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地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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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二、被征收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除外)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制订,报省政府备案。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价计算。
三、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
四、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六、《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对《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土地(含2009年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八、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辽国土资发[2010] 16号
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片地价表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已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现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建设用地,对于纳入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报批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依法获得批准后,按照报批时的征地补偿标准落实;对由于没有纳入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或报批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等原因被退回的建设用地,重新上报时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二、对已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城市建设用地,未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报批时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三、对于各市人民政府在《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后依法申请补办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手续的违法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大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瓦房店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的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海域的补偿安置,是全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工作的统一规定。
(二)本办法的实施要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协商以及据实评估的原则。
(三)本办法中的整体搬迁适用于我市沿海四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地的征地动迁,其他区域原则上不考虑整体搬迁。整体搬迁由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经济园区管委会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必须由补偿方与被补偿方共同认可)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费用由被补偿方承担。
(五)本办法对征收公告后,通过抢栽、抢种、抢建等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六)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七)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予以补偿。
(八)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安置内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议定,并出台补充细则。
二、补偿规定
(一)征地动迁补偿规定
1.补偿对象: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征地前参与家庭联产承包的具有征地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人员,以及征地区域内需要搬迁的企业。上述人员包含户籍在征地区域内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刑人员。
2.补偿内容: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果树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企业补偿包括房屋补偿费、机器设备拆迁补助费、动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不动产设施补助费及企业搬迁职工生活补助费。(1)征地补偿规定
①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规定
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前参与家庭联产承包的具有征地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及迁出人员只享受安置补助费份额。
征收整体搬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该经济组织内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员全员享受征地补偿费份额;征收没有整体搬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②地面附着物补偿规定
房屋补偿:具有房屋产权执照(含具有合法审批手续,以下简称有照房屋)的私人住宅、集体用房、办公用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小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实际面积予以补偿;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所超出面积按同结构有照房屋补偿标准的50%补偿;在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按同结构有照房屋补偿标准的30%补偿;在宅基地范围以外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按同结构有照房屋补偿标准的20%补偿。
果树补偿:果树根据每亩规定的栽植密度(实际栽植密度低于上限的据实计算,超出上限的,以上限为准)和树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树体残缺不全的,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弃管撂荒的不予补偿。果树苗木按照本地区当年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见本办法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土地流转后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它土地以承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2)企业补偿规定
①房屋补偿:有照厂房参照本办法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无法参照的厂房据实评估确定补偿标准;无照厂房按照有照厂房50%标准予以补偿。产权制度改革时由集体出售的房屋按有照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公建用房(行政办公、商业、金融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②机器设备拆迁补助:机器设备及厂区为生产配套的设施,由动迁企业自行拆迁搬运,拆迁搬运费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核算后,予以适当补助。
③动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不动产设施补助:对企业不动产设施,拆除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助。
④企业搬迁职工生活补助:企业(未在本地注册的企业不享受搬迁职工生活补助费)在动迁范围内前三个月的在册职工,按瓦房店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每人一次性发放十二个月生活补助费。
(二)征用海域补偿规定
1.补偿对象:征用海域补偿对象是海域使用权人。
2.补偿内容:包括港圈养殖、开放式养殖(底播)、育苗室、浮筏养殖、盐田以及捕捞渔船和相关网具的补偿。
(1)港圈养殖补偿规定
港圈养殖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两部分。实物资产参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养殖物补偿按类别参照本办法标准执行。
(2)开放式养殖(底播)补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