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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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药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药品,从出厂(进口)经非营利性医疗机(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销售给患者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是指由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批发环节和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差价率(额)的实行上限控制的价格管理行为。
批发环节是指药品从出厂(进口)到医疗机构购进的过程。
医疗机构销售环节是指药品从医疗机构购进到销售给患者的过程。
第四条药品出厂(口岸)价格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
经营者应当及时将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口岸)价格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药品价格信息平台。
平均出厂(口岸)价格,是指按照药品年销售收入和年销售数量计算的出厂(口岸)价格。
第五条出厂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口岸价格可由生产企业或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
第六条报送药品出厂(口岸)价格,应同时上传以下信息:
(一)药品说明书扫描件以及药品最小零售包装的外观照片一张;
(二)不少于三张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完税凭证扫描件(PDF格式)。完税凭证可以是完税发票或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每张完税凭证的开具时间,间隔不少于2个月;
(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药品价格信息平台查询、调查有关企业的药品出厂(口岸)价格,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环节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管。
第八条药品批发环节的实际差价按照“低价高差率,高价低差率”的办法,实行差率(额)控制。药品批发环节差率(额)控制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逐步取消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成。按规定尚未实施零差率销售药品的医疗机构,可在实际购进价格基础上加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差率(额)销售药品。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差率(额)控制标准见附件二。
医疗机构销售不同品牌的同种药品,所加差额不得超过按统一最高零售价格计算的最大加价额。
第十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率(额)审核公布中标(入围)药品的医疗机构零售价格。对不按规定报送出厂(口岸)价格的生产企业,以及批发环节差价超过规定标准的药品,不公布其医疗机构零售价格,并通报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品(含按***品管理的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免疫规划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批发环节和医疗机构销售环节的差价率(额)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廉价短缺药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药品,在不超过政府规定价格的前提下,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批发环节和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差价率(额)控制。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者超过规定差率(额)销售药品的;(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药品批发环节实际差价率(额)控制标准
序号出厂(进口)价格差价率(额)
1 10元以下30%
2 10元-40元20%+1元
3 40元-200元15%+3元
4 200元-800元10%+18元
5 800元-2000元8%+18元
6 2000元以上194元
注:1.注射剂按最小计量单位的价格计算,其他剂型按最小零售包装的价格计算。
2.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采用冷链贮存和运输的药品,各价格区间对应批发环节的差价率可增加2个百分点,增加总金额不超过10元。
附件二:
药品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实际差价率(额)控制标准
序号医疗机构购进价格差价率(额)
1 10元以下25%
2 10元-40元15%+1元
3 40元-200元10%+3元
4 200元-800元8%+5元
5 800以上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