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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权威
论宪法的权威;宪法者,“母法”也。
宪法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法律中惟此为大。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权威。
这一论断,举世公认,概莫能外。
宪法应当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
党政军民学,工农兵知商,男女老少,社会各界,皆要一体遵行。
我国宪法序言宣告:“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002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要求:“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
”新修改的党章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这两大政治文件都把宪法和法律作为党领导和执政的基本依据,要求“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说明我们党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宪法的至上权威,标志着我国将沿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继续阔步前进。
(一)宪法的至上权威,就是代表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人民的权威,任何人都无权损害和破坏它的权威。
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宪法的至上权威,意味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治国需要法律规则,宪法是根本的法律规则,是最高层次的法律规则,是其他一切法律规则的本源。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否则,宪法就没有至上的权威。
宪法的至上权威,意味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即“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公民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否则,宪法也就没有至上的权威。
宪法的至上权威,还意味着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论宪法权力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论宪法权力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内容提要: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公共权力的出现具有其必然性。
一方面,公共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另一方面,公共权力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
在人类的政治实践活动中,将公共权力转化为宪法权力不仅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反映,是人类政治行为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必然结果。
论文关键词:公共权力宪法权力一、公共权力出现的历史必然性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在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的生产活动中,人不仅建立了人与自然的联系,同时也建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人并不是纯粹的自然物,人总是实践着的、现实的人,即社会的人。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
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①在长期的生产活动中,人们不断将对自然的规律性认识内化为个体的特质并将这种特质对象化为与他人的关系。
这种“调节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②首先表现为习惯,约定俗成之后则转化为习俗。
“习俗的稳定性基本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谁要是不以它为行为的取向,他的行为就‘不相适应’。
③然而,习俗“是一种外在方面没有保障的规则”。
④在由习俗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融为一体,主体权利尚未出现,个体的利益也就是社会的利益。
随着分工的发展和财富的不断积累,财产观念、占有意识和主体权利开始出现。
⑤原来的习俗已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的需要,社会规则必须经过一个理性化的过程。
“行为‘理性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用有计划地适用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
”①利害关系作为一种稳定的社会调节规则是以这种方式实现的:“谁要是不以他人的利益为自己行为的取向——没有‘预计’到别人——,惹起他们的反对,或者得到一种他本来不想得到的和没有预见到的效果,因而就有损害自己利益的危险。
”②尽管以利害关系调节社会关系比以风俗调节社会关系更具约束力和有效性,但其只以个体权利为指向,义务并不是这种调节方式必需考虑的维度。
论宪法权威
论宪法权威【内容摘要】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权威。
在我国,宪法的政治性、国家性、人民性、公性决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要依宪治国,就是要让国家的权力维护好宪法权威,接受宪法的制约和监督。
任何人都无权损害和破坏它的权威。
本文结合实际,从宪法权威含义入手,重点论述了维护宪法权威的必要性,并对中国宪法权威维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构想,对维护宪法权威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反思。
【关键词】宪法权威维护监督国家法根本法公法违宪审查Abstract:Constitution has the highest legal status, the highest legal authority. In China,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olitical, national, People, public determines the status of the fundamental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is to make the State's constitutional power to safeguard the auth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 to accept the control and supervision. Anyone who has the right to damage and destroy its authority. This reality, the meaning of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from the start, with emphasis on the necessity of maintaining the auth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safeguarding system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concept of authority in the maintenance of constitutional problems, are described and reflection.Keywords:Constitution Authority Maintenance Supervision State Law Fundamental law Public law Constitutional Review引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最高法,是“法律的法律”。
【优质】论述宪法权威的含义、依据与生成-精选word文档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论述宪法权威的含义、依据与生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政治活动、法治建设的行动指南。
建设法治中国的核心是要尊崇宪法尊严,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权威是指宪法被人们奉为最高规范,具有使人们自觉遵守并且在人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起支配作用的决定性影响力。
一、宪法权威的含义宪法的权威在现实层面体现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
宪法是一切法律制定、运行以及遵守的最高评价标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和效力最高,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它不仅规定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而且以规范公权力运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价值取向。
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组织都必须在宪法框架内活动。
我国宪法系统地理顺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明确划清了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权力行使的范围和边界,全而建立了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
在此基础上,宪法详细制定了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并始终把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
宪法的权威在价值层面体现在其对立法权价值评判标尺的功能。
宪法规范蕴含了人类最基本、最广泛的价值诉求,如自由、民主、人权以及权力制衡。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由宪法规范构建起整个法律体系共同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秩序。
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部门法律应遵循宪法的价值体系,不仅不能同宪法规范相矛盾,也不能同宪法所表达的价值秩序相冲突。
在国家和社会各领域,宪法价值应当成为人们共同遵循的价值基础。
二、宪法权威的依据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写在文本之上的,要实现宪法文本之上的权威向政治生活转变,更要将宪法最高效力写进人们心中。
权威的本质是内在的认同,而非基于外在的强制而形成,人们服从某种权威,其内在追求就是一种正当性或者公正价值的追求,即基于内心的信念同意、认可或赞同某种价值。
论宪法监督司法化(11)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论宪法监督司法化(11)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而其他一些国家,由于始终将宪法视为一种治国的“工具”,想用时就用一下,不想用时就弃置一边,这种对宪法的随意态度非常不利于确立宪法的极大权威和效力;再加上不断地、刻意地去增强政治权威,甚至政治领袖人物的政治感召力,又进一步造成宪法权威和效力的下降。
在这样的国家,名为宪法和法治,实际上真正能够发挥政治影响力的,仍然是“人治”。
当我们反思一些国家虽然早已制定并不断地修改过宪法,但并没有建立起期待中稳定、发达的宪政,或许应该从对宪法的态度上找找原因了。
倘使人们在宪法观念上有所改变,并通过引进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机制与制度,充分利用司法权威,逐步培养国民对宪法的崇信心理,那么,对于宪政制度的改善和宪治质量的提高,定会大有裨益。
怎么样,宪法监督司法化能够实现这么多的价值目标,够诱人的吧!我们之所以这么不遗余力地倡导实行宪法监督司法化,正是认为这种机理与体制有助于满足人们对宪法、宪政、宪治的综合的价值期待!在它们面前,再充足的拒斥理由似乎也应当退避三舍了吧。
三、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发展前景展望迄今为止,我们尚少见到国内外有关于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专论1或专著发表和出版,故这里关于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发展前景展望,不象在其他论题的讨论那样,有着大量的文献可以参考和借鉴,故而我们只能在此作一些具有一定程度主观性的推测性展望了。
但我们的展望并不是全无根据。
主要出自两个方面:一是学术上的现有成果;二是上文已经阐述了的实际发展态势。
从现有的学术成果方面来说,研究成果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展望的资料支持。
西方学术界至少尚未出现把宪法监督司法化作为专题研究的学术专著或专论(或许是因为我们的孤陋寡闻所未发见!)但是西方学术界直接针对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和宪政院所进行的研究,既多且细,有关成果的出版物(包括专著和杂志专论)多得难以计数!其中对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和宪政院的研究尤其持久和精细。
论宪法权力(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论宪法权力(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公共权力的合目的性要求管理的逻辑服从民主的逻辑,治权服从人权的要求。
然而,由于个人权利的边界是由公共权力来界定的,而不是由权利自身界定的,这就使得用由公共权力界定的个人权利来监督公共权力缺乏应有的有效性。
以人权来监督公共权力只存在先验的正当性,而不存在现实的有效性。
尽管人权是公共权力存在的前提和归宿,14但是,人权却不能依靠自身的理性力量使公共权力达至自身的目的。
另一方面,为保证公共权力的合目的性而将个人权利制度化的方式也存在新的局限。
“权利是民主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民主体制内在地就是一种权利体制。
”15由于时空的限制,现代社会个人权利制度化的形态为代议制。
代议制的局限在于,如果代表的任期是短期的,可以随时撤换的,则代表的专业知识和政治知识不足以制约以公职为职业的官僚系统,因为“凡是现代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官员一旦占据统治地位,他的权力一般是牢不可破的,”16“就统治权威来说,国会是主人,但就统治方法而言,它只不过是行政官员。
它可以以绝对的权威发号施令,但是对不服从命令的人只能通过缓慢和正式的司法程序给予纪律处置。
”17如果代表的任期是长期的,不能随时撤换的,则代议机构易演化为一种异质于个人权利的异化力量,出现“多数”对“少数”的暴政。
“多数人既拥有强大管理国家的实权,又拥有也几乎如此强大的影响舆论的实力。
”18民主为“多数人的暴政”埋下了种子。
在不同条件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多数”,也可能成为“少数”。
所以,与“多数的暴政”相对应的“少数”在特定条件下是一部分人,而在普遍的条件下实为每一个人。
19另一方面,代议制本身不能保证其代表不异化其代表性。
“代表的意见并不总是和人民的意见一致。
”20权力一旦被代表长期占据,便会变成一种腐蚀代表性的力量。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21国家的监护者们必定会走向贪污腐化、任人为亲,只顾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滥用他们所垄断的国家强制力以压制批评、掠夺人民财富,用高压手段迫使人民服从,国家的监护者很可能变成暴君。
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10)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10)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第五,从实行各种对违宪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的经验证明,这种司法审查的方式不仅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节约了政治资本;而且以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独特的法律权威,在对“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合宪性、合法性的补救方面,或者在排除不当的有关决策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经验,具有很多的、各种综合性的价值效应,应予深入地加以研究和借鉴参考。
鉴于本研究的宗旨,我们特别重视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它构成了我们倡导实行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一个重要的根据和理由。
第六,“反宪法回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学术上,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和法律的效力、适用、实施、本质等一系列的深层次的宪法和法律理论问题,而且在一般哲学、政治学、社会学乃至社会——政治哲学等领域也有着广泛而又深入的潜在研究价值,其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是:某种受到限制、约束、合理及正当运用的“反宪法和法律规则的决定”可否在一定的程度上、一定的范围内成为宪法和法律正式修改机制的“替代”?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至少我们就应当重新审视和反思有关宪法和法律的本质、价值、功能,以及与有关的社会、政治,包括政治权威等方面的关系问题了。
不过,我们认为这种研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或推翻长期以来已牢固扎根的宪法、法律和社会、政治等方面的理论根基和传统,正如亚什·凯所言,它应当丰富我们对法律(还应当包括宪法——笔者注)本质的理解。
我们还想补充的是,这种研究还应当丰富我们对社会、政治的本质以及其他方面相关关系的理解。
三、结论“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在学术上极具争议和挑战性;在实践上也因为与法西斯主义、帝国主义的干系而长期背负了坏名声。
不过,通过我们上述的介绍和分析,在学术上似乎也应当给予它一个容身之地;至于在宪政实践中究竟是发挥它的利的作用,还是害的作用,关键还是政治决策者们所作的选择,以及相关的监督、约束机制的运作如何。
[宪法,权威,论文]宪法论文宪法权威论略
宪法论文宪法权威论略宪法论文:宪法权威论略小编和大家分享了宪法论文:宪法权威论略,欢迎大家前来了解、查询。
一、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2](周叶中)。
宪法至上是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
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3].而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
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是由许多部门、众多单个的法律组成的,其中,宪法的层次、地位和效力都是最高的,因为其他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都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3].因此,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
具体说来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4].有学者还进一步把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细分为宪法形式上的至上和实质意义上的至上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5](52页);而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5](53页)。
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至上的具体内涵与宪法权威基本一致[2],仿佛它们是有差别的,但从上述引文中可看出,该学者在其不同的文章中又将其完全等同。
笔者认为,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
理由是:第一。
无论是宪法的权威性,还是宪法的至上性,实质上都强调的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将其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因此二者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二、宪法自主性发展的维度:在政治、道德、法律及意识形态诸领域之间宪法是人类文化传统中政治、道德、哲学、宗教、意识形态及关于法的观念等各种因素综合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些因素对宪法的出现都产生过影响。
有的因素如宗教在宪法的形成过程中甚至起到了在现代人看来不可思议却又是决定性的作用。
正如哈佛大学弗里德里希教授所论证的,宪政论“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
”[12]但宗教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宪法形成的初期。
哲学虽然对宪法的整个历史都会产生影响,但它多是间接的,比如柏拉图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一旦实践可能会消解宪法的功能而导向人治;任何一部宪法都建立在某种哲学基础之上,等。
而基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及法律方面的观念却常常轻易地使宪法变得面目全非。
因此,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即划清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的界限,正确处置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避免宪法的“非法化”倾向。
所谓宪法的“非法化”,是指不把宪法看成是法律的种种观念或倾向,其中主要有宪法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道德化倾向。
并非只要所有论证都依附于宪法文本、都使用宪法语言,宪法的自主性就得到了保障。
由于“法律之运用越来越无法不明确诉诸政策性论据、道德论证和对于诸原则的权衡”,道德代码和权力代码的内容也进入了法律代码之中。
[13]因此,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系统自主性具有批判性价值,他的意思是说,“法律的系统自主性,是以它反思地自我导控、并且与政治和道德划清界限的能力作为基础的。
”[14]划清与政治、道德的界限,凭借一己之力与一己之手段维持自身的独立性,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原初意义。
1、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避免宪法过度政治化。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尼克提出了社会变革的三种法律模式: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
这三种类型既有重叠之处,又表现出发展的阶段性或连续性。
《论宪法的权威性与适用性》
《论宪法的权威性与适用性》摘要:宪法是一国最高法律文书,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和适用性。
宪法的权威性在于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还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和保障。
宪法的适用性在于其规范范围广泛,以及灵活性和可塑性不断提高,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变革和制度改革的需要。
然而,宪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性并不绝对,需要通过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人民群众的共同维护来实现。
关键词:宪法,权威性,适用性,国家法律体系,维护正文: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的法律文书,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对于国家的治理和社会进步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因此,宪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性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的重要标准。
宪法的权威性在于其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文书的地位。
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还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和保障。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等重要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政治和社会学意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规定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和最高性,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公民的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在中国,宪法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和标准,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宪法的适用性在于其规范范围广泛,以及灵活性和可塑性不断提高。
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能够对国家、社会的各种问题作出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规定。
同时,随着社会变革和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宪法也在不断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
例如,2018年宪法增加了关于“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和“资本主义因素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肯定与发展”等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和市场经济的新认识和新思路。
此外,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不断调整和完善对宪法的解释和适用,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
2018-论宪法权力(8)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word格式) (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论宪法权力(8)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11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56页。
12 [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8月第1版,第5页。
13 [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1X年1月第1版,第334页。
14 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201X年第3期,第41-49页。
15 [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11月第1版,第56页。
16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2年12月第1版,第754页。
17 [美]威尔逊:《国会政体——美国政治研究》,商务印书馆,1986年3月第1版,第15页。
1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第1版,第284页。
19 [美]布坎南,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7页。
20 [美]杰斐逊:《杰斐逊文集》,商务印书馆,1999年11月第1版,第44页。
21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商务印书馆,201X年1月第1版,第342页。
22 [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11月第1版,第81页。
23 [英]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113页。
24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112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第482页。
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三、宪法自主性发展的路径宪法的自主性发展不仅要排除外在的干扰乃至限制,最为关键的还是要有一套健全的自我发展机制。
所谓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是指内在于宪法,并推进宪法不断发展的一系列制度、方法或手段等构成的有机体系。
说它内在于宪法,是指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本身就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说它是宪法的自足性机制。
这套机制的运转,其动力主要来自于宪法自身发展的需要或者说来自于宪法内部,而不是依赖于外部力量的推动;其表现形态为根据宪法自己确定的手段所进行的自我发展。
“一个没有改变自身手段的宪法便断绝了生命之源。
”[45]建立一套健全的自我发展机制并有效运转,对于任何一部宪法,都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一经颁布实施就一成不变,它必须有自己的发展途径、发展方式,使自己紧跟时代的步伐,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历史的淘汰。
从长时段看,宪法的发展只有显现出一种自我发展、自我演进的态势,宪政才表现为一种常态,才会显现出类似美国宪政的“平稳中庸”的特征来。
[46]那种靠外部力量推动的宪法发展,常常视外部力量的变化而变化,显现出不稳定、反复的特征。
因此,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是宪法获得自主性的前提,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根本方式。
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主要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创设宪法惯例及宪法学研究等途径。
(一)理性认识宪法修改,谨慎使用修宪手段。
毫无疑问,宪法修改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
适时稳妥的宪法修改,能比较好地处理宪法稳定与宪法发展的关系。
一方面,它可以防止因过于频繁和全面的修改,保持现行宪法的形式稳定;另一方面,又可较好地吸收改革开放的成果,使宪法与处于变革中的保持动态的平衡,从而得到发展。
[47] 但我国目前宪法修改的问题在于:(1)每次修宪都与(中共)党代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关联。
我国的每次修宪(无论全面修宪,还是部分修宪)都发生于党代会召开之后,都由中共中央提出修宪建议或者拟订具体的修宪草案,都与党章的修改密切相关。
论宪法监督司法化(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论宪法监督司法化(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最后,我们还需要揭示一下这种转移价值发生的内在机理。
如果将政治家与法官们相比较一下,不难看出,政治家们从事政治活动需要保持高度的政治热情,甚至需要充分展示其政治野心和才能,以吸引和组织公众对他们的支持。
他们在这样做的时候,往往对所关注的事务表现出极端的偏向,往往夸大其辞,全然不顾事实,还有可能口若悬河,倾出无数的许诺,全然不计后果。
这虽然是政治家们的本性和政治斗争的特点使然,不管有时人们对此多么反感全不以为然。
反观法官们,他们所受到的特殊教育和职务特点,使他们应当保持必要的矜持、冷静、甚至拘谨,为完成审判和裁决任务还要高度精湛地运用其知识、智慧,不为情志所使,深思熟虑,远见宏伟。
这种职业特性和法官素养正好弥补了政治家们的素质缺失,纠正了他们的政治偏颇。
这就是政治向法律转移的价值及其赖以实现的内在机理。
我们之所以认定和推崇这种转移价值,除了其显见的价值以外,就是因为它存在着内在相关的合理根据。
(三)司法审查和裁决——正义价值正义不仅具有一般的社会意义并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标准,而且对于法律及其制度来说,正义更是具有长久而又深远的影响,并成为其最高的或根本的价值。
在通常的情况下,许多法学家们都倾向于以正义的价值为出发点和归宿,来对待和评价法的体系或法律制度,而广大民众直至至今都在祈盼或呼唤法律正义以保护或实现他们的自由、平等、安全与秩序。
可以肯定地认为,正义与法律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内在的密切联系,不妨将正义视为法律及其制度的内在生命力,而法律及其制度则使这种正义的生命力得以物化为可感知的生命肌体。
关于正义与法律之间的内在相关的联系,并不是一种主观即兴的判断。
它实际上是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长期潜心研究所得出的结论。
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直到现代的法学大家们,都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
学者们通过研究发现,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
【精品】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精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法律效力(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除了政治上维护统治权的需要外,在经济上也需要用强大的政治统治权,即以公共权力名义统制经济。
不像西方国家,国家只是经济的反映,公共权力的设置和行使本质上是适应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需要;而在新兴国家,正好相反,由于原来的社会经济的历史限定,国家不是在社会和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自然的或通过革命建立的,而是外来强加的或是革命夺取政权后建立的。
因此,国家不仅不能反映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还是经济发展的发动机、总控制器。
重建和发展经济的沉重和繁难的任务最终落在了国家的肩上,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得不担负起组织、指挥、管理、资源配置等经济职能。
在这一过程中,公共权力的集中、扩张、专断的现象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愈演愈烈,以至像东亚、东南亚一些国家和地区所经历的那样,通过高度的政治集权或独裁做发动机,最终实现了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腾飞。
就这样,在行使高度集中或专断的政治权力的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组织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就不仅不是偶然的现象,而且是经常可见的客观事实了。
新兴国家的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社会力量的重组,也使得“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势不可免。
由于新兴国家是在原封建社会或宗主国统治的基础上建立的,原本的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治的观念和机制极为薄弱,独立或建国后的急剧变革所带来的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社会力量的重组,不仅使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感到无所适从,而且使国家的统治阶级或集团感到巨大的压力,因为按照西方模式制定的宪法和建立的宪政,本质上是以国家和社会二元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在西方社会和宪政体制下,承认和尊重社会的多元性,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的自治权的享受和发展,作为国家公共管理机关的政治权力,不仅要容忍社会多元利益和多元群体的存在,而且还要在它们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
论宪法的权威性
论宪法的权威性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
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
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Domitus Ulpianus)说:“法是鉴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
”这样说来,法也就包括法学中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了,法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手段、―种体制、―种秩序。
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
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
于此,可得出宪法概念的广义性和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论据。
我们把人类在一切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合(于一个领域)的状态叫做“国家”。
既为一个国家,便总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我们把这批人叫做“政府”。
政府以国家的名义依照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我们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the constitution),把这种政府叫做“立宪政府”(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色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圣经》和《可兰经》为其根本法。
还有些国家并无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如此。
含有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义的宪法,我们把它叫做“成文宪法”。
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为限。
即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款而言,也不只限于被叫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括《宪法》中明文规定“须以法律定之”的“宪法性法律”(the constitu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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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论宪法的权威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
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
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Domitus Ulpianus)说:“法是鉴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
”这样说来,法也就包括法学中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了,法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手段、—种体制、—种秩序。
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
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
于此,可得出宪法概念的广义性和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论据。
我们把人类在一切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合(于一个领域)的状态叫做“国家”。
既为一个国家,便总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我们把这批人叫做“政府”。
政府以国家的名义依照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我们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the constitution),把这种政府叫做“立宪政府”(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色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圣经》和《可兰经》为其根本法。
还有些国家并无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如此。
含有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义的宪法,我们把它叫做“成文宪法”。
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为限。
即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款而言,也不只限于被叫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括《宪法》中明文规定“须以法律定之”的“宪法性法律”(the constitutional law)。
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又高于其他普通法律,所以通常被称为“基本法律”。
然而即使加上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仍然是狭义的宪法。
宪法学者所研究的宪法尚有更广的含义,它包括宪法条文的解释、法院(包括宪法法院)的宪法性判例(对美国宪法来说这必不可少)、政治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政治道德和传统。
宪法并未明言然而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或原则通常被称为“宪法惯例”( the 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或“宪法习惯”( the customs of the constitution ),又叫“不成文的宪法准则”( the unwrittenmaxims of the constitution )。
把成文和不成文的根本法融成一体就是宪法之广义的概念。
宪法含有不成文的意义,如在英国、新西兰、以色列这类国家找不到一部叫做《宪法》的文件,别国成文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准则在这些国家里或散见于普通法律,或存在于习惯之中。
即使在成文宪法的国家里,虽不见之于宪法条文但实际上起着宪法作用的东西也不少。
如美国总统必须在宪法惯例或美国国会授予他的权限内活动----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根本观念,也是法的本质使然。
所有这些非正式的、不成文的宪法往往比宪法中的明文规定更能说明一国的实际政体,更能反映法的本质。
宪法的权威性决定于成文宪法背后的隐含因素:宪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以及实际存在的力量对比,可以与成文宪法记载得一致,也可以与之相去十万八千里。
宪法学者要探讨的正是实际存在的“活的宪法”( The living constitution),而不仅仅是写在文件上的纸面宪法(the paper constitution)。
关于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最早表述见于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国宪法第六条写道:“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
”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此也有明文表述。
如加拿大宪法第52条宣称:“本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一切法律与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将不发生效力。
”意大利宪法第1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并在本宪法的形式和限度内行使之。
” 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反对蓄奴制的领袖哈利.西华德(William Heray Sewad)在参议院里宣称:“在我国有一个高于宪法的法。
”这句话在当时引起蓄奴制的辩护者和反对者的共鸣。
西华德的说法对相对立的两派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即不受宪法规定的束缚,无论是蓄奴制的辩护者还是反对者都否认宪法的最高性而诉诸自认的高于宪法的法----法中之法。
西华德提出了一个带根本性的宪法理论问题:宪法本身有没有最高权威? 宪法可以要求什么样的权威? 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宪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概括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而这三种见解又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或彼此孤立。
这三种权威就像后浪推前浪—样。
—浪高过—浪运动着向前推进的。
一、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或最高法律效力,这是一个习以为常的论断。
那么执政者如何处理违宪或合宪的法律问题呢? 称作宪法的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呢?于是宪法是不是可执行之法,宪法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便被提出来了。
如果说法律必须由一个能够立法的机关来制定、批准、公布施行的活,那么在宪法出现之前,哪里有个能够立法的机关呢? 既然能够立法的机关是由宪法规定的,那么制定、批准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呢?显然,只有在宪法授权立法之后才能给予宪法以实际的法律效力,那么究竟谁是法的首创者呢?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们有不同的回答。
例如,英联邦国家的一些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和女王在枢密院制定或颁布的。
在这些例子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的。
英联邦有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就是英国议会至上“权比法大”,法由权而产生,同时又宣称:“法比权大”,即使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守。
这是法学学者的文字游戏,就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辩论。
由于英国议会对英联邦大多数国家享有名义上的主权,这些国家宪法的效力是由英国发生的,由英国议会授予的,澳大利亚、新两兰、加拿大等国的宪法就是这样。
另一些英联邦成员国,如牙买加,则是英国女王的枢密院为它立法。
所以这些国家的宪法是经英国承认的,其法律效力来自先于宪法而存在的外在的主权。
英国自治领或殖民地的宪法之拥有权威从而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宪法就是英联合王国的法律。
1950年后印度宪法宣称其权威来自人民。
“人民”二字最早出现于宪法中的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当今大多数国家都效仿美国的模式,直接宣称其制宪会议以人民的名义取得立宪的权威。
美国最高法院也把人民作为宪法法律效力的来源。
首席法官马歇尔(Chief Justice Mashall)在论及1819年的“麦古卢查诉马里兰”一案时说道:“政府是来自人民并以人民的名义规定和建立起来的…… 形式上也好,实质上也好,都来自人民。
政府的所有权力都是由人民赋予的,并且是直接地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
这些全体人民的政府,它的所有权力都是由全体人民委任的;它是代表全体人民并为了全体人民而活动而生效的。
”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紧接德俄奥匈帝国的战败而通过的新宪法使“人民主权”这个术语在宪法中的使用达到了高潮。
每一部宪法无不宣称它的法律效力来自人民。
如魏玛宪法、捷克宪法、波兰宪法、爱沙尼亚宪法都是这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仍然强调宪法的权威来自人民。
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宣告“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由宪法建立的机构行使,宪法须“经法国人民批准”。
综观各国的宪法文本,从严格的法律观点出发,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出于它是由一个能给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制定。
这个团体或者是外在的立法机关,如联合王国的议会;或者是本国领土上的人民或人民以某种方式选出的制宪会议。
宪法不仅享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即高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
这是为什么呢?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答案。
第一种是逻辑论证。
母亲高于儿子,母法高于子法,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它先于立法机关而存在。
即使事实上不是如此,在逻辑上宪法也是先于它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
宪法的功能就在于规范各政府机关,使各国家机关的活动有章可循,因此不能将它与《文物保护法》这样的普通法律相提并论。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 (1803年)一案中所说:“毫无疑问,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想建立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这样的一个政府理论必将使违宪的法律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宪法或者是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非普通立法所能改变;或者与普通立法处于同样地位,立法机关想改变就改变,二者必居其—。
不是宪法控制着普通立法行为,就是立法机关可以随意改变它。
如果前者是正确的,那么一个违宪的立法便不是法律。
如果后者是正确的话,那么从人民的立场上看,他们想要限制的权力从本质上仍然是不受限制的。
因此宪法必须按照它的条款规定对它创建的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在内)加以限制,否则又何必制定宪法呢?!” 另一个可以用来解释宪法最高性的理由是:宪法是行使制定最高法律之权的产物。
这个有权制定最高法律的机关便是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三种:外在的最高立法机关,如英国的议会之对于其自治领及其人民(包括复决和公民投票)。
许多国家对此有明文规定:由公民产生的制宪会议,它高于制定《选举法》的立法机关---- 其实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法律观。
显然,任何理论总不能只靠逻辑形式主义的推论而使人信服。
美国首席法官马歇尔的论据,在我看来,只不过是有权解释美国宪法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的论据。
换言之,所谓美国“宪法的最高性”,只不过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最高性,因为美国的真正宪法仍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派所造之法:他们在各个不同时期对社会问题作出了前后不一的“活的宪法”。
由于两百多年以来美国所有的最高法院法官都是自由主义法哲学家,所以1787年制定的自由主义宪法迄今有效,依然可以适用于以“自由企业”为立国之本的美国。
美国如此,其他国家亦复如此。
即使宪法实际上不生效力的国家,也可自称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所以仅仅由法律领域不能说明宪法权威最高性的问题。
我们不得不进而转移到其他领域。
二、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对宪法作为法律就有两种对立的道德观:一种视宪法为国家法,而国家则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组织;另—种认为国家是多数人受握有权力的少数人统治的状态,如果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不分、国家与人民不分的话,那么就没有宪法的地位,剩下来的不过是一纸法律文本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