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下载】 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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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

《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于2004年6月28日市局党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武汉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坚持从严治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公安业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鄂办发(2003)59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武办发(2004)12号]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车辆编制与配置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全市公安机关配置的各类汽车(含鄂a警号牌、鄂oa号牌及地方号牌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车辆定编原则及标准:定编原则是保障业务用车、控制行政用车;保障一线用车;控制机关用车。具体标准如下:

(一)特种车辆:特种车辆是指载有特种装备、用于特定任务、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车辆。包括现场指挥车、巡逻车、运兵车、专用牵引车、工程车、排爆车、囚车、装甲车、专用运犬车、勘查车、特警及警卫专用车等,按实际需要核定编制。

(二)公安业务用车:依照省、市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犯罪和应付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工作任务,各级领导必须按时赶赴现场的实际情况,公安业务用车按下列标准核定:

1、任现职局职领导按1人1辆核定相对固定业务工作用车。

2、各单位正处职领导按1人1辆核定相对固定业务工作用车,副处职领导按实有人数2人1辆;3-4人2辆;5-6人及以上的3辆核定业务工作用车,并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3、各单位业务科室、派出所、看守(拘留)所、检查站、副处级大队内设的中队和科级实战大队按编制实有人数核定业务用车,标准为:7人以下的核编1辆(110接警车除外);8-20人的核编2辆;21-30人的核编3辆;31人以上的按每10人1辆核定。

(三)行政公务用车按编制实有人数每10人(含10人)1辆核定,并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四)保安公司、押运公司等经营单位除经营车辆暂不核编外,行政用车必须按本《规定》定编,购置业务用车要按工作实际需要,报经市局车管部门审核,经市局领导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四条车辆定编和用车标准管理。

(一)市局按各单位编制人数及公安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核定车辆编制,凡实有车辆数已超过市局定编数的单位,一律不准新增车辆,其超编车辆由市局车辆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变卖处理;实有车辆数与市局核编数相符的,需购置新车一律实行报废更新;实有车辆数未超市局核编数的,根据业务工作所需逐步配备;新增机构和人员,按定编标准核编。

(二)任现职局职领导干部用车的配置标准为发动机排气量2.2升(含)以下,采购价25万元(含)以内;任现职正处职领导干部工作用车配置标准为发动机排气量2.0升(含)以下,采购价20万元(含)以内。

(三)因特殊业务工作必须配置超标车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但必须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车辆定编和用车标准,严禁擅自购置车辆,否则,不予办理牌照,所购车辆由市局收回,全局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纪律责任。

第五条凡购置车辆(不论资金来源渠道)要按上级有关规定,先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明确车型、排气量、价格、使用部门和资金来源等,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购置。

第六条严禁借基层部门的名义为机关或领导干部购车,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向外单位借用车辆,严禁购置手续不全或接受外单位馈赠车辆调换本单位破旧或即将报废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辆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购入、报废或转籍(出)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格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三章车辆牌证办理及报废更新

第八条新增、变更、转籍、报废更新车辆或补牌、补证等,应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牌证。

第九条机动车辆号牌必须按规定一车一牌,严禁借用和挪用,严禁为非公安机关申领车辆号牌。

第十条警车号牌要严格按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凡非警车使用范围的车辆悬挂警车号牌或非警车车属单位驾驶员驾驶警车的,除当场收缴警车号牌或扣留警车外,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号牌被盗、丢失须及时报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补牌证手续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报废、更新,应由各单位车管部门根据车辆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核验后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领导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9座(含9座)以下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

(二)9座以上汽车使用10年,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如办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摩托车使用8-10年,累计行驶10万公里的(如延长使用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报废情况按[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共同报废条件执行。

第十四条凡批准报废的车辆,市局直属单位由市局车辆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处理手续;其他单位按照规定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废单中的《更新车辆申领牌

证联》应在办完手续后15天内上缴市局车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凡因机械、交通事故等造成非正常报废的车辆,须由各单位车管部门检验审定,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对不执行车辆报废规定的单位,市局车辆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更新指标;审批手续不全的车辆,不能进行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机动车辆转赠、调拨及变卖等,需报经市局车辆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局领导审批后,按车辆管理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工作。其收入一律归口财务管理部门。

第四章车辆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序、执行规范、运行高效。要切实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事故防范、遵章守纪、职业道德、爱护车辆等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公安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及随车工具齐全,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车辆使用管理应坚持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倾斜一线的原则。各级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车辆定点停放制度、派车制度、登记制度、夜间出车回

告制度、出市申报等制度,确保运行规范。

第二十条严禁公车私用、不准将公车开回宿舍区停放,特殊情况因私使用车辆的,必须注明原因、用途和使用时间,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个人支付油费。

第二十一条严禁将公安号牌车辆停放在三厅门前,严禁公车钓鱼、扫墓、婚嫁和办理丧事等。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建立车辆进出机关大院登记制度,工作用车(特别是夜间)进出机关大院,由机关保卫部门登记,车管部门检查落实。

第二十三条各级车辆管理部门、纪检(督察)部门应加强对公安车辆的管理与监督,及时纠正行驶中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四条警牌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车外观标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统一规范标识,按规定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并统一型号标准、统一安装位置,使用警灯、警报器要严格执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警车应由民警驾驶员驾驶,驾车时必须着警服,并按规定携带警车证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车辆主管部门和警务督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五章车辆维修、燃料供应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车辆经费保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统一预算、统一计划、统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保养

(一)各单位机动车辆保养、维修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车辆管理部门具体负

责实施。

(二)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应核定标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

(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车辆一律送市局修理厂维修,市局修理厂因技术原因无法修

理的可送政府采购定点厂家修理。

第二十八条车辆燃料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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