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相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相关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2.18
•【字号】黔人社通〔2021〕23号
•【施行日期】2021.0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相关问题的
通知
黔人社通〔2021〕23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现就工伤保险费率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规定:“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关于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黔人社通〔2020〕61号)要求:“下调费率期间,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低于国家确定的合理支付月数时,停止下调,恢复基准费率”。
目前,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已低于9个月,为保障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暂停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政策。
2021年2月18日。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依据标准-------------残剑飞雪依据省新标准整理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
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11-9-8 10:52:00 阅读次数:163211次作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一、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怎么规定的?(一)治(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职员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等级,赔偿标准不同。
具体如下: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黔南州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2012年整理)
其 他
1、2006年12月31日前经鉴定为1-4级和5-6级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伤残津贴以1266.92元的70%为计发基数(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五级为70%,六级为65%),伤 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到最低工资标准。 2006年12月31日前符合享受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以1266.92元的70%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计发。 2006年12月31日前经鉴定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其生活护理费以1266.92元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计发。(上述待遇计发,如遇后续待遇调整的,按省厅相关文件执行。) 2、确定为1-4级伤残农民工、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若选择一次性支付的,按黔南人社通〔2011〕240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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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个月 26个月 12个月 9个月 6个月 3个月
地区 上年 度职 工月 平均 工资
最低11个月 最高36个月 最低8个月 最高26个月 最低4个月 最高12个月 最低3个月 最高9个月 最低2个月 最高6个月 最低1个月 最高3个月
以单 位所 在地 工伤 保险 统筹 地区 上年 度职 工年 平均 工资 为基 数, 由非 法用 工单 位支 付。
经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 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工 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
黔南州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类别 伤残一级 伤残二级 伤残三级 伤残四级 伤残五级 伤残六级 伤残七级 伤残八级 伤残九级 伤残十级
贵州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100%
100%
发生工伤 30日以内 申请工伤 工伤医疗康复费=工伤医疗康复服务项目×支付标准 认定的待 遇由工伤 基金支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工伤天数×10元/人 付,超过 30日的, 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火车硬卧、 由用人单 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据实报销;就医 位支付 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 所在单位负责。 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辅助器具配置费=配置限额标准×器具数量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7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5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3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1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90%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85%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80%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75%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 50%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 40%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 30%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8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6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3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1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9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7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70%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6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2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1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9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个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依据标准-------------残剑飞雪依据贵州省新标准整理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贵州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贵州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19-12-09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生活中日渐凸显其作用,兼顾了劳动者保护与分散用人单位劳动风险之功能,对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下文是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黔人社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进行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伤残津贴(一)调整对象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45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43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41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39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37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350元。
二、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调整对象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之后继续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工亡职工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其他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费用由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认真做好本次待遇调整工作,及时兑现相关待遇。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反馈。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2020年12月14日。
(完整版)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
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2•【字号】黔人社通〔2022〕16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通〔2022〕162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2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已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且2022年1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领取条件的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39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37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35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33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31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29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工亡职工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其他事项(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每人每天22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8元。
(二)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增加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调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
本次调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2022年11月22日(联系单位: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11-1-26 11:21:00 作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贵州工伤赔偿法规
贵州工伤赔偿法规贵州工伤赔偿法规是指我国贵州省对于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措施。
下面将详细介绍贵州工伤赔偿法规的相关内容。
一、适用范围贵州工伤赔偿法规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从事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赔偿,包括工伤认定、报销医疗费、工伤津贴等。
二、工伤认定1.工伤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国人民社会保险法》,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患病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
2.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由劳动者所在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申请,根据劳动者所在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鉴定,经过鉴定结论后报送所在地劳务部门进行再次鉴定。
三、工伤赔偿标准1.医疗费用:贵州省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医疗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报销劳动者直接支付的因工致残的受伤治疗费用。
报销比例为100%,医疗费用按照省定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执行。
2.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根据劳动者所受伤情况而定,贵州省规定最长不超过两年。
3.伤残津贴:贵州省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根据劳伤程度给予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的金额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劳伤程度进行具体规定。
四、工伤保险费率贵州省对于工伤保险费率实行差别化政策,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和有关因素确定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根据上年度工资总额自行计算并缴纳。
五、责任追究对于拖欠工伤赔偿款项或者拒不履行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贵州省规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其他规定除了上述规定外,贵州省在工伤赔偿方面还规定了工伤的鉴定、调查和评估程序、争议处理等具体细则,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贵州工伤赔偿法规对劳动者工伤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及时妥善处理工伤赔偿事宜。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筑人社通[2011]158号来源: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入时间:2011-08-08|字号:【大】【中】【小】关于转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近日联合下发了《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应保未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后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注册后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 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其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 逾期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应保未保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如下:1)工伤医疗费;2)生活护理费;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4)经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丧葬补助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辅助器具费;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贵州工伤认定办法是怎样的
贵州工伤认定办法是怎样的在社保部门统一制定了《工伤认定办法》之后,各地也结合了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因此说贵州工伤认定办法其实就是指贵州省制定的《工伤认定管理办法》接下来,律师365小编为大家带来其中的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在社保部门统一制定了《工伤认定办法》之后,各地也结合了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因此说贵州工伤认定办法其实就是指贵州省制定的《工伤认定管理办法》接下来,小编为大家带来其中的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部门。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省外用人单位职工在我省行区域内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商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条市(州、贵安新区)和所辖区(市、县、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共同组成工伤认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时间不超过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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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
例》有关问题的意见
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
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