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 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
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 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
津社保伤[2011]9号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各分中心: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际,提出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一)对于2011年1月1日以后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中心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于2011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已按照原标准核定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由工亡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提出待遇调整申请,用人单位填写《天津市工伤(亡)职工待遇调整申报名册》,分中心审核后支付差额部分,打印《天津市工亡待遇核定表》交用人单位和工亡职工家属。
对于用人单位已先行与工亡职工家属一次性解决的,用人单位需提供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领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天津市工伤(亡)职工待遇调整申报名册》,分中心按照新的标准核定支付工亡待遇或差额部分,打印《天津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交用人单位。
(二)对于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 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工亡补助金按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的20倍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办手续同上。
完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后,分中心打印《天津市调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汇总表》报市中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2011年1月1日后鉴定为1-10级的工伤职工,分中心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按照原标准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需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出待遇调整申请,用人单位填写《天津市工伤(亡)职工待遇调整申报名册》,分中心审核后支付差额部分,打印《天津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交用人单位。
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2018,个人自制)
用人单位
六级
本人工资
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
60%
用人单位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支付。且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30个月
基金
六级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
25个月
基金
用人单位
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陪护费)
可参照住院期间护工工资标准
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住院实际天数
用人单位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
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经医疗机构证明,市县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
杭州市标准为:一般时间不超过3天、伙食费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住宿费每天不超过200元
项目
待遇
计算基数
说明
月份/比例
支付主体
医疗费用
实际发生
《浙江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
基金
伙食补助
原则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杭州市为15元/天
住院实际天数
基金
停工留薪
原工资福利待遇
不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
最长12个月(特殊可再延长1~12个月)
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2018,个人自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制定本表格。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工伤保险是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让职工遭受意外后能获得医疗以及生活上的补偿,以满职工工伤生活需求。
下面是牛牛范文为大伙儿带来的7篇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希望能够给您提供一些帮助。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市人事劳动局是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职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参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保险指由单位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津贴和补助费等项目组成的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四方责任归责,由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和政府四方共同负责制度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执行多层次、公平合理、惠民对策的原则,实施统筹、分层、分类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参保义务第五条劳动者在参加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外,其他劳动者均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受雇于单位的劳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时,应投保工伤保险。
(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登记有关资料,包括入职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从业经历等;(四)备案现有的劳动者的身体检查资料或明确采取体检措施,并将检查结果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登记;(五)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病情况;(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提供赔偿申请书。
第三章保障范围第七条工伤保险给予的赔偿服务的范围包括:(一)住院及门诊医疗;(二)工伤、职业病津贴;(三)残疾补助;(四)其他社会救助项目。
第八条工伤保险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费用制和报销制,实行预防性住院补偿制,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合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权利包括:(一)查阅或复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的参保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职业病领取赔偿的实施情况;(二)要求对参保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处理;(三)以权利行使的方式,申请赔偿或回收单位因工伤事故实施赔偿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及时、足额缴纳、报送相关资料;(三)完善安全设施及工作环境;(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有权利行使的基础上,申请法律救助;(五)及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改进安全生产知识;(六)及时提供和报送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病情况,及时、准确登记生产经营场所及入职人员信息等。
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2016年浙江省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2016年浙江省最新工伤赔偿标准一、工伤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1、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为:a、配偶每月为40%×本人工资;b、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本人工资;c、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基础增加1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01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2016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a、一级为27个月×本人工资;b、二级为25个月×本人工资;c、三级为23个月×本人工资;d、四级为21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至办理退休之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a、一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90%;b、二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85%;c、三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80%;d、四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75%;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上述1、2、3项赔偿项目的,按以下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 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6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6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经典范文,如合同协议、条据文书、策划方案、总结报告、党团资料、读书笔记、读后感、作文大全、教案资料、其他范文等等,想了解不同范文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Moreover, our store provides various types of classic sample essays, such as contract agreements, documentary evidence, planning plans, summary reports, party and youth organization materials, reading notes, post reading reflections, essay encyclopedias, lesson plan materials, other sample essays, etc. If you want to learn about different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of sample essays, please stay tuned!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6篇】《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店铺为朋友们整理了6篇《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大家参考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本店铺给您的好友哦。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关于贯彻落实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秦人社办〔2011〕7号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其他有关单位:现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l2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全省范围内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的标准和核定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规定前,暂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要严格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进行管理,本统筹地区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已有规定的,在国家出台具体办法前暂原有规定执行;尚未规定的一律待国家规定相关办法后再行提取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各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览表
(红色为未正式实施,蓝色为旧规定)
地区
等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特殊规定
文件名称
基数
标准
基数
标准
1
北京市
五级
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8个月
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8个月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发〔2011〕384号)
六级
15个月
15个月
七级
12个月
12个月
八级
9个月
9个月
九级
6个月
6个月
十级
3个月
3个月
2上海市(旧)
五级
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合并计算30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规定的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六级
合并计算25个月
七级
合并计算12个月
八级
15甘肃省
五级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
18个月
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
18个月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8日发布
六级
16个月
16个月
七级
13个月
13个月
八级
11个月
11个月
九级
9个月
9个月
十级
7个月
7个月
16江苏省(旧)
五级
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2011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文来源于新华社2010年12月24日17:58(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
《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保证学习质量。
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准确性。
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
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
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
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 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
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
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号:⼈社部发[2016]29号颁布⽇期:2016-03-28执⾏⽇期:2016-03-2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新修订的《⼯伤保险条例》,提⾼依法⾏政能⼒和⽔平,妥善解决实际⼯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和⽤⼈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级⾄四级⼯伤职⼯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伤保险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和职⼯基本养⽼保险丧葬补助⾦、抚恤⾦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伤保险或职⼯基本养⽼保险其中⼀种。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基本养⽼保险待遇,继续在原⽤⼈单位⼯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单位招⽤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基本养⽼保险待遇的⼈员,在⽤⼯期间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单位已按项⽬参保等⽅式为其缴纳⼯伤保险费的,应适⽤《⼯伤保险条例》。
三、《⼯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新发⽣的费⽤”,是指⽤⼈单位参加⼯伤保险前发⽣⼯伤的职⼯,在参加⼯伤保险后新发⽣的费⽤。
其中由⼯伤保险基⾦⽀付的费⽤,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受伤的,⽀付参保后新发⽣的⼯伤医疗费、⼯伤康复费、住院伙⾷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活护理费、⼀级⾄四级伤残职⼯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次性⼯伤医疗补助⾦;(⼆)因⼯死亡的,⽀付参保后新发⽣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
四、职⼯在参加⽤⼈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作原因,但参加与⼯作⽆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因⼯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以上下班为⽬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各省市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
各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列表注:①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标准1.火车: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2.轮船:三等舱。
工伤职工乘坐以上交通工具凭票据报销。
凭票据报销的城市间交通费除火车票、轮船票的票面额度外还包括订票费、退票费以及行李托运费和寄存费。
②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住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标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可报销三日以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50元限额,凭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③黑龙江省大庆市交通费:统筹地区以外普通火车硬席(含硬座、硬卧)、客运汽车(不含出租车)和轮船三等舱位(含三等舱)以下交通费实报实销,确因伤情需要乘坐飞机、高速铁路列车的需提前申请。
其往返车站、机场、码头的市内交通费,补助100元。
④辽宁省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近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
○5辽宁省住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报销标准。
可凭宿费票据报销在外阜住院前工伤职工本人的住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
⑥江苏省常州市交通费:交通费支付方式实行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⑦江苏省常州市食宿费、住宿费:食宿费支付方式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办式。
其中:伙食补助费支付方式、标准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住宿费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规定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部分自理。
⑧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费:工伤职工到济宁市以外就医可乘坐:公交客运(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火车硬席(硬座和硬卧)、高铁(二等舱)、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等,发生的交通费用超支部分自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25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 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
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 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 个月,六级25 个月,七级10 个月,八级7 个月,九级 4 个月,十级2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 个月,六级25 个月,七级10 个月,八级7 个月,九级 4 个月,十级2 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
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 周岁的,计算到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 周年,但55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 1 年,70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余额。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
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 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九、相关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的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
要加强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民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增强服务意识,提升业务水平,妥善处理工伤事故,及时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11 年 1 月 1 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发生的与本通知内容有关的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