日05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付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209号1989年7月24日06关于实行修订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的通知银发〔1989〕275号1989年9月20日07关于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0〕336号1990年12月24日08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银发〔1991〕190号1991年7月12日09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1993年12月11日10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3〕342号1993年12月24日11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254号1994年10月9日六、金银管理类01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4〕13号1984年1月19日七、货币发行类01关于补充制定假票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发出字第0270/03400号1951年4月21日02关于加强反假斗争和库款安全工作的意见总银发出字第0270/03400号1951年4月21日八、调统类01贷款证管理办法银发〔1995〕322号1995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国发〔1980〕27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0.30【实施日期】1980.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

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4-03-08【生效日期】2004-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

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第二章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银发[2000]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银发[2000]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银发〔2000〕262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现公布第六批废止、失效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137件。

其中,废止68件,自行失效的69件。

本目录中所列废止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已被其他金融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者外,其余的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二000年八月十七日附件: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废止(六十八件):01关于做好国家债券反假防假工作的通知银发(90)9690.4.602印发《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0)12090.4.2503关于解决纯棉布、絮棉赊销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0)12190.4.2704关于专业银行地(市)行办的信托投资公司并入省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0)27590.10.2605关于调整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率的通知银发(90)28290.11.106关于用好银行贷款清理基本建设拖欠的通知银发(90)30590.11.2307关于第三套人民币贰元、伍角券只收不付的通知银发(91)2791.2.608关于发放小额技术措施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1)3591.2.1909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银发(91)7991.4.210关于编报国库统计报表的通知银发(91)15491.5.1411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91)15591.6.412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必须立即停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通知银发(92)692.1.713关于完善对国家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92)3892.2.1914金融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银发(92)5992.3.1715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银发(92)13892.6.1116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银发(92)15292.7.417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银发(92)21692.9.1018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银发(92)27392.11.2019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92)28492.12.1020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92)28592.12.921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银发(93)23193.8.1922关于代理海外信用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3)2371993.8.2423关于增设和调整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93)29193.10.1524关于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到期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93)29293.10.1425关于对越权批设的教育实习(实验)银行、科技银行进行整顿的通知银发(93)30493.11.226关于严格控制开办金融期货业务有紧急通知银发(93)32193.11.1727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通知银发(93)32793.11.2528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94)4094.1.2729关于将发放粮棉预购定金改为发放农业贷款的通知银发(94)7294.3.3130关于对以货币图样为主景的券、章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94)7894.4.531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94)25694.10.932关于严禁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性业务的通知银发(94)30894.12.133关于调整同业拆借利率的通知银发(95)4295.3.734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银发(95)4495.3.735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95)9795.4.43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银发(95)14495.5.1537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银发(95)20695.7.1438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5)2201995.7.3139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银发(95)33095.12.204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银发(96)1696.1.1241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96)2696.2.642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银发(96)3396.1.2443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96)6396.3.144关于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6)10696.3.154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机构年检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银发(96)15496.4.3046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银发(96)17896.5.2247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96)21396.6.2048关于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6)25596.7.2549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96)31296.8.2850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6)32796.9.1351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96)35596.9.1752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96)44796.12.1953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银发(97)24397.6.554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97)35897.8.2055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银发(97)36597.9.356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97)35997.8.2857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银发(97)46597.11.758关于修订再保险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银发(98)10898.3.1859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98)13198.4.160关于启用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8)17198.4.2361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抵贷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8)196.98.5.1462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98)20398.5.1963关于严禁保险公司支付“无赔款退费”的紧急通知银发(98)23398.5.286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8)24998.6.1065关于清理保险条款具体事项的通知银发(98)34298.7.2466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98)36598.8.1167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银发(98)48198.10.868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银发(98)52298.11.5失效(六十九件):01关于保险公司保险金存款问题的通知银发(90)590.1.502关于安排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通知银发(90)5090.2.2703关于发行一九九0年财政债券的通知银发(90)14490.604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90)19390.8.605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0)21690.8.2806关于建立全国金融市场报价交易信息系统的通知银发(90)27690.10.2607关于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90)33690.12.2408关于严格境外证券投资审批管理的通知银发(91)1091.1.2009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银发(91)7191.3.2610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91)9291.4.1311印发《关于整顿、建设金融队伍的意见》的通知银发(91)17891.7.61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91)18891.7.1113关于发行一九九一年财政债券的通知银发(91)23091.8.2314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和进一步加强对邮政储蓄管理的通知银发(91)32491.12.215关于加强国家专项粮食储备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92)2392.11.816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划转事宜的通知银发(92)2592.1.2017关于发行一九九二年财政债券的通知银发(92)17892.7.2018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92)20992.8.3119关于第四批电子联行试运行和专业银行系统内大额转汇试点的通知银发(92)21992.9.920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通知银发(93)2793.2.1121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93)4293.3.322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93)16693.6.1723关于做好今年压贷挂钩信贷工作的通知银发(93)21493.8.224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94)3894.2.1525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4)12994.5.2626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94)17194.7.727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银发(93)19493.7.928关于坚决制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外账”的通知银发(94)20494.9.929关于颁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4)31394.12.13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银发(95)8795.3.3131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5)9595.4.532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银发(95)11095.4.1833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95)14195.5.43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96)2796.1.2635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体改方案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6)18896.5.303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6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37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6)22796.7.238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银发(96)25496.7.2039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96)29496.8.2040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银发(96)30896.8.2741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97)5897.2.2042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97)11997.4.243关于废止航空人身意外险旧保单的通知银发(97)13597.4.1144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保险监管会议纪要银发(97)15897.4.2245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97)20497.5.1646关于纠正“寿险沈阳模式”的通知银发(97)21897.5.2347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7)24297.6.548关于开展城市信用合作社年检工作的通知银发(97)30297.7.18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贯彻全国保险监管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50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银发(97)37897.9.851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银发(97)42897.10.1652关于继续整顿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通知银发(97)46697.11.1653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98)3398.1.2454关于切实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98)4298.2.655关于转发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文件的通知银发(98)10698.3.1856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98)11998.3.2457关于银行IC卡联合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98)14398.4.858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银发(98)16098.4.1759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98)23198.6.260关于马耳他共和国部分货币退出流通的通知银发(98)24898.6.961关于部分城市进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98)25798.6.1062关于停止执行《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98)26898.6.1563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银发(98)38398.8.2464关于美国发行新版20美元纸币的通知银发(98)42298.9.1165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责任制的通知银发(98)46398.9.2366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98)46898.9.2867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银发(98)49698.10.1968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银发(98)50298.10.1969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98)58698.12.5——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1.06.04【实施日期】1991.06.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

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

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3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1996]14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失效依据】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4.29【实施日期】1996.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重庆、珠海、泉州、苏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对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做了修改,形成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督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3.02.01【实施日期】1983.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确有需要可申请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 ,保险公司可称“×××联络处” ,派出机构统称“×××办事处” 。

第四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手续如下:一、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

二、申请在北京以外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申请书可以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代为转交。

三、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上述证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其中第2、3项如有变化,申请单位须将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条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1992]20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1992]20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1992年8月31日发布银发[1992]209号)自今年6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的地区已有8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

除上述地区外,外资银行还在武汉、杭州等地设有代表处。

随着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数量的增多和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业务的扩大,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已成为各地分行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一、凡在省会所在地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代表处或营业性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省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和《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初审后,上报总行。

二、对设在省会所在地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其中需由所在城市有关分行协助进行的,各有关分行应给以积极配合。

管理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外事局。

三、凡在省会以外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上述有关办法进行初审,经商省分行后,上报总行。

四、对设在省会以外城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

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分行和总行外事局。

五、各地分行应重视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应有一名分行领导负责这方面工作,并注意切实落实有关的管理机构和干部。

为便于联系工作,请有关分行于九月底以前将分行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和干部名单报总行外事局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

第五章、会计类
第五章、会计类
1 关于改变联行计息利率及贷款利差补贴的通知 银发字50号 1983年2月22日 2 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银发391号 1988年12月19日 3 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7号 1989年1月5日 4 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银发97号 1989年5月5日 5 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银发256号 1994 年10月9日 6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79号 1991年9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的金融 规章目录
20xx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
目录
01 第一章、计划资金类
02 第二章、金融管理类
03 第 第五章、会计类
06 第六章、金银管理类
目录
07 第七章、货币发行类
09 第九章、稽核类
08 第八章、国库类
010
第十章、外资机构管 理类
第三章、利率储蓄类
第三章、利率储蓄类
1 关于几种贷款加收利息规定 银发字41号 1981年5月18日 2 关于规定人身保险业务保费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字375号 1981年10月12日 3 关于统一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字465号 1981年12月18日 4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的几项具体规定 银发字 22号 1982年2月3日 5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险费存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银发字82号 1982年3月19日 6 关于对中药材贷款实行低息的规定 银发字190号 1982年6月22日 7 关于降低结算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字1号 1983年1月4日 8 关于改变银行计息利率及贷款利差补贴的通知 银发字50号 1983年2月22日 9 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储金按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的通知 银发字172号 1983年6月6日 10 关于取消国营工交企业定额内低息贷款的通知 银发字355号 1983年12月2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22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26【实施日期】1999.11.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1999年11月26日)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9.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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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4月29日实施日期:1996年4月29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1.06.04
【实施日期】1991.06.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
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1年6月4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

代表处
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

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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