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研习作业之跨国追逃追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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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研习作业之跨国追逃追赃案件
继上节课内容:外交人员在他国刑事犯罪的处理问题。
外交人员在驻外期间,在其所在国享有诸多权利及自由。
但是,也同样必须履行接受国所要求的义务。
具体包括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使馆或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的用途、不得以私人身份从事任何专业及商业活动。
那么,最基础的肯定是第一项义务,使馆或领馆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要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国家法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的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凡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如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的法规、交通规则、卫生条例等。
具体涉及到外交人员在他国的刑事犯罪的处理问题时,首先要明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也规定了一些管辖豁免,主要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管辖的豁免和作证义务的豁免。
关于刑事管辖的豁免:从16世纪开始,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就形成了惯例。
所以《维也纳外交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据此,外交代表享有形式管辖豁免是绝对的,而无论外交官员是否在执行职务之中,没有任何例外。
外交代表即使触犯了接受国的法律,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也不得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对于其一般违法行为,通常由接受国外交机关向有关外交代表机关提请注意或警告。
如属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同时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或予以驱逐出境。
当然,如果就因为国家间主权平等,出于国家间的相互尊重就仅仅采取将其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以及驱逐出境等手段,而不再对其进行任何责任追究,那么法益被侵害人的被侵害的法益怎样得到补偿?国家法律在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面前是不是就成为一纸空文,权威性何在?所以,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在接受国内进行刑事犯罪,在被驱逐出境之后,肯定还是要继续采取一些手段维护本国以及本国人民的利益。
那么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就是以外交手段加以解决。
那么,如何具体的采取外交手段解决呢?
见向党论文《论领事和外交人员的刑事豁免和管辖》。
四、外交和领事人员犯罪案件处置刑事豁免与管辖的关系。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存在,虽然为一些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提供了种种优遇,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可以籍此而无视法律和驻在国的管辖。
外交特权与辖免不是绝对的。
特权与辖免的范围也不是无限度的。
换言之,这种特权与豁免完全是建立在遵守驻在国法律基础上的,一旦违背法律规定,这种特权与豁免就会相应地受到限制甚至丧失。
首先,此种人员享受刑事管辖豁免,是指他们如果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我国的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但这并不是说,他们就可以规避法律,逃脱处罚,而是处置的方式比较特殊,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根据触犯刑法的情节轻重,予以适当的处置。
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比较特殊,情节严重的由派遣国依照本国法律处置,特别严重的,或某些特殊案件,我国也可以要求派遣国同意放弃豁免,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其次,此种人员享有不可侵犯特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
但这并不排除我国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危害活动的发生。
当某些外交人员正在进行危害我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其危害将发展扩大时,例如,间谍活动,窃取情报活动,行凶,醉酒,开车肇事等,人民警察完全有权在现场采取制止行动,包括现场监视、临时控制等措施。
再次,此种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并不等于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活动,可以置之不理。
从案件处置的程序来说,外交途径是案件处理的后期程序,而案件的前期处置,还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
例如,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
在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证据,认定犯罪后,依照我国法律提出处理意见,由外交机关与犯罪人的使馆进行交涉。
进行最
终处理。
外交领事人员违法案件处理。
外交和领事人员在我国利用合法身份滥用特权与豁免,从事损害我国安全和利益的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三种,一种是从事间谍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另一种是走私活动,破坏我国经济管理秩序;第三种是从事盗窃或流氓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在处置方法上,主要是:(1)发出警告。
一般违法行为,通常由外交机关向有关国家的使、领馆发出警告照会,提请注意。
这种国家之间的警告,只是一种最轻一级的抗议。
(2)本国自行召回。
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外交机关向有关国家的使、领馆发出抗议照会,提出严正警告表示强烈不满,并且要求派遣国将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内召回本国。
这种抗议照会,一般情况下都公开报道,表明维护国家尊严和
关于跨国追逃追赃案件的国际法问题
首先谈谈余振东案。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有期徒刑十二年。
作为中美刑事司法协助缉拿外逃贪官的成功案例,余振东是第一个由美方人员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贪官。
余振东案件对通过国际合作缉拿外逃贪官工作带来诸多启示。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对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余振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
据检察机关指控,自1992年开始,余振东与许超凡、许国俊(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中国银行联行资金管理上的漏洞,采用以企业名义向开平中行办理假贷款套取银行资金、占用企业正常还贷资金或假借企业名义直接转款等手段,占用、侵吞巨额联行资金,然后指使属下工作人员或地下非法钱庄将侵吞资金汇至其与许超凡、许国俊等人在境外设立的私营公司,贪污公款8247万美元。
同时,三人采取假借企业名义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申请贷款、套取巨额联行资金的手段,挪用巨额资金合计美元1.324亿元、人民币2.731亿元、港币2000万元用于其境外私营公司的经营。
此外,三人借此从该公司获得的分红等非法利益共6.73亿元港币,全部用于个人炒卖外汇、股票以及赌博等。
案发后,余振东与许超凡、许国俊于2001年10月12日经香港逃往加拿大、美国。
在香港停留期间,余振东通过变卖股票等方式,套取现金,并将余下侵吞、挪用所得的资金转移到美国、加拿大其亲属的账户以及赌场账户中,用于外逃之用。
2001年10月12日案发,10月15日广东省检察院依法对余振东等三人立案侦查。
同年11月,经检察机关请求,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
与此同时,根据《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方要求美方就此案向我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两年半的时间里,中国检察机关通过侦查获取了大量余振东的犯罪证据,为美国执法机关确认余振东的真实身份提供了可靠证据。
其间中方执法人员多次赴美,与美国联邦调查局、美国司法部和美国移民局积极开拓合作渠道,磋商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
经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密切合作,2001年12月,美方没收了余振东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于2002年12月在洛杉矶将余振东拘押。
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赃款全部返还中方。
2004年2月,余振东在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受审,因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三项罪名被判处144个月监禁。
宣判后,余振东没有上诉,也没有提出诉讼之外的其他请求。
2004年4月16日,在美国联邦调查局和海关移民与执法局特工的押解下,逃亡美国长达两年半之久的余振东,被遣送回中国。
这是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中
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后,首次将贪污外逃人员从国外押解回国。
作为中美刑事司法协助缉拿外逃贪官的成功案例,余振东是第一个由美方人员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贪官,以往美方对中国贪官最多是驱逐出境。
余振东的归案,有助于彻底查清中行开平支行案件,也对外逃贪官形成震慑。
检察人员认为,余振东案件对通过国际合作缉拿外逃贪官工作带来诸多启示。
王继洲教授在北外法学院有一个讲座,部分内容如下:首先要明白追逃、追赃的语境。
追逃、追赃的语境是指在什么范围讨论追逃、追赃的问题。
第一,是在法治社会中还是非法治社会中上探讨。
王世洲教授认为只有在法治意义上讨论追逃、追赃问题才能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将来有效防止罪犯的逃跑和赃款的转出上起到帮助作用,但对非法治社会的语境研究并非没有意义,因为我国仍处于法治发展的过程中。
第二,是在国际社会中还是国内社会中探讨。
这两者虽然语境不同但应互相配合,前者的注意点在于尊重外国的国家主权和讲究国际合作,后者的工作主要是进行侦查工作;第三,是追人还是追财。
追人仅限于司法机关,追财则还与银行、公司、房产等领域有关。
接下来,王世洲教授又对追逃、追赃的四类法律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国际法。
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公约、我国和有关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国际习惯法;第二,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和人道性;第三,外国法。
对相关国家的引渡制度、证据规则和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的保护的了解是我国进行追逃、追赃的重要武器和手段;第四,国内法。
国内法与外国法相辅相成,要首先在内国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考虑如何执行追逃、追赃。
我们知道,追逃的方式一共有4种:一是引渡,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二是非法移民遣返,请求国向逃犯所在地国家,提供其违法犯罪线索,被请求国将不具有合法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强制遣返;三是异地追诉,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协助被请求国依据本国法律对逃犯提起诉讼;四是劝返,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国接受处理。
追赃的方式一共有5种:一是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进行追赃;二是利用赃款赃物所在国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其它国内法进行追赃;三是通过境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赃;四是运用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自动退赃;五是刑法规定的没收程序进行追赃。
那么显然的,出逃在外的余振东就是通过引渡的方式被押解回国的,且其财产是通过中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引渡条约来进行追赃的,这些都没有问题。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在国际法上,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一国未经他国同意,不得在他国境内行使本国管辖权。
因此,一国如果要对位于他国境内的其有管辖权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就必须首先请求该人所在国将其移交本国。
此外,为了有效的制裁犯罪和维护有关国家及个人的合法利益,一国也有必要将位于本国境内但本国不宜或不便管辖的罪犯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进行审判和处罚,防止罪犯逃避法律制裁。
在这儿有三点需要注意:1: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
国家有权驱逐外国人,但是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国家间关于引渡的条约规定其应该承担引渡的义务。
2:引渡的主体:引渡是国家行为,那么引渡的主体当然的就是国家。
根据条约和国际社会的实践,被请求国是引渡对象所在的国家,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国、受害国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和犯罪人的国籍国。
这里又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这三类国家中,
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者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被请求国应斟酌决定接受哪一国家的请求。
例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第七条规定,如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的时候,犯罪行为地国具有优先权;如罪犯有多项罪行,则依被请求国法律罪行最重的犯罪地国有优先权;各该行为被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优先权依请求的先后而定。
3:引渡的对象:即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者是判刑的人。
他们可以是请求国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或者是第三国的国民。
通常,各国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即“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当然,也有例外存在。
那么引渡规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引渡主要涉及引渡的义务、条件、程序和效果等问题。
国家间引渡的法律依据有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国内法中引渡的法律依据就是各国关于引渡的法律。
有关引渡的国内法主要有两类。
一是专门制定的“引渡法”;二是含有引渡规定的相关法律,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法等。
这些国内法本国处理外国的引渡请求及本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等问题作出不同规定,作为本国处理引渡问题的国内法依据。
国际法中引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的规定。
有关引渡的国际条约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双边引渡条约或含有引渡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这类条约一般会对引渡问题做全面具体的规定,是引渡最主要的国际法依据。
二是区域性的引渡公约或多边协定,例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52年《阿拉伯国家引渡协定》,1957年和1975年两个《欧洲引渡公约》等。
三是含有引渡条款的一般性国际公约。
即使在没有引渡公约的情况下,国家之间并没有引渡的义务,但是,国家间基于礼让和互惠的原则彼此引渡。
引渡也存在以下几个基本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罪行特定原则。
引渡程序有三,一是提出引渡请求;二是被请求国审查和批准;三是引渡的执行。
那么再回到余振东的案子里面来,从引渡的主体来看,是中国向美国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有最高检提供相关材料;引渡的对象是在我国实施犯罪行为的余振东,中国是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侵害的法益是中国国家财产,所以,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在中国,那么中国毋庸置疑的有权向美方提出引渡的事宜;引渡的依据是《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如前所述,该类型的引渡法律依据对引渡的各个方面做了极为详尽的规定,是引渡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看引渡余振东的整个过程,首先,由中国依据《协定》向美国提出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在经过美国联邦调查局等机构的协助和处理下后,由美方将余振东遣返至中国。
这便是所谓的“追逃”
在“追赃”过程当中,追赃的方式一共有5种:一是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进行追赃;二是利用赃款赃物所在国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其它国内法进行追赃;三是通过境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赃;四是运用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自动退赃;五是刑法规定的没收程序进行追赃。
在余振东案里面显然又是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来进行追赃的。
美方在接收到了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之后,经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密切合作,2001年12月,美方没收了余振东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于2002年12月在洛杉矶将余振东拘押。
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赃款全部返还中方。
这无疑是很成功的。
所以,余振东一案才会被称为是“中美司法合作”标志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