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证书提异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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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的质证

在民商市诉讼中,公证书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常常出现。不要被公证书的形式吓倒,而直接承认其真实、合法、有效。很多公证书是经不起缜密审查的。以下从八个方面简要介绍对公证书审查、质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公证书的形式审查

对公证书形式的审查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书上是否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我国的公证是机构本位,即公证主体是公证机构,而不是公证员。公证书上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是公证主体合法的初步证据。

第二,公证书上是否有公证员的签章。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一项公证业务必须由公证员具体承办,因此,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签章是公证业务经公证员承办的初步证据。

第三,公证书是否完整。从外观上看,公证书各部分(证词及附件等)至少应保持物理上的粘连、完整。如果一份公证书的附件与证词本身不是粘连一体,则无法确认该附件是公证书的一部分。

二、公证管辖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管辖规则如下:

第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守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

第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1]。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这里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必须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而不是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在实务中,常出现以代理律师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公证机构,这是错误的。其二,四类鉴定机构是法定的,不能超出四类鉴定机构而迳行委托其他的鉴定机构。比如,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是深圳的一家公司,而需进行公证的行为地在河北。此时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本应是深圳的公证机构或者河北的公证机构。如果深圳公司委托北京的公证机构到河北去办理此次公证,这就为违反了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

第三,除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办理公证的,公证无效。

第四,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除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外,也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根据前述地域管辖规则,在审查公证书时,应先判断该公证适用地域管辖规则哪一种情况。再看该公证的受理是否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如果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规定,应就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三、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

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在实务中对公证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常被忽视。比如,在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在的交易对象,与对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套取对己方有利的信息,并做录音证据保全,以便日后作证据提交法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工作

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在的交易对象,这使得公证内容明显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经公证的录音就面临着公证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四、公证内容的合法性

根据前述第三点的分析,公证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在一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拒绝撤场。出租人拟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清场。此时出租人的强行清场行为很可能因不满足自力救济要件而构成侵害承租人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公证机构接受出租人申请,对出租人现场物品现状(如物品名称、数量、表面完好程度等)进行证据保全,该等公证将因清场行为被法院认定侵权而无效。

五、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内容的关系

看看公证书公证的到底是什么内容,以及这些公证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很多安家中,待证事实是某一份文件(比如合同、函件)是真实的,而在境外生成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该文件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或者翻译件内容与原文内容一致。这时,公证书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可以直接反驳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六、公证的申请人

审查公证的申请人至少应关注两点:第一,申请人必须与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第二,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果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必须由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办理。

在《公证法》中利害关系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或减少的关系。如合同公证中合同当事人与申请人公证事项——合同有利害关系,因为合同的内容涉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合同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的其他人则与合同这一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证事项应予拒证[2]。

如果公证申请人没有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公证违法,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公证委托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出外。”根据前述规定,对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事项进行公证不得由委托人代为办理,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回避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也适用回避制度。在对公证书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对是否存在回避情节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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