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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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研究
摘要
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直接带来的不仅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经济类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呈现直线上升趋势。而且近几年来,经济犯罪逐渐由大中型城市在向小型城镇不断蔓延,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本文所要研究的集资诈骗犯罪,因为其涉案金额普遍较大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近年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将从集资诈骗罪这一典型的经济犯罪类型出发,通过对该犯罪类型的概念、犯罪构成等方面的介绍为大家厘清其基本认定问题,与此同时,对比几类其他经济犯罪类型进行区分、界定,从而更好地为司法实践工作服务。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social economy directly brings not only significantly improve the living standards of the people, to a certain extent, also caused economic crime growing, showing the rise in a straight line. And in recent years, the economic crimes by large and medium-sized cities to small towns spreads gradually,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social stability and economic steady development. This paper is to study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because th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 are generally larger and very bad social influence, high attention from all walks of life in recent years. The auth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the typical type of economic crimes, through the concept of crime, the type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rime aspect introduces for everybody to clarify its basic identification problem, at the same time, the comparison of several classes of other economic crime types were distinguished, definition, thus better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work service.
关键词:非法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定罪量刑
从九十年代初震惊全国的邓斌、沈太福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到主犯吴英集资诈骗被判死刑引起广泛社会热议的案件。这些不胜枚举的案件相同点都在于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虚构项目,并且以虚假利润或高额的利息诱惑投资者进行投资,利用新资还旧资的方式骗取投资者的信赖,迅速获得集资款项。无数普通的社会民众疯狂地投入到集资的热潮之中使得每一个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额都是十分惊人的,邓斌非法集资数额为32亿元,沈太福为10亿元,吴英为7.7亿元。因为其集资对象是社会大众,所以在罪行揭发之后,欠债数额普遍巨大,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难以估计的重大损失,所以,对于该类经济犯罪类型的处罚也是十分严厉的。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手中的闲散资金愈来愈多,在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方式和银行存款利率过低的情况下,很多人会想要冒险尝试一些看起来是一本万利,但是缺乏法律规制的集资项目。那么,如何能够加强对集资活动的规范性制约以及明确集资诈骗犯罪的内涵成为我们迫在眉睫,亟需去解决的问题。笔者将从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概念入手,通过分析其犯罪的基本构成、定罪量刑问题以及区分几类其他犯罪行为,对集资诈骗犯罪进行一次深入的研究。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这个基本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属于一种目的犯,表现为行为人将集资款项肆意挥霍或者非法占为己有,不愿意归还的情况。同时集资诈骗犯罪要求还属于一种结果犯,表现在必须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集资诈骗犯罪也属于一种法定犯,法律对其有规定具体的犯罪类型。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中对集资诈骗行为的犯罪方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其中“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某些虚假的相关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或者是伪造相应的资信证明来吸引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极具诱惑性的巨大收益来对投资者进行许诺。
(二)集资诈骗罪的沿革
在新中国刚刚成立之时,我国并没有出台统一的刑法典,对于刑事犯罪行为的打击,依据的主要是一些单行法规或者行政命令等法律类型的文件。与此同时,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使得集资诈骗犯罪这类经济犯罪并没有藏生之地,此时只涉及到一些关于诈骗犯罪的相关罪名,比如:“招摇撞骗”、“拐骗”、“诓骗”等等。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开始有计划地实行商品经济政策,此时虽然79刑法已经正式颁布,但是由于社会仍然处于市场经济雏形,经济形势并不明朗,所以并没有关于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刑法中规定了惯骗犯罪和诈骗犯罪行为。此时已经有集资诈骗犯罪的出现,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该种犯罪类型进行规定,所以,在那个时候这类犯罪行为一般归属于投机诈骗犯罪的范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